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63號
TPHV,101,勞上易,63,2012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 照)。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9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分別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本院97年度勞上 易字第117 號及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99年度勞 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固有上開裁判書類在卷 可憑。惟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 日至96年2 月28日、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之薪資, 其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 31日之薪資,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 訴人前後所為之請求不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相同 ,依上所述,二者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 會。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個人金融行銷專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6,103元。 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客戶林玉珠申貸案件未現場勘驗、 限縮案件核貸、拒審及單月業績驟降至64% 未達100%以上等 事由栽贓誣陷上訴人,並以暴力恐嚇挾持上訴人填寫員工離 職申請書,以94年10月14日為最後在職日。上訴人非自願填 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非自願離職,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 原因係上訴人已遭非法解僱,必須辦理離職手續單,被上訴 人將離職手續單不實記載或變造為離職單,脅迫上訴人離職 得逞。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 即屬非法解僱之意思表示,且依上訴人與廖忠田之錄音內容 ,足以證明開除上訴人係莊銘仁經理、林忠文處長及其他人



共同決定,絕非「要求離職」、「促其離職」,應認上訴人 非屬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服務期間至少3 年且 限定不得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其解僱為無效,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月1 日至 98年12月31日之薪資635,828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5,828 元,及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 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 及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已於94年10月14 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為終局確定之判斷,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觀諸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謂之脅迫情事,且上訴人既稱 離職係受脅迫,其於上訴狀又援引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 規定為依據,顯然矛盾,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兩造已於 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其被脅迫非出於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業 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 年2 月28日薪資,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本院97年 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 、廖忠田楊振中錄音譯文,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



訴人脅迫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嗣復以被上訴人 命令其離職,其方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薪資,經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 字第117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且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 第7 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 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 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 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薪資事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開事件關於 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 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關於其被脅迫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 訴人非法解僱、其已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之主張,及所提員 工離職申請書之簽核意見、錄音譯文之內容等,於上開給付 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均已提出,並無新訴訟資 料。又上開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判決理由 中已敘明:依上訴人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無脅迫上 訴人自請離職之文義。而上訴人直屬幹部廖忠田雖於上開離 職申請書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 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 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 實。至上訴人所提與其主管廖忠田楊振中之錄音譯文,與 上訴人離職事項相關之內容,亦僅表明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 決議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上訴人2 週時間覓職,2 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難認有以傳播上 訴人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上訴人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故 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無非法 解僱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 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經核上開確定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 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 要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 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薪資,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謂之新訴訟資料係指廖忠田於員工離職申請 書上之簽核意見、消費金融處各高階主管集體決議解僱上訴 人之錄音光碟,然此於上開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中均已提出,非屬新訴訟資料。而關於被上訴人高階主 管並未脅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一事,上開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上訴人既已填寫員工離職 申請書,即屬自願離職,被上訴人高階主管決議要求上訴人 離職,其真意是否係執意非法解僱上訴人,對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提及應依民法第98條認定被上 訴人之真意係執意非法解僱上訴人一節,亦無從推翻上開確 定判決之判斷。至上訴人所提之任職約定書,其第3 條第4 款已明定上訴人因故須離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 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 得離職,足見上訴人非不得自請離職,僅任職期間未滿3 年 ,應按任職約定書第3 條第5 款約定賠償離職當月全額之工 資,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即係本於上開約定 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無須賠償違約 金,上訴人主張任職約定書明定其不得自願辭職,核非事實 ,其此部分主張及上開任職約定書,均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之判斷,其主張其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僅「核無脅迫 填寫文件」,就非法解僱一事並未為實體判斷,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拒絕僱用、受領勞務遲延請 求給付薪資,應無爭點效可言。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非 法解僱上訴人之爭點,原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宣示 判決筆錄,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定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其非法解僱,其 主張係非自願離職,而係遭非法解僱,核無足採,上訴人主 張非法解僱一事未經實體判斷,無爭點效可言,容有誤會。 況上開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 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 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因被上訴人非法 解僱上訴人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 其解僱為無效,不因上訴人依其解僱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辦 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係就具爭點效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係就其未聲明、被上訴人未 提起反訴之「自行離職」、「離職契約成立」、「僱傭關係 終止」等事項為判決,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抄錄上 開給付薪資事件判決書內容,均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於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 96年2 月28日之薪資,此一請求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該項 期間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已依上訴人填寫之員工 離職申請書同意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離職,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上開給付薪資事件自應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脅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是否自行 離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終止、是否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 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等事項,以審 究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之請求應否 准許,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薪資事件係就其未聲明、被上訴 人未提起反訴之事項為判決,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 月1 日 至99年3 月31日之薪資,此亦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該項期間 存在為前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原法院97年 度勞訴字第7 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 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 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 結果之拘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抄錄上開給付薪資事件判決書內 容,違背法令,核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一則 認定被上訴人有逼迫上訴人離職之行為,一則認定上訴人自 願辭職,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已矛盾,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上開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係本於兩 造當事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此為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而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 ,認定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核意見「本行要求其離職」,或 可證明上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然不得推論被上訴人脅迫上 訴人自請離職,並執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主文與理由並 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洵不 足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一向主張其係被脅迫始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 ,顯見其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 其事後改稱因遭解僱必須辦理離職手續,復因無適當文件, 故將就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作為離職手續之文件,難以憑採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有 據。況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兩造間 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 其遲至101 年5 月17日始以上訴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因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 滅,自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後,員工離職申請書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屬存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月1 日至98 年12月31日之薪資,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 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 月1 日至 98年12月31日之薪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5,828 元,及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