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智銘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雖同住於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9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惟 未久被上訴人即自行搬到客房,並將房門上鎖,不讓上訴人 進入,兩造間已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平日亦僅準備一份餐點 自行食用,上訴人只得外食。94年1 月間上訴人被任職公司 派往大陸廠,97年下半年因金融海嘯導致全球經濟不景氣, 公司全員減薪30% ,又時常拖欠薪資,上訴人於98年下半年 已無法及時接濟家中用度,且銀行頻頻催繳欠款,兩造開始 發生嫌隙。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同年月6 日曾要求離婚 ,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休假回台,欲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 續,被上訴人卻不願簽署,待上訴人銷假返回大陸上班後,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又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離婚,上訴人於 98年12月3 日回系爭住所,發現屋內一片狼籍,除上訴人衣 物散置一地外,已無其他傢俱,被上訴人亦未居住於該址。 100 年上訴人在任職公司要求下回台服務,被上訴人仍未回 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 務,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93號 履行同居事件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 務,顯見兩造已無和諧之望,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既生破綻無法回復,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上訴人睡覺時打呼聲太大無法入眠,經 上訴人同意後始搬至客房,被上訴人平日均為上訴人備餐, 並未拒絕與上訴人共食。上訴人自98年4 月23日起即未繳交 系爭住所之房貸,由被上訴人以積蓄代為清償,於98年5 月 間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卡債、信貸,債權銀行屢至系爭住所催 討債務,上訴人遲遲不處理,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於98年
7月2日寫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以離婚為手段希望上訴人回台 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可以 出賣系爭住所償還債務,並同意被上訴人暫時將傢俱搬至距 離系爭住所500 公尺之被上訴人父親住處,與父親同住。嗣 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返台,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向父親借 錢欲幫上訴人清償債務,回到系爭住所卻看到上訴人承認在 大陸有外遇及要求離婚的字條,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又承認 已外遇1年,被上訴人傷心異常,遂於98年9月5 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請求離婚,上訴人於98年9月6日卻又表示暫不離 婚,可見兩造並無離婚真意。99年間被上訴人父親身體狀況 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必須全天看護照顧,上訴人 表示要各自冷靜,未曾返台或與被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亦 未再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兩造於100年3月間互相寄發 存證信函,皆希望繼續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常以 電子郵件及簡訊關心上訴人,兩造均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86年5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搬出系爭住所等情,有戶口名簿可稽( 見原審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反 面、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未久即搬到客房,並將客房房門 上鎖,不讓上訴人進入,兩造已無性生活,而被上訴人平日 亦僅準備一份餐點自行食用,上訴人只得外食等語;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分房而睡,惟辯稱:係因上訴人睡覺打
呼聲太大致被上訴人無法入眠,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搬至客房 ,而被上訴人平日均為上訴人備餐,並未拒絕上訴人共食等 語。查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拒絕與其為性 行為及共食之情事,而社會上因睡眠干擾或照顧小孩等種種 因素,分房、分床而眠之夫妻,大有人在,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與其分房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思經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98 年7月至9月間數度提議離婚,致兩造感情破裂而難以維持婚 姻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同年月6 日、同 年9月5日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被 上訴人辯稱:於98年7 月間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以離婚 為手段,希望上訴人回台處理債務問題,另因上訴人於98年 9 月間承認有外遇,被上訴人始以同年9月5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請求離婚等語。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1 月間被任職之公司派往大陸廠,至 97年下半年因金融海嘯導致全球經濟不景氣,公司全員減 薪30% ,又時常拖欠薪資,上訴人於98年下半年已無法及 時接濟家中用度等情(見原審卷第2 頁),而被上訴人於 收到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催繳房屋貸 款之通知函後,曾於98年5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8萬8, 000 元存入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房屋貸款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致上訴人之98年4月17日電子郵件1 紙、同年5月13日電子郵件2紙、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通知函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放款利息 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證二第2、3頁、證三) ,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經濟狀況均不佳時,曾主動分擔上 訴人房屋貸款支出,是被上訴人顯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及98年7月6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慶豐銀行每天都打電話來煩 我,威脅我,是你欠錢,不是我欠錢,好嗎?我可以告訴 銀行你的手機號碼嗎?你一直不還信用卡的錢,銀行可以 凍結假扣押我們的房子,並且凍結你銀行的存款,我之前 匯款到土銀的房貸錢就有可能凍結,那房子是不是又要法 拍了,我是不是白付錢了,你到底在外面搞什麼,我很想 把這個房子賣掉,賣掉這個房子的錢,還完房貸剩下的錢 都給你還債,我硬著頭皮回我爸家住,然後我們『離婚』 ,好嗎?你在大陸,我自己一個獨自面對這些問題,我每 天都很擔心過日子,很痛苦你知道嗎?我的家人也對我異 樣的眼光,我快瘋了,你知道嗎?還有你中華電信手機也
在催繳手機費,請你儘快解決這些問題好嗎?你是不是有 欠上百萬的債務,不敢告訴我,等全部一口氣爆發出來, 再讓我發瘋,是嗎?你有沒有利用我的名字去亂借錢,我 很擔心我之後是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請你好心一點,別把 我給害慘,好嗎?」(見原審卷第5 頁)、「老公:請你 要快點處理信用卡的問題,以免影響到房貸,慶豐才不管 我是否要賣房子,還有你8 月初一定要回來,『離婚』還 需找2 個證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很多事情等你回來 處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其98年在大陸期 間,經被上訴人告知,債權銀行一直催討債務,並可能進 行假扣押,遂打電話與債權銀行協調延展2 個月,待有收 入就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8 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為避免連累你 !那我們離婚吧!我會把協議書簽完後寄給你!」(見外 放證物證十三第3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妥善 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屢遭債權銀行催繳,致生在台財產 遭追索之重大困擾,始於98年7月2日寄發提議離婚之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而於收到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同意離婚之電 子郵件後,復於98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配合辦理離婚 事宜。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另一封電 子郵件內記載:「老公:信用卡慶豐銀行叫你還錢,他們 說你2 期沒繳了,在(應為『再』之誤)不還錢就凍結你 名下的資產,請問你到底要怎麼處理,請說明好嗎?不要 只會說我會處理,你有在處理那銀行為什麼打電話來」; 於同年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2 封,內載:「老公:你付信 用卡的錢了嗎?有處理要即刻通知我好嗎,不要讓我苦苦 等待,拜託,謝謝你!」、「已經處理了,是付信用卡的 錢了嗎?那房子還可以住嗎?」;於同年月13日寄發電子 郵件,內載:「請問你信用卡是全部繳清嗎?8 月份我還 會接到恐嚇電話嗎?全部繳清比較好喔!再也不用付利息 了,去養銀行那些壞蛋,你工作還好嗎?老闆是不是不打 算付你薪水,我要跟上天告狀,沒有天理,我要去土地公 廟」(見外放證物證五第2至5頁),均僅詢問上訴人處理 債務之後續情形,並未再催促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7 月間寫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係以離 婚為手段希望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應屬實在。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返台,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3日向父親借錢要幫上訴人清償債務,回到系爭住所卻 看到上訴人承認在大陸有外遇及要求離婚的字條,上訴人
於98年9月4日又承認已外遇1 年,被上訴人傷心異常,遂 於98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林仲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上訴人留言字條2 紙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 證六、七、八、九)。經查:被上訴人所提林仲海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登載紀錄列有:98年9月3日「現金提款300,00 0」、98年9月4日「現金存款300,000」(見外放證物證七 ),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 :「(問:在大陸有無對象)有認識朋友」、「沒有(懷 孕)」、「(被上訴人答:上訴人有提到這件事情,態度 堅決)我那時是要跟你提離婚的事情,所以我講的是沒有 的事情,希望被告(指被上訴人)能跟我離婚,我的目的 是想要跟被告離婚,看看被告會不會借錢給我」、「(被 上訴人答:我有回去跟父親借錢)但是被告看到那一張我 有外遇(即外放證物證八之留言條)就沒有借給我,也沒 有簽字離婚」(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足見被 上訴人曾於98年9月3日向其父親林仲海借款30萬元,因上 訴人於98年9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外遇之事,被上訴人 方未借款予上訴人,並於98年9月5日發出電子郵件記載: 「我們還是離婚吧!讓彼此自由吧!房子就法拍吧!我不 想住在這個傷心地,這棟公寓的人從你去大陸的那天開始 就不斷的說你會外遇,你不要我了,他的心遲早會離開這 個家,我都說我會守著這個家,我老公在大陸很辛苦的賺 錢,我要等他回來,我現在不用等了,這個房子就法拍換 新主人吧,我覺得你從來都沒有愛過我,但我感覺到你非 常深愛你大陸的老婆,我非常羨慕,祝福你全家幸福」等 語(見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憤怒及失望方 發出該內容之電子郵件,自難認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3 日回到系爭住所,發現屋內一 片狼籍,除上訴人之衣物散置一地外,並無其他傢俱,被上 訴人亦未居住於該址,100 年上訴人回台服務,被上訴人仍 未至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同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8 至12頁);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一併將傢 俱搬出系爭住所,惟抗辯係因上訴人要賣屋,經上訴人同意 後始搬離等語,亦提出上訴人98年7月2日、98年11月23日之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證十三第3、4頁)。查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載明:「 …房子可以賣…至於慶豐再打電話來,你就說賣房子回給他 !」;於98年11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我會在20 09/11/27回台灣,請將房屋所有文件還有我的印鑑交還給我
」,如此,已足令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將於98年11月底回台 賣掉系爭住所不動產之假象,縱使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一 併將傢俱搬出系爭住所,亦難認其行為已構成使兩造婚姻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承:「(問:系爭住所有無換鎖?)有,因為我在 2009年11月30日回去的時候,發現房子的鐵門都拆了,我那 時很氣憤,想把房子賣掉,我整理之後,把門恢復,房仲跟 我說門鎖灌膠了,我又換了門鎖,之後又被灌膠,我又再換 鎖,…」、「我以為是她(指被上訴人)自己回去她的爸爸 家住,我有說你如果嫌煩,你可以搬回去住,但在我的記憶 裡,並沒有說要搬家俱」、「那時我回去知道我的房子都被 搬空了,公司又有任務給我,我又將近一年在大陸」、「沒 有(去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益徵被上 訴人搬至其父親住處係上訴人所得以預見且與上訴人之本意 無違,而上訴人返台後雖未曾前往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繼續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關心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至264 頁),並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意欲,核其情節,兩造應僅是 因經濟問題及溝通不良致生齟齬,尚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有離婚提議,然係因上訴人積欠銀 行債務遲未妥善處理,讓獨居在台,經濟況狀亦窘困之被上 訴人面臨債主催討,陷於惶惶不安之恐懼中,上訴人於98年 9 月返台尚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欲處理債務,卻又說出上 訴人在大陸有外遇,外遇對象已懷孕之事,令被上訴人萌生 離婚之念。雖上訴人稱其所自承外遇懷孕一事並非真實,只 是誆騙被上訴人離婚云云,然無論真偽,上訴人此舉,更加 深兩造嫌隙,98年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賣屋及返回被上 訴人父親處所居住及擔憂兩造系爭住所遭債權人扣押,為保 全兩造財產,被上訴人遂將屋內家俱等物搬遷,搬回與父親 同住,上訴人雖知情,卻未前往關注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面臨經濟不景氣、公司減薪、積欠銀行債務種種困 境時,曾以離婚為手段逼迫上訴人處理債務,致兩造間產生 諸多齟齬,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之破綻,深究其因,上訴人可歸責之因素 仍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此婚姻仍懷抱希望,在 在表達欲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之意,並努力修補兩造婚姻 間之破綻,實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