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被 上訴人 簡詩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宏仁
林英全
徐浚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 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張聖麒就上訴人與簡詩蘋共有之不 動產即新北市○○區區○街117號11樓(含該門牌號碼之房 屋、基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無效,而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依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簡詩蘋於98年5月30日無權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加盟店(下稱中信 房屋新板店)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而 上訴人與其父劉敬一即至該加盟店與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 清商談如何補正授權暨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事,雙方協 議由上訴人委託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
議書乙份,其內容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張聖麒應先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萬元,上訴人始交付其印鑑證明 以供買方張聖麒過戶貸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4, 380萬元扣除已給付上訴人之741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 2,690萬元、2%仲介費用87.6萬元、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86萬 元後之餘款應由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分」(下稱:系爭原始協 議內容)。然簡詩蘋竟起意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違背與上訴 人協議之受託內容,將上開協議書內容故意載為「甲(即簡 詩蘋)乙(即上訴人)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 人張聖麒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 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份所應得價款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 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下稱系爭協議書) ,繼由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由 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得見王宏仁、徐浚清 故意共同為違背其受上訴人委託之任務,已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利益。對此,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以老松郵局第417號 存證信函向王宏仁及簡詩蘋表達自始否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將比例分配利益贈與簡 詩蘋之意思,顯見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原始協議內容之意思 ,惟王宏仁及簡詩蘋非但不予理會,且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其 真實意思為何,甚至徐浚清仍逕自僅撥款741萬元至上訴人 帳戶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簡詩蘋唆使王宏仁、徐浚清逾越其 所委託處理事務之權限暨背信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其財產利 益之損失;又中信房屋新板店既由被上訴人林英全所經營, 而徐浚清為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則徐浚清為促使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得以順利成交,利用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時間及處所 與上訴人協議並受委託擬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在客觀上已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足見徐浚清之背信行為係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其僱用人林英全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與徐浚清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 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提起本訴,請求簡詩蘋、 王宏仁及徐浚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之本息,且林英 全應就徐浚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220萬元,並應自第一審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英全 應就徐浚清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簡詩蘋則以:若上訴人主張簡詩蘋教唆王宏仁、徐浚清為背 信之侵權行為,則應證明簡詩蘋究竟於何時、何地教唆王宏 仁、徐浚清,否則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證人劉敬一業於原審101年2月22日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王宏 仁、徐浚清間並無協議存在,則簡詩蘋又如何能唆使王宏仁 、徐浚清違背系爭原始協議內容?縱使上訴人與王宏仁、徐 浚清間曾有系爭原始協議內容存在,然上訴人嗣後已有改變 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王宏仁、徐浚清即有違背上訴人委任 意旨之行為。另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上訴人曾對簡詩蘋、 林英全、王宏仁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 見上訴人就本件售屋所生糾紛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王宏仁、林英全、徐浚清則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24日親 自簽署系爭協議書,若其欲主張王宏仁、徐浚清有何因該協 議書所衍生之背信侵權行為,應自斯日起算2年內行使其請 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方為起訴,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證人劉敬一已於 原審101年2月22日開庭時明確證述上訴人與王宏仁、徐浚清 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實為簡詩蘋與上訴人間之協議, 而與王宏仁、徐浚清無關。事實上,上訴人為受過高等教育 、智識成熟之執業醫師,對於短短一頁之系爭協議書在理解 上應無困難,當時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署該協議書 ,應受拘束;詎今竟無故反指系爭協議書內容違背其本意, 且空言係簡詩蘋起意教唆王宏仁、徐浚清而撰擬,顯屬無稽 。此外,徐浚清並非林英全所僱用之業務員,並無領取底薪 ,而係依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佣金,徐浚清與林 英全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故林英全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與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簡詩蘋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聖麒,買賣 雙方並就該不動產交付價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 ,且上訴人與簡詩蘋均已依98年6月24日之系爭協議書分
配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分得741萬元。
㈡上訴人對簡詩蘋、林英全、王宏仁提出背信等告訴,經板 橋地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上訴人復追加徐 浚清為被告,嗣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各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 47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是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由王 宏仁代理)、王宏仁、徐浚清成立協議?王宏仁、徐浚清 應否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 效?上訴人主張被詐欺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有 無理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為何?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㈣被上訴人徐浚清是否為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林 英全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與訴外人張聖麒之 買賣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㈠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未經雙方合議,王宏仁、徐浚清無庸負 民法第544條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之父劉敬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 等4人於98年6月中的某星期日,在中信房屋加盟店漢生 東路121號1樓,劉敬一建議其出資的741萬元要還,如 果不是的話就不要賣。交付過戶印鑑證明的附條件就是 買方要付741萬元的頭期款給劉敬一之子上訴人等情, 雖據證人劉敬一結證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06-207頁) ,惟證人劉敬一亦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劉宜光有
無授權?)是我講的,但王宏仁、徐浚清都沒有意見, 我們給仲介的費用由4%改為2%,後來他們沒有照做, 回去後與簡詩蘋串通弄個協議書出來了。(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當天協議內容?)沒有協議。因為要交換,就 是買方給劉宜光741萬元,劉宜光再交付過戶印鑑證明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後來的協議書並沒有照當時的 口頭協議辦理?)協議書沒有按照我們的意思作。(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劉宜光簽協議書的時候,是 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死了也不 會讓他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的劉宜 光是否是劉宜光本人簽字?)看筆跡是他的字跡,但我 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7-208頁), 矧依證人劉敬一之上列證詞,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 並未向上訴人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議內容,且被上訴 人王宏仁、徐浚清亦無任何具體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況被上訴人王宏仁為 代書,被上訴人徐浚清為買賣仲介人員,其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賣賣價金如何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詩蘋 等事項,亦均無同意之權限,更無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另被上訴人簡詩蘋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被上訴人王宏仁,或知被上訴人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如被上訴人王宏仁係代理 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或劉敬一(代理上訴人)成立 如劉敬一所稱如上列建議內容所示之系爭原始協議,則 衡情如無特別變更事由,被上訴人徐浚清應不會於事後 再持系爭協議書給上訴人簽名,且內容與劉敬一所稱如 上列建議內容不同。由上足見劉敬一建議當時,被上訴 人王宏仁、徐浚清並未向上訴人或劉敬一表示同意其建 議內容,被上訴人簡詩蘋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 人王宏仁,或知被上訴人王宏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自無成立系爭原始協議內容可言。 ⒉上開系爭原始協議內容,既未經雙方合議,上訴人自無 委任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換 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間並無委任關 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
其簽訂之日期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協議,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將渠二人所共有的系爭不動產 出賣訴外人張聖麒,買賣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價 款及過戶等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詩蘋均已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買賣價款(上訴人已 分配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提示被證三( 即系爭協議書)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承認是其所 簽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但主張契約書上98 年6月24日是變造的,並稱:「我6月30日才去聲請印鑑 證明,我7月1日才交付印鑑證明給簡詩蘋,為了配合房 屋過戶日期才改成6月24日,從上證五的房屋過戶日期 是6月25日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買賣無效、協議書也 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7月1日始交付印鑑證明, 何以能於交付前之6月25日即過戶完畢,再者,上證五 之房屋過戶日期為98年7月17日並非6月25日,有該建物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所言變更 簽約日期根本無必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變更 日期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上 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既有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確有就系爭 不動產之賣得價款協議分配價款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且 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取得買賣價款(上訴人己分配 取得買賣價款741萬元)。系爭協議書載明98年6月24日 ,並非98年7月1日,且上訴人係執業醫生,其既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當已理解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證人劉敬一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本無分配價款之權利,且其於上訴人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時,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不得證明「被上 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時,騙 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工作繁忙 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即 乏依據,洵不足採。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 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簡詩蘋之標的為「741萬 以外之價金分配請求權」,然查上訴人與簡詩蘋間與否
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矧上訴人 於其存證信函(見原證二)指出:「經核計我的出資為 74 1萬,損益分配按741比386結算。前述收回出資指該 階段而言,無利益贈與妳的意思,若妳認為贈與,本人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由是觀之,被 上訴人簡詩蘋否認本件為贈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 認為贈與時始撤銷贈與,因此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 之存在。
⒊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 立,其主張撤銷該協議,為無理由。又其主張撤銷贈與 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 人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 其內容本應如系爭原始協議內容,然事後被上訴人簡詩蘋 竟起意唆使共同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上訴 人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爭協議書,並交由上訴人 簽署...等語,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正確日期既 為98年6月24日(於100年6月23日屆滿2年)已如上述,乃 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已逾上列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王宏仁、徐浚清辯稱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方起訴,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徐浚清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被上訴人林英 全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 院卷第59-72頁)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係委 託被上訴人徐浚清所屬之中信房屋新板店宏勝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而被上訴人林英全則為 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徐浚清係受僱於 宏勝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是被上訴人徐浚清並 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員工。
⒉復查被上訴人徐浚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林英全是否為被上訴人徐浚清之僱用人,已無 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徐浚清本身既不用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宏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全更無依民法 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簡詩蘋與訴外人張聖麒之 買賣契約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 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詩蘋共 有,乃被上訴人簡詩蘋未得上訴人委任,即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張聖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被證2)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書寫之附註:「雙 方同意買方需取得另一所有權人之授權(授權書)並於 授權書親自簽名(另一方所有權人為劉宜光)(需於民 國98.6/19前取得)否則契約無效,買方已支付價款無 息返還於買方」,等語。上訴人未於98年6月19日前簽 立授權書,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者,應 為被上訴人簡詩蘋及訴外人張聖麒,乃其二人均未於98 年6月19日以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且於98年6 月19日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 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張聖麒(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書,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無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聖 麒後,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若認買賣契約為 無效為何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過戶 ?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難謂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 成立如系爭原始協議,被上訴人簡詩蘋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詩蘋、林英 全、王宏仁、徐浚清先後提出背信等告訴案件,亦均經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 、林英全均無上訴人所稱之背信情形。另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正確日期應為98年6月24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簡 詩蘋王宏仁、徐浚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徐浚清並非被上訴人林英全所僱用之 員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王宏仁、徐浚清為其擬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份,其內容本應系爭原始協議內容 所示,然事後被上訴人簡詩蘋竟起意唆使共同被上訴人王宏 仁、徐浚清違背其等與上訴人協議之受託內容,而撰擬為系 爭協議書,繼由被上訴人徐浚清於98年7月1日趁上訴人夜診
工作繁忙時,騙由上訴人簽署並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 語,均乏依據,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上訴 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部分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及追加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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