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08號
TPHV,101,上易,608,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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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賜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訂立 商品(燈具)租賃及裝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7月間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使用迄今。因此,上 訴人依約應自燈具交付使用日起(即99年8月1日起算56個月 止),逐月攤提新臺幣(下同)1萬8,196元予被上訴人,則 自本件起訴日前(100年8月5日)已到期部分(99年8月至10 0年7月),上訴人應給付12個月燈具租金共21萬8,352元(1 8,196×12=218,352);此外,關於未到期部分,上訴人應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9日止(共56個月)按月支付1 萬8,196元燈具租金予被上訴人。又本件燈具既已於99年7月 間完成驗收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負有自翌月起,逐 月支付租金之義務,豈料上訴人竟藉故不予付款迄今,其違 約情形已至灼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支付違約 金50萬4,840元。再者,99年7月底已由當時之上訴人主委楊 榮珍及總幹事會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陳泰全及水電包工 謝翁禾進行現場驗收在案,嗣雖上訴人之經營團隊改選,並 由現任之蔡賜河接任主任委員,但上訴人不能因其經營團隊 之變更而拒絕付款。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3,192元之本息,並自100年8月1日 起至104年2月29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0,14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8,19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安裝測試條件須經上訴人 派員列席確認燈具安裝地點、燈具規格、盞數及燈具點亮測 試無誤後,始進行驗收;而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月1日正式接任,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中,並無 燈具裝測相關之驗收單據,則被上訴人遲未交付驗收單據予 上訴人審查參酌,有違系爭合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利用地 下室停車場之消防管路,佈線裝置LED燈具,有使消防設備 漏水導電安全之慮,倘不幸發生意外,責任歸屬為何?經上 訴人多次商請被上訴人重新佈線施作,一直未得被上訴人之 誠意回應;此外,與原本之T8日光燈照明設備相較,改裝後 之第一代LED燈有聚光性問題,須再加增燈具以補足照明度 ,否則如何認定節電多寡?給付標準為何?因此,被上訴人 裝設之LED燈具並未經合法驗收程序,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燈具設備是否已驗收?㈡感應紅外線 裝置未依約裝置,增作LED燈具100具,是否已驗收?㈢設置 LED燈有無達合約估計之省電每月23,033元?㈣上訴人是否 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燈具設備已驗收:
⒈兩造於上揭時間訂立燈具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於99年 6、7 月間即委託水電工即證人謝翁禾前往裝設完成, 至於有無驗收,證人謝翁禾不能確定,請求傳訊前任主 委等情,已據證人謝翁禾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8頁 至49頁),而系爭燈具裝設完成後,其驗收及交付上訴 人社區使用之時間,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楊 榮珍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的燈具在何時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的社區?)答:是我下任的時候,好像 是民國100年1月我卸任主委,我已經下任一年,在我卸 任前幾天交付使用。」「(法官問:裝設後的燈具有無 交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驗收?)答:我是主委,只有我 驗收。」「(法官問:有無驗收書面?)答:只有我去 看,口頭上同意驗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至 102頁),並徵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賜河陳稱其任期 為99年12月底至101年12月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2頁)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燈具已交付上訴人社區



使用一節,亦陳述屬實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又同一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卸 任前有跟被上訴人元龍公司辦理設備的驗收?)答:有 ,已經驗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依照合約 的約定去驗收的?)答: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是何時驗收的?答:在我卸任前的一、兩個月驗 收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99年12月卸 任的?)答:是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 。則證人楊榮珍為上訴人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其任期 應僅至99年12月底甚明,證人楊榮珍既為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對於系爭燈具之驗收並交付上訴人社區使用, 係其親自經手所為,復參酌證人謝翁禾上開之證詞,則 其所證述系爭燈具係在其卸任主委前幾天才交付上訴人 社區使用等語,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協理陳泰全雖證稱系爭燈具於99年7月完成驗收等語 ,然證人陳泰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自難 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不足酌採。是系爭燈具係在 證人楊榮珍於99年12月底卸任前始完成驗收,並交付上 訴人社區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係在99年7月完成驗收云 云,不足採信。
⒉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商品租賃契約,惟觀其契約 內容,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系爭燈具, 總價含稅為100萬9,68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所省下之電 費中攤提1萬8,196元給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攤提給付 之金額達到100萬9,680元時,則該系爭燈具歸屬上訴人 所有,有該商品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細繹兩造所訂之 契約內容,核與民法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及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尚有不同,其性質應較近似 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 訂之契約,交付約定品質之系爭燈具予上訴人使用。本 件兩造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雖於99年6、7月間裝設燈 具完成,惟於99年12月底始由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楊 榮珍驗收並交付上訴人社區使用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已驗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交由 上訴人社區使用,而未為任何之保留,足見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租賃物即系爭燈具之裝設,並由上訴人驗收後 交付社區使用,上訴人所辯系爭燈具尚未驗收云云,則 不足採信。




⒊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 應由被上訴人重新佈線,且燈具光線不足,亦應由被上 訴人改善等語。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 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自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光 線不足部分,因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裝設車道燈150座 、吸頂燈176座及紅外線152個,於燈具安裝完成後,如 有住戶要求加裝燈具,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加裝燈具 ,加裝燈具之費用,合併於每月租金攤提,有兩造訂立 之商品租賃契約之產品內容及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參, 故如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裝設完成,則上訴人不得以光線 不足,而拒絕給付租金,僅得另行依約要求上訴人加裝 燈具,並於每月攤提。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並不得資為 其拒絕給付租金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約定之攤提金額即每月1萬8,196元。 ㈡感應紅外線裝置未依約裝置,增作LED燈具100具,已驗收 :
上訴人主張感應紅外線未裝置,不能認為已驗收云云,惟 查證人楊榮珍於本院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問為何設有 裝置紅外線的感應器?已證述:「本來是要人去感應才開 ,因地下室太暗,平常都是暗暗的,後來為了怕發生意外 ,所以才取消紅外線感應」「為省電,我要求被上訴人多 裝置」,證人陳泰全亦證述:「為安全將紅外線撤掉,… 紅外線沒有在請款單內」「LED如要增加都有明細給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4-55頁反面),是則被上訴人增作LED 燈具100具計184,800元,替代紅外線減帳167,580元以為 平衡,有增加設置燈具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上訴人就有增作100具LED燈具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背面)正符前揭證人之證詞,本件確有驗收無 訛。
㈢設置LED燈有無達合約估計每月省23,033元,上訴人舉證 之責?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之用電繳費明細 (見上證一),發現上訴人裝置LED燈具設備後,實際能 節省之電費僅為13,253元,若依合約所示,上訴人應以省 電金額13,253元的79%,即10,470元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每 月之租金始為合理云云,然查估計社區安裝LED節能燈具 後,每年約節省照明電費276,396元(即每月23,033元)



,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合意之付款計算方式,該合 約2、3條訂有明文(見原法院卷第18、22頁),已非上訴 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於合約中所承諾之省電金額,況上訴 人究為照明設備繳納多少電費,相關文書均由其收執,自 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臺灣電力公司 之繳費明細實包括電梯、冷氣、全棟機電、增加燈具(即 增加之LED燈具100具)在內之總體用電表徵,顯與被上訴 人承裝之燈具是不完全相當,且每月用電費,亦與寒暑時 令之不同而各異,上開繳費明細自無法顯示其實際省電之 數量,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認既無法舉證證明每月省電未 達23,033元,其主張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金額有如下述: ⒈依兩造所訂之商品租賃契約,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萬 9,680元,上訴人每月應攤提省電中之1萬8,196元給付 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燈具已於99年12月底由 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榮珍驗收並交付上訴人社區使用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應依約每月攤 提1萬8,196元給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至100年7月1日 止,共6個月(本應為7個月,惟不足1個月之金額,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併此敘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10萬9,176元(計算式:18,196×6=109,176元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燈具,迄今均 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攤提金額1萬8196元,已 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 之第6條第1項賠償被上訴人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燈具總 價50%,總計為50萬484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未給付被上 訴人任何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正常節能省電使用下不得無故解約,亦不得以任 何理由延遲或拒絕付款。」,第6條第1項約定:「乙 方若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4項之條款,視為違約;乙方 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燈 具總價50%做為核計標準。」(見原法院卷第19頁)。 上訴人迄今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 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 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官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
⑶原審法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燈具之價金計 100萬9,680元,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所得之價金為1萬8, 196元,預計契約之期間為56個月,及被上訴人預期99 年7月1日起即能取得上訴人每月之攤提金1萬8,196元 ,因上訴人至100年1月始為驗收交付社區使用等情, 及基於卷內上開資料事實,綜合考量,認系爭懲罰違 約金過高應以10%即10萬0,968元,庶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應屬公允。認被上訴人在此10萬0,968元違約金 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本院認原審之審酌,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萬9,680 元,依約上訴人每月應就節省電費中之1萬8,196元給 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攤提給付之金額達到100萬9,68 0元時,該系爭燈具歸屬上訴人所有,有該商品租賃契 約可按,則預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56個月之攤 提金(1,009,680÷18,196=55.489月),而系爭燈具 已於100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驗收並交付 上訴人社區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至104年8月31日止,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按月支付1萬8,196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出:被上訴人曾正式發文予上訴人告 知:「⒉安裝於管線上之燈具,我公司同意更換位置,但後



續若要更換位置,則需由社區委員會付費。」以及「⒊當乙 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事項時,甲方(即上訴人)需依 合約內容金額,按月支付外,且需將先前所積欠之費用於一 週內付清」,被上訴人就承諾上訴人上開依約履行事項,迄 今未完成更換燈管位置作業,甚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 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且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之承諾, 純屬售後服務之性質,並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據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 萬0144元(計算式:109176+100968=210144),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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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