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05號
TPHV,101,再易,10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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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勵德淦
再審被告  劉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承係因再審原告表明尚有努力 空間,或可起死回生始讓再審原告繼續操作,並於書狀中表 明知悉再審原告願意自掏腰包來賭一下等語,其事後所謂「 再審原告匯款並沒有問我的意見」「我不知情」等語,悖離 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實情是再審被告一再要求再審原告繼續 為伊操作外匯帳戶以求迅速翻本貼補先前損失,卻又百般推 託不願補充資金以維持帳戶運作,再審原告出於無奈,僅得 陸續匯款以維持該帳戶最低保證金數額,方能繼續操作,否 則再審原告焉有可能在再審被告不知情或未同意之前提下, 率爾以自有資金投入他人帳戶操作之理。再審原告匯入之美 金1 萬1,400 元,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得主張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償還款項請求權而得主張抵 銷,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墊款操作外匯,上 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伊墊款,則其遽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美金9,000 元係必要墊款云云,即非可採」等論述,實 有悖於通常之論理經驗法則,故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 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 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經核:
㈠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認定並未約定再審 原告得墊款操作外匯;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曾同意由伊墊款,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 匯入之美金9,000 元係必要墊款為其論述所據(再審原告另 匯入之美金2,400 元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發生清償效力,詳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㈢㈣)。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伊已無償為再審被告操作系爭外匯帳戶 ,自不可能於系爭帳戶發生虧損時,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自 行匯入款項以維持系爭帳戶之運作;再審被告已自承同意讓 再審原告繼續操作、知悉再審原告願意自掏腰包一賭等情, 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再審原告墊款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所匯 美金9,000 元必要墊款,殊與經驗法則有悖。惟查,參照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景事實,本諸吾人累積之日常生活經驗 ,代為操作外匯帳戶之再審原告,其或如再審被告所稱為求 起死回生,願自掏腰包一賭;或自忖專業判斷正確,萬無一 失;或因一再代再審被告操作失利,為求有所交代,並利日 後兩造交易之圖謀等不一而足之動機,因而未經委任人同意 自行匯入款項操作,本存有相當之可能性,再審原告以「無 償為再審被告操作系爭外匯交易」之間接事實,推論「自不 可能於系爭帳戶發生虧損時,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自行匯入 款項以維持系爭帳戶之運作」之等情,當非論理、經驗法則 上之必然。至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願意自掏腰包,以求操 作之帳戶起死回生乙節,論理上本無從據以推論再審被告「 自掏腰包」所支出匯款,係兩造委任契約所合意之墊付款, 則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所匯美金9,000 元係兩造合意 之墊付款,與論理、經驗法則亦無何違背。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 審原告所為支出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墊付費用,核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與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悖離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云云,顯非有理 由。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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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