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90號
TPHV,101,上,49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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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上 訴 人 金溥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偉
      游盈隆
           政治學系)
      陳立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上訴人  洪裕宏
           陽明大學心智哲學研究所)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彥君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上訴人  王時齊
           樓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上訴人金溥聰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志偉為民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之「頭家來開講」節目之主持人,被上訴人游盈隆洪裕宏王時齊陳立宏為經常至系爭節目發表談話之來賓。被上 訴人明知其等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之影響力,本應對事實 陳述謹慎求證,竟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頭家來開講」節目 中,就前總統陳水扁所涉第二次金改、龍潭購地弊案案件, 其中:⑴被上訴人謝志偉指稱:「我們看到今日,這樣的一 個報導,你就會想到馬英九果然厲害,週末(即11月5 、6 日)的時候他說,我聽到人民對於司法的期待,果然今天我



們就看到這樣的一個新聞(即指陳水扁案件之第三審判決) 」等語。⑵被上訴人游盈隆陳稱:「第二就是很奇怪這個司 法院院長、副院長剛換人沒多久,不到一個月,這件事(即 指陳水扁案三審判決)就發生了,這中間是不是有相當的關 係...特別是蘇永欽...上任不到一個月馬上這個扁案 最高法院馬上提早就宣判了這一個結果,這是不是蘇永欽上 任之後的...交差第一個功勞」等語。⑶被上訴人洪裕宏 指稱:「最高法院,你這樣一個配合,行政權配合總統,總 統說一句話你就去揣摩上意,還是說總統有命令這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⑷被上訴人游盈隆又陳稱:「國民黨立法委 員...去司法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公開提案,針對周占春 這個個案,要來刪減臺北地方法院的預算,這是非常惡質的 事情」等語。⑸被上訴人陳立宏接續陳稱:「今天立法院以 所謂的司法判決品質不佳的理由要刪預算,這是公然用政治 力介入司法一個非常惡質的手段...國民黨,難道你真的 以為說永遠就是國民黨執政嗎?」等語。⑹被上訴人王時齊 則陳稱:「都已經邀請到這個府裡頭去吃大餐了,然後這麼 明目張膽的告訴大家,說有些案子已經違背人民的情感.. .這麼清楚的下指令...馬英九下指令立刻告訴你,我們 今天就做了這樣的判決」等語,並指稱:「國民黨用司法來 整肅異己,完全不是新鮮事,過去民進黨受過非常非常多的 委屈,特別在選前的時候...所以國民黨把司法當作自己 的一個手段...陳菊今天選舉第一天請假,然後結果第一 件事情竟然是跑到法院去應訊」等語。以不當連結方式,惡 意誤導民眾,企圖使民眾誤認上訴人操控司法,公然用政治 力干預法院之判決,惡質介入司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又被上訴人無任何事證、未經任何查證,即於系爭節目 中恣意散布發表:「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先生、金溥聰等高層 ,...一直不讓司法提早判決...」、「國民黨的執行 者馬英九金溥聰這些人相信說這就是國民黨五都選情不好 ,所以要打這張王牌選戰才會好起來」、「馬政府...運 用司法的手段,想要讓選情可以變好」、「馬英九對個案指 指點點、指三道四的...國民黨直接的、赤裸裸的、毫不 避諱的把司法案件當作他選舉動員的工具」、「實在是說這 就是愚蠢、昏庸、無能到這種程度」、「馬英九在催的時候 ,那都不是笨,那是很可惡」、「真的是可惡到無法用言語 來形容」、「只有不要臉這三個字啦」、「國民黨立法院這 種狀況,他比那幾個收受賄賂的法官還混蛋」等不實言論, 已使一般民眾誤認上訴人為年底選情而介入司法,影響法院 之判決,並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厭惡,致令上訴人之名



譽受到貶抑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 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金溥聰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溥聰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 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金溥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謝志偉游盈隆陳立宏部分:
被上訴人謝志偉游盈隆陳立宏於系爭節目之陳述內容, 係評論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立法委員、總統 馬英九言行是否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破壞司法獨立、是否藉 以影響當時五都市長選舉,客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三人上開言論屬意見表 達,係就公共利益事項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第 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顯屬無稽。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 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洪裕宏部分:
被上訴人洪裕宏受邀至系爭節目發表對於最高法院99年11月 11日就前總統陳水扁所涉龍潭購地案為有罪判決一事之看法 ,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不構成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洪裕宏與其餘被上訴人間 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該不法行為確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逐一負舉證之責,始得責令被上訴人洪 裕宏與其餘被上訴人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洪裕宏之言論有使民眾誤認上訴人中國 國民黨憑藉執政權力,操控司法判決,以行侵害上訴人中國 國民黨名譽之實,並未具體提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關證據 及其待證事實,亦未敘明上訴人金溥聰非財產上之損害何以 高達200 萬元之理由,其起訴難謂合法。況依被上訴人洪裕 宏於系爭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被上訴人洪裕宏主要評論



之對象為最高法院,非上訴人國民黨,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 訴人金溥聰,被上訴人洪裕宏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裕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 採。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王時齊部分:
被上訴人王時齊於系爭節目中關於高雄市長陳菊被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之發言,係基於客觀發生之事實,有感 於司法機關在案件偵辦時,對不同黨派候選人有採用不同標 準之嫌所為之評論,目的在於希望藉由輿論監督之力量,促 使我國司法更加一致,以增加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感,並 相信司法機關乃公平、公正行使職權,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之評論,並未虛構任何事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為正 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關於第二次金改判決之發言,係因被 上訴人王時齊對於現今國民黨一黨獨大下之司法獨立甚為憂 心,基於過去國民黨藉由威權統治與白色恐怖之政治迫害事 實,對司法判決有再被嚴重操控與政治介入之可能,提出質 疑與評論,並希冀藉由公民監督之力量,以促使政治勢力退 出司法,維護司法之獨立與尊嚴,乃對於政治操縱、司法獨 立、國家權力濫用等諸多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事由,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又被上訴人王時齊於系爭節目中之發言,並未 涉及上訴人金溥聰,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金溥聰之行 為存在,亦無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犯意聯絡、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金溥聰請求被上訴 人王時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謝志偉為民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頭家來開講」節 目主持人,被上訴人游盈隆洪裕宏王時齊陳立宏為99 年11月11日「頭家來開講」節目來賓,其等於系爭節目中為 下列陳述(原審卷第23頁之1 、第223-238 頁): ㈠被上訴人謝志偉稱:「我們看到今日,這樣的一個報導,你 就會想到說馬英九果然厲害,週末的時候他說,我聽到了人 民對於司法的期待,果然今天我們就看到這樣的一個新聞」 、「你意思是說,馬英九他聽到那麼,法界人也說我們也聽 到了」等語。
㈡被上訴人游盈隆稱:「第二就是說很奇怪這個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剛換人沒多久,不到一個月,這件事就發生了,這個



中間是不是有相當的關係!」、「特別是蘇永欽上任不到一 個月,上任不到一個月馬上這個扁案最高法院馬上提早就宣 判了這一個結果,這是不是蘇永欽上任之後的,第一個,交 差第一個功勞」、「其實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先生、金溥聰等 等高層,這些人都是相信說這次五都選舉,選戰不好原因出 在基本盤不出來投票,原因出在青藍的人不滿馬英九,一直 不讓司法提早判決」、「國民黨的執行者馬英九金溥聰這 些人相信說這就是國民黨五都選舉選戰不好,所以要打這張 王牌選戰才會起來」、「實在是說這就是愚蠢、昏庸、無能 到這種程度」、「馬政府執政2 、3 年,你真的是民生凋蔽 ,這個整個民怨沖天、民心思變,你自己不去檢討反省這一 些,結果運用司法的手段,想要來讓你的選戰變好」、「國 民黨立法委員呂學樟潘維剛、跟林滄敏,去司法委員會和 法制委員會公開提案,針對周占春這個個案,要來刪減臺北 地方法院的預算,這是非常惡質的事情。」等語。 ㈢被上訴人洪裕宏稱:「最高法院,你這樣一個配合行政權, 配合總統,總統說一句話你就去揣摩上意,還是說總統有命 令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㈣被上訴人王時齊稱:「馬英九都已經對個案指指點點,指三 道四的,這些人是,這些人的最高官人事權都操縱在馬英九 手上,他能不乖乖的表達他的順從嗎?」、「都已經邀請到 這個府裡頭去吃大餐了,然後這麼明目張膽的告訴大家,說 有些案子已經違背人民的情感…等等的,這麼清楚的下指令 」、「馬英九下指令立刻告訴你,我們今天就做了這樣的判 決。」、「國民黨用司法來整肅異己,完全不是新鮮事,過 去民進黨受過非常非常多的委屈,特別在選前的時候」、「 所以國民黨把司法當作自己的一個手段,運用的手段,這件 事情一點都不新鮮了,那你看今天的這個狀況,陳菊今天選 舉第一天請假,然後結果第一件事情竟然是跑到法院去應訊 等語」等語。
㈤被上訴人陳立宏稱:「今天立法院以所謂的司法判決品質不 佳的理由要刪預算,這是公然用政治力介入司法一個非常用 惡質的手段,這等於立法院直接介入去,你的司法品質,我 認為你品質不好,我就要砍你預算,其實這是非常惡質糟糕 的。今天如果說法界只有放任了立法院以刪除預算來管制所 謂的司法品質的話,那將來立法院多數黨都可以用這種手段 啊。而且我一直在想國民黨,難道你真的以為說永遠就是國 民黨執政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而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 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 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詳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事實」而已,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係以「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又言論自由與 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應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 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評論 ,應為相當程度之減輕,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8年矚重金字第1 號就 第二次金改案判決前總統陳水扁無罪。上訴人國民黨法定代 理人即總統馬英九於99年11月9 日晚間與司法院正、副院長 、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等人士餐敘,當日總



統府新聞稿提及:「總統表示,今年9 月民間團體發起『白 玫瑰運動』、11月4 日二次金改貪污案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 ,均引起外界極大震撼與批評,顯示司法改革工作必須加速 進行,才能重振人民對司法的信心。身為總統,不能干涉審 判中的司法個案,因為這是總統必須嚴守的憲政分際,也是 他參選總統時,對選民的莊重承諾,臺灣要走向成熟的民主 法治國家,就必須總統帶頭尊重司法」、「總統強調,然而 尊重司法,並不等於漠視人民對部分法官做出違背人民合理 期待判決的失望與憤怒,政府保證會竭盡所能,全力推動通 案性的司法改革,落實全民司法改革」、「總統指出,司法 當然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更不能背離人民對司法 正義的合理期待」等語。99年11月10日立法院第7 屆第6 會 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記載:「立法委員 呂學樟提案,潘維剛林滄敏連署之第28案『裁判品質係實 現司法正義及司法為民的重要基石,司法雖然獨立,亦不能 孤立於社會之外,更不能背離人民對司法合理之期待,有鑒 於臺北地方法院,近年裁判品質不佳,屢屢背離人民期待, 顯示辦理訓練事務及司法風紀績效不彰,建議減列1 千萬元 』」等語。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 號就龍潭購地案為前總統陳水扁部分有罪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總統府新聞稿、立法院第7 屆第6 會期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52頁、第92-94 頁、第101-102 頁)。總統馬英九為我國元 首,上訴人國民黨為執政黨,總統馬英九、上訴人金溥聰為 上訴人國民黨之黨主席、秘書長,均具有相當之政治地位, 動見觀瞻,上開總統府新聞稿、總統馬英九與司法高層餐敘 、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刪減司法預算之提案,涉及政府、執 政黨、總統、立法委員處理公眾事務之言行妥當與否,攸關 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原則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陳述,均 係基於上開法院判決、統府新聞稿內容、總統馬英九與司法 高層餐敘、國民黨黨籍立委提案刪減司法預算之事實為評論 ,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23-238 頁),並未逸 脫上開事件議題之外,而陳述新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節目所為之陳述,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以上開事件為基 礎,就政府、執政黨、總統、立法委員處理公眾事務之言行 ,所為之意見表述及評論,屬意見表達,非事實陳述。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言論,非全屬意 見表達,亦有屬於事實陳述之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言論 仍應證明為真實或合理確信為真實。惟查: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 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游盈隆稱:「國民黨的執行者馬英 九、金溥聰這些人相信說這就是國民黨五都選情不好,所以 要打這張王牌選戰才會好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25 頁), 及被上訴人王時齊稱:「國民黨用司法來整肅異己,完全不 是新鮮事,過去民進黨受過非常多的委屈,特別在選前的時 候...所以國民黨把司法當作自己的一個手段...陳菊 選舉第一天請假,然後結果第一件事情竟然是跑到法院去應 訊」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有 屬於事實陳述之部分。然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所為言論 之全文,當日係以上開法院判決、總統府新聞稿、總統馬英 九與司法高層餐敘、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提案刪減司法預算 等事件為基礎,就總統馬英九、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處理公 眾事務之言行是否違背權力分立、司法獨立原則,及影響五 都選舉結果等議題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游盈隆為上開言論前 ,曾述及「我覺得這個所有這個事情太巧合了,讓人不得不 懷疑是政治操作,我相信很多人相信這個是政治操作」等語 (原審卷第225 頁),顯見其係針對最高法院就龍潭購地案 為前總統陳水扁部分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點,與上開總統府新 聞稿、總統馬英九與司法高層餐敘、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提 案刪減司法預算等事件之時點甚為密接,且發生於五都選舉 之際一事加以評論,質疑是否與政治操作有關,此為其就上 開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非陳述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游盈隆上開言論為事實陳述,應就上訴人金溥聰有上開行為 (提早就上開案件為前總統陳水扁有罪判決確定)證明為真 實,容有誤會。又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第二次金改案判決前總統陳水扁無罪後,發言表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近年裁判品質不佳,並提案刪減司法預算(原 審卷第93、102 頁),高雄市長陳菊亦確於五都選舉競選期 間,因國民黨籍候選人告發其九一九凡那比颱風擅離職守, 涉嫌瀆職,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原審卷第60頁 ),被上訴人王時齊上開言論,係針對國民黨提案刪減司法 預算之事,質疑國民黨因不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次金改 案判決,利用刪減司法預算之方式給予壓力,並針對高雄市 長陳菊於五都選舉競選期間,因國民黨籍候選人之告發被傳 訊之事,就司法機關於偵辦案件時,對不同黨派候選人有無 採用不同標準一事提出質疑,此係其針對國民黨黨籍立法委 員、候選人(所屬政黨均為國民黨),甚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言行舉止發表之個人意見(原審卷第233 頁), 雖其用語提及「整肅異己」等語,稍嫌犀利、不留餘地,然



其內容無非以上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 ,非陳述新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時齊應舉證證明上 訴人有何整肅民主進步黨之行為、有何以司法為手段,亦非 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縱屬評論,亦非善意、適當 評論之範圍。惟查:上訴人國民黨為執政黨,總統馬英九、 上訴人金溥聰為上訴人國民黨之黨主席、秘書長,已如前述 ,其等對於國家政策、施政措施或所屬政黨自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或互為表徵,上開法院判決、總統府新聞稿、總統馬英 九與司法高層餐敘、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提案刪減司法預算 之時間緊接,且均與司法有關。而自由時報99年11月10日報 導「馬公開談金改判決綠批干預司法」,99年11月11日報導 「馬批評2 次金改判決/府:回應民眾期待司改,謝:最壞 示範」,99年11月12日報導「馬司法宴後,扁判刑定讞/法 界:判決時機可議」、「質疑高層介入扁律:政治判決」, 99年11月9 日報導「不滿二次金改案判決/藍委變更議程週 四改審法官法...綠委批藍挾預算壓迫司法...藍委圍 剿周占春移送監院...」,99年11月11日報導「懲判扁無 罪藍委提案刪北院預算/綠委:法院又不是國民黨開的.. .」,99年11月12日報導「民進黨團聲援菊批司法黑手.. .」,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4-58 頁、 第91頁、第99-100頁、第103-104 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言論前、後,社會大眾、媒體就上開言行已有政治是否干 預司法之疑慮、言論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言論非屬毫無根據 或無端臆測之評論,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言論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上 開言論非基於善意為之。況上訴人為執政黨或公眾人物,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上訴人 為上開言論時,正值五都選舉之際,選情因任一外在因素影 響即瞬息萬變,上開法院判決復涉及前總統陳水扁,關乎政 治立場之對立,各該事件發生之時點又彼此密接,被上訴人 以上開事件為基礎,評論上開言行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司法 獨立原則,及是否影響後續五都選舉,自未逾必要之範圍, 亦無不當連結可言,應屬適當之評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發表言論時未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 利前總統陳水扁部分、民主進步黨亦提案刪減預算之行為, 一併予以說明、評論,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發表之言論,係依其等主觀之價值判 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非陳述事實,更非媒體報導, 並無全面評論或平衡報導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發表之言論,係依其主觀之 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 而其等所為之意見表達,有所依憑,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並連帶給付上訴人金溥聰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金溥聰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金溥聰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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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