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
人 鍾瑞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為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10月15日 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差 ,參與產品驗收工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 30日止。李毓哲於99年10月14日持其所有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白金-幸福加值 卡」信用卡,購買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機票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前往大陸,而台新銀行為其信用卡客戶與被上訴 人間訂有「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B式)」契約(下稱系 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機票 款,前往國外來回之保障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B式)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死亡 者,被上訴人按約定保險金額1千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嗣 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宿 舍發生意外撞傷事故,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 迷於宿舍中,雖送往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下稱第四人民醫 院)急診救治,仍於同日死亡。李毓哲於大陸地區出差期間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李毓哲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1千萬元。上訴人分別 為李毓哲之妻及子女,為其法定受益人,詎上訴人於99年12 月7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竟遭 被上訴人以「無法證明與外來突發事故有關,主要係因心臟 驟停,造成急促性缺氧而猝死,屬自然死亡」為由,於100
年1月19日函覆拒絕理賠。爰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保 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 元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接到申請理賠通 知15日後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出具之居 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李毓哲死亡原因為「 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並主張李毓哲係意外撞傷 致死,惟李毓哲生前從未在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就診,海門 市四甲鎮衛生所在欠缺診斷資料下,如何能就李毓哲死因為 診斷認定。又所謂「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究指 意外撞傷及急促性缺氧致死兩項併存,抑或因為意外撞傷而 導致急促性缺氧致死、抑或因為急促性缺氧致死後導致意外 撞傷,均非明確,且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如係用以證明 非正常死亡事件,依大陸地區相關法規,非屬海門市四甲鎮 衛生所權限內所得製作,自不得據為李毓哲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之證明。再者,李毓哲上額部分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 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皆為表淺性傷害,其傷勢並不足以致 死,此依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對於 李毓哲屍體檢驗之論證欄記載,即認李毓哲身體上損傷輕微 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亦未因外來施力導致窒息死 亡。而李毓哲在第四人民醫院病歷病史錄記載「立即給予吸 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分 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佈 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足見進行搶救 之第四人民醫院認定李毓哲死亡可能係與心臟有關之疾病造 成。復經被上訴人向李毓哲生前在臺灣就診之三軍總醫院、 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詢既往病症,獲悉李毓哲自96年10月5日 起即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疾病,其中三軍總醫院病歷查詢摘要 表記載「主訴:呼吸喘與嘴唇發紫20年。診斷:1.高血壓性 心臟病2.疑似冠心症3.高血脂4.高尿酸」等語,國軍松山總 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症狀:呼吸不順、心悸、心跳快、 血壓高。診斷: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 則李毓哲可能係因所罹心血管疾病致死,並非遭逢意外傷害 事故致死。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毓哲遭遇有足以致死之 意外事故,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李毓哲之配偶及子女,李毓哲因以台新銀 行信用卡支付機票款,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為1千 萬元,而在差旅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李毓哲於99年10月29 日在大陸地區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台新 銀行信用卡及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中國東方航空公 司登機牌、系爭旅遊保險契約條款、大陸地區江蘇省海門市 四甲鎮衛生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死 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李毓哲在大陸地區係 因意外撞傷事故導致死亡,伊為李毓哲之法定受益人,被上 訴人應依約給付1千萬元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 辯,否認李毓哲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條款約定:「(白金 卡)死亡保險金1000萬元」、「承保範圍:…於保障期間因 下列情況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等情(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旅遊保險契約係屬保險 法第131條之傷害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按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非來自身體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是傷害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自應先證 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害致死之事實,如受益 人已證明該外來突發事故發生並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保險 人如抗辯其為身體內在原因,而非屬外來事故,始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謂受 益人自始不須就外來突發事故發生致死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而死亡,無非係以所提出 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為據 (原審卷第19頁),惟其致死原因係記載「意外撞傷(急促 性缺氧致死)」;而「意外撞傷」與「急促性缺氧致死」兩 者文義不同,且一為外來撞擊事故,一為身體內在缺氧原因 ,二者究有如何關連,未據載明,是所載致死原因究為如何 ,難為辨明,已不足據為李毓哲意外撞傷事故發生之證明。 況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中午經同事在海門廠區宿舍發現後 ,係送往江蘇省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急救,此有上訴人所不
爭之海門市公安局告知筆錄(原審卷第56頁)及第四人民醫 院之病史錄記載:「0000-00-00…代訴:發現面色青紫,呼 之不應十分鐘,急診來院…綜合急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 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 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可稽(原審卷第90頁背面), 則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既未對於李毓哲進行任何醫療 診治行為,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意外撞傷 」是否為李毓哲致死原因,即有可疑,難謂屬實。 ㈢李毓哲死亡後,經大陸地區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認 為:「檢驗:……⒉屍表檢驗:…頭部:頭皮未見損傷, 未捫及顱蓋骨骨折,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見1.2cm× 0.6cm之表皮剝脫;左眉弓外側部見一長2.1cm裂創,深達皮 下組織,創緣不整齊,有挫傷帶…」、「論證:根據屍體 檢驗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 伴有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青 紫腫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 以致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可排 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破損, 牙齒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骨未致 及骨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建議進行屍體解 剖,以明確死亡原因。」等語,有該所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認李毓哲之前額中部髮 際緣下方1.5cm處僅係1.2cm×0.6cm「表皮剝脫」,非損傷 ,另左眉弓外側部雖有一深達皮下組織、長2.1cm之裂創, 應係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但上訴人鍾 瑞珊等家屬至大陸地區處理李毓哲後事時(見上開告知筆錄 家屬簽名),並未依上開屍體檢驗報告建議進行屍體解剖, 確定死因,即行火化。
㈣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依據上開第四人 民醫院之病史錄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醫學屍體檢驗報 告、李毓哲屍體照片等資料,鑑定李毓哲死亡之原因,該所 綜合研判:「㈠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 脫及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其他外 傷證據,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部前面左側 突出部位,『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 以致死』,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㈡死者 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 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 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㈢...死者單就屍體檢 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 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
神經核可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㈣ 根據死者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司宿 舍之狀況,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 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 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有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9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0醫 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0-133頁),足認李毓哲雖有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 之情形,身體往前傾倒撞擊,造成其左眉弓處之撕裂傷,但 該撞擊僅造成表淺性傷害,應不足以致死,即該左眉弓處之 撕裂傷與李毓哲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另有其 他致死原因。至其真正死因,因上訴人等家屬前往大陸地區 處理時,未進行解剖即行火化,致未能明確判別。四、綜上所述,李毓哲生前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僅為表淺性傷害 ,應不足以致死,上訴人主張李毓哲係在大陸地區中興電工 公司海門廠區宿舍發生意外撞傷事故致死云云,尚屬不能證 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旅遊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予一一論斷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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