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76號
TPHV,101,抗,1276,2012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蔡明季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陳幸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93年3月1日93年度促字第4768號(下稱 第47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 39832號,下稱第39832號),相對人以原法院第4768號支付 命令核發時,其住所已不在台灣,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 送達,原法院第4768號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不能送達而失效 ,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00年10月14日第398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 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7月31日100年度 事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39832號裁 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亦曾以其長期住居日本,在國內無 住所,且未曾授權第三人莊孟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第3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及原法院第4768號支付命令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1年5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下稱第1333號) 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故原裁定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 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原設籍臺北市○○路○段82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 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目前長居日本橫濱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公證書可查( 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卷40、89頁),可認相對人於系



爭第4768號支付命令送達前,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有 長期居住於日本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處所,應 非相對人原設籍處所。又系爭第4768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3 月1日核發,第三人莊孟璋雖於93年3月31日出具相對人之委 任狀至原法院收受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否認曾委託莊孟璋代 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原 法院以司法事務官100年10月14日第39832號裁定未調查相對 人有無授權莊孟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敘明何以不採信戶 籍謄本及日本公證書記載之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100年10月14日第39832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中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主張,業經原法院第 1333號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原法院第 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不生拘束原法院裁定 之效力,原法院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仍應 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詳為審查,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