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洪志忠
洪秀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洪志忠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9日擔任訴外人曹 美英汽車貸款之借款人,向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復分別於93年7 月26日、94年2 月4 日、94年11 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於 94年9 月27日起,向伊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即發生逾期未清償 之情形,截至100 年8 月30日止,積欠伊前開汽車貸款、信 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105 萬6,813 元未清償, 上訴人2 人為避免上訴人洪志忠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 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12月7日之 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上訴人洪秀瑋完成移轉登記(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買 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洪 志忠,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仍為上訴人 洪志忠並無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認上訴人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上訴人洪志忠所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上訴人洪志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洪秀 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上訴人洪志忠名下所有。如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上訴 人洪志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 洪秀瑋所有,顯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另上訴人洪志忠於負債 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上訴人洪秀瑋對上訴人洪志忠之財 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上訴人
洪志忠,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 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上訴人洪志忠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 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洪秀瑋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
㈡爰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②上訴 人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另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於後就該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秀瑋之緣由 ,係因上訴人洪志忠曾陸續向上訴人洪秀瑋之前夫即葉銘騰 借款共30萬元,為償還該債務,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洪志忠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葉銘騰,而因葉銘騰當時名下亦有其他房 產,遂於過戶時登記於上訴人洪秀瑋名下。又系爭不動產於 過戶時尚有360 餘萬元之房貸未清償,故上訴人洪志忠與葉 銘騰計算後,約定剩餘房貸部分由葉銘騰承受,葉銘騰尚須 給付80萬元價款,其中30萬元由上訴人洪志忠先前所積欠之 3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再由葉銘騰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洪志 忠。故上訴人洪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結果乃可得減少 債務,且係以相當對價出售而有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洪志 忠之整體財產並未有所減損,自非有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先位 之訴部分敗訴,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洪志忠於94年7 月29日擔任訴外人曹美英汽車貸款之 連帶借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復分別於93 年7 月26日、94年2 月4 日、94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信用卡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上訴人洪志忠自94年
9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8 月30日止,尚積 欠被上訴人105 萬6,813 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洪志忠於94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其妹即上訴人洪秀瑋,並於94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間於9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 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 上開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洪秀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於9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①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詐害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 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指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 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②上訴人洪志忠於94年7 月29日擔任訴外人曹美英汽車貸款 之連帶借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復分別 於93年7 月26日、94年2 月4 日、94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上訴人洪志 忠自94年9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8 月30 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105 萬6,813 元未清償。上訴人洪 志忠於94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妹即 上訴人洪秀瑋,並於94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洪志忠雖陳稱其因前欠上訴人洪秀瑋之前夫葉銘騰 30萬元,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以440 萬元作價出售 予葉銘騰云云。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上訴人洪志忠移轉至上訴人洪秀瑋名下,且觀諸卷附系 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為上訴人洪秀瑋(見原審卷第68-69 頁),而非 葉銘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葉銘騰 已顯有疑。
⑵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洪志忠向前手購入之93年9 月13日 之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辦理貸款365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8 萬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現該抵押權之債 務人仍為上訴人洪志忠,從未變更,有中國信託101 年 8 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765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0頁),則上訴人洪志忠所辯:與葉銘騰約定系爭 不動產之房貸由其承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信。
⑶上訴人洪志忠又辯稱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係將其前所欠 葉銘騰之3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後,再由葉銘騰給付50萬 元現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洪秀瑋就 此陳稱該50萬元係其另向銀行申貸2 筆信貸以給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葉銘騰則於本院證稱:「 我跟洪秀瑋結婚沒有多久(洪志忠)就陸陸續續跟我借 錢,因為我都沒有紀錄,94年間我們有結算洪志忠大概 欠我30萬元,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期」、「(該30萬 元)已經清償,以系爭房屋的賣價扣抵掉。當時因為洪 志忠外面還有其他債務,也還要再跟洪秀瑋借錢,洪秀 瑋就去跟銀行申貸2 筆30萬元的信用貸款準備借給洪志 忠。洪志忠就主動提議要將系爭房屋給我們做為借款、 還款的保障,我當時想說,如果洪志忠爾後還錢後,再 將系爭房屋過戶還給他」、「因為我本身名下已經有房 屋,所以才會登記在洪秀瑋名下,因為我們當時還是夫 妻關係,我認為登記在誰名下都是一樣,因為夫妻財產 共有,而且她借給洪志忠的錢比我還多」、「房屋過戶 給洪秀瑋後,(洪志忠)還是跟他的父母親住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依證人葉銘騰 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與洪秀瑋並未另付現金, 而係以洪志忠前所欠彼等之30萬元、60萬元債務抵償, 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為供擔保之用,且上訴人 洪志忠與其父母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中。顯見上訴人上 開所辯葉銘騰另支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洪志忠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就系爭不動產對中國 信託所負之貸款債務並未移轉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亦 未另行給付上訴人洪志忠50萬元現金,縱葉銘騰確對上 訴人洪志忠有上開30萬元債權存在,而用以抵銷系爭不 動產買受人對上訴人洪志忠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 上訴人亦係以30萬元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況 上訴人洪志忠於94年全年度,除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外 ,僅有18萬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顯已不足清 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上訴人洪秀瑋,顯係詐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上開㈠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 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欲對上訴人洪志忠聲請 強制執行,依其戶籍地址查上訴人洪志忠之財產狀況,始 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秀瑋之事實, 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是上 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其撤銷權之行使,自遵守上開除斥期間之規 定,合先敘明。
③上訴人洪志忠於94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 價出賣,並於94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洪秀瑋名下,乃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而上訴 人洪秀瑋為上訴人洪志忠之妹,且依證人葉銘騰上開證述 ,堪認上訴人洪秀瑋就上訴人洪志忠斯時之財務狀況知之 甚詳,故其自亦知悉系爭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之買賣行為 ,乃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洪秀瑋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 日、94年12月17日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洪秀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洪志忠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並依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秀瑋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洪秀瑋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86.06 │ 1/4 │
│ │685地號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2553│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總面積:73.92│ 全部 │
│ │ │685地號 │112巷18弄17之3號 │層次面積: │ │
│ │ │ │ │60.84 │ │
│ │ │ │ │陽臺:13.08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