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俞士華
俞淑慧
上 訴 人 俞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俞孝妹(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寅嘯(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首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堅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聯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俞惠祥部分為起訴之撤回,對上訴人俞士
華、俞淑慧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號房屋遷讓返還追加之訴原告。
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號房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俞士華、俞慧華、俞淑慧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俞惠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死亡,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與上訴人俞慧 華及俞慧芸(下稱俞士華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俞士華等4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固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對俞惠祥 之起訴,俞士華等4人亦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自
對俞惠祥之繼承人即俞士華等4人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從而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俞慧芸即無再列為當事人之必要, 先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 上訴人俞惠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7巷11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俞惠祥應就 系爭房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辦理 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㈢、 上訴人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印 文之印章壹枚及國民身分證壹張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 人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 俞惠祥於101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俞惠祥之起訴,並將與俞惠祥有關部分對上訴人俞士 華、俞淑慧提起追加之訴,其聲明為:㈠、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 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因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追加,即無庸得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 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 眷舍,分配予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嗣俞友田於69年5 月 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瞿導新(100年9月29日 死亡,下稱俞瞿導新)為俞友田之配偶並為系爭房屋權益承 受人。73年間俞瞿導新因須往返美國探親、就醫,乃請訴外 人俞仲時(已歿)暫時代為看管系爭房屋,詎料上訴人俞士 華等4人之被繼承人俞惠祥(下稱俞惠祥)未經俞瞿導新同 意,於俞瞿導新出國期間逕行遷入居住,經俞瞿導新發覺後 請其遷出未果,俞瞿導新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迫於 無奈僅能隱忍借予俞惠祥及其子女俞慧華、俞士華、俞淑慧 暫時居住。92年間俞惠祥告知俞瞿導新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可 申購「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眷宅,且承購程序須 先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之戶籍全數辦理遷出,並提出廢止用 水、用電之證明及該屋鑰匙,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陸軍司令 部軍眷服務組後,始得辦理新建眷宅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330巷8弄1號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為此 俞瞿導新乃與俞惠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 於92年4月9日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國民身分 證件(下稱系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俞惠祥、俞慧華,委 由俞惠祥、俞慧華辦理上開新建眷宅申購事宜。詎料俞惠祥 辨妥新建眷宅申購手續後,竟將系爭房屋恢復用水、用電, 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阻礙系爭房屋點交予國防部。俞瞿 導新既已與俞惠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俞惠 祥並已於99年間遷入新建眷宅,堪認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 完畢而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俞惠祥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俞惠祥應就系 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㈢、上訴人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及國民身分證壹張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俞友田於69年過世時係由俞惠祥支付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元,俞瞿導新嗣後曾寫信予俞惠祥表示 以此4萬元作為俞瞿導新出售系爭房屋予俞惠祥之買賣價金 ,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俞惠祥,俞惠祥及其子女自此 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達22年,俞瞿導新既已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俞惠祥,則俞瞿導新與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辦理廢止用電 、用水事宜,及要求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均無理由。如附件所示之俞瞿導新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本 欲返還,但因俞瞿導新當時無監護人而無法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俞惠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俞惠祥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 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㈢、上訴 人俞惠祥、俞慧華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壹枚及國民身 分證壹張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應將 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以:上訴駁回。 嗣因俞惠祥於101年8月14日死亡,俞士華等4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 俞惠祥部分之起訴,並對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提起追加之 訴,其聲明為:㈠、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追加之訴原告。㈡、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 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追加之訴被告俞士華、俞 淑慧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俞友田係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 瞿導新為其配偶。
㈡、俞瞿導新於92年4月9日委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惠祥及上訴 人俞慧華、訴外人魏潤春辦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 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㈢、依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25日明司字第0920027653號令, 訴外人俞友田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俞瞿導新承受。國防 部98年6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745號令,俞瞿導新經眷 籍審查結果合宜,准予備查,而得依照「臺北市平安新村改 建基地原眷舍及違占建戶樓層戶號抽籤名冊審查結果」申購 新建眷宅即臺北市○○區○○街330巷8弄1號3樓之1房屋。㈣、俞惠祥曾於99年4月12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辦理廢止系 爭房屋之用水,另於99年4月15日向臺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 房屋用電後,再辦理復電、復水事宜,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水 、電可供使用。
㈤、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居住於系爭 房屋。
㈥、俞瞿導新所遺如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目前由上訴人俞 慧華持有。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俞瞿導新已與俞惠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俞惠祥並已於99年間遷入新建眷宅,堪認借貸系 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而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爰請求 如主文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俞惠祥間就 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若無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俞士華、俞淑慧應自系爭 房屋遷讓,有無理由?㈡、俞士華、俞淑慧是否需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俞慧華是否應將如附件所示 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俞士華、俞淑慧是 否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茲分別論述如后:㈠、被上訴人與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 ?若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俞 士華、俞淑慧應自系爭房屋遷讓,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管理之眷舍,嗣分配與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 於69年5月13日死亡後,俞瞿導新為俞友田之配偶並為系爭 房屋權益合法承受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 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2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4484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函、申請書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外放證物即附件3、原審卷第1 37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2、俞瞿導新曾於92年委託上訴人俞士華等人之被繼承人俞惠祥 及上訴人俞慧華辦理系爭房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嗣俞瞿導 新經眷籍審查合格,而依「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舍 及違占建戶樓層戶號抽籤名冊審查結果」申購新建眷宅即臺 北市○○區○○街330巷8弄1號3樓之1房屋,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影本及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2日國陸政 眷字第1000004484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函、申請書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137至145頁)。另俞瞿導新與俞 惠祥於99年5月10日就上開臺北市○○區○○街330巷8弄1號 3樓之1新眷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俞瞿導新取得該房 屋所有權後,同意交由俞惠祥無償使用3年等情,有房屋借 貸契約書影本、認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98 頁)。足見俞瞿導新於92年間確係本於系爭房屋合法權益承 受人身分向國防部辦理申購新眷舍事宜,並處分該申購之新 眷舍借予俞惠祥無償使用3年。
3、上訴人等雖辯稱俞瞿導新已將系爭房屋賣給俞惠祥,並提出 俞瞿導新書立之信件影本以資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81 頁)。惟細閱該書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俞瞿導新有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俞惠祥情事,且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動輒數百萬元 ,乃至數千萬元,或數億元,價值不斐,衡諸常情當以書面 為之,而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書面契約可稽,誠與一般交易 常態不合;況系爭房屋係屬眷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眷舍,暫供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 ,並非俞友田所有,俞友田亡故後,俞瞿導新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僅取得原眷舍享有承購之權 益而已,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如何能有效處分系爭房 屋?再者,俞瞿導新若已將系爭房屋讓售予俞惠祥,則俞惠 祥豈會再接受俞瞿導新委託,先後於99年4月12日、99年4月 15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而為俞瞿導新辦理申購新眷舍 之相關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 水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第14、15頁)。是上訴人等辯稱俞瞿導新以上開書信將系爭 房屋以4萬元出售予俞惠祥,俞惠祥及其子女得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即非可取。又俞瞿導新於上開書信亦記載:「本來 代我(即俞瞿導新)修理房屋,我很感激你,但我沒有叫你 修理,而你去修了,我亦沒有叫你全家搬到我的房子裡去住 ,而你全家去住了…,因為我們的房子是軍產,任何人不能 擅自去侵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信函書立之年 代為1990年,自非臨訟製作之物,顯見俞瞿導新斯時雖然人 在國外,仍認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而俞惠祥則係在 修繕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擅自遷入。是被上訴人陳稱俞惠祥 未經俞瞿導新同意,於俞瞿導新出國期間逕行遷入居住,俞 瞿導新礙於與俞惠祥間之親屬情誼,始隱忍借予俞惠祥及其 子女居住等語,即非無稽。故而合理之解釋,應係俞瞿導新 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防部申購 新眷舍時,俞惠祥即同意放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遷移 戶籍,並斷水、斷電,配合俞瞿導新辦理承購新眷舍之相關 事宜,以換取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臺北市○○區○○街33 0巷8弄1號3樓之1新眷舍供其無償使用3年。所以在俞惠祥同 意配合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新眷舍之當下,應已同意終止 其與俞瞿導新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俞惠 祥及上訴人俞慧華、訴外人魏潤春等人為俞瞿導新向國防部 申購新眷舍時所提出「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影本載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北 市○○區○○里○○鄰○○○路67巷114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 ,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 俞惠祥於俞瞿導新向國防部取得申購之松山區○○街330巷8 弄1號3樓之1新眷舍時,即依俞瞿導新同意其無償使用新眷 舍3年之約定,將其本人及其子俞士華、女俞慧華、俞淑華 等人之戶籍遷入(見原審卷第16頁之戶口名簿),並占有使用 該新眷舍等情,即足證之。否則,俞瞿導新向國防部申購該 臺北市○○區○○街330巷8弄1號3樓之1之新眷舍後,如何 履行舊眷舍即系爭房屋交付之義務?是以俞惠祥與俞瞿導新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應於其為俞瞿導新向國防 部提出上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時即已有終止之合意。
4、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配合國防部於92年間辦理「臺北 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事宜,需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部之事 實,有上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 申請書」影本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22日國陸政眷字 第1000004484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 頁、第137至145頁)。又上訴人辯稱俞惠祥及其家人於78年 間即已入住系爭房屋,縱然屬實,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係85年2月5日始公佈,顯見國防部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 地政策,非俞瞿導新當初將系爭房屋借予俞惠祥使用時所得 預見,應可認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姑不論俞惠祥為俞瞿導新向國防 部提出上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時已與俞瞿導新有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即令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俞瞿導新亦已合法終止其與俞 惠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5、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263條規定,前開條文於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俞瞿導新已於100年3月19日向 上訴人俞士華等4人之被繼承人俞惠祥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其所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俞瞿 導新與俞惠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合法終止, 俞惠祥及其家屬即子女即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俞惠 祥亡故後,其子俞士華、女俞淑慧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顯 係本於自主意識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 面),然其等依附被繼承人俞惠祥之親屬關係而得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既因俞惠祥與俞瞿導新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而消滅,或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俞惠祥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何況被上訴人又依472條第4款之 規定,以其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向上訴人等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則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追加起訴請求俞士華、俞 淑慧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㈡、俞士華、俞淑慧是否需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1、查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
眷舍,嗣分配與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69年5月 13日亡故後,俞瞿導新為俞友田之配偶並為系爭房屋權益合 法承受人,俞士華、俞淑慧未經俞瞿導新或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應遷讓,已如前述,則 俞士華、俞淑慧顯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擅自將其等戶籍登記 於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2頁),且為俞士華、俞淑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而請求其等遷出,即非無稽。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既係未 經俞瞿導新或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擅將其等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 權利,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應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㈢、俞慧華是否應將如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 人?
1、查俞瞿導新於92年4月9日委任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辦理申 購上開新眷舍宅事宜時,既將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 付予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收執,有其所提出授權書影本及 附件所示俞瞿導新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3、24頁),且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並不否認其事(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2、次查,上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且俞瞿導新曾於100年3月19 日通知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終止委託處理事務之契約,並 請求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返還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件,惟未獲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置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俞惠祥及上訴人俞慧華亦曾表 示願意返還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件等情(見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俞瞿導新與俞惠祥 及上訴人俞慧華間之上開委託處理事務契約縱未完成,亦已 合法終止,上訴人俞慧華即無權再持有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 身分證件甚明。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俞惠祥亡故後,附件所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僅由上訴人俞慧華持有,業據上訴人俞慧華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俞瞿導新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俞慧華返還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即屬有據。
㈣、俞士華、俞淑慧是否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 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 被上訴人主張俞惠祥曾以其名義分別向臺電公司、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辦理系爭房屋復電、復水事宜,且系爭房屋目前 仍有自來水及電力可供使用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今俞 士華、俞淑慧既本諸自主意識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負有 遷讓系爭房屋及遷移戶籍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俞士華 、俞淑慧就系爭房屋分別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水,即屬排除對系爭房 屋管理使用之妨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俞士華 、俞淑慧應將其等之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上訴人 俞慧華應將如附件所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返還予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 俞慧華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俞慧 華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又俞惠祥既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亡故,則被 上訴人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第767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請求俞士華、俞淑慧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並請求俞士華、俞淑慧應就系爭房屋向臺電公司 申請辦理廢止用電及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廢止用 水,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兩造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其他 訴訟案件進行中,已據俞惠祥之女俞慧芸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以其等已向國防部檢舉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俞瞿導新是否具有申購新眷舍之資格為由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即非合法,礙難准許;且俞瞿導新是否具有申 購新眷舍之資格,亦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涉,上訴人聲請本 院向國防部函查,自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 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