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莊鈞瑋
法定代理人 莊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杏春
訴訟代理人 邱淑媛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兩造所簽立 和解書關於給付扶養費用之約定,係上訴人之母就上訴人之 特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該和解書違法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上訴人仍得持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該和解書是否有效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有消滅、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允許其提出,恐將造成該和解書為 無效,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撤銷之結果,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業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伊應按和解書所載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扶 養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況伊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縱有遲誤1至3日,仍已履行給 付義務,未違系爭和解書約定,況上訴人持續受領各期扶養 費,顯同意伊續為履行之意,上訴人現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和解書第 3條關於伊已付之金額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督
促伊履行給付義務,惟依公平、相對性及誠信原則,亦應規 範上訴人,故上訴人違約聲請強制執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莊桂珠負連帶賠償違約金11萬5,000 元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4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莊桂珠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提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系爭和解書即無效,伊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至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一期未履行」為無效之要件,而非「 一期遲誤履行」,然給付遲延亦屬違約之態樣,被上訴人未 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即屬違約,若非如此解釋, 被上訴人 將可無限期延遲給付,致前開約定和解書無效約定形同具文 。是被上訴人既有延遲給付,且違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 約定將扶養費匯至莊桂珠帳戶,系爭和解書已屬無效。伊雖 持續受領扶養費,但非同意被上訴人按系爭和解書續為履行 ,僅同意抵扣系爭執行名義之部分金額。另依系爭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10,000元,莊桂珠為伊法定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減少給付扶養費為 5,000元,係使伊拋棄對被上訴人每月之扶養請求債權5,000 元,屬不利伊之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087、1088條第2 項規定 有違,系爭和解書亦應認定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莊桂珠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 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莊桂 珠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經原法院98年度親字 第54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莊桂珠50萬1,317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9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已於98年
10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98年11月21日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扶養費給付事 宜簽訂和解書1紙(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卷第 10 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 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90萬2,607 元之 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迄今尚未終結。 ㈣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迄今,除於99年8月5日以轉帳方式匯 款5,000元至莊桂珠在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外, 其餘月份均 係以購買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5,000元之匯票, 郵寄 予上訴人之方式付款,其中:
99年2月5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日 (星期一送 達上訴人;
99年3月5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日 (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99年4月7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99年10月5日(星期二)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三) 送達上訴人;
99年11月5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99年12月3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100年1月5日(星期三)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四) 送達上訴人;
100年2月1日 (農曆12月29日)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日( 農曆初5)送達上訴人;
100年3月5日(星期六)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100年6月3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100年8月5日(星期五)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8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100年9月5日(星期一)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二) 送達上訴人;
100年10月5日(星期三)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四 )送達上訴人;
100年11月5日(星期六)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7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100年12月5日(星期一)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二
)送達上訴人;
101年1月5日(星期四)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五) 送達上訴人;
101年2月4日(星期六)購買之匯票於同年月6日(星期一) 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成 立後,兩造已另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契約關係,自有 消滅、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無效?㈡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和解書是否無效之爭點: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一期未履行」, 係包含給付遲延之違約態樣,故被上訴人未於每月5 日前完 成給付義務,即屬違約,因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起多次未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系爭和解書應歸於無效云云。 惟: ⑴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 「一期未履行 」,則本和解書無效,上訴人仍得就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 5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全數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顯係 就系爭和解書約定無效之要件,然系爭和解書既明載「一期 未履行」之旨,本其文義及論理解釋,顯係規範被上訴人應 按月履行給付上訴人5,000元扶養費之義務。 至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和解書為黃達元律師所撰擬,黃達元律師於兩造間 99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另案訴訟)中 清楚表明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約定於每月5 日前付款,已屬 違約致和解書無效,況且該案法院審理重點僅限探究被上訴 人依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應給付莊桂珠之部分, 是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之範圍而生拋棄之效果,故黃達元律 師雖於另案訴訟中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其前開陳述並 非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攻擊防禦,而係本於撰擬人身分 對系爭和解書之文義為陳述,係屬可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另案訴訟原以上訴人及莊桂珠為被告,起訴主張均有按月按 時支付扶養費用而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撤銷原審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債權人即上 訴人及莊桂珠部分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 而上訴人及莊桂珠委任黃達元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始終 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
付扶養費用,致系爭和解書無效,且和解效力僅及於兩造, 未及於莊桂珠等語,有民事答辯狀、答辯㈡狀及答辯㈢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7頁反面), 黃達元律師並於另案 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並未照和解書給付,其並 未於每月5日給付,…付的時間都有拖延, 被上訴人違反和 解內容第3條,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失效等語 (見原審卷第88 頁正反面),足認黃達元律師於另案訴訟中陳述有關被上訴 人未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云 云,乃本於上訴人之立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可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難謂逕可採信。況且黃達元律師雖撰 擬系爭和解書,但未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在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達元律師又豈得知悉兩造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對於和解書內容之認知為何,則其於另案訴訟 中所為陳述,尚無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之真 意為何。
⑵又審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扶養費,除99年4月份於該月7日 購買匯票郵寄外,其餘月份均於當月5 日前即完成購買匯票 及郵寄之手續,但常礙於該月5日為星期五, 翌日即星期假 日,郵務機關停止寄送之因而晚2-3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確有不履行之意思 ,又豈會按月均遵期於5 日以前完備購買匯票及郵寄之義務 ,而確保上訴人必定收受當月扶養費用,由此益見被上訴人 顯無遲延或不為履行之故意存在,自與系爭和解書所定不為 履行債務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和解 書第3條「一期未履行」 之約定,致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 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⑶況且依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劉春菊於原審證稱:簽訂和解書當 時伊跟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淑媛都有問莊桂珠,如果遇到假日 或晚1、2天有無關係,當時莊桂珠說晚1、2天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固與其於原審法院99 年度家訴 字第167號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時對於未履行 或逾期履行的部分我在場時並沒有聽到或有談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似有未合,然證人劉春菊對此部分亦證 稱:其於另案為上開證述,係因該案法官並沒有問我晚1、2 天的問題,所以我以為不是在問晚1、2天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23頁)。 審酌證人劉春菊並非具有專業法律智識之 人,對於莊桂珠答允被上訴人晚1、2天給付究屬何意,自難 期待其於另案證述時清楚明瞭所爭議者在於系爭和解書第 3 條約定性質係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之差異,且衡諸締約當時除 兩造外僅證人劉春菊在場足資證明,尚難以其為被上訴人之
妹而認其證詞俱屬不實。況且依證人劉春菊所述,核與被上 訴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情狀,亦相符合,由此堪認被上訴人 給付扶養費時如遇星期假日而晚1-2日, 應屬當事人合理容 許之範圍,自不構成違約未履行之情。
⑷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均未曾具體表 明和解已生無效,而持續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匯票迄至10 1年2月份為止。期間上訴人雖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 號),但 於被上訴人以其均有遵期購買匯票給付為由而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後,上訴人亦即撤回該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 亦認無庸再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要而撤回對其部 分之訴訟(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 人依此方式續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 書第1條約定匯款至莊桂珠帳戶而屬違約云云,亦無所據。 ⑸又上訴人再辯稱:兩造系爭和解書如約定一期「債務不為履 行」,而不包含「遲延履行」,被上訴人豈非得任意延遲給 付而未能適用系爭和解書約定無效之情,顯非兩造真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幾乎每月5 日前即完成購買匯票及郵寄上訴人 之義務,難認其有未履行之情,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日 後確有未於履行期內給付而認有未履行之狀態,自當符合和 解書第3條所定要件而生無效結果,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 書所定內容向其主張,尚無上訴人所稱無足適用等情,則其 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⒉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為處分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斟酌處分當 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應考慮父母為該行為之動機、目的、實際效果、必要 性、背景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包含父母代理子女與第三人 所為之行為,即以保護子女目的而行使;據此,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若未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亦無親權或代理權之濫用,且無違誠信原則,當為法律所 許。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5,000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成年為止, 作為上訴人之扶養費 用,如未履行則上訴人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請求返還或主張 抵銷等語,顯係就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中主文第3 項: 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之 部分成立和解,倘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時,固使上訴人就其 扶養費用至其成年為止,於超過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部分,拋 棄請求之權利而生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初觀似有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桂珠就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惟:
⑴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實撤回原審法院 98 年度親字第54號之上訴後,上訴人亦須將假執行之聲請撤回 ,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假執行擔保金,被上訴人同意全數由 上訴人領回等情,顯見兩造係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亦已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程序之情 狀下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嗣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和解 書所定而撤回該案之上訴而令案件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惟審酌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 ,至判決確定前仍有時日,兩造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 案件勝敗及扶養費用多寡之認定均屬未定之數,況且判決確 定後,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就被上訴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程序 全部受償滿足,亦尚有變數,縱得聲請假執行,仍須先行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對上訴人而言,尚屬負擔。反之,兩造達 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乃自願為義務之屢行, 履約可能性高;尚且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亦使被上訴人開 立由配偶背書之本票為履約之擔保,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請 求權更加保障;另第3條又約定被上訴人如未履約, 已給付 之金額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亦即上訴人仍保有按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部分之權利;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亦使案件 得不經上訴審理程序即生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有利結果,上訴 人亦得於撤回假執行後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行取回提存之 擔保金,而免受另案聲請程序之不便利。綜此以觀,上訴人 之母莊桂珠應係為使上訴人每月確實取得5,00 0元扶養費用 之保障,而免受上述種種之不利益,則莊桂珠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固使上訴人附條件拋 棄部分扶養費用之請求,衡諸系爭和解書於簽立當時之一切 情事,尚非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亦無親權或代理權 之濫用,或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有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⑵上訴人雖引據高鳳仙法官所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著作中 ,例示以「以子女之特有財產代物清償親權人之債務、拋棄 子女之債權以免除親權人之債務等,均可認為係不利於子女 之處分行為」等語,辯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桂珠係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云云,並提出該著作內頁節本( 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細譯該段文字內容,非但所指情 形為親權人將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或 免除己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債務,已與本件情況不相符合, 遑論本件仍有其餘處分當時之考量因素應予斟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無所據,委無足採。
⒊綜此,被上訴人就各期扶養費用之給付尚無未履行之情形, 系爭和解書無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仍屬有效,而系爭合 約書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亦非無效,均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即 原審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中主文第3項 ,關於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部分,另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成立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書迄今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自屬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猶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程序,即有未當,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系爭執 行程序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