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40號
TPHV,101,再,4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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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詹福田
      彭淑琍
      吳秋雲
      黃啟銘
      黃張壽
      鄭良官
      湯永濱
      黃麗華
      黃明源
      鄭三桔
      駱惠君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傅陳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曾起訴主張:兩造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和睦 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住戶,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即再審被告詹福田於民國91年5月16日召集再審被 告駱惠君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書面,指摘伊強佔公共設施 ,並欲向住戶收取過路費。再審原告詹福田復於同年9月1日召 集再審被告彭淑琍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文書指摘伊於中和 睦親大廈騎樓及公共走道放置廢機車、竹籬笆並設置門扇加鎖 ,而由再審被告黃明源教唆再審被告詹福田持上開簽署書陸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公共危險、竊佔等告訴, 並以上開簽署書為證,進行誣告,且將上開簽署書寄至桃園縣 政府,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12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0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8頁)而確定。再審原



告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9 月13日收到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 簽函,足證再審被告黃明源詹福田在91年聯名簽署書,確係 對再審原告批評、抱怨甚抹黑等(即誹謗),上開撤簽函如經斟 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 5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之訴狀表示:於101年10月14日發現未呈 現於原審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 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0萬元,暨自9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收到 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簽函,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於10 1年9月12日書立撤簽函(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月1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雖未再舉證證明,惟自該撤簽函 作成之101年9月12日起算,至再審原告101年10月8日提起本再 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1 0月14日發現未呈現於原審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 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本院卷第2 4至29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0月14日始發 現上開同意書,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再審原 告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上開同意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⒈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



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莊阿美施雯瑛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簽函,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莊阿 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於101年9月12日書立撤簽函(本 院卷第7頁),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該撤簽函顯 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6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4日發現未呈現於原審 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 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再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上開新證據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 伊現始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⒊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91年簽署書為判決基礎,其除認定再 審被告簽署91年間簽署書之目的在於成立中和睦親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審被告詹福田已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有相 關桃園縣政府函文可憑,簽署書之內容係表彰訴訟權利之用 意外,原確定判決並斟酌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 決認再審原告犯有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再審原 告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之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認為與該簽署書指陳內容相符,另斟酌準備程序 時莊阿美等人當庭表示撤簽(即撤銷簽署書之簽名),係為換 取再審原告對渠等及其家人撤回上訴,以免訟累等,綜合全 部證據判斷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又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 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無直接關聯,從而,縱經斟酌101年9月12日莊阿美施雯瑛



施明君之撤簽函及上開同意書,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且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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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