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52號
TPHV,101,抗,125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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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張憲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杰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法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別於99年11月22、23日唆使其 同夥向抗告人騙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27萬元,爰依法 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 168號裁定移送原審,而由原審以該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6日 所為之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 有罪之認定,爰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判決固未將抗告人主張之上開 被害事實列於其犯罪事實欄內,然已將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列於其判決內,而系爭附表就抗 告人主張之被害事實載明所涉共犯少年黃○盛負責取款,相 對人、江伯東陳孝剛為共犯,林忠勤為指揮,故得認抗告 人主張之被害事實為系爭刑事有罪判決之一部,原裁定誤認 該有罪判決部分未將抗告人被詐之87萬元列入,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 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附表編號8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相 對人(共犯)、江伯東(共犯)、陳孝剛(共犯)、林忠勤 (指揮)、李易昇(車頭)、趙姿閔(把風)、少年鍾○餘 (取款)、單○承(共犯)涉嫌於99年11月25日9時30分, 向抗告人詐騙172萬元未遂,有系爭附表編號8之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於第5頁(見原法院卷 第77頁)敘明其審理範圍即相對人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按起 訴書僅稱附表)編號8所示99年11月25日部分,且認相對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除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 相對人於99年11月25日詐騙張憲正行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而從重判處相對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亦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3頁反面)。是抗告人 主張其於99年11月22、23日遭相對人詐騙87萬元既非相對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 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系 爭附表係被訴與少年黃○盛等於99年11月22、23日共同向抗 告人騙取60萬元、27萬元乙情,容有誤會,蓋以,細繹系爭 附表(見原審卷第95-99頁)之記載方式,其交款地點、被 害金額分項記載者,所列涉案被告均亦分項載明,而本件抗 告人主張之被害事實核為系爭附表編號8之及,其表列 交款地點同為嘉義縣中埔鄉○○路(臺灣優力加油站),涉 案被告則均僅少年黃○盛(取款),而未及於同表編號8之 所列之涉案被告即相對人(共犯)、江伯東(共犯)、陳 孝剛(共犯)、林忠勤(指揮)、李易昇(車頭)、趙姿閔 (把風)、少年鍾○餘(取款)、單○承(共犯)等人(見 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刑事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記載「 張憲正前2日甫遭『他』詐騙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警,經 警指示交付172萬元之玩具鈔,始未得逞」等語(見該判決 第4頁即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可認抗告人主張之被害事



實不在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從而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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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