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7號
TPHV,101,上易,5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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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上 訴人 連勝郎
      連紫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 訴人 連勝利
      顏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連勝利顏文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連勝郎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連 勝郎於民國88年間因見伊經營黃昏市場獲利甚豐,提議由其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120號對面之空地,仿效伊興 辦黃昏市場之方式,邀伊於該處所合夥經營黃昏市場(以下 稱系爭市場),設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 由被上訴人連勝郎招募其他合夥人,伊出資之70萬元則由伊 負責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抵付之,伊業已分2期給付 水電工程款共75萬4,606元。詎被上訴人連勝郎於88年底開 始經營系爭市場後,先隱匿不提供合夥報表及帳目,且未告 知系爭市場經營獲利情況,嗣經協調後始由被上訴人連勝郎 自91年9月起按月給付伊紅利3萬5,000元,並自91年9月11日 起,以被上訴人連勝郎之女即被上訴人連紫卉(原名連淑絹 )為匯款人,按月匯款3萬5,000元至訴外人即伊配偶劉錦雪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連勝郎自92年2月起即斷 斷續續未按月匯入系爭市場紅利予伊,經雙方再次協議,被 上訴人連勝郎遂補給伊44萬元,並自96年6月起紅利為每月8 萬元,詎被上訴人連勝郎竟自99年3月起不再分紅,甚且主 張雙方間並無合夥關係,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共同 被告劉煌源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顏文筆連勝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連勝郎連紫卉則以:被上訴人 連勝郎與上訴人間並未有成立系爭市場合夥之合意,遑論上 訴人與系爭市場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連勝利顏文筆間有 成立合夥之合意。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被上訴人連 勝郎以現金給付之,上訴人僅以估價單為其支付工程款之證 明,不足採信。再系爭市場其他合夥人均稱嗣有受領半數之 合夥出資款,且紅利係以每股1萬5,000元計算發給,上訴人 始終未陳明其有無受領該半數合夥出資額,而其主張受領之 合夥紅利亦與其自稱認股之股數不合,足證上訴人非系爭市 場之合夥人。至被上訴人連紫卉前陸續匯款至上訴人配偶劉 錦雪帳戶之金錢,實為伊等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為酬謝上訴 人之技術指導費用,並非系爭市場合夥之紅利,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以當初興建系爭市場所支出之水電工程款75 萬4,606元折抵為70萬元出資,伊為系爭市場之合夥人,兩 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 成立合夥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其所代為支出興建黃昏市場之水電工 程款共75萬4,606元,其中70萬元抵為合夥出資云云,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施作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之水電工鄭永昌



於原審證稱:「估價單上的內容後來都有施作。是在庭的原 告林振義叫我做的,地點在樹林的黃昏市場,黃昏市場的地 址我不記得了,我只有做的時候有去過,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去過了。(工程款總共多少錢?)754,606元整。(工程款 是誰拿給你的?)是林振義拿給我的,一部分是現金,一部 分是林振義的票,票後來有兌現。」等語,惟其亦稱:「( 你去做的時候有無聽說黃昏市場是何人經營的?)我沒有管 ,我做完就走了。我做的期間林振義有去看過,除了林振義 以外,姓連的也有去。」「(在庭的被告連勝利、被告劉煌 源有無見過?)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可見證人僅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並不知 悉系爭市場之經營者為何人,亦未與被上訴人連勝利見面,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經營事業之約定,而縱前開工程款確為 上訴人支付,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該工程款作為上訴人出 資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確有支付水電工程款之情事,主張兩 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稱,原審共同被告劉煌源已於原審陳稱伊就系爭市 場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等情。然劉煌源於原審先則 陳稱,當初是由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勝郎3人籌備經營 ,並將全部出資分為20股來認購,每股30萬元,上訴人出資 70萬元,認2又3分之1股,伊則出資90萬元,是認3股,而被 上訴人顏文筆出資30萬元,是認1股,其他股數是由被上訴 人連勝郎負責招募;上訴人係以出資去負責支付合夥所須支 出的水電工程款項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嗣又 陳稱,一開始被上訴人連紫卉也有2股,關於上訴人出資70 萬元係合夥人之一乙事,係伊大姊告知,惟並不知悉上訴人 如何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是其對於系爭市 場之原始合夥人為何人、上訴人如何出資,前後供述顯然不 同,自難據其證言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 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市場之合意。
㈣上訴人另舉證人劉煌南雖於原審證述:「因為原告(即上訴 人)與被告(指被上訴人連勝郎)會認識是我介紹認識的, 因為那時我與林振義在斗六做黃昏市場,連勝郎下去找我, 所以他們才會成為夥伴關係,由連勝郎在臺北找一塊地,藉 由林振義先生因為他黃昏市場比較熟,所以他們就成為股東 一起做。」等語,惟其復稱:「(他們在講合夥細節時你是 否在場?)沒有。(你怎麼知道他們成為股東一起做?)我 當然知道,我跟林振義都有聯繫,我都是聽林振義講的。( 林振義跟你怎麼講?你有無曾經到過樹林的現場?)你所有 的資訊都是來自於聽林振義說的?你有無確認過?)我人都



是在斗六,所以我知道的都是聽林振義跟他太太說的,開幕 、招商後我沒有親自到樹林來過,因為我都在斗六。」「是 林振義跟我說他2股多,他沒有告訴我他出多少錢,他們一 股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是股東。(這個2股多的出 資款是如何付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07頁及背面),足見劉煌南關於系爭市場之合夥情形, 均係聽聞上訴人及其妻劉錦雪單方陳述,並未自被上訴人處 見聞,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市場之約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自91年9月起,被上訴人連紫卉按月匯款3萬 5,000元至伊配偶劉錦雪之帳戶,以伊給付水電工程款之70 萬元為出資,30萬元為一股,即有2又3分之1股,被上訴人 連紫卉自承,每月紅利一股為1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連紫 卉按月匯入3萬5,000元,即係給付伊每月合夥之紅利,足證 兩造間合夥關係確屬存在云云,並提出劉錦雪之存摺為證。 但查,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明細表所示, 自91年9月至96年2月間,被上訴人連紫卉並非每月均匯款至 上訴人配偶劉錦雪帳戶,期間有數月未匯款,亦有隔月匯款 ,匯款金額時為3萬5,000元,時為5萬8,300元或2萬5,000元 ,嗣於96年3月被上訴人連紫卉各匯款7萬元及20萬元,96年 4月匯款17萬元,再自96年6月至99年3月止,被上訴人連紫 卉按月匯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原審共同被告 劉煌源及被上訴人均陳稱,伊等合夥人每股每月分紅為1萬 5,000元,則上訴人若為合夥人之一,依其所述擁有股份2又 3分之1股,則應為3萬5,000元,豈有前述金額時有不同,且 自96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8萬元,而與其他合夥人不同之理。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連勝郎自91年2月至8月、92年12月、 93年5月、93年9月至10月、94年5至6月、94年10月、94年12 月、95年5月、95年7月、95年11月、96年1月均未匯入分紅 款,雙方為此協議於96年3及4月間補給伊紅利44萬元等情, 然依上訴人所陳前開未匯款期間達19個月,如依前述每月3 萬5,000元計算,共為6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連紫卉所匯 44萬元,尚有差距,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合夥關係領取 上開紅利,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連紫卉於原審上訴人追加 為被告前證稱:「一開始有很多個股東,有連勝利劉煌源 、王俊凱、連勝郎顏文筆,總共5個,另外有三個是插我 父親(即連勝郎)的暗股…一股30萬元,總共20股,600萬 元一開始有收足,後來有退給他們一半,一股30萬元退了15 萬元。」「(你為何會匯錢到劉錦雪的戶頭?)我先生叫我 匯的。我先生說他們會叫人來鬧,所以叫我匯錢。(為何要 一直匯呢?)因為沒有匯他們會一直找人來鬧。到99年 3月



時我先生說不能再匯了,不然沒完沒了,之前一開始匯是匯 3萬5千左右,96年時因為那次叫很多人來,後來我聽我先生 說林振義不知道是要求幾十萬元,我有匯錢給他,分次匯, 前後大概匯了40幾萬元,96年6月份林振義又來了,他要求 每個月要8萬元,我們有照匯,匯到99年3月份,到99年3月 份就沒有再匯,是因為當時王俊凱說已經跟林振義講好匯到 99年3月就不用再匯了,王俊凱是這樣跟我說的。就是因為 林振義說他有教我們如何去經營市場,有協助我們,因為我 們是外行,所以要叫我們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128頁背面及129頁),核與被上訴人連勝郎陳稱, 伊規劃市場時,不會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有來指導,其後 所以要付費用給他,是因為黃昏市場本來要被拆掉,違章書 天天來,即報即拆,上訴人有辦法處理,說是給他人情債的 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係因被上訴人連勝郎於規劃、經營系爭市場之初,上訴 人給予指導幫忙,並協助處理違章事務,乃予以相當之報酬 一節,衡情尚屬可採。況本件上訴人尚未能就兩造間有相約 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就前開 抗辯事實舉證上有所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 系爭市場之合意,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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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