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徐明煌
徐簡却
徐財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徐信助
徐燕輝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漢標
徐金萬
徐金福
徐深淵
徐深波
徐深銘
徐宏滄
徐淑敏
徐政勝
徐政權
徐政中
徐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周素貞
視同上訴人 徐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長
視同上訴人 徐清港
徐建發(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 及為部分補償後,雖僅上訴人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 信助、徐燕輝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徐漢標、 徐金萬、徐金福、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 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錦、徐清雲、徐清港及徐 建發(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5 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如未由到場之當事人聲請 對未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即逕對該未到場當事人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臺上字第1 67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審法院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點 呼被告徐財鈴、被告徐漢標、被告徐金萬、被告徐深淵、被 告徐深波、被告徐深銘、被告徐宏滄、被告徐淑敏、被告徐 政勝、被告徐政權、被告徐政中、被告徐錦、被告徐錦訴訟 代理人徐周素貞、被告徐萬金,經點呼仍未到庭」(原審卷 ㈢第186頁),嗣經到場之當事人即徐明煌之複代理人、徐 簡却、徐金福之複代理人、徐信助、徐燕輝之訴訟代理人及 徐清雲之訴訟代理人等人依序為答辯聲明、陳述後,即諭知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 ,並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審卷㈢第186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聲請原審法 院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徐清港准為一造辯論,原審法院逕 對該未到場之徐清港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 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 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視同上訴人 徐漢標、徐金萬、徐金福、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淑 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清港等人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同意,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