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徐東源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張曾寶玉
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大陸地區經商,定期均回返回臺灣 住所,亦有主動聯繫相對人商議債務事宜,並未藏匿自己行 蹤。況縱使相對人無法掌握抗告人行蹤,亦未必當然表示抗 告人有藏匿財產行為,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要件為任何釋明,其就假扣押之釋明顯屬欠 缺而非不足,且非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疏未 查明而遽予准許,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 於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1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經相對人分別於97年1 月18日匯入200 萬元 、同年5 月9 日匯入100 萬元至抗告人指定帳戶;嗣再於99 年11月10日、11日分別貸予120萬元、80萬元,共計50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5- 9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必要之釋明。至假扣 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相對人已於原審所提書狀陳明: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方式敦 促抗告人出面處理,相對人亦回應願出面處理,惟仍未清償 ,並於相對人所提民事訴訟中缺席,並提出原審法院開庭通 知(影本)以為佐證,參諸前開借款日期為97年、99年,迄 相對人於101 年7 月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之時止,已歷逾1 年 半至4 年半之久,抗告人猶未能清償,是縱抗告人主觀上並 無規避之意,客觀上亦足徵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對相對人所負 債務,是相對人所為上開舉證,確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部分心證。
㈡參以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抗告人的清償能力 有問題,有與相對人,協商分期付款,但尚未達成協議等語 (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另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 結果,存款部分僅於第三人橫山地區農會扣押存款2,183元 ,其餘皆執行無所得;另聲請人雖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新竹 縣橫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 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3,0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換算公告現值為222萬1,500元( 計算式:3000×1481×1/2=0000000),其上復與他應有部 分2分之1合併設定150萬元範圍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第三人對橫山地區農會之債務,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更足佐抗 告人之資力確屬堪虞,與相對人主張債權(500萬元)已有 相當差距,若不就抗告人僅餘之財產予以扣押,其債權將來 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依相對人所為舉證,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所查 悉之抗告人財產狀況,確足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至相對人於本院訊問實另抗辯:相對人主張之借款500 萬元 ,抗告人僅承認其中之150 萬元,其餘則屬相對人之投資款 云云,已屬假扣押請求存否之實體抗辯,非假扣押裁定程序 中所應審酌,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為部分之釋明,且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 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