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銘輝
許銘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100年台上字第2166號)更審,本院於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淑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7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3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6日,劉淑霞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侵吞97年9月19日到期之80萬元銀 行定期存單,該定期存單上所載存款人姓名為被上訴人,資金 來源或可能係劉淑霞所交付之押租金,惟金錢屬不特定物,一 經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 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構成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謂其已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予劉 淑霞云云,惟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予劉淑霞,非因盜領上開定期 存單此一事實所發生,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盜領存款之行為, 而同時受有任何利益,難謂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於 97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租金支票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 上訴人請求撤銷房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萬存款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兌領系爭押租金,乃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被上訴人將租賃契約及租金支票、押租金支票交付予上 訴人後,基於清償系爭押租金保證契約債務之主觀認知,於租 賃期滿後99年3月26日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與承租人劉淑霞, ,上訴人係基於受讓押租金契約之認知並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而承租人劉淑霞亦同意由上訴人承受押租金契約,則上訴 人領取80萬元押租金屬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侵害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負擔原應於租賃契約到期之99年3月2 6日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予劉淑霞之義務,已因上訴人將押租 金80萬元返還予劉淑霞而消滅,上訴人在法律上已無返還80萬 元押租金予劉淑霞之義務,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上訴人因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終了,而免除返還該押租金予劉淑霞所受之利益,本件有 損益相抵之適用,縱認上訴人領取80萬元押租金對被上訴人造 成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因上訴人將80萬元押租金返還劉淑 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且此亦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方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劉淑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3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6日,押租金80萬元(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 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86號卷第29頁),劉淑霞已交付被上訴 人押租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將劉淑霞所交付之押租金80萬元 ,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單上 「存款人姓名」欄為「許連蓁」,「存款期間」為「自96年 9月19日至97年9月19日以12個月為期」(下稱系爭定期存單 ,影本見原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86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 1頁)。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 ㈢劉淑霞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99年3月26日期滿後,上訴 人已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與劉淑霞。
㈣上訴人與劉淑霞另行簽訂租約後,劉淑霞有給付80萬元押租 金予上訴人。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 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80萬 元押租金返還劉淑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定期 存單款項80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8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自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帳戶盜領97年9月19日到期之押租金80萬元定期存單。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兌領系爭押租金,乃是因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將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存款單交付予上 訴人後,基於清償系爭押租金保證契約債務之主觀認知。 ⒉經查:兩造於97年8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約定 許連蓁以8萬0,200元之價格將系爭1樓房屋出售予許銘輝6 /10、許銘杰4/10,許連蓁並於97年8月12日將系爭1樓房 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共有( 持分各為6/10、4/10),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 爭押租金之歸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法院98年審 重訴字第886號卷第115至117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 取得承租人劉淑霞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80萬,或被上 訴人有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則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得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 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而免 還押租金予劉淑霞,本件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方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 給承租人劉淑霞,並未使被上訴人喪失任何利益,縱認上 訴人於97年8月26日領取80萬元押租金對被上訴人造成損 害,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80萬元 押租金返還劉淑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將80萬元返還劉淑霞為處分包括因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取得之自己財產,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未將押 租金返還劉淑霞,縱已返還,亦非因盜領被上訴人之押租 金定存單此一事實所發生,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縱有 損益相抵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未免返還押 租金予劉淑霞之義務。
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乃 88年4月21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 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 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損益相 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 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本
件承租人劉淑霞於100年3月8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 明本人原向許連蓁女士租賃台北市○○路○段78號房屋押 金80萬元,已由許銘輝、許銘杰歸還,並轉作為向許銘輝 、許銘杰租賃前揭房屋新租賃契約押金。」(本院99年重 上字第400號卷第144頁)劉淑霞到場證稱:「系爭房屋的 租約原先是與被上訴人簽立的,是一次簽三年期的租約, 從我經營的郁元有限公司創立時開始簽約,約定押租金是 80萬元。因為租約快到期了,我問被上訴人有關租約續約 的事情,被上訴人就告訴我,系爭房子權狀的名字是上訴 人二人,要我與上訴人二人簽約,所以後來我才與上訴人 二人簽約。因為原來的租約就有80萬元的押租金,所以新 訂租約的押租金口頭上有講要延續當作新租約的押租金使 用,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返還80萬元押租金給我、我再 交付80萬押租金給上訴人。證明書是過了一陣子才簽的, 是說明口頭約定延續使用押租金的意思,即視同被上訴人 將80萬元押租金返還給我,我再將80萬元交給上訴人當作 新租約的押租金。會寫證明書是因上訴人二人要求所寫。 我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80萬元的押租金。」(筆錄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劉淑霞固表示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押租金80萬元,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得系 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而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擅自領 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 日被上訴人與劉淑霞之租賃契約期滿後返還劉淑霞押租金 80萬元,兩者並非同時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 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而免還押租金予劉淑霞 ,亦即本件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之損益相 抵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無損益相 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云 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 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 而免還押租金予劉淑霞,本件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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