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2號
TPHV,101,上更(一),1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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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銘輝
      許銘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連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100年台上字第2166號)更審,本院於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淑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7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3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6日,劉淑霞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侵吞97年9月19日到期之80萬元銀 行定期存單,該定期存單上所載存款人姓名為被上訴人,資金 來源或可能係劉淑霞所交付之押租金,惟金錢屬不特定物,一 經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 以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構成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謂其已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予劉 淑霞云云,惟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予劉淑霞,非因盜領上開定期 存單此一事實所發生,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盜領存款之行為, 而同時受有任何利益,難謂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於 97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租金支票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 上訴人請求撤銷房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萬存款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兌領系爭押租金,乃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被上訴人將租賃契約及租金支票、押租金支票交付予上 訴人後,基於清償系爭押租金保證契約債務之主觀認知,於租 賃期滿後99年3月26日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與承租人劉淑霞, ,上訴人係基於受讓押租金契約之認知並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而承租人劉淑霞亦同意由上訴人承受押租金契約,則上訴 人領取80萬元押租金屬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侵害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負擔原應於租賃契約到期之99年3月2 6日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予劉淑霞之義務,已因上訴人將押租 金80萬元返還予劉淑霞而消滅,上訴人在法律上已無返還80萬 元押租金予劉淑霞之義務,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上訴人因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終了,而免除返還該押租金予劉淑霞所受之利益,本件有 損益相抵之適用,縱認上訴人領取80萬元押租金對被上訴人造 成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因上訴人將80萬元押租金返還劉淑 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且此亦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方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劉淑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3月27 日起至99年3月26日,押租金80萬元(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 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86號卷第29頁),劉淑霞已交付被上訴 人押租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將劉淑霞所交付之押租金80萬元 ,以「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單上 「存款人姓名」欄為「許連蓁」,「存款期間」為「自96年 9月19日至97年9月19日以12個月為期」(下稱系爭定期存單 ,影本見原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86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 1頁)。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 ㈢劉淑霞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99年3月26日期滿後,上訴 人已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與劉淑霞
㈣上訴人與劉淑霞另行簽訂租約後,劉淑霞有給付80萬元押租 金予上訴人。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 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80萬 元押租金返還劉淑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定期 存單款項80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8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自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帳戶盜領97年9月19日到期之押租金80萬元定期存單。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兌領系爭押租金,乃是因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將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存款單交付予上 訴人後,基於清償系爭押租金保證契約債務之主觀認知。 ⒉經查:兩造於97年8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約定 許連蓁以8萬0,200元之價格將系爭1樓房屋出售予許銘輝6 /10、許銘杰4/10,許連蓁並於97年8月12日將系爭1樓房 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銘輝許銘杰共有( 持分各為6/10、4/10),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 爭押租金之歸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法院98年審 重訴字第886號卷第115至117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 取得承租人劉淑霞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80萬,或被上 訴人有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則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得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 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而免 還押租金予劉淑霞,本件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方將押租金80萬元返還 給承租人劉淑霞,並未使被上訴人喪失任何利益,縱認上 訴人於97年8月26日領取80萬元押租金對被上訴人造成損 害,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將80萬元 押租金返還劉淑霞,損益相抵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將80萬元返還劉淑霞為處分包括因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取得之自己財產,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未將押 租金返還劉淑霞,縱已返還,亦非因盜領被上訴人之押租 金定存單此一事實所發生,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縱有 損益相抵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未免返還押 租金予劉淑霞之義務。
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乃 88年4月21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 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 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損益相 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 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本



件承租人劉淑霞於100年3月8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 明本人原向許連蓁女士租賃台北市○○路○段78號房屋押 金80萬元,已由許銘輝許銘杰歸還,並轉作為向許銘輝許銘杰租賃前揭房屋新租賃契約押金。」(本院99年重 上字第400號卷第144頁)劉淑霞到場證稱:「系爭房屋的 租約原先是與被上訴人簽立的,是一次簽三年期的租約, 從我經營的郁元有限公司創立時開始簽約,約定押租金是 80萬元。因為租約快到期了,我問被上訴人有關租約續約 的事情,被上訴人就告訴我,系爭房子權狀的名字是上訴 人二人,要我與上訴人二人簽約,所以後來我才與上訴人 二人簽約。因為原來的租約就有80萬元的押租金,所以新 訂租約的押租金口頭上有講要延續當作新租約的押租金使 用,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返還80萬元押租金給我、我再 交付80萬押租金給上訴人。證明書是過了一陣子才簽的, 是說明口頭約定延續使用押租金的意思,即視同被上訴人 將80萬元押租金返還給我,我再將80萬元交給上訴人當作 新租約的押租金。會寫證明書是因上訴人二人要求所寫。 我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80萬元的押租金。」(筆錄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劉淑霞固表示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押租金80萬元,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得系 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而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擅自領 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 日被上訴人與劉淑霞之租賃契約期滿後返還劉淑霞押租金 80萬元,兩者並非同時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 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而免還押租金予劉淑霞 ,亦即本件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之損益相 抵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無損益相 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云 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 系爭定期存單款項80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被上訴人定期存單款項 而免還押租金予劉淑霞,本件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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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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