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許松淵
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因 憂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 ,聯合醫院治療方式包括星期六早上10點至星期日晚上8 點 之院外治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包括院外治療之住院 日數給付保險金,再審被告卻主張應扣除院外治療之日數, 兩造周旋一段時間,再審原告為此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於95 年7 月18日再度因憂鬱症住院,至同年月25日始出院,於同 年月26日在精神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且精神耗弱又迫於無奈之 情況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始同意支 付全數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4萬6,950 元,再審原告 復因精神壓力太大,又於95年8 月10日住院。系爭同意書係 在再審原告精神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且精神耗弱又迫於無奈情 況下所簽立,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系爭同意書有效,系 爭同意書第2 條所載「嗣後之保險事故醫療保險金給付,倘 住院期間屬院外治療或因請假而未實際在院治療時,本人同 意貴公司核算保險金給付可予扣除該日數」,並未載明究係 全日院外治療、全日請假或半日院外治療、半日請假。本院 前訴訟程序中曾3次發函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該會僅函覆保險商品契約條款對於住院日數係以日為計算基 礎,並未有進一步之闡釋。又「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對於「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並未如中央健康 保險局區分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為給付。另「三商美 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第9、
12、13、14條約定,有關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急診 保險金之給付均不可能為24小時,因此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及 應給付之「日」之定義亦不可能為24小時等語。並聲明求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100元(原確定判決已判 命給付9萬100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縱提出其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卻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仍不得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見本院再審卷第5至8頁),惟再審原告係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 型保險」3份醫療保險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本院再審 卷第11頁第21列至第24列)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㈠業已載明:「兩造所簽訂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 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五條 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0條約定:『…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 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附註約定:『 保險金額以單位數計算…住院日額300元/日…』,可見兩造 所約定之住院保險金給付,係以『住院日數』作為給付保險 金之基礎。又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 險』第2 條第1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固就『住院 』予以定義,亦即須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惟所謂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是否僅限於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 情形,抑或包括經醫師安排之治療性外出,及在連續住院期 間中請假外出之情形,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則未為進一步之 約定,從而,在計算『住院日數』時,究否應扣除上開未在 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治療性外出及請假外出時間,非無疑義。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 9列至第15頁第16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所簽訂之 上開契約條款是否明定住院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僅限於在醫院 內接受診療之情形予以審酌。再審原告雖再提出印有「樣本 」字樣之「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為 新證物,惟該附約僅屬樣本,並非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 約之附約,尚難認該附約對於兩造間有拘束力。況該附約亦 未就計算住院日數時,究否應扣除未在醫院內接受診療之治 療性外出及請假外出時間,為任何明確之闡釋,亦難認有何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 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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