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44號
TPHV,101,勞上易,4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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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泰偉
被 上訴人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稱承包北都大飯店外牆LED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老闆,於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僱用伊。上訴人指示伊另僱工讀生協助施工,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伊及工讀生向上訴人領 取工資時,其要求伊先代墊,伊先後代墊104,500元,其於 99年11月間返還2萬元,餘款迄未返還。因其遲未返還代墊 款,致伊患有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工作 達41個月,以月薪32,000元計算,計損失123萬元;且致伊 信用貸款積欠413,12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因 無法專心工作遭公司資遣在家調養1年,以每月20,100元計 ,損失241,200元。爰依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黃致勝經營之盛鑫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承包,兩造均係受僱於盛鑫公司, 應清償上開代墊款者為盛鑫公司。因該公司資金調度困難, 伊代墊2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就連同盛鑫公司積欠伊之薪 資計125,898元,對鑫盛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另黃致 勝個人亦向伊借款5萬元迄未返還,伊亦對黃致勝聲請發支 付命令確定,均可證系爭工程係盛鑫公司承包。至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 部分,與伊無關,其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與代墊款項有何 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4,50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1,200元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代墊工資金額為104,500 元(代墊期間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上訴 人曾於99年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等情,提出工資表及 工資簽收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47頁),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雇主,負有給付代墊工資之義 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業之人」、「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指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 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且為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 之人。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上訴人自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僱用上訴人及其他勞工施作等情。核與證人李思 穎於本院到場證稱:「是前年10月到北都飯店做LED外牆工 作」、「(是何人找你去的?)是被上訴人找我的,因為被 上訴人假日沒有辦法,所以上訴人就會打電話給我,上訴人 打電話會問我有沒有空,過來幫忙做LED工程。假日或平日 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你去時何人在那邊?)我 每次去上訴人都會在,告訴我要做哪些工作」、「(上訴人 有無說工資如何計算?)他說一天1,500元,是現場領。剛 開始一個月是上訴人在現場發給我,中間因為下雨延宕,聽 說有虧錢,後來都是上訴人在施工現場要被上訴人先幫他代 墊工資,等工程結束,上訴人請到款,再給被上訴人,在場 其他工讀生也是這樣」、「(上訴人有無說過誰是老板?) 上訴人曾經在施工現場說他是包攬這個工程的老板,上訴人 沒有提過盛鑫公司或黃致勝」、「(上訴人是否講過他是盛 鑫的員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李成 富於本院到場證稱:「(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有。是我 二專同學張泰偉找我去做的」、「(上訴人找你時他怎麼說 ,有無說他是老闆?)他說他是自己出來做,我們去外面接 案子,如果是自己出來做就自己是老闆,這是見面的時候帶 我去看工程時上訴人他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則由上訴人自行找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稱是自己出來 做,且曾發放部分工資及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工資等情觀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負有 給付工資之義務,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雇主為盛鑫公司,並未轉包予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9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以為其係受僱於盛鑫公司之佐 證(見原審卷第42-44頁)。然上訴人所陳與上開證人證詞 不符,且盛鑫公司負責人黃致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2465號詐欺案件中到場證稱: 「(盛鑫公司是否承包基隆市北都飯店外牆LED工程?)是 」、「(工程期間?)99年至今都還沒完成,因為北都飯店 認為我們找的承包廠商即張泰偉偉哥工作室沒有將工程作 好」、「(你是否僱用張泰偉邱俊瑋承作北都飯店外牆 LED工程?他們都是盛鑫公司員工?僱用期間?)沒有,邱 俊瑋是我們公司員工,但是下班之後邱俊瑋自己再去接案子 ,跟我們無關。張泰偉只是我們的下游承包商,他是北都飯 店工程承包商」、「……並不是盛鑫公司指派他是做北都飯 店的工程」、「(盛鑫公司應該給張泰偉多少費用?)張泰 偉承包這個工程,完工後盛鑫公司要給60萬元」、「(張泰 偉於100年1月間離職?)因為張泰偉跟我們是工作伙伴,本 來他想成為我們公司員工,但條件不好,就自己開工作室, 但他的勞健保掛在我們公司名下,且有貸款需要,所以請我 們幫他做3個月薪資轉帳證明,他並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出 勤卡」、「(張泰偉離職後,邱俊瑋邱俊瑋僱用之工讀生 ,仍有繼續承作上開工程?)從99年12月初張泰偉就沒有再 承作系爭工程,而是希望我們公司接手,因為他沒做好,錢 又要一直付,所以做不下去。我們公司有接手回來,那時我 有請邱俊瑋跟工讀生過去現場把沒做好的部分作書面彙整報 告,大概做了一個禮拜」、「(張泰偉是否跟你約定過邱俊 瑋之工資應由你支付?)沒有約定過,我要給他的60萬元就 是含工帶料」、「(你是否還欠張泰偉薪資7萬1613元、張 泰偉代墊之五金材料2萬1785元、工人工資3萬2500元?)北 都飯店工程應該有這些支出,但是張泰偉不應該用薪資名義 跟我要,因為他是承包商,並非我的員工」、「(有無積欠 邱俊瑋?)關於邱俊瑋受僱於張泰偉在北都飯店工程的工資 ,應該是張泰偉支付的,並不是我們公司積欠他的」等語( 見本院影卷第49-51頁)。顯示盛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 又將之以總價60萬元連工帶料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僱用勞 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自應由上訴人支付。況核諸一般經 驗法則,苟上訴人係因受僱於盛鑫公司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 ,應無必要自施作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尚須先墊付供系爭



工程施作使用之五金材料等費用。又倘兩造同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為系爭工程施作,上訴人即無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之 動機,遑論於99年11月間代盛鑫公司給付2萬元代墊款予上 訴人。至上訴人保留盛鑫公司抬頭之收據或發票,係向盛鑫 公司請款用。上訴人並非盛鑫公司員工,上訴人僅將勞健保 掛在盛鑫公司名下,至於盛鑫公司將薪資轉帳予上訴人,是 應上訴人貸款需要。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盛鑫公司員工,並未 承包系爭工程云云,並不足取。至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初以 後由盛鑫公司接手,該部分債務承擔,於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仍應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上訴人再本於變更後契約關係, 向盛鑫公司求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 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請託代僱工讀生施工,並代墊工資 ,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代墊款予被上訴人,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代墊款8萬4,50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調字卷 第5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0年10月20日,原判決所載之利息起 算日100年10月12日,非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所 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另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提出盛鑫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復 否認被上訴人代墊工資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不得主 張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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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