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忠彥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媛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林忠彥)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張媛萍(下稱張媛萍)應就借貸款項之交付、約定還 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舉證,乃係就林忠彥於原審否認兩造間 存有借貸關係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張媛萍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相識,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惟林忠彥自91年起多以生活費支出、繳納信用卡 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或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理由陸 續向張媛萍借款;其中91年至99年間,張媛萍以轉帳或提領 現金方式貸予林忠彥共新臺幣(下同)90萬7,932元;又林 忠彥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27號10樓之2之房 屋,因無力繳納每月1萬元之房屋貸款,乃商請張媛萍代為 支付並指示逕將該借款交付林忠彥父親,再由其父存入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扣繳房屋貸款,此間共12個月計12萬 元;另張媛萍於95年1月至98年12月中之42個月,曾每月借2 萬元予林忠彥支付其信用卡卡費及生活費共84萬元;復以林 忠彥所有車牌號碼0530-DR汽車自93年至98年之牌照稅、燃 料稅皆由林忠彥向張媛萍借款繳納,而每年牌照稅為1萬1,2 30元、燃料稅為6,210元,故6年之借款總額為10萬4,64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忠彥給付張媛萍197萬2,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林忠彥應給付張媛萍63萬6,788元本息,駁回張媛 萍其餘之訴。林忠彥就其敗訴部分、張媛萍就其於20萬1,50 0元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林忠彥應再給付張媛萍20萬1,5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林忠彥之上訴駁回(有關張媛萍原審 請求逾83萬8,288元〈即63萬6,788元+20萬1,500元=83萬8,2 88元〉本息,及附帶上訴20萬1,500元之利息部分,未據張 媛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林忠彥則以:張媛萍主張91年至99年間,由張媛萍帳戶匯款 至林忠彥帳戶之款項計90萬7,932元,乃為支應兩造男女朋 友關係期間共同生活花費,並非借款;張媛萍又稱林忠彥購 置新北市○○區○○路房屋,每月須給父親1萬元,而由張 媛萍代為交付云云,林忠彥予以否認,且當時房貸係由家人 代繳,並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林忠彥之土地銀行扣款帳戶經銀 行扣繳;否認張媛萍所稱於95年1月至98年12月共42個月, 每月借款2萬元共84萬元予林忠彥,蓋以張媛萍當時每月薪 資約2萬多至3萬多元,實無足支應其所主張之全部借款;否 認張媛萍所稱林忠彥向其借款以支付自93年至98年間每年汽 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共10萬4,640元。又兩造約於95年間已論 及婚嫁,張媛萍因覺林忠彥花錢如流水,要求林忠彥將金錢 交張媛萍保管,林忠彥考量張媛萍為會計人員,財務概念較 好,乃於95年3月2日及95年3月3日分別匯款75萬元、72萬元 共147萬元予張媛萍,之後於林忠彥需要用錢時,再由張媛 萍匯給林忠彥支用;嗣兩造於99年間分手,林忠彥因一時情 緒激動、賭氣之情狀下,才會於99年4月27日寄發主旨載「 請你撥空核對確認」之電子郵件及如附表1之「借款明細」 予張媛萍,林忠彥實無意為該電子郵件及附帶之借款明細表 之內容所拘束,且此為張媛萍所明知,故該電子郵件內容依 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亦絕非林忠彥承認兩造間之借款 關係存在;又林忠彥亦忘了前述匯款147萬元予張媛萍以管 控林忠彥支用之情事,故上開借款明細表實應為「支領明細 表」。且張媛萍迄未證明兩造曾約明款項如何歸還、利息如 何計算等等借款細節,如僅以林忠彥一時情緒不佳、賭氣之 下所為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據,即為不利林忠彥之認定,誠有 違法之嫌。縱張媛萍確有轉給林忠彥款或代林忠彥支付信用 卡款或相關費用,亦屬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之共同開銷,並非 借款,也無不當得利。又林忠彥除匯給張媛萍上開147萬元 外,林忠彥於兩造交往期間亦常有小額款項匯給張媛萍以供 兩造生活開銷之用,共計13萬1,820元,另林忠彥於94年10
月26日由自己帳戶領出43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40萬3,000 元匯交張媛萍保管,以供日後林忠彥向張媛萍取款花用,而 上開匯款共計200萬4,820元,如認林忠彥有欠款則以前開金 額主張清償、抵銷。至於張媛萍主張林忠彥所匯上開147萬 元中之20萬1,500元,係代林忠彥清償其向母親商借之款項 云云,林忠彥予以否認,該款項乃張媛萍與林忠彥母親之個 別金錢往來,與林忠彥無關。另林忠彥於87年1月入伍當兵 ,每月支領薪資約2萬多元,惟每月留約1萬元給張媛萍當日 常生活開銷用,以林忠彥當兵2年共24個月計算,計有24萬 元借給張媛萍,張媛萍應予返還,如認借貸契約不成立,亦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媛萍返還;再者,林忠彥與 張媛萍相處之86至95期間,平常日常生活開銷、購物、手機 、call機、機車、出遊出國花費大多由林忠彥支付,以主計 處公布之86年至95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媛萍應返還林忠 彥233萬8,380元,僅先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借 貸關係不成立,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復以兩造 前已論及婚嫁,而於94年7月27日一同購買0.56分克拉裸鑽 ,並製作戒指乙枚,當初刷卡消費為15萬3,400元,且於當 日將先前給予的0.30分克拉鑽石戒指改鑲為項鍊乙條,今雙 方既已解除婚約,張媛萍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自應將戒 指或等額之款項歸還林忠彥;以上總計張媛萍應返還林忠彥 之金額為273萬1,780元,林忠彥於張媛萍主張有理由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林忠彥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媛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媛萍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媛萍於91年至99年間共匯給林忠彥90萬7,932元, 另於94年10月27日匯給林忠彥母親賴鳳梅20萬1,500元,林 忠彥匯款予張媛萍包括95年3月2日75萬元、95年3月3日72萬 元、96年4月13日2萬0,650元、96年5月13日3萬2,050元、96 年7月11日1萬2,020元、96年7月23日5,000元、96年9月25日 5,100元、98年5月21日3萬元、98年9月14日3,300元,林忠 彥並於99年4月27日寄發主旨為請你撥空核對確認,並夾帶 如附表1借款明細檔案之電子郵件予張媛萍,復於99年5月13 日寄發主旨為你尚未回覆我喔,內容則為請張媛萍確認前函 借款明細之電子郵件予張媛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摺節影本、取款憑條、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5、2 1、75-91頁),堪信為真實。
五、張媛萍主張林忠彥向其借款而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林忠彥應給付張媛萍83萬8,288元等情,為林忠彥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有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其金額若干?㈡林忠彥所為清償、 抵銷抗辯,是否可取?等項,茲審究如下。
六、關於「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其金額若干 ?」部分:
㈠張媛萍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交往期間,林忠彥 自91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2所示,兩造間確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兩造間 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及林忠彥親自所 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4-5、70-90、94頁)。林忠彥對於張媛萍上開提出之證據 資料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惟仍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忠彥既不否認如附表1所示 之「借款明細」(見原審卷5、94頁)乃係其親自所製作, 目的係為與張媛萍核對兩造間借款之明細,有林忠彥寄予張 媛萍之電子郵件主旨載明「請你撥空核對確認」等語可稽( 見原審卷第70頁),再參酌電子郵件記載:「跟你(即張媛 萍)『借款』的明細我(即林忠彥)已經重新打了一份,… 請你撥空核對確認計算無誤後,我將會依此債務金額陸續還 款給你,…若金額確認無誤沒有問題後,我會列印簽名附上 借據本票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亦即依該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林忠彥業已承認其所製作之如附表1各筆 款項,並與張媛萍達成該各筆款項之借款合意,且亦承認張 媛萍已交付該各筆項予林忠彥,是張媛萍即已舉證證明如附 表1所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包括後開所述如附表2多8筆 匯款以外之有匯款部分;及無匯款部分之有關新莊房貸12萬 元、每月2萬元之無匯款轉帳資料84萬元〈附表1誤載為8萬4 ,000元,詳如後述〉,及6年燃料稅及牌照稅款項10萬4,640 元),因此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無訛。至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非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要件,縱張媛萍 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合法、生效之消費 借貸關係。林忠彥抗辯張媛萍未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指新
莊房貸12萬元、每月2萬元之無匯款轉帳資料84萬元及6年燃 料稅及牌照稅款項10萬4,6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正、 反面)、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林忠彥抗辯其所為前開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1借款明細之 上揭意思表示乃真意保留,且為張媛萍所明知,依法應歸無 效云云。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林忠彥於99年4 月27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1借款明細予張媛萍 後,旋於99年5月13日再寄電子郵件予張媛萍,林忠彥再次 請張媛萍撥空核對該「借款明細」,並表示待金額確認後, 才能開立本票予張媛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若林忠彥對該附表1之「借款明細」為真意保留 ,應無嗣後仍發郵件請張媛萍儘快確認、核對之理。又該電 子郵件所附如附表1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0%,依民法第205條 尚在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且為林忠彥在自由意識下所自行 記載,難認有違常情;且張媛萍未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一 定期間內催討(林忠彥稱張媛萍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才向其催 討該郵件所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乃張媛萍身 為借款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範疇,本非林忠彥有置喙之餘地; 此2部分均無從證明林忠彥無受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拘束之意 思。是林忠彥抗辯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賭氣,始為該借款明 細之製作,並非真有借貸乙事云云,足認係與事實不符,委 不足取。次查,縱使林忠彥於99年4月27日為前開電子郵件 為一方之真意保留,依上開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 示亦不因之而無效;再者,兩造分手後,張媛萍於100年3月 28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要求林忠彥以其之前所寄發電子郵件的 借款金額開立借據及本票,暨交付林忠彥身分證影本,以保 障張媛萍之借款債權時,經林忠彥回覆願依張媛萍之意思為 之;張媛萍復於100年4月1日再請林忠彥確認借款之還款日 期時,林忠彥亦回覆稱6個月內最慢年底等情,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等相互往來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27 、28頁),即林忠彥所稱之真意保留,實非該意思表示之相 對人即張媛萍所明知,而無民第86條但書之情形。因此,林 忠彥於99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所為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意思表示實為有效。林忠彥抗辯99年4月27日 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1借款明細之上揭意思表示乃真意保 留,且為張媛萍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歸無效云 云,自不足取。
㈢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關於 借貸之金額,張媛萍主張兩造間借貸往來之詳細情形,應如 附表2所示,林忠彥尚欠伊之借款債務應為197萬2,572元, 而非林忠彥所製作之如附表1借款明細上所列載之140萬2,91 8元等語。經查,本件依張媛萍所提出之附表2與林忠彥親自 製作之附表1相互核對結果,其間差異有二:其一為無匯款 轉帳資料計算方式【每月2萬元】部分,林忠彥所為之附表1 「借款明細」上係記載為4年共計42個月,金額為8萬4,000 元,與張媛萍附表2同一項目所列之4年42個月,金額為84萬 元者有別,細繹其不同之理由,顯然係林忠彥於計算上出現 錯誤所致,蓋每月2萬元,42個月即應為84萬元,方屬正確 。因此,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張媛萍如附表2所列之84萬元 始為正確。次者,另一差異部分則係有關張媛萍以轉帳或提 領現金方式借予林忠彥之部分,即林忠彥所製作之附表1「 借款明細」雖僅列載自94年起至99年止,共計借貸金額為86 萬0,458元,惟張媛萍所為附表2則係自91年起至99年止,且 金額共計為90萬7,932元。經互核比對結果,如附表2所列者 ,除已包括如附表1借款明細所列者外,尚有多出8筆,林忠 彥自陳該8筆之情形與其他各筆皆相同,均為兩造交往過程 之共同支出,並確為林忠彥已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59頁);茲因如附表1之非該8筆之匯款 經林忠彥抗辯係兩造自94年至99年間之多筆共同支出,並經 林忠彥以99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承認為其向張媛萍之借款, 已如前述,亦即林忠彥願負擔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支出,而 同意於張媛萍支付兩造共同費用時,承諾為其向張媛萍之借 貸,則該同經林忠彥自承於兩造交往中之共同支出並經其收 受之該8筆部分,亦應認張媛萍所主張同為林忠彥之借款, 較為可採,而在兩造借貸範圍內,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以附 表2所列之90萬7,932元,方為正確。準此,參酌上述及林忠 彥所自行製作之附表1借款明細所示,兩造間借貸往來之金 額正確應為197萬2,572元。林忠彥雖仍一再否認有向張媛萍 借貸上開所列之各款項云云,然其所辯經核既與其自行製作 之「借款明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因此 林忠彥積欠張媛萍借款債務197萬2,572元,亦堪認定。七、關於「林忠彥所為清償、抵銷抗辯,是否可取?」爭點部分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林忠彥既以伊尚分別對張媛萍有交付款項保管、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物等債權得主張抵銷抗辯,依法自 應就對張媛萍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林忠彥抗辯曾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張媛萍,包括95年3月2 日匯款75萬元、95年3月3日匯款72萬元共計147萬元、94年1 0月26日交付現款40萬3,000元,均係交付張媛萍保管,供伊 日後隨時領用,另96年4月13日匯款2萬0,650元、96年5月13 日匯款3萬2,050元、96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96年7月11 日匯款1萬2,020元、96年7月23日匯款5,000元、96年9月25 日匯款5,100元、97年4月25日匯款9,500元、98年5月21日匯 款3萬元、98年9月14日匯款3,300元,96年8月19日匯款1萬2 ,200元,共計13萬1,820元係供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之用 ,如本院認伊積欠張媛萍借款,並以前開款項主張對張媛萍 借款之清償,退步言,亦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張媛萍不否認曾收受95年3月2日75萬元、95 年3月3日72萬元2筆匯款147萬元,及96年4月13日2萬0,650 元、96年5月13日3萬2,050元、96年7月11日1萬2,020元、96 年7月23日5,000元、96年9月25日5,100元、98年5月21日3萬 元、98年9月14日3,300元之7筆共計10萬8,120元匯款(張媛 萍承認收受該7筆匯款,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事實,惟主張 前開2筆共147萬元匯款係林忠彥為償還積欠伊之其他借款債 務所用,包括伊於94年10月5日借予林忠彥之76萬2,970元、 94年10月27日借予林忠彥之20萬1,500元(依林忠彥指示, 用以代償林忠彥積欠其母親之借款),餘款50萬5,530元則 係用以清償伊於95年3月3日、3月14日、3月23日分別提領13 萬0,891元、10萬3,000元、14萬5,428元及於95年3月8日轉 帳13萬4,216元,以上共計51萬3,535元借予林忠彥,以便林 忠彥據以繳納信用卡卡費;另其餘7筆共10萬8,120元匯款, 因時日已久早已忘卻伊收受匯款原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 ,稱寄託者,謂他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另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林忠彥抗辯96年4月13日匯款2萬0,650元、96年5月13
日匯款3萬2,050元、96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96年7月1 1日匯款1萬2,020元、96年7月23日匯款5,000元、96年9月 25日匯款5,100元、97年4月25日匯款9,500元、98年5月21 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14日匯款3,300元,96年8月19日匯 款1萬2,200元,共計13萬1,820元部分:林忠彥抗辯此13 萬1,820元匯款係供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之用,本院審 酌兩造不爭執自86年相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迨99年 分手,林忠彥並自陳於95年期間兩造曾論及婚嫁等情,則 兩造交往期間長達13年,關係實屬親密,則因日常生活、 消費所需費用,彼此互通有無,乃屬可能,然除非於支出 當時約明係屬借貸,事後應還,否則為屬兩造彼此間之贈 與,事後自不得向對造請求返還。因此,林忠彥不得請求 張媛萍返還此部分之匯款,林忠彥抗辯以此匯款13萬1,82 0元為對張媛萍前開借款之清償,甚至為抵銷之抗辯,均 屬無據。
⒉有關林忠彥抗辯94年10月26日交付現款40萬3,000元部分 :林忠彥抗辯其於94年10月26日自帳戶領出43萬元,同日 將40萬3,000元交付張媛萍存入張媛萍帳戶,由張媛萍保 管供伊日後領用云云,並以兩造是日各自帳戶存摺顯示之 之存提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0頁、第77頁反面),為 張媛萍所否認。查林忠彥所提兩造前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 當日林忠彥提領現金及張媛萍存入現金,惟無法證明林忠 彥所稱其交現金40萬3,000元予張媛萍之事實,林忠彥既 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援為清償借款及抵銷之抗辯,均屬無 據。
⒊有關林忠彥抗辯95年3月2日匯款75萬元、95年3月3日匯款 72萬元共計147萬元部分:本件林忠彥抗辯係交付張媛萍 保管,供伊日後隨時領用等語,而張媛萍自陳此部分款項 或為清償林忠彥之前對伊之債務,或日後代林忠彥支付信 用卡費(張媛萍所稱代林忠彥繳納信用卡費之日期,或為 前開匯款當日,或後於匯款日)等語,如前所述,是依兩 造所言,兩造就該為替代物之147萬元現金,應係由林忠 彥交付張媛萍保管,並委託張媛萍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現金,代林忠彥支付包括清償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 是兩造間就該14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張媛萍受託保管該147萬元,若未依委任關係支付全額相 關費用,林忠彥自得請求張媛萍返還餘款,其中有關張媛 萍主張用以清償對其他筆借款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及有關張媛萍主張代林忠彥 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有利事實,均應由張媛萍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查:
⑴張媛萍主張其於94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 企銀貸款,金額分別為39萬4,970元、36萬8,000元。嗣 上開貸款核撥下來後,伊即於94年10月5日將貸得之款 項合計76萬2,970元全數提領並借予林忠彥,故林忠彥 另有積欠伊借款債務76萬2,970元云云,然此為林忠彥 所否認。而張媛萍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復僅提出存 摺內頁及林忠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 反面、第92頁)。惟依張媛萍所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 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企 銀貸款以及曾於94年10月5日提領現金76萬2,970元之事 實,尚無法遽認張媛萍已將該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忠 彥。至林忠彥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幫我貸款的錢」 等語,然其所指究為何?是否與張媛萍上開所稱有關? 則均仍屬不明,自亦無法遽採為有利張媛萍之認定依據 。依此,張媛萍既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所主張兩造間尚有76萬2,97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為可採。
⑵張媛萍另又主張林忠彥因向渠母親借款20萬1,500元, 屆期無力償還,乃商請伊先借與林忠彥該筆金錢,並逕 由伊代渠清償向母親之借款,故而林忠彥亦尚另積欠伊 20萬1,5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亦為林忠彥所否認, 辯稱該筆債務係張媛萍與渠母親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 涉等語。查張媛萍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提出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以及林忠彥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為據(見原 審卷第91頁、第92頁),而依張媛萍所提出之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以觀,充其量僅足證明張媛萍有提領該筆款 項,並存入林忠彥母親之帳戶內,惟無法遽認係林忠彥 向張媛萍借貸後,由張媛萍依林忠彥之指示所為。又林 忠彥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幫我代墊的錢」等語,然 其所指究為何?是否與張媛萍上開所稱有關?亦均仍屬 不明,自仍無法遽採為有利張媛萍之認定依據。證人即 林忠彥之母賴鳳梅亦到庭證稱:伊印象中與張媛萍無金 錢往來,因時間已久,伊已不復記憶張媛萍匯入該20萬 1,500元之原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亦無從證明該匯款確為張媛萍依林忠彥指示代為清 償對賴鳳梅之借款。至賴鳳梅是否無端受有該20萬1,50 0元之匯款,乃張媛萍是否另行依不當得利向賴鳳梅催 討之問題,尚難僅憑賴鳳梅為林忠彥之母,且張媛萍與 賴鳳梅間除此筆匯款外無其餘金錢往來,即可認張媛萍
係依林忠彥之指示匯款予賴鳳梅而出借該匯款予林忠彥 。是張媛萍仍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渠 所主張兩造間尚有20萬1,5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 為可採。
⑶張媛萍復再主張曾於95年3月3日、3月14日、3月23日分 別提領13萬0,891元、10萬3,000元、14萬5,428元及於 95年3月8日轉帳13萬4,216元,以上共計51萬3,535元借 予林忠彥,以便林忠彥據以繳納渠之信用卡卡費云云, 林忠彥除對於95年3月8日該筆轉帳13萬4,216元係繳納 其之信用卡卡費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 )外,其餘各筆則均予以否認。查張媛萍就曾於95年3 月3日、3月14日、3月23日分別提領13萬0,891元、10萬 3,000元、14萬5,428元借予林忠彥,繳納信用卡卡費之 事實,雖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79頁)以及 林忠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然同上理由,該存摺內頁 明細,僅足證明張媛萍曾於上開時日提領該些現金無誤 ,惟無法證明張媛萍業已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林忠彥或 已代林忠彥清償信用卡卡費。至林忠彥電子郵件內容雖 有提及「幫我代墊的錢」等語,然其所指究為何?是否 與林忠彥上開所稱有關?則均仍屬不明,自亦無法遽採 為有利張媛萍之認定依據。是張媛萍既仍未能舉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除林忠彥不爭執部分外,張媛萍 上開其餘主張為可採。
⑷綜前所述,張媛萍主張林忠彥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云云, 除林忠彥不爭執之13萬4,216元該筆外,其餘部分張媛 萍既均未能證明屬實,自應認林忠彥前所交付與張媛萍 之147萬元,除其中之13萬4,216元外,其餘之133萬5,7 84元(即147萬元-13萬4,216元=133萬5,784元)為林忠 彥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得請求 張媛萍返還之款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 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林忠彥以其得請求返還之133萬5,784元與本 件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符合前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發生既判力,從而,本件借款債務 於林忠彥合法抵銷133萬5,784元之範圍內,其債之關係 已消滅。張媛萍主張林忠彥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的原因事實,自無從為發生既判力之合法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林忠彥又抗辯於伊當兵期間,曾每月給付張媛萍1萬 元,以當兵2年計,共為24萬元借予張媛萍,林忠彥依據借 貸關係自應返還。否則,林忠彥亦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並據以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云云。然林忠彥上開抗辯 之事實,已為張媛萍所否認,且林忠彥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所為抗辯之事實為可取。準此, 林忠彥據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亦要屬 無據。
㈣再查,林忠彥另抗辯於兩造相處之86年至95年期間,平常日 常生活開銷、花費等大多出自林忠彥,則以主計處公布之平 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媛萍應返還林忠彥233萬8,380元,謹依 據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如不成立,亦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 求,並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然林忠彥上開抗 辯之事實,亦為張媛萍所否認,且縱令林忠彥所言屬實,惟 渠與張媛萍間究係屬何法律關係,亦有待釐清,尚難逕認即 如林忠彥所言,若非消費借貸,即是不當得利,蓋按諸社會 一般常情,情侶間彼此為贈與之情形,亦誠屬可能。因此, 林忠彥既無法具體舉證證明渠對張媛萍有上揭之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難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是林忠彥此部 分之抗辯,亦顯無可取。
㈤末者,林忠彥再抗辯因與張媛萍已論及婚嫁,故於94年7月2 7日張媛萍生日當天,有與張媛萍一同購買0.56分克拉裸鑽 並製作成戒指1枚,價值15萬3,400元。惟兩造如今既已解除 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張媛萍應將戒指或等額之款 項返還林忠彥,並據以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張媛 萍對於曾收受該只鑽戒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伊生日,林忠 彥所餽贈,為一般之贈與行為,與婚約無關,並非作為婚約 之贈與等語。本件縱令林忠彥前開所稱屬實,惟張媛萍依民 法第979條之1規定需返還者,乃為受贈物即該只鑽戒,參以 該只鑽戒並無返還不能之情形,自無林忠彥所謂或返還等額 款項之情事。縱張媛萍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所負之返還義 務,其給付種類亦顯與本件之借款債務有所不同,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據以主張相互抵銷。是林忠彥此部分所為抵銷抗 辯,已顯屬無據,更遑論林忠彥亦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該只鑽 戒係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林忠彥所為抵銷抗辯,依前開㈡⒊⑷所載,僅 133萬5,784元之抵銷為合法,從而,本件借款債務於該合法 抵銷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消滅,張媛萍僅得就尚未清償之部 分即63萬6,788元(即197萬2,572元-133萬5,784元= 63萬6,
788元)為請求;至林忠彥其餘之抵銷抗辯云云,應認皆屬 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八、從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張媛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林忠彥應給付63萬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於100年4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 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林忠彥應給付張媛萍63萬6,788元本息,並依兩 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