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84號
TPHV,101,抗,1284,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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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謝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輝雄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 ,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原法 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CP-0905、Q6-9595、CE-7702、Q7-5506、W3-198 2、DF-8055等6輛汽車為假扣押,惟其中車牌Q6-9595、W3-1 982兩輛汽車並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未扣押, 其餘假扣押 之4 車輛已於執行查封時全部交由查封物保管人即相對人管 領,詎相對人將保管之車輛全數盜賣完畢,並經判處徒刑確 定在案,上開假扣押經保管之財產既遭盜賣,則抗告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已喪失擔保之對象,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等語,求為准予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查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下稱雲林監理站)93年4 月2日嘉監雲字第0930004039號 函覆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 131號查詢略以:查牌照CE-7702號車輛,本站業已查封登記 ;另查無動產抵押權登記或已經他案為查封登記語,業經原 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1號查閱無訛, 嗣原法院再 依抗告人聲請向雲林監理站查詢車牌CE-7702車輛 目前是否



仍在查封中,亦經雲林監理站答覆略以:是,車主為莊輝雄 (即相對人),亦有該次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0頁),可認相對人名下車牌CE-7702號車輛迄仍在抗告 人假扣押查封之效力中,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所擔保之對象已 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四、抗告意旨雖以:汽車係動產, 並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 ,相對人盜賣假扣押保管中之CE-7702號車輛, 已為確定刑 事判決所認定, 且伊已具狀聲明撤回對CE-7702號車輛之假 扣押執行云云, 並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副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15頁)。惟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盜賣如各該判 決附表所示之車輛中,並無CE-7702號車輛(見本院卷第16至 23頁背面),而抗告人復未能指摘相對人已將上開CE-7702號 車輛交付移轉予何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保管之車輛 全數盜賣完畢乙即,自非可採。 且姑不論CE-7702號車輛之 假扣押程序,是否業經抗告人撤回而得認已訴訟終結,抗告 人仍未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提存 物,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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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