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67號
TPHV,101,抗,1267,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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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代理人   邱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碧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受扶助人 詹華色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案經兩造上訴,第三審仍 由抗告人扶助,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為民事第三審法律扶助,支出律 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 ,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規定,上開費用核屬抗告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爰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處 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出抗 告。重點有三:㈠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規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㈡抗告人設有完整 核定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且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觀之,亦不宜一律由第三審承審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㈢且尚有其他法院裁定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毋須先聲請第三審核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32號、9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抗告人未據上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有未洽,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所指㈠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 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 惟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自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本 件律師酬金後,就第三審核定之律師酬金,始得據以向原法 院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㈡抗告人雖 謂其設有完整核定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且正確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云云,核與前揭二所述 不符,自不得以抗告人審核酬金機制而取代第三審法院核定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機制。㈢抗告人主張確有其他法院法官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毋須先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 ,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且該 其他法院裁定與本件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抗告人爰 引他案裁定為其抗告依據,自不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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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