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1號
TPHV,101,上易,5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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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清島
被 上 訴人 王 瑋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王明祥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 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88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央請上訴 人向友人游萬益借標游萬益參加王明祥之互助會,上訴人基 於與王明祥間之親戚情誼,乃代王明祥出面向游萬益借標互 助會,游萬益應允借標,惟要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王明祥因借標互助會而向游萬益借得新臺幣(下同)62萬元 ;王明祥嗣因無力清償乃於89年10月間要求上訴人參加訴外 人鄭萬枝召集每月3萬元內標制之互助會,並於89年12月10 日首次開標時得標取得互助會款88萬8,000元,除依事前約 定由上訴人先行取回3萬元外,所餘會款用以清償對游萬益 之62萬元債務,及支付王明祥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17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設定暨代書費用共2萬8,000元,尚餘21萬元由上訴人按月為 王明祥繳納死會款3萬元至90年7月,王明祥並開立票面金額 均為3萬元之本票30張交付上訴人;然自90年8月至91年10月 之會款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共45萬元,豈料王明祥稱其無力 償還,故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5-17所示土地,依92年度公告 現值作價19萬3,627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其價金 先予抵充王明祥對上訴人另筆承作漁船報酬10萬元,次抵充 上開45萬元借款,尚餘欠上訴人35萬6,373元;又上開互助 會91年11月至92年9月10日結束之會款共33萬元亦係由上訴 人代墊,故王明祥共欠上訴人68萬6,373元未據清償。另王 明祥已於9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英美、王 心騏及被上訴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劉英美王心騏經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益徵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王明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8萬6,3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68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王明祥自任會首之互助會 單、郭萬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王明祥簽發面額均為3萬 元之本票29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 表1-4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如附表5-17土地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同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48-85頁、原審卷第26-37頁)。次查,證人游萬益 到庭證稱:伊曾透過上訴人參加王明祥召集之互助會,起會 後沒幾個月,上訴人說王明祥借標伊會,伊要求上訴人負責 才願借標,伊借標後仍按月繳納活會款,並收尾會由上訴人 依借標時之允諾交付62萬元給伊;伊知上訴人從事造船及維 修船隻工作,伊與人喝茶閒聊時曾聞上訴人為王明祥做船; 如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伊擔任代書之配偶辦理, 上訴人稱王明祥欠錢拿土地擔保,當時伊看到上訴人與王明 祥在船寮寫本票,王明祥有蓋章,伊當時有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稱欠錢及做船的錢才簽本票,王明祥在場簽本票聽聞後 並沒有說什麼,他們寫完本票才去辦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2-43頁),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王明祥借款經過 ,大致相符,且王明祥亦未爭執其積欠上訴人造船之費用。 又查,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確實以立約日89年11月20日為 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為設定原因,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1 月20日至92年12月20日,為最高本金限額90萬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旋以91年10月17日買賣為由辦理如附表5-17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92年7月28日部分債務清償為由辦理 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減少而塗銷如附表5-17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存續期限變更為無定期之抵押權變更登 記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歷次取得如 附表17筆土地之所有權、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該土地最新 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321頁),是若王明祥



積欠上訴人債務,又何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甚至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末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之同一 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及王明祥之其他繼承人王心騏、劉英 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王心騏劉英美合法收受後未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 劉英美到庭陳稱:伊因當時父親往生,且不會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0頁);王心騏於逾合法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 然均不影響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明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8萬6,3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經原 審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00年8月5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即100年10月4日發生效力,見原審 卷第30頁之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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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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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後龍鎮○○段124-5地號 │抵押權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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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後龍鎮○○段124-9地號 │抵押權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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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後龍鎮○○段129地號 │抵押權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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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後龍鎮○○段181-1地號 │抵押權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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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後龍鎮○○段114-5地號 │92年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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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後龍鎮○○段117-36地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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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苗栗縣後龍鎮○○段218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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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苗栗縣後龍鎮○○段475-1地號 │92年公告現值:40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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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苗栗縣後龍鎮○○段124-6地號 │92年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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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苗栗縣後龍鎮○○段125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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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126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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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127-4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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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128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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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25地號 │92年公告現值:45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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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43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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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46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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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後龍鎮○○段49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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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