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簽訂租 賃契約,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33巷2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一年,自 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期屆至,伊多次 催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伊分別於100年5月 23日、6 月30日函催上訴人給付所積欠租金、水電費、電梯 保養費等費用,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旨,再以本件起訴狀 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遲至100年11 月2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共積欠 72,000元(即100 年3月份至6月份共計4個月)未付, 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 條及第6條約定, 尚應給付伊委託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律 師費用60,000 元,及10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5 個月按5倍計罰違約金450,000元,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及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8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400元,及自100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後,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且收取租金,顯已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上訴人同意支付100年3月至6月 之租金,並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36,000元互為抵銷。 又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置於信 箱內,且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母轉達終止占有之事,應認已交 還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100年7月份後之租金。另兩造 租賃契約既於100年7月間終止,伊無遲延交還房屋之情,自 不負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責,況兩造另成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無上開各項給付之約定,其請求顯非有據。至原 租賃契約第12條律師費用負擔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能否遽認於違約時必然發生之 損害,亦屬有疑, 況該約定與租賃契約第6條違約金給付之 約定,均屬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 ,租金每月18,000元,應於每月20前繳納。嗣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續繳租金至100年2月份,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惟上訴 人自100年3月起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先於100年5月23日函告 終止租約,然經上訴人拒收而退件;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 30日函告上訴人文到5 日內繳納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繳,即 終止租約,不另書面通知,經上訴人住所地管理員於100 年 7月1日收受。另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押租金36,000元( 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 原審司板簡調卷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原審司板簡 調卷第7-1 2頁)、100年5月23 日存證信函及其信封與回執 (見原審司板簡調卷第13-15頁)、 100年6月30日存證信函 及回執(見原審司板簡調卷第16-17頁、 原審卷第11頁)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審100年11 月 23日審理時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支付100年3 月至6月份之租 金,並與押租金相互抵扣,且同意被上訴人自信箱內取走鑰 匙方式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欠租達2月以上, 已通知上訴人終止 租約,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 前所積欠之租金,及因未即時交還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及律師 費用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積欠租金之情,惟辯稱應扣除
押租金,且否認未即時交還房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若干元?㈡上訴 人於何時返還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律 師費用60,000元?若是,是否應予酌減?㈣被上訴人是否得 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若是,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若干之爭點: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0日出租上訴人,約定租期至99年12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應按月於20日前繳納。上列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續繳租金至100年2月份,被上訴人亦 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原訂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繳納租金並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亦持續受領而未有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20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 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 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 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 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兩造原簽定租賃契約之內容,除關於租賃期限約定 外,於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原訂之書面租約到期後,已更新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原租約不得援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積欠租金未付,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 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所欠租金 ,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不另書面通知,經上訴人住所 地之管理員100年7月1日收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0年 3月起未再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 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猶未於期限內即100 年7月6 日前清償所欠租金,堪認已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況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同意支付100年3月至6月租金, 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訴請上訴人給付4個月份 共72, 000元之租金【計算式:4×18,000=72,000】, 核屬 有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應 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上訴人依約繳付之押租保證金36,000元,被 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況且上訴人已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以所交付之押 租金與積欠租金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6,000元之 租金【計算式:72,0 00-36,000=36,000】, 自屬有據,堪 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何時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3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100年5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 之母林陳秀治如未繼續承租,將直接搬離並將鑰匙置於信箱 中,伊已於100年6月17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鑰匙置於信 箱中,上訴人於該日已交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有三間房屋 可供居住,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與動機云云。查: ⒈依證人梁青山於本院證稱:伊於100年6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 至系爭房屋址處幫上訴人搬家,搬到凌晨4、5點,搬運至最 後一趟時,伊有看到上訴人把鑰匙從外面投入信箱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又證人吳天明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搬家那天伊未至現場, 但凌晨4點多有打電話關心, 並告知他記得把鑰匙放在信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固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7日搬家,並將鑰匙置於系爭 房屋信箱等情,然上訴人自承:伊未再打電話或寫信予被上 訴人,告知鑰匙放在信箱內,亦未將鑰匙交被上訴人母親, 因搬家時已經很晚…,伊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的太太,但未 接通;伊搬走當天未碰到林陳秀治,若當天遇到,就把鑰匙 交給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正反面),顯 見上訴人既未於搬離當日,甚且日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 母已搬離且將鑰匙置於信箱以為交還之事,自難認上訴人於 100 年6月17日已合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 雖另稱:被上訴人也有鑰匙,應該可以入內云云。惟被上訴 人既未合法收回系爭房屋,自不得擅自使用留存備用鑰匙入
內而甘冒涉犯侵入住宅罪責風險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要無 足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100年5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母 林陳秀治,如未繼續承租,將直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置 於信箱中云云。惟證人林陳秀治於本院證述: 上訴人從100 年3月份被伊碰見給了租金後,就都避開, 沒有跟伊說他要 搬家的事,上訴人都不敢碰見伊,怎會告訴伊鑰匙放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 再參酌證人吳天明證 述:100年5月中旬,伊至上訴人住處,看到房東的媽媽上來 ,與上訴人在門口講話,伊聽到房東的媽媽碎碎唸,而上訴 人有告訴他說:「若我要租房子的話,我會付你錢,若不租 的話,我會告訴你,鑰匙會放在信箱內。」,到底有無決定 要租我也不清楚,搬家當天,上訴人沒有告訴房東的媽媽或 房東要搬家,只有在5月中旬伊在的那次提到等語 (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74頁),足見上訴人100年5 月中旬尚未明確 向林陳秀治表示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與否,僅表示如繼續承 租將給付租金,如不繼續承租即會搬離,並將鑰匙置於信箱 等語,況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告知林陳秀治哪天要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不續租 而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且將鑰匙置於信箱之舉,自難認被上訴 人或林陳秀治已知悉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搬離而得收回系 爭房屋之事,故上訴人辯稱已合法交還系爭房屋云云,尚屬 無據。
⒊綜此,上訴人既未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法交還房屋予被上訴 人,迄至原審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信箱取走鑰匙接收 系爭房屋之旨,堪認上訴人於 100年11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 屋之占有。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若是, 是否應予酌減之爭點:
⒈按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被上訴人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本件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其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等語,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收據及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司板簡調卷第18、20頁),堪信 為真。惟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未按時交還房屋之違約情形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並遷 讓交還房屋所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依兩造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原先訂立之書面租約到期後,已更新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原租約中有關律師費用負擔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舊租賃契約請求律師費用為無理由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51條之租賃契約更新, 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外,僅發生租賃契約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 未隨同變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於定期租賃契約到期後 ,有就租賃條件為變更之合意,即應認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 除租期外,均與原契約相同,始符法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訴訟費、律師 費用之負擔,係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其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 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 「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乃 坊間書局販售之契約範本,其中關於出租人、承租人之權利 、義務之約定,尚無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 自非屬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況且就承租人即上訴人如有違 反租賃契約,應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之約 定,尚且將訴訟費、律師費用等項目明確規範其內,此僅屬 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縱有不利承租人,尚難謂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倘上訴人認該條款不利於己,本得於訂約之初或租 賃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或另為約定,上訴人捨此 不為,僅泛稱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為無效云云,自無所據,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約定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且非違約必然發生之損害,縱得請求亦應酌減云云。惟 兩造既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訂立租賃契約,該約
定又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上述,況且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律師費用60,000元,尚符一般行情,自難謂被上訴人行使 契約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若是,則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450,000元是否過高之爭點: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被 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 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因兩造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 定期之租賃契約,該約定自應解釋為租賃契約終止時,上訴 人負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始符兩造當事人真意 ,然兩造租賃契約於100年7月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未即時交還系爭房屋, 足見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 造租賃契約更新後未就違約金為約定,不得據以請求云云, 然其為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以觀,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違約金性質,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未即時遷讓返還 爭房屋,顯致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房屋另行出租受益,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即時交還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認自100 年 7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租金收益損失74,400元【計算 式:(4+4/30)×18,000=74,400】 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按租金計算5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74, 4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 及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36,000元、律師費 用60,000元及違約金74,400元,合計為170,40 0元【計算式 :36,000+60,000+74,400=170,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