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7號
TPHV,101,上更(一),17,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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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 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 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其中編號1、2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3至5分配予伊,兩 造再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伊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4之過戶手續時,被上訴人 應於7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應先就附表編號4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以為擔保,及被上訴人如未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提供過 戶相關資料,應另賠償500萬元予伊,詎伊催告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迄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未 於催告後7日內交付過戶所需資料(上訴人原僅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併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過戶所需資 料,屬於原因事實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爰依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1卷第127頁反面)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見上字卷 第89至90頁),經核其於原訴訟及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金約定係擔保伊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不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拒絕受領 伊所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伊不負遲延責任,縱令伊 遲延給付,但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 人於99年8月10日請求伊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伊依約於99年8月 17日交付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情事,即令伊遲延給付,但上 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兩造共同 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義務各2分之1;於第2條第1、2 項約定,兩造協議附表編號1、2由被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 由被上訴人承擔,附表編號3至5由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 上訴人承擔;同條第6項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雙方 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過戶予乙方(即上訴人)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應過戶予甲方之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增值稅、 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同 條第7項約定「第一條第四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4),因乙方 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 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 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甲方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壹仟 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 關資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5、6頁 )。
㈡兩造於98年5月6日為補充系爭協議書,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於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附表編 號3、4),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 ,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 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 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標的物分別設定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 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



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 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 妥相關資料。」;於第6條約定「雙方得指定代書協同辦理前 揭標的物之過戶手續,過戶時之費用仍依原協議第二條第六項 之約定。」;於第9條約定「本補充協議係補充原協議,原協 議與本補充協議不相衝突之約定仍有效力。」,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補充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7、8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金約定,不擔 保伊所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揆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第一條第四項標的物..於乙 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甲方 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壹仟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 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文義,業已表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應即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 以上開應有部分設定1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給 付義務之履行。兩造嗣於系爭補充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 協議第一條..第..四項標的物,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 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同意第一條..第 四項標的物.. 設定..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 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 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乙方於 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 資料。」,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為 5百萬元及明定被上訴人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之給付期限,但關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交付過戶文件之給 付義務乙節則不變。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設定金 額之損害賠償(即500萬元違約金),係以被上訴人「未確實 提供相關資料」為停止條件,此條件接續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被上訴人確實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之後,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此 違約金約款亦以擔保(或強制)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附 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戶文件予上訴人為目的,而非擔



保(或強制)被上訴人履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給付義務為目的 。
⒊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伊實行抵押權 即可,無須另外約定給付違約金,故兩造之真意係以違約金約 款同時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未提供過戶相關 資料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 元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交付過戶文件予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兩造嗣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減少抵押權最高限額為5百 萬元,另約定給付違約金5百萬元,其真意係將原僅以抵押權 擔保之方式,變更為以抵押權及違約金約款合併擔保之方式, 而非以違約金約款同時擔保交付過戶文件及抵押權設定等給付 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金約定,不 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遲延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 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損害存在,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未 設定系爭抵押權,固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附表編號4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未受物上擔保,但被上訴人陳述:伊於 99年8月17日交付附表編號4過戶所需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已 於99年9月30日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7頁;更1卷第40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債權,並 未因被上訴人未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實現。上訴人復未具體 主張及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如何之損 害,應認上訴人未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 戶文件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伊 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 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 手續時,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上訴人。是 上訴人如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 過戶所需文件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 交付過戶所需文件,或證明上訴人遲延受領等事實者,即應認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6月9日前交付 ,但被上訴人係遲至99年8月17日始為交付,堪認被上訴人自 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期間為遲延給付。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5月12日備妥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 之1過戶所需文件,交由代書游竣勝辦理相關手續,嗣後向上 訴人提出,但上訴人拒絕用印,而遲延受領云云,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 契約書(原審卷第71至9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 12日有交付附表編號4中之56、57、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游 竣勝,及委託游竣勝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務等事 實(見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2頁)。被上訴人提出其委任謝 易達律師於98年7月28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大安郵局第562號存 證信函,亦僅表示被上訴人備妥設定抵押權之文件給地政士憑 辦,而未表示委辦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手續(原審 卷第52、53頁)。至於證人游竣勝於99年8月4日在原審證稱: 「是被告來找我,辦理過戶和抵押設定的東西..後來我聯絡原 告來蓋章,要辦理產權過戶,結果都蓋不成..(問:承辦登記 是指被告移轉給原告,還是原告移轉給被告?)都有。(問: 縱是被告要將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原告也不願意蓋章?)是.. (提示原審卷第72 至92頁,問:是否曾向被告收取此等文件 並出具明細表?)上面的簽收字樣是我簽的,我簽收這些文件 ,並且製作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權狀影本9紙,問:上 面簽收字樣是否你簽?)是。(問:是否表示有收到此等權狀 ?)是..(問:是否都是被告聯繫、委託你辦理事情?)是.. (問:被告何時委託你辦設定或移轉?)就是我明細表上面的 日期98年5月12日。」(原審卷第66至68頁),其中關於被上 訴人委託證人辦理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給上訴人事 務,而上訴人拒不用印辦理部分,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 有間,難以採信。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2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於99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複代理人:



移轉各自所有權部分是被告拒絕受領,非原告給付遲延。」、 「被告(即上訴人):原告有於98年6月左右通知我辦理雙方 所有權過戶的事宜,我不辦理的理由是因原告沒有辦理抵押權 變更事宜」,固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影本見上字卷第 67至69頁),但揆之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6月12日寄給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謝易達之臺北漢中街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指責 被上訴人迄未解除伊就附表編號1、2抵押貸款之保證責任(原 審卷第8至15頁),及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應先承擔上述抵押借款債務,始能請求其移轉附表編號1、2 所有權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所謂不辦理過戶,係 指在被上訴人解除其就附表編號1、2之抵押借款債務以前,拒 絕移轉附表編號1、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非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出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文件。況查,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4、6條文義,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過戶文件 予上訴人辦理過戶,或交給兩造指定之代書辦理,被上訴人縱 曾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文件予游竣勝,並委託 游竣勝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亦與兩造約定債務履行之方式不合 ,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受領過戶文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抗辯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 戶文件予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5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拒絕辦理 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手續時,上訴人得選擇請求移 轉登記,或請求伊給付上開違約金,故上開違約金約款不擔保 伊遲延履行交付過戶文件責任;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查:
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違約金約款,以擔保(或強制)被上訴 人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戶文件予 上訴人為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見之㈠之⒉論述) ,則被上訴人因遲延交付過戶文件所生遲延給付責任,自在該 違約金所擔保範圍之內。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合 資922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買附表編號4其中之56、57、 89地號土地,再於97年5月間合資2,066,50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附表編號4其中之52-1地號土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摺、收據、產權移轉證明 書、繳款書為證(更1卷第58至6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附表編號4之價值共計11,286,500元,被上訴人享有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5,643,250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 價值高於約定違約金500萬元,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以違約金



之給付代替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之給付義務。再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事件曾抗辯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上訴人前,拒絕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2產權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而 被上訴人僅否認對待給付關係,未曾主張上訴人已選擇行使違 約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此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見上開第一審卷第11、78、81頁反面、第161頁;本院99年 度重上字第591號第二審卷第9至12頁)可稽。故被上訴人在本 事件抗辯違約金給付係代替移轉登記給付義務云云,與兩造約 定真意不合,尚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4條違約金約款,被上訴人遲延(不於約定期限) 交付過戶文件者,即須支付違約金,復無證據顯示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除支付違約金外,另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揆之前揭規定,應認違約金係被上訴人因遲延(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交付過戶文件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⒊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債權 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行使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以為酌定標準外,尚應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期間,遲延交付附 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過戶所需文件予上訴人,必然導致 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處分(包括設定負擔)所有 物以獲得交換價值後為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 交付附表編號4過戶所需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迄至99年9月30 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期間費時43日,據此推知被上訴人如依 約於98年6月9日交付過戶文件,上訴人應可於98年7月22日完 成移轉登記手續,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可能產生之 損害,為上訴人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共計390日 期間,因無法利用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交換價值,而 損失按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5%計算之孳息。再查,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4於98年7月間之價值為4,057萬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自認(見更1卷第127頁),堪予採信,據以計算上訴人可能 因於上述390日期間無法利用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交換 價值(即20,285,000元),而受有1,083,719元〔20,285,000* 5%÷365*3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⑵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間預定委託永慶房屋以3,366萬元出 售附表編號4,預期可得利潤336萬元至673萬元不等云云,但 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字卷第123至125頁),顯與上 訴人所言不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此利潤損失。⑶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伊已就附表編號4擬定開發計劃,預期可得 利潤88,984,728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喪失1年期間 按上開利潤之5%計算之損害4,449,23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開發 計劃明細表(上字卷第122頁),而未提出準備或實施該計劃 內容之相關證據,難認上訴人有所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預期取得開發利潤88,984,728元之事實,揆 之民法第216條第2項,無從視此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 人所失利益。
⑷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過戶文件,客觀上可能產生 之損害為1,083,719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實際 損害遠低於1,083,719元之事實。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 ,遠低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0萬元,顯非相當,爰將此違約 金酌減為109萬元,以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 交付附表編號4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文件為由,主張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109萬元,及自9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編號4過戶文件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萬元及 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係主張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二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一給付有無理 由加以論斷。至於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9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部分,因兩造



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編號4過戶文件,已於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 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無再行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餘地,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9萬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1萬元 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91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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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