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二、查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8,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0年9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㈡ 、㈢之起訴聲明減縮如下:㈡、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0年8月 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 休金個人專戶。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駕駛員工作,期間勤奮積極,忠於職守,對於公司排 班調度極度配合。但因伊同時擔任公司南投站與埔里站工會 代表,曾為員工積極爭取多項福利與權利,致屢遭被上訴人 公司懲處對待。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以伊100年7月 1日未協助旅客提拿行李且服務態度不佳;100年7月29日查 獲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衣服第一衣扣未扣妥 、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開除。被上訴人公司以伊於100 年7月1日與29日有違規情事,竟遲至100年8月29日始對伊為 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執此對伊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退而言之,縱認未逾除斥期 間,被上訴人公司稱伊有服務態度不佳等違規情事,惟迄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屬無稽;另針對環境清潔與窗簾未歸 位問題,伊當時尚未出車,亦未開始進行載送乘客,而伊因 天氣炎熱,在駕駛座旁窗簾拉上兩格遮陽,本屬事理之常, 且當時伊已委請工讀生上車協助清理垃圾,稽查人員突然上 車令工讀生將已整理之垃圾放回原位,再錄影存證,衡情被 上訴人公司有事後誣陷之虞。再退而言之,縱或伊有上開指 摘情事,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除未協助旅客提 拿行李與窗簾布未歸位等行為無相關懲處明文外,如依第49 條規定,車內清潔不週、員工服勤時第一衣扣未扣妥或未佩 帶識別證,至多僅應受有申誡處分,或累積至記過處分,被 上訴人公司率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顯屬違法不當。 況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難認足以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形象及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遑論被 上訴人公司仍可以其他方式予以懲戒,維護其經營秩序,要 無嚴重至須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尤有進者,解 僱既係勞動契約之終止,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除對 勞工之人格尊嚴及其家庭生活有所影響外,對於社會整體而 言,失業除引起社會生活之不安外,亦同時增加社會救濟之 負擔,揆諸憲法所揭諸之價值判斷,雇主解僱勞工時仍應遵 守「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被上訴人公司既仍有其他方式可 為懲戒,其逕予解僱,顯因違反「雙重懲戒禁止原則」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 列舉違規事項及處罰標準,被上訴人公司雖曾以函文通知「 訂定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及站管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獎懲辦法」等相關規定,惟上述函文規定內容除不合理外, 伊亦不知悉該相關函件內容,縱有揭示,此變動亦對員工不 利益,違反合理與必要性,應不發生效力。再者,雇主不法
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 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 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伊 被違法解僱前之平均工資為2萬8,829元【計算式:(28,019 +31,109+28,011+26,842+27,981+31,010)÷5= 28,8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不 法解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 思後,依法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自違法解僱翌日即 100年8月26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 。又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為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 金2,406元,惟自100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伊後 ,即未按月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自 100年9月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公司應自100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萬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應自 10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召開重大懲處案件評 議委員會請上訴人出席說明100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9日之違 規事件始末後,調查程序方屬完成,始能認為清楚知悉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調查後隨即於100年8月26日發出解雇通知,距100年8月 18日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並無不法。而上訴人自93 年任職以來犯錯連連,不僅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甚而違反交 通規則險生事故等危險駕駛情事,100年7月1日與29日之違 規並非單一事件,其違規紀錄洋洋灑灑數十次,實無上訴人 所稱勤奮積極,忠於職守之情。被上訴人公司為提升公司形 象並落實管理機制,曾花費數百萬元,耗時兩個多月,召集 各車站站務駕駛人員以初訓與複訓方式為訓練(亦即至少兩 次),再於98年5月15日正式訂定發布「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駕駛員及站管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如 有違反則不分年度採累進制對同一類似行為加重懲處,自98 年5月20日起實施,有98年5月15日(九十八)國光業調管字第 0980200607號函可稽。詳言之,駕駛員違反第1次應記申誡1 次、第2次申誡2次、第3次記過乙次、第4次以後大過乙次, 倘嚴重違反公司形象者,則另案議處,有98年10月8日(九十 八)國光業調管字第0980201327號函可稽。上訴人不僅於公
文發布時曾簽名表示知悉,亦曾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及98年 12月2日受訓2次,不得諉為不知。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 曾於98年10月21日發布(98)人字第98201367號函公告員工如 「屢次違規仍不改善者,將視同為嚴重違規得加重懲處」、 「若違規懲處記錄經以最後1次違規日期起往前推記1年,累 計滿3大過者,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依章解雇」,上訴人更應 知所警惕不得屢過不改,益徵被上訴人以99年8月至100年7 月1年間違規累積3次大過以上將上訴人解雇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公司於99年8月3日、7日、12日累積3次未配戴識別證由 江素月專員查獲,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第3 次以後每次記過1次,並同時簽報依前開SOP獎懲辦法規定記 過乙次,除上訴人外亦有其他駕駛員同被查獲懲處,可見被 上訴人乃依規定檢查各站駕駛員,並非因所謂勞資爭議調解 而獨獨針對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已非單 一事件,且屢勸不改,被上訴人公司為維護旅客運輸業之服 務水準,實難期待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動關係,是被上訴人 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56年出生,正值壯年,身心 健康,復無家累,自100年8月26日離職,迄今已近1年,竟 不積極求職,顯然怠於取得工資,伊公司自得主張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依照基本工資1萬8,780元按月扣除其所得 請求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8,829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 10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 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0年7月3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工 作,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被解雇前平均工資為2萬8,829元。㈢、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 金2,406元,惟自100年8月29日解僱上訴人後,即未按月提 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函文通知「為有效提升本公
司形象並落實管理機制,茲訂定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及 站管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獎懲辦法」,續於98年10月8日 以函文通知「各車站考核所屬相關人員標準作業程序執勤成 效相關事宜」,又於98年10月21日通知「為維護公司優良傳 統服務品質及形象,特修訂本公司懲處辦法」,再於98年10 月21日通知「本公司行車人員未保持安全車違規遭警逕行舉 發,為落實安全距離,確保行車安全,重申規範如說明,請 公告所屬人員週知」等事項。
五、本件重要爭執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解僱伊,已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顯不合法。退而言之,縱 認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對伊記過處分並率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非合法,解僱應不生效力。再者,伊 於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不法解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即預示拒 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思後,依法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 付自違法解僱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暨自100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 解僱伊後,未按月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公司依 法應自100年9月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工作規則之內容為何及效力?㈡、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㈢、 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㈣、如被上訴 人解雇不合法,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何?茲分別論述 如后:
㈠、兩造間工作規則之內容為何及效力?
1、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份訂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工作規則」(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規則第49條即規定「本公司行車人員違反服務 規定依左列標準處分」,並詳列52種違規事項及處分標準。2、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 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 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工作規則之修改,如認僅屬雇主之權限, 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未免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工作 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對勞工全不生效力,將造 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應認雇主仍 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 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可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 ;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 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 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2字第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提升公司形象並落實管理機制,曾於98 年5月15日正式訂定發布「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及站務 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如有未依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執行者,不分年度一律採累進制,即對同一類似 行為採加重懲處,另對於表現優異者,可陳報公司獎勵,自 98年5月20日起實施,有98年5月15日(98)國光業調管字第09 80200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嗣被上訴人公 司又以公文重申依上開辦法「表現優異者,得報請公司敘獎 。未依規定執勤者,不分年度,採累進制,個人違反者,第 1次應記申誡1次、第2次申誡2次、第3次記過乙次、第4次以 後大過乙次,倘嚴重違反公司形象者,則另案議處。...俟 本案自98年11月2日駕駛員與站務人員SOP複訓完畢日起嚴格 實施」,有98年10月8日(98)國光業調管字第0980201327號 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 21日發布(98)人字第98201367號函公告「對屢次違規仍不改 善者,將視同為嚴重違規得加重懲處」、「若違規懲處記錄 經以最後一次違規日期起往前推記1年,累計滿3大過者,依 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規定,依章解雇」(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 審酌上述各項規定,目的是為提升被上訴人公司形象並落實 管理機制,以提高服務品質,建立良好口碑,且兼有加重處 罰及鼓勵表現優異兩種情形,並非均不利於勞工。況且交通 部前曾以96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52611號函核定「公路 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針對通車營運之國
道及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經營業者及其經營路線辦理評鑑,其 內容即包含「場站設施與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 、「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公司經營與管理」等 事項,並針對評鑑結果優良及不佳之路線與業者予以獎勵及 處罰,且採積分累計方式,作為往後該路線續營或申請新路 線之參考依據,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則在主管機關為提升客運業者服務水準而曾發佈函令辦 理評鑑之情形下,自足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上述命令具有 「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上開函文內 容應認已屬兩造間工作規則之內容,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依法應屬有效,並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布「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及站 管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時曾簽名表示知 悉(見原審卷第89頁),亦曾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及98年12 月2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安排2次「駕駛員SOP訓練」(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問 :你知道公司在98年間有制定被證七的規則(即上述SOP獎懲 辦法)嗎?)這些我知道,我也有上過課,我也有照著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述 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及相關內容。雖上訴人亦同時 陳稱:「公司加重處罰的規定,我沒有什麼印象」一語,惟 其既曾簽署被上訴人公司發布「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及 站管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之公文,並先 後受訓2次,自難對於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諉稱不知情,故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 ?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 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 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 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解雇上訴人之事由為「99年 8月-100年7月間因違反規定受懲處後,仍未見改善,繼續違 規事項如下:⑴、100年7月1日未協助旅客提拿行李且服務 態度不佳。⑵、100年7月29日查獲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 布未歸位、衣服第一衣扣未扣妥、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綜上 ,陳員長期將公司規定置若罔聞,我行我素,毫無悔意,嚴 重影響公司企業形象與管理秩序,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 司解僱令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是就上開解僱令及 被上訴人公司獎懲歷史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自99年8月-100年7月間之違規事項 共有9件,逐一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3日、8月7日、8月12日共三次未配戴 識別證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3日、8月7日、8月 12日共三次未配戴識別證,經由江素月專員查獲,而依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第3次以後每次記過1次, 並同時簽報依前開SOP獎懲辦法規定記過1次,故該3次違規 行為先後給予申誡1次、申誡2次及記過1次之處分。②、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駕駛員標準作業程序查核稽查表」 可知,對駕駛員之檢查項目包含「識別證、車內名牌、車外 名牌、衣扣未扣、領帶未繫、吃檳榔、垃圾...」等項目( 見原審卷第95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13日簽呈內 容可知,公司是對含上訴人在內之9位違規駕駛員,以違反 前開SOP獎懲辦法規定各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另對於其他3 位駕駛員以表現優異各記嘉獎1次(見原審卷第94頁),顯 然除上訴人外亦有其他駕駛員同被查獲懲處,或因其他駕駛 員表現優異予以嘉獎,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依規定檢查各站 駕駛員,並非針對上訴人一人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勞資爭 議調整不成、秋後算帳之情形。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未配戴員工識別證,尚難以構成工作規則第 49條第1項所謂「服裝儀容不整」程度,故被上訴人公司執 此論以上訴人申誡甚至記過處分,於法不符云云。惟如前述 ,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發布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駕駛員及站務人員執勤標準作業程序(SOP)獎懲辦法」等相 關規定,亦屬兩造間工作規則內容一部份,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公司據此而予以上訴人懲處,即屬合法。⑵、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衣服第一扣未扣部分:①、按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衣服第一扣未扣, 遭稽查員蘇立人查獲,依規定發布公告申誡一次,有100年2 月18日(100)國光人字第10020204號令可稽(見原審卷第95 至96頁)。
②、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標準作業程序查核稽查表」可 知,對駕駛員之檢查項目包含「衣扣未扣」一項,且依上述 令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是對含上訴人在內之15位違規 駕駛員,以違反前開SOP獎懲辦法規定各予以申誡1次(見原 審卷第96頁),且除上訴人外亦有其他4位駕駛員同被查獲 懲處,足見被上訴人係依規定檢查各站駕駛員,並非針對上 訴人一人所為。
⑶、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危險駕駛部分:①、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在國道一號上逼車競速 ,遭用路人王俊和投訴危險駕駛,即「用路人於當日下午約 5點07分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汐五高架時,已打右方向燈欲切 入,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往前加速,並朝左方不斷逼車,不 但過程險象環生,也導致用路人錯過交流道,之後以逼車方 式超車後,還不斷逼進前方另一輛新竹客運,狀似挑釁競速 ,並於天候狀況不佳多次迅速變換車道,用路人全程以行車 紀錄器影像紀錄,車上另有一人親眼見證」(見原審卷第97 頁),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被上訴人公司形象,予以記過 1次。
②、雖上訴人主張伊於當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載客行駛,適有一 輛BMW轎車從內線突然欲轉往汐五高架道路,故臨時變換車 道從伊車前橫移切入,伊深感危險按喇叭提醒,且無法馬上 讓出空間使其通過,並無危險駕駛,未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且上訴人針對該事件事後書寫之報告書內容亦記載:「本人 認為,讓跟車車距短點近點,這樣可減少那一類車輛橫切的 想法(此非逼車行為,應該說是防衛駕駛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11月13日發布 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522號函(見原審卷第158頁),宣導 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守。上訴人雖辯稱
並非逼車而是防衛駕駛云云,惟此與用路人王俊和投訴之內 容不符,且其所屬站長楊光平批註「行車距離,怎可故意近 逼,萬一高速之下剎車不及發生追撞,後果不堪設想,駕駛 觀念有待糾正,應予嚴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且上訴人此項違規情形,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第 17項「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及第22項「故 意拖延時間,駕車不平穩或作弄乘客」之規定類似,均應予 記過1次,故被上訴人參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17項及第22 項 之規定,考量上訴人違規情節以100年5月9日(100)國光人字 第10020629號令予以記過1次(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無不 當。況上訴人簽收該懲處令後,並未依規定於15日內提出申 覆,益見上訴人主張伊無危險駕駛之違規情事,並非可採。⑷、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 未配戴員工識別證、未繫領帶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遭稽查員江素月查獲出 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未配戴員工識別證、未繫 領帶等情,有懲處簽呈可稽,且被上訴人公司考量其先前已 有99年8月3日、7日、12日累積3次未配戴識別證遭記過,猶 屢勸不悔,遂依照SOP獎懲辦法對同一類似行為採加重懲處 大過1次(見原審卷第102頁)。
②、雖上訴人主張當日停車熄火下車休息,遇見主管提醒應繫領 帶,上訴人當時回答現在已是休息時間,又因天氣悶熱故暫 時解下較為輕鬆一語,事後上訴人休息時間結束後返回車上 ,即發現車內領帶與識別證均在固定位置上遺失,上訴人發 現後馬上告知公司稽查人員,且趕緊去向同事商借領帶,避 免違規。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拍照存證,上訴人否認照片 之真實性,且無印象當日有車內垃圾未清理與窗簾布未歸位 等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提出上訴人於100年6月17 日遭查獲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24頁反面),而上訴人也坦承確有未配戴員工識別證、 未繫領帶之情,故被上訴人公司以違反前開SOP獎懲辦法規 定,依照「未依規定執勤者,不分年度,採累進制,個人違 反者,第1次應記申誡1次、第2次申誡2次、第3次記過1 次 、第4次以後大過1次」之懲處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即屬 有據。
⑸、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嚼食檳榔部分:①、查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遭乘客鄭美雲投訴 「從台北到南投,一路上密閉的車廂中,聞到的都是司機先 生吃檳榔的味道,真叫人很不舒服,相信其他的乘客也有同 感。...一路上他老兄又把廣播節目的音量開很大,完全漠
視了乘客看電視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且據 被上訴人公司稽查課電詢南投車站得知上訴人平素即有吃檳 榔之惡習,於執勤期間服務態度不佳屢勸不聽,認旅客投訴 內容可信度相當高,從嚴懲處記過1次(見原審卷第107頁) 。
②、雖上訴人陳稱伊過去有嚼食檳榔數十年之習慣,此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且從未對此表示意見甚至懲處,當日客戶網路投 訴部分僅指「在私閉空間中聞到的都是司機吃檳榔味道(就 像長期吸菸者身上有煙味一樣)」,並非指摘上訴人係在執 勤期間嚼食檳榔,故被上訴人公司實不得僅以「上訴人有吃 檳榔習慣,又過去有服裝儀容不整紀錄」,率認上訴人確有 於值勤中嚼食檳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提升公司形象, 曾於98年2月2日發布(98)國光業稽字第98200135號函嚴禁駕 駛員嚼檳榔,違反者一律記過1次(見原審卷第104頁)。且 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駕駛員標準作業程序查核稽查表」可 知,對駕駛員之檢查項目包含「吃檳榔」一項(見原審卷第 95頁),上訴人如有嚼檳榔習慣更應戒慎小心,絕不可違反 上開SOP獎懲辦法於車上吃檳榔。上訴人於報告書陳稱「那 天確實有整車的蒜苗味,本人打開車窗那味道還是有,不知 是哪位乘客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但乘客鄭美 雲投訴內容係直接指明,「一路上(從台北到南投,車程約 三個多小時)聞到的都是『司機先生吃檳榔』的味道」,並 非指其他乘客有吃檳榔或吃大蒜之行為。再參酌上訴人於10 0年8月1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議(下 稱評議會)陳稱;「檳榔已經吃20年了,不吃會一直打呵欠 、流淚、打瞌睡,會更危險,我現在都是含著而已,從早含 到晚,我想要改,也怕萬一發生危險,曾改喝茶,但無效, 拜託各位(我以前是一顆接一顆吃),我會盡量改」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益見乘客鄭美雲對上訴人上開駕駛 情節之投訴,並非子虛烏有,難謂當天未曾於駕駛過程嚼食 檳榔。
⑹、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未協助旅客提拿行李,且服務態度不 佳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解雇令中,表示上訴人「99 年8月-100年7月間因違反規定受懲處後,仍未見改善,續違 規事項如下:1、100年7月1日未協助旅客提拿行李且服務態 度不佳。...」等情。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駕駛員標準 作業程序查核稽查表」可知,對駕駛員之檢查項目包含「協 助旅客放置行李」、「協助旅客提取行李」(見原審卷第95 頁),違反者得依上開SOP獎懲辦法懲處。
②、次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晚上8時由台北車站駕車返回南 投車站途中,除遭乘客鄭美雲投訴嚼食檳榔一事外,另遭乘 客陳慧怡投訴「到達南投時,我請司機幫忙拿取行李廂的行 李,當天司機一下車就站在路邊點菸抽,邊抽邊冷冷的回我 一句:那裡有鉤子不會自己拿。...由於當天穿著洋裝,我 必須整個人爬進去行李箱才拿得到鉤子,必定會曝光,但司 機依然抽菸完全不理會我的反應」,此有該申訴文件一份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當日確有 回應「那裡有鉤子,可以自行取」一語,但陳稱因車上乘客 眾多,實不可能為每一位趕著下車之乘客拉提行李云云。然 上訴人上述回應乘客之態度,顯然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駕 駛員標準作業程序查核稽查表」內「協助旅客提取行李」一 項。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報告書非但未承認上 開行為有何疏失,甚而於報告書內記載「當時褲子裂開又沒 穿內褲」、「我想這位小姐和『檳榔味』應是同一人吧,往 往會有奇怪的人,死咬著不放,一次又一次的搞,不知下次 又是何時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當時 對乘客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
⑺、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 衣服第一衣扣未扣妥、未佩戴員工識別證部分:①、查100年7月29日上訴人執勤南投-台北班次,上午11時11分 即抵達台北西站,有當日駛車憑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08頁 ),而下一班11時40分發車之台北-南投班次,依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發車前5分鐘到達月台驗票,惟 上訴人卻遲至台北西站廣播,到發車時間11:40才姍姍來遲 ,有台北西站工作日誌足佐(見原審卷第109頁)。當場並 遭江素月專員查獲出車前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衣服 第一衣扣未扣妥、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違規事項,有現場照 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 評議會上陳稱「最近很多人找我聊天,聊到時間到,上月台 後工讀生協助清理,清理一半時,稽查人員上來叫工讀生不 要清,並將垃圾放回且拍照,我也很無奈;家中小孩會將我 識別證拿去玩,找到後我都會配戴;窗簾未拉上是因為天氣 炎熱,我拉兩格遮光,上衣第一衣扣未扣是因為領口太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29 日出車前確有垃圾未清理、窗簾布未歸位、衣服第一衣扣未 扣妥、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情。
②、雖上訴人主張伊當天早上8時從南投車站出發,連續開車三 個多鐘頭後,直至約11時20分【計算式:60*(0.9cm/1小時 總長度2.7cm)﹦19.99】方到達臺北西站,然在間隔不到15
分鐘之情況下,上訴人除需逐一核對第一班到站乘客車票外 ,趕緊稍做伸展上廁所後,尚須再為車輛清潔程序,根本就 沒有任何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也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給與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上訴人仍可在當日11時35分前到 達月台,逐一對下一班乘客驗票,至少在11時40分【計算式 :60*(1.8cm/1小時總長度2.7cm)﹦39.99】前準時發車,並 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明明11時11分即到達臺北西站,竟不 迅速清理車輛,反而要求工讀生代為清理,後於11時40分姍 姍來遲」等違規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述時間之推算, 除出發時間外,其餘都是依照行車紀錄器上欄位,以一般計 算尺測量長度後,再依比例推算,並非是依據較精密之儀器 認定,其準確性即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 午11時11分即到達台北西站,有當日駛車憑單可考,而下一 班11時40分發車之班次,上訴人遲至台北西站廣播,到發車 時間11時40分才姍姍來遲,復有台北西站工作日誌足佐;再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與譯文之陳報 狀,亦自承當日上午11時44分才到月台與工讀生打招呼,且 當時尚未出車,而由工讀生上車協助清理垃圾,即遭稽查人 員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有 關時間之主張,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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