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38號
TPHV,101,上易,438,2012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童兆中
被 上訴人 杜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 以需將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被上訴人又 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書寫一份越南文之還款時間,註明 係要還給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提議要嫁給上訴人,並欲再借15萬元,上訴人表 示借款於婚後仍應返還,故於97年7月20日讓被上訴人連同 先前所借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間書。
㈢兩造於97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9年3月2日辦理離 婚登記。爰依還款時間書等借款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期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一些金錢作為每年之 生活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然因被上訴人為越南人 ,不識中文故任意簽下借據。雙方於99年3月2日辦理離婚, 惟離婚後,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並履行夫妻之 同居義務,期間稍有不快,又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持借據 要求地下錢莊押人,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後,遂於某次返家和 談中,撕毀借據。
㈡96年間,兩造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當時欲帶女兒回 越南,上訴人即出資機票錢並給付現金7萬元,並要求簽立 借據、支票及還款時間書,若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即毆打 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借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



一次給1、2萬元予被上訴人花用,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前 夫離婚後,以需將次女帶回越南為由向上訴人借20萬元,於 96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日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 20萬元,上訴人即讓被上訴人以越南文書寫還款之時間,並 註明係要還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議要嫁給上訴人,並欲 再借15萬元,上訴人表示借款於婚後仍應返還,故於97年7 月20日讓被上訴人連同先前所借40萬元再立下還款時間書等 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20萬元、15萬元款 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 立消費借貸?亦即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萬元 、15萬元三筆款項?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等三筆借款究 係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無法詳予列明 並舉證。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所示之本票(見原審訴卷第 10頁),其金額為244,000元,與其所述20萬元已有不符; 且執有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價金、合夥之出資等等, 自不能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斷定兩造必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20萬元借款債權,尚無可採。 ㈡再參以原證二、原證三所示之越南文書寫之還款時間書(見 原審訴卷第11-12 頁),僅記載預計還款時間及受款人為上 訴人,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 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之事實。至於原證三所 示之還款時間書(見原審訴卷第13頁),係以中文繕打後再 由被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其總金額記載為54萬 元與上訴人所述亦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簽署該還款時間書 時,是否完全明瞭該文書內所載文義,亦非無疑,況該還款



時間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 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之事實。是該原證三 還款時間書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難 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承認於96年間返回越南時上訴人出資機票款及給 付現金7萬元,且嗣後上訴人曾每次給1、2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生活花用等語,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買賣、贈 與、借貸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非僅可認有交付金 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參以96年至97年間兩造 為男女朋友及夫妻關係,關係親密,上訴人基於資助被上訴 人生活或返鄉之用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亦合於常情 ,反之,如若上訴人欲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者,即 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綜觀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㈣綜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借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