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35號
TPHV,101,上易,535,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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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民國101年6月 5日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 6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據黃重球為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其原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2號斗 六廠(下稱斗六廠)圍牆外電號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 電表),於96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經外包之保全人員吳 平森發現遭不明人士拆卸,被上訴人職員發現後旋即於96年 8月31日向上訴人所屬雲林區營業處(下稱雲林營業處)通 報,雲林營業處始派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查看,並因而 發現電表箱內電表封印塊不見等現象,雲林營業處且當場更 換新電表。嗣被上訴人將斗六廠連同用電設備出售予訴外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公司),訴外人 弘強公司買受後,依雙方協議向雲林營業處申辦用電戶名義 變更,雲林營業處職員竟虛構被上訴人竊電,要求訴外人弘 強公司應代被上訴人繳竊電電費新臺幣(下同)96萬9,546 元(下稱系爭電費),如不繳交則不同意名義變更,致訴外 人弘強公司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代被上訴人繳納, 並於繳交後,自訴外人弘強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買賣尾款 中如數扣抵,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無竊電之行為, 即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所得系爭電費顯屬不



當得利。又上訴人職員明知被上訴人無竊電之事實,竟虛構 被上訴人竊電,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被上訴人繳付 追償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職員之詐騙及脅迫 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㈡系爭電表雖遭不明人 士破壞,但僅電表端子盒封印鎖被破壞,及電表外殼封印鉛 塊不見,電表內部之計量設備,並未有遭破壞。本件顯因不 明人士之拆卸電表箱行為遭訴外人吳平森發現,致該不明人 士不及進一步破壞電表內部,故該不明人士只破壞電表外殼 封印鉛塊,尚未破壞內部計量設備,因此,即未影響供電計 量,自無生竊電之結果。且以被上訴人電表更換前後之單月 用電數相互比較,電表更換後之每月用電數不僅未增加,反 而降低,可見系爭電表並未因電表外殼被破壞而發生影響電 流,致降低供電計量之事實。上訴人欠缺客觀公正之依據, 只因電表外殼遭破壞,便遽以自己員工單方面開立之計算表 作為主張有影響電流及減少計量數額之依據,明顯不實。㈢ 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僅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僅於用戶有竊電,或非用戶竊電始有其適用。上訴 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 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應」,但此係上訴人訂定之規章 ,並屬電業法之子法,其牴觸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部分應為 無效。又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甚多與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同,該營業規則屬電業法之子法, 其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牴觸部分,應為無效,且上訴 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與電業法第73條 第1項規定牴觸,亦同樣理由為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 竊電行為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竊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取得之系爭電費應構成不當得利。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就訴外人葉俊 生即斗六廠廠長涉嫌竊電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寄發不起 訴處分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斗六廠出售,資遣員工, 訴外人葉俊生離職後未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一直不知訴外人葉俊生涉嫌竊電乙案已獲不起訴 處分,直至98年9月底,始知訴外人葉俊生涉嫌竊電案偵查 終結不起訴,才確知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故本件不 僅所繳交之竊電追償電費非屬任意給付,不屬非債清償,且 本件請求前後未逾2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追償電費109萬6,527元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扣除96年8月30日至96 年9月5日共7日間之被上訴人享有電表故障所得之電費減少 之利益即12萬6,981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餘額96萬 9,546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 房查看時,電號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其外箱形狀外 觀雖無異狀,惟經上訴人檢修人員經被上訴人授權下剪開系 爭電表箱之兩道封具後,發現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 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上訴人 檢修人員隨即通報上訴人稽查員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員出 面配合處理、並隨即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 警分局)處理。嗣後在警方到場後,上訴人之檢修人員、稽 查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員等三方會同下,進行現場量測電表 ,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 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 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1轉,如依照前 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 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 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 瓦,短少約30%。且經量測後顯示系爭電表箱遭破壞後有竊 電之事實,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 ,上訴人隨即當場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6年9月17日 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電費109萬6,527元,然被 上訴人並未繳納,嗣由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 系爭電費。㈡由於系爭電表確實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 表端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以及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之 竊電情形,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 ,該當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是依電業法第73條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及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 第96條關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追償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蓋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 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 據,且依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 146條第1項亦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



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 因此,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時, 縱無法確認行為人為何人,然依上開授權規定之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向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亦無違 誤。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供電契約約定,負有繳納電費 之義務,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用戶之被上訴人自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 動,被上訴人已因竊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計 算法定損害賠償額,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並經第三人 弘強公司繳納,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轉 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訴外人弘強公司並於97年9月15日向 上訴人繳納系爭電費完成過戶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提雲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7年4月9日作成 ,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生即斗六廠廠長非竊電行為人 而無庸繳納追償電費,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 時,上開不起訴處分早已作成,訴外人弘強公司給付時乃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是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㈣上訴人係 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 ,縱被上訴人認該追償系爭電費錯誤而侵害其權利,然其於 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又縱以訴外人弘強公司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時是損害 發生時,則其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 效。㈤按「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 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 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 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 申請。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 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 設方式辦理。」,是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4月28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斗六廠,得以新設方式申請用電,然訴外人弘強公 司仍選擇繼受原用戶權益方式並向上訴人申請用電權益過戶 ,訴外人弘強公司表示乃委託建龍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代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脅迫行為,況被上訴人並未具 體證明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斗六廠於96年8月31日請求雲林營業處派員查 看系爭電表,雲林營業處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查看 系爭電表時,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 五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等情,有上訴人96年9 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依照電業法第 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系爭 電費109萬6,527元之事實,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之土地及廠房並含廠房設 備出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㈣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亦有上訴人 製發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4頁)。
㈤斗六警分局於96年9月5日以涉竊電罪嫌,將當時斗六廠廠長 即訴外人葉俊生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經雲林地檢署以無積 極證據足認葉俊生涉嫌竊電罪嫌,而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 偵字第4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8、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竊電之情事?
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㈢兩造間供電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 第1項規定?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返還?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㈤上訴人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 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斗六廠有無竊電之情事?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竊電行為,主張係於96年8月30日17時20 分許,經外包之保全人員吳平森發現系爭電表遭不明人士拆 卸,被上訴人職員發現後旋即於96年8月31日向雲林營業處 報案,並經與上訴人職員會同查察後,始知上開電表遭改造 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若係被上訴人所為,豈有自行報警處理之理云云。上訴人抗 辯雲林營業處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查看系爭電表時, 其外箱形狀外觀雖無異狀,惟上訴人檢修人員經被上訴人授 權下剪開系爭電表箱之兩道封具後,發現斗六廠有竊電之情 事等語。查:




⒈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平森即被 上訴人外包保全人員於96年8月30日下午17時20分許,於斗 六廠圍牆外,發現2名不明人士在系爭電表之外箱附近拆卸 電表,經其詢問後,渠等表示係上訴人派到現場勘查電表, 訴外人張家文即被上訴人機臺、電器維修技術員經其通報後 ,即至現場,並發現該2名不明人士正在安裝電表箱內之鐵 板,以為渠等是上訴人之人員,因所乘用之車輛非標示上訴 人車輛,乃質問渠等係抄表抑換表,渠等未回答,僅點頭而 已,業據訴外人吳平森、張家文於斗六警分局調查時陳述在 卷(斗六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6年9月5日16時17分、同日16 時10分調查筆錄,證物外放)。雲林營業處人員同年月5日 前往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 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經進行 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 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 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1轉,電 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會同用戶與警員游豐勳、張健 志更換電表,原電表封存,本案係屬改造電子表內部取量線 路致計量失準等情,此有上訴人96年9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 及竊電補充說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並有上 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再開封印)登記單、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照片及現場測量電流顯示1.7 安培、1.5安培、1.6安培與0.6安培等照片共18幀附上開斗 六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按。證人楊憲達於原審結證稱:伊 從79年迄今是上訴人員工,當時是現場稽查人員,上訴人之 2位內線檢驗員於96年9月5日通知伊到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 情形,伊到達時,該2位檢驗員已經會同被上訴人人員打開 電表箱的外層箱門,伊進一步檢查現場電表及封印鎖,電表 箱與電表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痕跡,而封印鎖封上去後要打開 需要使用特製的工具,打開後會留下痕跡,且電表的封印鉛 塊已經不見,此是中央標準局的檢驗鉛封表示度量衡的準確 性,因為改裝電表,須將封印鎖與鉛封一起打開才有辦法改 裝電表,系爭電表的轉速計量不準,有竊電的嫌疑,現場有 量測,量測完的數據與實際的用電量不符,系爭電表是被改 造過的,系爭電表的轉速比較慢,伊取現場穩定的平均值, 現場穩定值的電流是另外掛儀器量的是1.7安培、1.5安培、 1.6安培,電表現場現況數字跑的是其中有1項出現0.6安培 ,伊判斷是更改其中1條線,其他兩條是對的等語(原審卷



第131、132頁),以及證人游豐勳即當時在場之斗六警分局 員警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等有於96年9月5日與上訴人員工會 同至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是因上訴人稽查人員到斗六廠, 發現有竊電的情形,通知伊等去現場,因為是專業的領域, 伊等看不出來電表是否有被破壞或改裝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且證人張建志即當時亦在場之員警結證稱:撬開的痕 跡渠等可以看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等語。再者,兩造 會同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 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 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 28.81秒1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 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 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 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等情,亦有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斗六廠之系爭 電表確有遭改造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上訴 人主張上開行為,係屬上開規定之竊電行為,為可採信。 ⒉如上所述,斗六廠確有上開竊電之事實,且系爭電表係被上 訴人所租用保管,並係度量被上訴人單一使用單位之用電度 數,而本件竊電行為係以改造電表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 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並非如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第2 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所規定,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等,以自供電線路私接電線 至他處之方法竊電,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竊電之情事,從而此 種竊電方法之唯一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衡諸常理,若非被 上訴人所為,豈有第三人甘冒電業法第106條之刑責,為被 上訴人竊電,而竊電所受之利益歸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基於何理由,改造系爭電表以竊電。 再者,上開竊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外包保全人員吳平森所發 現,報經被上訴人機臺、電器維修技術員張家文,轉經鄭斌 生轉報斗六廠長葉俊生,奉命前去查看,並經雲林營業處於 96年9月5日派員查看,始發現本件竊電之情事,上開情事足 證明斗六廠有竊電行為甚明。
⒊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俊生即其原斗六廠廠長,雖經斗六警分局以涉嫌竊電罪嫌 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非竊電之人云云,惟



依上開判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竊電行為係他人所為,與其無涉,實悖 於常理,如上所述,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外人葉俊生 所涉竊電行為乙節證據不足,僅足佐證訴外人葉俊生未參與 竊電行為,尚與被上訴人有無竊電有間,亦不足為被上訴人 有無竊電行為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96年4月至8月電費,與同期之95年4月至8 月電費相差無幾,甚至96年7月及8月均高於95年7月及8月電 費,足見其未有竊電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斗六廠係紡織工 廠,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惟斗六廠之用電量自95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最低 為56萬度,最高為123萬度,二者相差高達67萬度,而影響 用電量之原因多端,包括產量、有無節能管制,以及其他影 響用電量之手段,此觀諸95年11月用電量為76萬2,000度, 而96年11月之用電量為93萬9,200度相差17萬7,200度,足見 單以斗六廠自95年1月至97年4月之用電量情形,尚不足以為 被上訴人未有竊電之證明。況96年9月之用電量為98萬6,800 度,較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前之同年8月之用電量93萬8,000 度,增加4萬8,800度,亦與95年9月用電量為93萬7,600度相 較,增加4萬9,200度。顯見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前96年8月 用電量,較查獲後並更換電表當月之用電量均增加4萬8,800 度以上。再者,本件上開竊電行為係於96年8月30日被發現 ,至同年9月5日經雲林營業處人員勘查並更換電表,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96年4月至8月電費與同期之95年4月至8月電費相 差無幾云云,其比較之期間與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之時間不 同,亦不足以為其未有竊電行為之證明。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對 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非家族企業公司,公司負責人或 員工均為受雇人,不可能有干冒刑責替被上訴人竊電之情形 云云。惟被上訴人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法人,相關 營運成本及績效,仍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投資利益、個人 職位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其個人利益,仍不無可能違法經 營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桃園廠同時期,亦發現有竊電之 情事,亦據被上訴人桃園廠廠長亦係曾擔任斗六廠廠長之莊 國彬於雲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供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會同 被上訴人職員莊國珍所製作之96年9月6日被上訴人桃園廠用 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 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435號卷97年10月21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斗六廠有竊電之情事,並非單 一事件,而竊電以減少成本,相對可以增加經營利潤,使股



東、員工直接、間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責 人、員工均為受雇人,不可能為竊電行為云云,與經驗法則 有悖,亦無可採。
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電業法 第7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有竊 電情事,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故縱犯罪嫌疑人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開規 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 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 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 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竊電情事,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對 該用戶追償,此觀諸上開第1項規定即明,蓋因電力度數屬 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 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就竊電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發生竊電情事 之用戶追償電費。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用電戶,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斗六廠有竊電情事,如上所 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第7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竊電行為,故無上開第73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洵屬無理由。
⒉又按上開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而供 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 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 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屬於法 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竊電之實 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次按電業查獲竊 電事實,如係以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得按所裝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追償 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定有明文。查, 兩造會同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 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 、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 轉速28.81秒1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 1,264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 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 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等情,亦有上開 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電表失準情形,亦經上訴人員工 楊憲達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按96年9月5日發現竊電情事,往前追溯3個月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之竊電電費,向被上訴人追償3 個月電度46萬0,993度,總計追償電費109萬6,527元,業據 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背 面),而被上訴人對於該表之計算式亦未爭執,僅抗辯電業 法第73條之規定僅對實際竊電人始有適用,伊非實際竊電人 云云(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35頁),如上所 述,伊抗辯要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上開處理竊電規則規定, 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難認無理由。
㈢兩造間供電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 第1項規定?
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 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人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該營業規 則第1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 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上訴人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 以上訴人營業規則與上訴人電價表為內容,98年6月24日經 濟部經能字第09800079520號函准修訂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由上訴人另定之 ,上開營業規則第104條明文規定,而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條明文係依上開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同施行細則 第146條,既屬本於電業法第53條授權所訂定營業規則所訂 定之規定,則上開施行細則自屬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上 訴人主張施行細則係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難認無據。又 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係以有竊電情 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 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而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 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 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 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 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 自無不當。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返還?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實際竊電之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追償系爭 電費,而上訴人因訴外人弘強公司繳納系爭電費,自係受不 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訴外人弘強公司以所繳納系爭電 費扣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弘強公司債權之損失,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觀諸上開規定至明。如 上所述,被上訴人斗六廠有上開竊電情事,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且系爭電表失準情形,以及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費之計算式亦不爭執,均如上所述;而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出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雙 方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追償電費情事,並由訴外人弘強 公司暫先行繳納等情,均於渠等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約 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共同出具過 戶登記單予上訴人,聲明訴外人弘強公司願繼受被上訴人斗 六廠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求辦理過戶 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由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為繳納系爭電費 ,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過戶登記單、及戶名為被上訴 人,並註明由訴外人弘強公司繳納系爭電費之該收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第190至191頁)。從而上訴人 受領系爭電費,係因訴外人弘強公司繼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並繳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之 系爭電費,且系爭電費之追償於法並無不合,如上所述,則 自難認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洵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



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明知被上訴人無竊電之事實,竟虛 構被上訴人竊電,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被上訴人繳 付追償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職員之詐騙及脅 迫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 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 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 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 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 電費後方予過戶。」上開營業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強公司間前開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 第2條約定:「關於由尾款中所保留之代繳追償電力費新台 幣1,096,527元,如電力公司堅持不繳交則不准辦理電力過 戶時,事出於無奈,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買方(即訴外 人弘強公司)暫先繳交,再由賣方自行向電力公司追討,日 後待司法程序解決,倘若電力公司將該款退還買方弘強國際 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賣方富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且訴外人弘強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共同 出具過戶單,並聲明繼受被上訴人之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後,繳納系爭電費,如上所述,核與上開營業規則第12條之 規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弘強公司所明知,自難謂 上訴人職員有何詐騙及脅迫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用電契約,繳納 系爭電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 9,54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6萬9,546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 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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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