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訢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彥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茹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玫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 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香 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香港法人, 被上訴人係我國國民,兩造於我國以中文字體簽訂協議書, 並合意於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時,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 合意,依前揭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 報導伊、伊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應先與伊或相 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有違反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向伊或伊父母 及弟妹求證,即於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刊登 標題為「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將無關公眾利益、純屬個人隱私之家族旅遊,任意曝光,顯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使伊家族成員遭受一般社會大 眾耳語,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相關文章」係指狹義 之新聞報導,系爭報導僅屬新聞媒體意見評論之專欄,非屬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應予查證義務之範圍;伊試圖查證 ,然經合理等待期間未獲回應,應認伊已善盡查證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 偉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各以35萬元分別 為壹傳媒公司、裴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壹傳媒公司、 裴偉各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㈠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 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 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 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 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於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 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 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 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刊登標題「連 家遊紐西蘭超高檔」,內容為「連戰家族在過年時玩了一趟 超豪華的紐西蘭行,他們在2月20日至28日,包括連戰、連 方瑀夫婦、連勝文、蔡依珊夫婦、連詠心、隨扈、秘書,及 另3位親戚共10人參加這趟行程。他們在出發前的行程一改 再改,後來是飛香港、澳洲、再到紐西蘭,而且,連勝文夫
婦還是在航程中途才加入,再一起飛紐西蘭。他們在紐西蘭 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很多 平常觀光團較不會去的景點,如French Village of Akaroa 、搭TSS Earnslaw蒸氣船、Milford Sound搭船賞景、TeAna 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因為太貴, 一般跟團行程根本不會住,其中的Hermitage Hotel是紐西 蘭最高峰的庫克山一帶最高檔飯店,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 最頂級套房,從房間大窗就可以飽覽整個庫克山美景,雙人 房每晚2萬8千多元。旅行業者估計,平常人照這個行程走, 少說也要8、9萬元,而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 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他們9天花掉一般人1年可能都 賺不到的錢,蔣孝化只能再度感嘆自己身處『下流社會』。 」。另有圖片對白「蔡依珊:『老公,我還是要去夏威夷! 』連勝文:『累到快軟腳了。』」、「連戰:『這次旅行的 主要目的,是要監督他們快點生孩子。』連方瑀:『對啊! 不然花這麼多錢出來幹什麼?』」。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未於刊登前先向其或被報導者查證,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 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茲 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相關文章」,是否限於以「新聞」 方式報導之「事實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核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相 關文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之目的在於 追求平衡報導及確保報導具有一定之真實性,此從系爭協議 第2條「要求甲方(即上訴人)須求證」及「如乙方(即被 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等文義以觀,可知當事 人關於系爭協議第2條「相關文章」締約之真意係指內容本 身有真偽問題,及有給予被報導者平衡報導機會必要之文章 ,始有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為查證之必要,若該報導 僅為意見表達之新聞評論時,因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自無查證之必要及可能性。系爭報導係壹週刊長久以來 為達「減少公眾人物與民眾之距離感」及「博君一笑」之目 的所設計專欄,該專欄除了精心設計之冷笑話外,並未經任 何之新聞專業處理,不僅定性上並非新聞報導,亦不屬於相 關文章,充其量僅係一種幽默感之表現,自始即有別於內文 ,從設計該專欄以來,從未有預留回應之欄位,本質上非屬 可求證之事項,伊自始即無須回應,亦無法求證,而系爭報
導中「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之標題,僅在突顯並非一般大 眾皆可負擔之高額旅遊花費,表達一般市井小民難以想像上 層社會生活之意見表達及評論,自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查證義務之範圍云云。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 )、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 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 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 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該協議書第2條泛稱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如擬「 報導」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偶、弟妹之相關文章時, 上訴人「應」先行求證,顯以文字明白表示舉凡在上訴 人出版之「壹週刊」刊載一定篇幅文字、圖畫等任何足 以使他人理解其內容之新聞、笑話、專欄,就被上訴人 或其父母、配偶、弟妹為任何報導時,均屬系爭協議書 第2條所謂之「相關文章」。該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另曲解該「 相關文章」應侷限以「新聞」方式而不包括「專欄」之 報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書第2條限於新聞報導,不 足採信。
⒉次按言論固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評論)」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 (評論)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意見(言論)表達 (評論)時,對夾敘論及之事實仍應考慮其真偽與否,自
亦有查證其真實與否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 )、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 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等語。 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 偶、弟妹「求證」所述事件,其所謂「求證」固係指「 事實陳述」始有求證真偽之問題。惟,上訴人所為意見 評論之報導時,對夾敘論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仍有求證其真偽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查證範圍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中夾敘論 及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系爭報導關於「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他們9 天花掉一般人1年可能都賺不到的錢,蔣孝化只能再度 感嘆自己身處『下流社會』」等,固為上訴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但系爭報導夾敘論及「連戰家族在過年時玩了 一趟超豪華的紐西蘭行,他們在2月20日至28日,包括 連戰、連方瑀夫婦、連勝文、蔡依珊夫婦、連詠心、隨 扈、秘書,及另3位親戚共10人參加這趟行程。他們在 出發前的行程一改再改,後來是飛香港、澳洲、再到紐 西蘭,而且,連勝文夫婦還是在航程中途才加入,再一 起飛紐西蘭。他們在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 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French Village of Akaro a、搭TSS Earnslaw蒸氣船、Milford Sound搭船賞景、 Te 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 其中的Hermitage Hotel…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 級套房…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 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等包含 連家人旅遊行程、地點、飯店、花費事實之真偽與否, 上訴人仍「應」先行求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欄所為 之評論本質上非屬可求證之事項,亦無法求證,非屬協 議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查證義務之範圍云云, 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 方式,查證所述事件?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就查證有無 回應之義務?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前,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所定方式先行查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雙方當事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伊應向被上訴人或其家人 查證之後,始得刊載相關報導之內容,以確保內容之真實 可信,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未表明被求證者之一方有回應 之義務,但亦同時揭示只要求證者曾有求證之行為即可, 並不以求證之後確有回應為必要;若經合理之等待期間, 可認為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自願放棄澄清、補充刊載內容之 機會,自亦不以求證之後確有回應為必要;若上訴人之報 導經由其他途逕多方查證,已堪認報導內容確為真實者, 但因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查證未予回應,則上訴人未 等待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回應即刊載相關報導內容,亦無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言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出版 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 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 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 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 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明載上訴人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 「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則上訴 人刊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 文章時,自應「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 弟妹」查證所述之事實,上訴人如逕以其他方式查證 者,自難認定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如」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 提供書面回應」,上訴人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 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是「如」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 「未」提供書面回應,上訴人自無應以適當篇幅忠實 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餘地,亦即被上訴人或被報 導者並無回應之義務,上訴人只要曾「有」向被上訴 人或被報導者為求證之行為,且經合理之等待期間, 可認為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自願放棄澄清、補充刊載內 容之機會即可,自不以求證之後確有回應為必要,上 訴人即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查證義務。但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 查證所述之事實,不得逕以其他方式查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為任何求 證之行為,亦不得以其已經由其他方式查證,未等待
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回應即刊載相關之報導內容。 ③系爭報導係有關被上訴人之父連戰、母連方瑀、弟連 勝文、妹連詠心遊紐西蘭之相關文章,上訴人刊載前 自應向被上訴人或連戰、連方瑀、連勝文、連詠心等 人查證;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應負舉證責 任。
⑶上訴人提出有關連家人於除夕後出國旅遊之網路新聞報 導,非向被上訴人或連戰、連方瑀、連勝文、連詠心等 人查證,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⑷上訴人陳稱:「系爭報導經由『其他途徑』多方查證… 」、「內文無非經由『可靠消息』所顯示…」等語(見 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答辯狀、第181頁答辯㈠),惟未 舉證證明「其他途徑」、「可靠消息」即係向被上訴人 或連戰、連方瑀、連勝文、連詠心為查證之行為,難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況,上訴人提出上述之 網路新聞僅記載「連戰對於順利促成馬、王兩人會面, 心情格外愉悅,除夕夜圍爐過後,將帶妻子連方禹前往 澳洲、新西蘭,享受南半球的陽光假期」、「連勝文帶 著新婚妻子蔡依珊,與連戰夫婦一同於春節期間全家同 遊紐西蘭南北島9天,他們採用的是這兩年紐西蘭觀光 局積極推廣的『小團體隨意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131頁、本院卷第215頁-225頁反面),縱使能證明連 戰、連方瑀、連勝文旅遊紐西蘭之事實外,該等網路新 聞並無任何有關連戰等人於「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 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French Village of Akaroa、搭TSS Earnslaw蒸氣船、Milford Sound搭 船賞景、Te 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 住飯店…其中的Hermitage Hotel…連戰家族這次住的 又是最頂級套房…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連家搭商務 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 」之記載,無從證明該等內容之真偽,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報導經由其他途逕多方查證,已堪認報導內容確為真 實,其未等待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回應即刊載相關報導內 容,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弟連勝文事前已明示一律拒絕 回應伊之查證,伊自無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之 可能,可認被上訴人及相關被報導者已自願放棄澄清之機 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查:訴外人連勝文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損 害賠償事件固證稱:「我從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壹週刊說任
何話,從2003年以後我們受到的慘痛經驗後得到的教訓, 我們有任何事情我們說A,他們就會寫成B,會扭曲我們所 說的內容,我們只有針對壹週刊才會這樣,其他媒體如蘋 果日報都不會。我與我家人及籌辦婚禮者開會討論,只要 是壹週刊來問,我們都不回應,如果他們要亂寫,我們就 透過法律訴訟。報導前李德維有打電話跟我說壹週刊要問 婚禮的事情,我告訴李這沒什麼好問的,我們一貫立場就 是不回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3-189頁),惟連勝 文上開陳述僅係連勝文個人對於上訴人查證時所為之反應 ,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報導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應先向被上訴人或 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之查證義務分屬二事,上訴人 不得以連勝文在另案之證詞,自行免除其對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協議書之查證義務。甚者,系爭報導除連勝文外,被 報導者另有連戰、連方瑀、連詠心,依約上訴人亦可向被 上訴人查證,是上訴人以連勝文在另案中之證詞,抗辯其 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無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之可 能,可認被上訴人及相關被報導者已自願放棄澄清之機會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各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文;次按「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 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 付他方新臺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堪 可採信,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各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裴偉雖抗辯:伊年薪不過100萬元,被上訴人要伊 負擔與壹傳媒公司相同的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 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 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本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酌減本件違 約金,應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以為本院酌定之標準,上訴人裴偉抗辯其年薪不過100 萬元云云,核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尚無關聯。況, 上訴人裴偉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913,966元,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2頁),亦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裴偉自應受其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裴偉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非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約定之範圍;其已盡查證義務;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前已 無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之可能;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均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71條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逾150萬元以上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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