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伊依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 期)委託資訊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785萬(含稅)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4日簽訂 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四階段進行及分段驗收 ,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契約價金 78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發現上訴人投標文件中「宜 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影本第1頁,與真正合約書第1頁比對,有以下不同:⒈文 件中斷句位置不同;⒉甲方名稱不同,缺少「冬山鄉」文字 ;⒊乙方名稱不同,載為委託…資訊(…為空白,以下同) ;⒋蓋有上訴人印章充為騎縫章,顯見上訴人將偽造變造之 系爭合約書影本混入投標文件中,使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 遂分別於99年6月1日、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多次發函, 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 第1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解除後,依 法應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又本 件工作物為完成電腦程式建置,第一階段工作雖完成,但無 法單獨使用,應認約定工作尚未完成,就該未完成之電腦程 式,被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 理由。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5仟 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㈠、上訴人無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
⒈系爭合約書係由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與艾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公司)於92年間所簽訂,當時得標承包 廠商艾康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為方清標,嗣方清標於95年間加 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乃將「宜蘭縣政 府校務行政系統」於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廠商規模與履約能 力」之相關專案經驗中列入,並於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 錄、經驗與實績」中附上證明文件,自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上訴人於投標文件置入系爭合約書影本僅係依補充投標須 知規定,將受僱人之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之證明文件列入 服務建議書,提供作為上訴人履約能力之證明,而所附系爭 合約書影本為空白文件,並無註明「與原本無異」或「與正 本無異」字樣,何來偽造文件問題。且被上訴人從形式上觀 察,倘進行實質審查,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為說明上訴人有施 作之經驗,因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確為上訴人受僱人方 清標之施作經驗,故將該資料置入投標文件作為履約能力證 明之用,並無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書影本與原 本進行形式比對,毫無意義。
⒉一般政府採購之案件,投標者對於投標之文件,常見於該頁 騎縫位置蓋上公司章,以表示為該公司提供或製作之文件, 與認定該文件原本內容有無不實無關。而上訴人未否認系爭 合約書影本為上訴人製作,實無被上訴人指摘內容不實問題 。系爭合約書影本內容無當事人名稱,更無宜蘭縣廣興國民 小學或艾康公司任何一方之合約用印,足證非合約書影本, 僅為說明文件,被上訴人卻用正式合約書原本為範本,聲稱 上訴人偽造、變造系爭合約書影本,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 人以系爭合約書影本上乙方有「資訊」2字,謂上訴人偽造 文件,然判斷文件是否偽造,應整體觀察,就文件內容、文 體、筆跡等綜合判斷,而「資訊」2字不會被誤認屬特定某 一家公司,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作成」,被上訴人主張顯不 足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已完成系爭採購案第二階段工作(即完 成教務處功能分析、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 ,亦完成第三階段工作(即完成學務處、輔導處功能分析、 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分別於98年10月20 日及同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日內辦理驗收,作成驗收紀錄,惟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 ,已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至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解 除契約時,業將所完成第二、三階段工作(包含測試主機伺 服器及系統設計軟體)交付於被上訴人及測試機關之支配範 圍,被上訴人已隨時可予以使用,被上訴人竟不顧此事實狀 態及公共利益考量,執意解除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顯已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⒉系爭採購案之第一階段工作為完成系統需求分析,主要目的 為設定未來在第二、三階段開發電腦程式之規格標準與教務 、學務及輔導等單位標準電腦化作業流程。第一階段工作係 經上訴人提出系統分析設計,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才得 進行第二、三階段電腦程式開發工作。故第一階段工作完成 驗收,被上訴人即可依該文件內容,發包給其他電腦廠商開 始電腦程式開發工作,並達到需求目的,可見完成第一階段 工作驗收後,被上訴人即獲得該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並為設 計利益獲得者,反之,如被上訴人逕自解約,開發設計智慧 財產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日後再重新招標第二、三 階段工作,難免觸及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及有不當使用上訴人 設計及抄襲情形,反不能順利作業,對被上訴人未來發展計 畫有不利之影響,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不符政府最 大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除契約,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
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驗收後之第一階段,規範開發第二、三階 段,並將第一階段規範之內容應用於第四階段,將近80所國 中學校單位開始依報告書標準轉換資料,第一階段智慧財產 權確實使用1年以上,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如何退還已 經使用1年以上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於已獲相當利益情形 下,仍為解除契約主張,顯非公平。再被上訴人雖堅稱沒有 使用程式,但被上訴人卻放於教育網站木柵國中全球資訊網 公告,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未曾向臺北市其他測試及使用 學校單位發出通知停止使用,致使其他測試使用學校於99年 6月1日契約解除後,仍有技術服務需求,要求上訴人繼續提 供服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分別以上訴人未 依期限改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6月1日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如何 能再進場施作、改善,故被上訴人將不可能發生之事實(即 上訴人未依期限改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令 上訴人承擔解除契約之責任,顯然不合法。
㈢、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依 契約有關保固責任規定,以各階段驗收完成次日起計1年保 固期間論,於99年4月30日第一階段工作之保固期已屆至, 第一階段之權利義務即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又系爭採購案係分段完成 分別驗收,第四階段工作不影響第二、三階段之驗收,被上 訴人所指「98IP slow」(指速度慢),僅為被上訴人為掩 飾其作業疏失,超過30日未辦理驗收程序之推卸之詞,且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要求驗收文件後,如認有不能驗收之理 由,應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即不辦理驗收,惟被 上訴人未有任何文件通知。再者,系爭採購案為政府標案, 當初標案評審含外聘委員約12位,各階段工作之驗收均須經 評審委員決定,被上訴人既未召開評審會議即宣稱上訴人程 式因速度問題不辦理驗收,不合程序。再「98IP slow」係 微軟Win2008系統標準畫面所要求鍵入之管理者安全密碼,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微軟Win2008開機畫面須管理者輸入密 碼方可啟動,也不可能不知「98IP slow」為密碼代號,故 被上訴人徒以「slow」即謂軟體速度太慢,並以此為不辦理 驗收之原因,即非有理。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公開招標發包系爭採購案,經上訴 人以785萬(含稅)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契 約等情,乃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至27頁),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提出黏貼憑證用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8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乃以上訴人使用虛偽不實之文件參 與投標為由,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上訴人名稱及相關 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及提出申訴均遭駁 回後,復於99年11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 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最高行 政法院,嗣於100年12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據被上 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9 至37頁、第152至157 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可憑認
。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驗收後付款」約定,契約分四階 段驗收後付款:
⒈第一階段:完成系統需求分析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交付報告 文件及電子檔,經審查同意後,依照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 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0。 ⒉第二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教務處功能分析、 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依照契約規範及程序辦 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 分之40。
⒊第三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學務處、輔導處功 能分析、設計,及系統完成,測試通過等工作依照契約規範 及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 約總價百分之30。
⒋第四階段: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各校系統建置、資料 轉換與教育訓練,依照契約規範及程序辦理驗收,結案報告 完成驗收程序後,依合約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此情俱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2頁 ),應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對第一、二階段工作已驗收完畢,對第三階段工作 ,上訴人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未進行驗收,且未驗收之第 三階段工作部分目前存在被上訴人電腦,另上訴人已有進行 第四階段工作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6頁正反 面),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1日、100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 ,分次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 與投標?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 效力?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為 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按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 義,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 ,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如,廠商 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 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 反政府採購法。」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以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係屬變造 文書。
⒉本件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 議書第二章「廠商規模與履約能力」之相關專案經驗中列入 「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並於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 紀錄、經驗與實績」中附上系爭合約書影本,記載甲方名稱 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為「委託…資訊」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79頁),並為 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 維護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係艾康公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85頁),經比對系爭合約書影本與原本,有多處 不同:⒈兩份合約書第1頁,前言部分斷句不同;⒉甲方名 稱不同,一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一為「宜蘭縣冬 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不同,一為「委託…資訊」 ,另一為「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⒊系爭合約書影 本右下方邊緣,蓋上上訴人印章左邊約4分之1印文,即該印 文係「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關於「有限公司」4個 字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此為系爭合約書原本所無等情, 可知上訴人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將「宜 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為上訴人之技術經驗之一,且上 訴人為配合其公司名稱中有「資訊」字樣,乃蓄意將系爭合 約書影本上之乙方名稱變換成「委託…資訊」字樣,更於系 爭合約書影本右下角,加蓋原本所無之上訴人公司章。而上
訴人非製作系爭合約書原本之人,其將系爭合約書影本內容 變造,並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已達使人 陷於錯誤,損害系爭合約書影本正確性之情形,並使被上訴 人審核系爭採購案投標及契約之正確性受影響。上訴人既非 製作系爭合約書原本之人,其偽造、變造該合約書內容行為 ,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彰彰明甚, 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此認定,參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即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辯稱其將受僱人方清標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 政系統之資料置入參與投標文件,並無違誤及虛偽不實云云 。惟觀諸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固記載「貳、投標廠商 資格條件中與履約能力有關者:㈡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 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 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等。」,有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 6頁),足見「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與其「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 務能力之證明」顯有不同。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影本列入服 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此附 錄之主體應為廠商本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為自身 相關之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然其提出受僱人方清標曾在 他公司之個人履歷及經驗,自有不合。又艾康公司與上訴人 均為獨立之法人,不因上訴人事後聘僱艾康公司之離職員工 方清標,上訴人即可將艾康公司之履約實績,列為其公司本 身之履約實績。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再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者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上訴人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已如前述,即有該條規定適用,不因上訴 人所提投標文件,被上訴人是否應進行實質審查或僅為形式 觀察,而異其法律效果。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明 定「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1日即先以上 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由書面解除契約, 又於10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再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由 函文解除契約,有前述函文及回證可稽(原審卷第38至43頁 ),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解約不合法,尚無
可採。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角印文僅為騎縫章 ,與文件內容是否虛偽無涉,然對照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 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所檢附之5個合 約書第1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其上均有紅色長方型內 容分兩行篆體「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而 且同一印文一部分在上1頁,一部分在次1頁,堪認該紅色印 文方為所謂之騎縫章,該等騎縫章與此處公司章,要非相同 ,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自承係以修改電子檔方式 ,變更系爭合約書原本部分內容,成為文書後蓋用上訴人公 司章(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再加影印充 作上訴人為系爭合約契約主體及履約紀錄之證明文件,益證 系爭合約書影本之不實,自不因有無再予註明「與原本無異 」或「與正本無異」字樣而有不同認定,上訴人於此所辯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有權解除契約,但本件解除契約不符 公共利益,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不得解除契約 之情形云云。惟: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 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 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知如有違反公共利益之 情事,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始得不解除契 約,而本件綜觀全卷證資料,上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上級機 關曾核准被上訴人得不解除契約之事證,且解除系爭契約所 違反公共利益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違 反誠信原則,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其已將近完成全部工作之時,方為解 除契約之表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為抗辯。惟兩造固不 爭執系爭契約分四階段進行,且上訴人業已完成前三階段工 作項目,上訴人並有進行第四階段工作等情,參前述不爭 執事項㈤,堪信真實。然據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9年6月1 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函(原審卷第38至39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經由其他廠商陳情時,方知悉上訴人所提
出之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涉有偽造、變造情事,嗣 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示後,始認定上訴 人係以不實文件參與投標,乃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故 被上訴人顯非於兩造成立契約之初,即知有不實投標文件之 事實,其於知悉上訴人涉及偽造、變造投標文件,經相當程 度之查證後,陸續發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非故 意延誤行使契約解除權,與誠信原則無涉。而上訴人使用虛 偽不實之投標文件,意圖僥倖藉獲利益,自應對其行為負其 全責,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反執誠信原則抗辯,自有 未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為抵銷,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3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者,其所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得追償或扣減價金(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契約解除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委託資訊服務勞務採購之工作已完 成且可使用,參諸系爭契約分四階段履行,各階段工作內容 雖各有不同,並分段完成與驗收,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 載,然各階段必須整合,使校內各單位系統結合後,並與各 校間完成系統建置、資料轉換與教育訓練,故單一階段或各 前階段之完成,尚不足為校內系統整合及與各校系統之建置 、資料轉換契合,且本件系統建置、資料轉換成功後,尚須 進行教育訓練,並非軟體下載、系統環境之建立即謂完成系 爭契約目的,由是,上訴人即使完成前三階段,第三階段尚 未驗收,第四階段尚未完成,如不爭執事項㈤,就被上訴 人言因未全部完成且驗收,仍屬無實益,難謂獲有利益。而 第一階段工作,完成系統需求分析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交付 報告文件及電子檔送審,該報告及電子檔形式上均屬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物,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取回(原審卷第 16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即無從予以抵銷。至
上訴人主張第二、三階段部分既未完成驗收,且依上訴人舉 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受領給付並已使用,被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上訴人以適當方式隨時取回,如前所述,且此部分內 容,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系爭款項無涉,上訴人復未提 出請求抵銷其餘已發生之費用、利潤等金額及相關事證,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認。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以不實之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本於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提 供簡報錄音、傳證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本院卷㈢第11頁),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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