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0號
原 告 長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九-二七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九-二七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 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自備小客車向原告 租用原車牌號碼PB-九九六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紙做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 用,嗣重新換領牌照號碼為N九-二七九號,依約被告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等,被告另應按月繳付壹仟捌佰元之管理費與原告,詎被告自八 十七年間起,對於應繳納之稅費均拒不繳付,共有八十七年下期、八十八年上下 期牌照稅合計肆仟伍佰玖拾元,八十七年秋冬二季及八十八年全年四季汽車燃料 使用費合計壹萬肆仟肆佰元,保險費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違規罰鍰壹仟貳佰 元,總計柒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因被告拒不繳納,由原告代墊繳納,另被告自 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合計積欠原告管理費柒萬零貳佰元,亦拒 不給付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卻置之 不理,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借用車牌參加營運契 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上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紙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前 述費用,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計程車牌照參加營運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牌照稅收據、燃料費收據、保險費收據 、違規罰鍰收據及追繳欠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情事,即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稅款及費用,惟被告迄未置理,則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N九-二七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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