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91號
TPHV,101,抗,1291,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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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陳鈺璇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
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供新 台幣(下同)659萬7,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並未聲請停止對抵押物土地之 拍賣程序,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影響之受償債權額,依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及本案訴訟核徵裁判費之方式計算應為84 1萬7,286元,則按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52個月延宕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為182萬3,745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65 9萬7,000元,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持原法院100年11月2日北 院木98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 100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23984號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段 15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路○段1之 1號 、1之2號、1之3號、1之5號、1之6號、1之7號、1之8號 、 1之9號、1之10號、1之11號、1之12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 予以查封 (另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 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號」 建 築執照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嗣抗告人於101 年8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 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後,認其聲請停止執為有理由 ,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次查,系 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總價為5,969萬元(見本院卷 第27至30頁)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2,948萬3,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抗告人101年8月23日聲請 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044萬4,873 元【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計1年3月又6日 ; 計算式 :2,948萬3,332+[2,948萬3,332×2.16%]+[2,948萬 3,332×2.16%÷12×3]+ [2,948萬3,332×2.16%÷365×6]+ [2,948萬3,332×0.432%]+[2,948萬3,332×0.432%÷12×3] +[2,948萬3,332×0.432÷365×6] =3,044萬4,87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相對人執行之債權 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額。又抗告人訴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排除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之利益,經核定為841萬7,286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第一審1年4個月、第 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 3,044萬4,87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59萬6,389元 (3,044萬4,873×5%÷ 12×52=659萬6,389)後,取其概數659萬7,000元作為估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抗 告人應供擔保金額659萬7,000元,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 稱:伊僅聲請停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 故應以本案訴訟核徵裁判費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841萬7,2 86元,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52個月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 為182萬3,745元,以此為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固僅聲請停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 拍賣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與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乃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者,乃屬二事;而參 酌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係為兼顧社會經濟及 土地用益權人之利益,避免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異其所有權 人,致妨害土地及建物之利用,故抗告人雖僅聲請停止關於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惟為避免建物與坐落基 地因拍賣而異其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如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者 ,自以暫予停止全部執行程序為當,而不宜僅就土地部分先 行拍賣,相對人全部之債權額均因而暫不能受償,是原法院 以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據以 定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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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