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彭月秋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萬燈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彭月秋、莊萬燈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彭月秋與視同上訴人莊萬燈間,就如 附表所示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或買賣行 為,以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贈與或買賣為雙方行為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訴訟標的於彭月秋及莊萬燈間必須合一確定,故 本件雖僅彭月秋一人提起上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 訴之效力及於莊萬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為蔡慶年,被上訴人亦 列蔡慶年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判決列為陳裕璋,應屬誤載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並未變更,有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21、89頁),故本件無承受訴訟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莊萬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斟酌上訴人莊萬燈於準備期日 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莊萬燈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3日、96年6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75萬元及775萬元,合計借款1, 650萬元,惟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6月21日,至今尚欠本 金1,650萬元及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9944號支付命令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二)詎上訴人莊萬燈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先於98年5月15日將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上訴人彭月秋。惟彼等間並無確切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莊萬燈又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為 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彭月秋,有害被上訴人 債權之受償,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
(三)縱上訴人莊萬燈與彭月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具有買 賣關係,惟因其等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 上訴人莊萬燈所收之價金,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 訴人間彼此為近親,可見上訴人彭月秋就上訴人莊萬燈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有所知悉,即已明知上 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故上訴人間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代 位行使上訴人莊萬燈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訴請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四)為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上訴人間於98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同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⑶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所 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⑷上訴人應將前項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間於98年5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⑶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
所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⑷上訴人應將前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彭月秋則以:
(一)上訴人莊萬燈以訴外人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名義借款,陸續 於90年2月6日撥款1,000萬元、91年2月5日撥款500萬元、91 年11月20日撥款500萬元,及於92年11月4日撥款500萬元, 均至元新農產行帳戶內,上訴人莊萬燈並以其持有元新農產 行之存摺、印章,於彭盛鍵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開元新農 產行帳戶內之款項,提轉入其所指定之各帳戶內,元新農產 行僅陸續取得所借貸之1,000萬元,其餘1500萬元之款項, 均遭上訴人莊萬燈挪用,造成元新農產行受有遭挪用1,500 萬元之損害,嗣經元新農產行發現上訴人莊萬燈之犯行後, 上訴人莊萬燈主動提出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清償元新農產行部份之損害。(二)元新農產行與上訴人彭月秋間有多筆高達557萬2,869元之資 金借貸往來,元新農產行為清償其對上訴人彭月秋所負之上 開本金557萬2,869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務,經上訴人彭月秋 與元新農產行協議,由彭盛鍵將其對上訴人莊萬燈之1,500 萬元債權中之6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彭月秋,並通知 上訴人莊萬燈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600萬元出賣予上 訴人彭月秋,用以抵償前開600萬元債務,且於辦理該買賣 之移轉登記之前,為擔保上訴人彭月秋受讓之600萬元債權 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彭月秋, 上訴人間絕非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上訴人莊萬燈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尚有以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受有保障,並 無不足受償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四)上訴人莊萬燈原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經理, 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元新農產行之 權益,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莊萬燈對元新農產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莊萬燈以系爭土地,清償損害賠償債務, 亦屬減少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乃詐害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莊萬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一)彭盛鍵於元新農產行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即將印章、存摺交由 伊保管,於事情發生後98年5月始返還。貸款時有告訴彭盛 鍵,都是由伊處理,但未告知轉入何人帳戶。
(二)大陽公司與元海公司為其親人所開設,財務由伊在管理,該
兩家公司缺錢,故將元新農產行貸得款項匯入。四、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間於98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於98年5月15日所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彭月秋不 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莊萬燈。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莊萬燈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9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得875萬元及775萬元,合計共借款1,650萬元,且因上 訴人莊萬燈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994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前開借款,經原法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25960號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莊萬燈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受償562萬223元,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191號執行保證人彭桂春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受償556萬 3,331元,尚餘597萬949元未清償。(二)上訴人莊萬燈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5日設定最高 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姪女即上訴人彭月秋,又於 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上訴人彭月秋名下。
(三)元新農產行於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帳戶於90、91、92年間,貸 款4筆共2,500萬元,均已匯入元新農產行帳戶,其資金往來 如下:
⑴90年2月6日撥款1,0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西 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轉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 訴人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再將其中520萬元轉存入 鄭春美帳戶、將其餘480萬元轉存入莊萬龍帳戶。 ⑵91年2月5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東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再分別提領130萬元、370萬元。 ⑶91年11月20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 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①領出112萬7,000元,將其中 90萬元存入彭榮德帳戶、餘22萬7,000元存入彭桂美帳戶; ②領出130萬元;③領出60萬元,將之存入大陽事務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④領出197萬3,000元,將其中22萬6,400 元存入彭桂美帳戶、餘174萬6,600元存入大陽事務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
⑷92年11月14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 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將其中300萬元以鄭春美名義匯 入鄭來妹帳戶、將其餘200萬元轉存入元海興業有限公司帳 戶。
(四)上訴人曾於92年6月30日至97年7月21日間,匯款22筆予元新 農產行,合計匯款金額共477萬2,869元。(五)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彭盛鍵,有於98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萬燈 並未積欠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債務,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與 上訴人彭月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代位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莊萬燈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有保全之必要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 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莊萬燈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96年6月21日 ,向被上訴人借得875萬元及775萬元,合計共借款1,650萬 元,有借據、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9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至16頁)。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莊萬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96 0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莊萬燈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受償 562萬223元,再經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91號執行事件 ,執行彭桂春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受償556萬3,331元,尚餘 597萬949元未清償,亦有原法院執行處之債權憑證、分配表 等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85至203頁)。上訴人莊萬燈目前財 產僅剩餘新竹市○○段722-1地號及723-1地號土地,此2筆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36,036元,且屬道路用地,則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莊 萬燈並自承以目前之收入無法清償前開債務等情(見原審審 訴卷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莊萬燈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有保全之 必要等語,應堪採信,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莊萬燈在上訴人彭月秋與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間讓與
600萬元債權之前,確有積欠元彭盛鍵即新農產行1,500萬元 之債務:
上訴人彭月秋抗辯上訴人莊萬燈挪用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貸 款帳戶之貸款1,500萬元等語,上訴人莊萬燈則抗辯:彭盛 鍵委託伊貸款,貸款2,500萬元,彭盛鍵先拿1,000萬,其餘 1,500萬元是伊多貸的,由伊拿走,利息是用帳戶扣款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1,5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元新農產行於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帳戶於90、91、92年間,貸 款4筆共2,500萬元,均已匯入元新農產行帳戶,其資金流用 之情形以及轉入帳戶所有人與上訴人莊萬燈間之關係如下: ⑴90年2月6日撥款1,0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西 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轉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 訴人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再將其中520萬元轉存入上 訴人莊萬燈之友人鄭春美帳戶、將其餘480萬元轉存入上訴 人之弟莊萬龍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新竹分行90年2月 21日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90年2月27日520萬 元取款憑條、90年2月27日鄭春美帳戶存款憑條,以及90年2 月21日480萬元取款憑條、同日莊萬龍帳戶480萬元之存款憑 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166頁 )。
⑵91年2月5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東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分別提領130萬元、370萬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分類明細帳、91年2月5日130萬元 取款憑條、91年2月7日370萬元取款憑條可查(見原審審訴 卷第182、163頁)。上訴人莊萬燈辯稱前開款項交付其弟莊 萬龍,則有91年2月7日莊萬龍帳戶37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屬可採。
⑶91年11月20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 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有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分類明細 帳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85頁),其後:
①91年11月21日領出112萬7,000元,將其中90萬元存入彭榮 德(即莊萬燈之姐夫,彭月秋與彭盛鍵之父)帳戶,其餘 22萬7,000元存入彭桂美(即莊萬燈妻彭桂春之姐)帳戶 ,有91年11月21日112萬7,000元取款憑條、同日彭榮德帳 戶90萬元存款憑條、同日彭桂美帳戶22萬7,000元存款憑 條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
②91年11月28日提領130萬元,91年12月2日提領60萬元,均 存入大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霞)帳戶,有91年11月28 日系爭帳戶130萬元、91年12月2日60萬元取款憑條以及大
陽公司帳戶同日60萬元之存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 165、166頁)。
③91年12月23日領取197萬3,000元,同日將其中22萬6,400 元存入彭桂美帳戶,將其餘174萬6,600元存入大陽公司帳 戶,有91年12月23日197萬3,000元取款憑條、同日大陽公 司帳戶174萬6,600元存款憑條,以及同日彭桂美帳戶22萬 6,400元存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7頁)。 ⑷92年11月14日撥款500萬元存入元新農產行設於被上訴人竹 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日領取300萬元以莊萬燈之 友人鄭春美名義匯入鄭來妹帳戶,並於同日將其餘200萬元 轉存入元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雅雯)帳戶,有放款分類 明細帳、92年11月14日200萬元及300萬元取款憑條,以及同 日鄭春美存入鄭來妹帳戶300萬元之存款憑條、同日元海興 業公司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8、169 、187頁)。
⑸前開借款雖均先存入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帳戶,惟此僅係銀 行於客戶借貸時,依規定必須先撥款入貸款戶方能取用,故 先有存入元新農產行貸款帳戶之流程。而觀之前開貸款於撥 入元新農產行貸款帳戶後,其後確有於當日提取,再流入上 訴人莊萬燈親友或由莊萬燈處理財務相關公司帳戶之情形。 且查,元新農產行貸得款項流入之帳戶,其中莊萬龍為上訴 人莊萬燈之弟;彭桂美為莊萬燈之妻彭桂春之姐;大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明霞,其夫蔡志旺為莊萬燈姐蔡莊于之子;元 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雅雯,其夫吳國忠為莊萬燈之姐吳莊保 之子;鄭春美為莊萬燈之友人,以及大陽公司、元海公司財 務由其管理等情,已據上訴人莊萬燈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 院卷第169頁),且核與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訴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莊萬燈證述 大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伊姐之媳婦,保證人莊萬龍為其弟, 借據上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大陽公司借款帳戶印 章託其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以及元海公司 與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中,上訴人即元海公司連帶保證人莊萬章陳稱:元海公 司係73年10月6日由莊萬燈獨資設立,後因莊萬燈任職被上 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兼職,乃由游雅雯充當形式上之 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仍為莊萬燈,公司大小章由莊萬燈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 稱前開貸款,有1500萬元為上訴人莊萬燈領取使用等語,尚 非虛妄。
2、上訴人莊萬燈稱其取走前開1,500萬元貸款,係經過彭盛鍵
之同意等情,雖與上訴人彭月秋及證人彭盛鍵原審證述,上 訴人莊萬燈挪用貸款未經彭盛鍵同意等情不同,但對於彭盛 鍵請託莊萬燈向被上訴人貸款,貸款所得之金額其中1,500 萬元由上訴人莊萬燈取走乙節,則無不同,且查: ⑴依前述借貸所得之資金流向,確有980萬元流向莊萬燈之 弟莊萬龍,364萬6,600元流向莊萬燈管理財務之大陽公司 ,並有200萬元流向莊萬燈管理財務之元海公司,已如前 述,僅就前開數額即已超過1,540萬元,故上訴人辯稱前 開1,500萬元之貸款由上訴人莊萬燈取走乙節,應屬可採 。
⑵上訴人莊萬燈辯稱,彭盛鍵於貸款時,已將存摺及印章交 給伊持有等語,於與彭盛鍵就貸款使用發生爭執後,之98 年5月時始返還予彭盛鍵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核與元新農產行於被上訴人銀行留存之印鑑卡,於98年6 月5日變更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與證人彭 盛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莊萬燈持其交付之印章去蓋明細等 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108頁),而屬可採。又依彭 盛鍵即元新農產行於貸款時所存留之印鑑卡,係憑元新農 產行之商號印章及彭盛鑑之個人印章即為有效,此有被上 訴人銀行之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任何人 持存摺以及前開印章上,即可自元新農產行之貸款帳戶, 取走核撥之貸款,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莊萬燈取走貸款, 於取款時未知會彭盛鍵等情,即與常情無違。
⑶上訴人莊萬燈、彭月秋與彭盛鍵,於98年5月6日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緣甲方(即莊萬燈)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任 職經理期間未告知乙方(即彭盛鍵)之情況下擅自將乙方 信用貸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轉入甲方之其他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與卷附莊萬燈所書立之自白書 ,承認貸款撥貸後擅自轉入伊所有之其他帳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相符,且上訴人莊萬燈之前開行為,經彭盛 鍵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0年度偵字第 402號),有刑事偵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上訴人莊萬燈前開持有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貸款帳戶印 章及存摺,取用1,500萬元貸款之陳述,以及簽立協議書 之行為,均有導致其受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追訴 之風險,設若其無此行為,當不致為前開陳述或簽立協議 書,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莊萬燈取用前開1,500萬元之貸 款等情,應屬可採。
⑷依前開事證,無論上訴人莊萬燈取用貸款1,500萬元時, 是否有告知彭盛鍵,即不論為借貸或侵權行為,均足以認
定彭盛鍵對上訴人莊萬燈至少有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雖以元新農產行自貸得2,500萬元之後,逐年借 新還舊清償貸款,已清償332萬7,115元,貸款利息亦自元 新農產行帳戶扣還,主張上訴人稱貸款1,500萬元為上訴 人挪用,以及上訴人積欠元新農產行1,500萬元為不實在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有元新農產行之存款明 細分類帳及借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5 頁),亦核與上訴人莊萬燈於本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82頁),而屬可採。惟前開情形適足以證明,上訴人 莊萬燈於取走1,500萬元之貸款後,並無為彭盛鍵即元新 農產行返還借款或利息之行為,故彭盛鍵對上訴人莊萬燈 前開債務仍然存在。而證人彭盛鍵於原審證述,因扣款每 個月差不多,所以沒有注意利息超過其貸款數額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頁),或可以佐證彭盛鍵應知悉上訴人莊萬 燈有使用貸款之情形,但此與前揭認定上訴人莊萬燈挪用 貸款(彭盛鍵因過失而未注意),或向彭盛鍵借款(彭盛 鍵知悉)之事實並無違背,故不能執此認定彭盛鍵對上訴 人莊萬燈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三)彭盛鍵確有積欠其妹即上訴人彭月秋債務,金額為477萬2,8 69元:
上訴人抗辯彭盛鍵有向上訴人彭月秋借款共557萬2,869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彭月秋抗辯曾於92年6月30日匯款8萬1,200元、96年3 月27日匯款57萬2,969元、96年9月13日匯款80萬元,再於97 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匯款19筆合計331萬8,700元,共 匯款477萬2,869元至彭盛鍵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2張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4 6至156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彭月秋另抗辯曾於96年 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共交付借款三筆合計為80萬元予 彭盛鍵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未能提出任何給付款項 之憑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匯款 477萬2,869元究為投資、借款、還款或其他用途不明,且無 借據等憑證或利息之約定與一般借貸慣例不符云云。惟依前 開匯款之情形觀之,匯款之日期相當分散,且數額不一,並 元新農產行為彭盛鍵獨資,故上訴人彭月秋所匯款項應非投 資甚明。又依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向被上訴人貸款餘額至少 為567萬2,885元(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本院 卷第128頁),無能力還款之情形觀之,彭盛鍵當無於此情
形之下,仍借款近500萬元予上訴人彭月秋之理,故前開匯 款亦非返還借款。再衡諸現今社會消費借貸之通常情形,金 融機構借款固有詳細之借款單據及往來明細,一般人間之借 款則至多會書立借據,親友間之借款或礙於情面,有未書立 借據或未約定利息之情形。以本件上訴人彭月秋與訴外人彭 盛鍵間為兄妹之至親關係,其兩人間之借款,未書立借據或 未約定利息,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執此否認兩 人間借貸關係存在。況前開匯款之時間主要集中在96年3月 至97年1月間,尚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莊萬燈追索借款之前1 年8月(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98年度司促字第9944號支付 命令),上訴人彭月秋自無預知莊萬燈會遭被上訴人追索借 款,而先偽作借款資金流程之可能,且當時彭盛鍵尚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彭月秋匯款至彭盛鍵帳戶,亦有被 執行之風險,故上訴人抗辯有此借款存在等情,應屬可採。(四)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將其對上訴人莊萬燈之債權,讓與上訴 人彭月秋,上訴人彭月秋對上訴人莊萬燈有債權存在,其等 為擔保前開債權,就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 其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非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1、彭盛鍵對上訴人莊萬燈有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上訴人 彭月秋對彭盛鍵亦有477萬2,869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所述 。又前開債權既屬真實,則上訴人與彭盛鍵等,協議將前開 1,500萬元債權其中600萬元讓與上訴人彭月秋,以抵償彭盛 鍵之債務,並由上訴人莊萬燈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 押權,前開債權讓與經上訴人二人與彭盛鍵達成協議,有協 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要件,應屬有效,故上訴人彭月秋對上 訴人莊萬燈有此6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債權 不存在云云,即非有理由。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前開無償行為,係就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判決)。本件上訴人莊萬燈,因挪用彭盛鍵之貸款1,500萬 元被彭盛鍵查知後提起刑事告訴,彭盛鍵對上訴人莊萬燈有 前開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彭月秋對彭盛鍵亦有477萬2,869元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與彭盛鍵等,協議將前開1,500萬元債 權其中600萬元讓與上訴人彭月秋,以抵償彭盛鍵之債務, 上訴人莊萬燈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 600萬元作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彭月秋。前開設定抵 押及出賣系爭土地之結果,雖一方面減少上訴人莊萬燈之財
產,但另一方面則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屬於有償行為,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以無償為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應准 許。
3、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倘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經查: ⑴上訴人與彭盛鍵等,於98年5月6日協議將彭盛鍵之1,500萬 元債權其中600萬元讓與上訴人彭月秋,並由上訴人莊萬燈 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600萬元作價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彭月秋,並於98年5月13日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登記,98年5月26日申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協議書及土地申請書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131、84、93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就上 訴人莊萬燈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 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且上訴人莊萬燈向被上訴人借 款1,650萬元,於99年8月間執行執行拍賣莊萬燈所有之新竹 市○○路○段347巷46號房地,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地位 ,受償562萬223元(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960號),再 於100年11月間執行拍賣保證人彭桂春之新竹市○○路○段 347巷23號房地,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為拍定, 被上訴人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償556萬3,331元( 原法院100年執字第1191號)等情,有卷附拍賣公告、分配 表、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8、191、 194、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有前開二件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雖然供擔保之不動產拍定之價額
僅1118萬3,554元,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惟審酌前 開拍賣價額,係執行法院經過三次減價拍賣後之結果(參閱 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前開特別變賣程序前,已經二次減 價拍賣,該次為第三次減價),如以執行法院每次減價百分 之20之情形而論,前開擔保物於拍賣時鑑定之底價,應與被 上訴人之債權相近,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故不能以事後於 100年10月18日拍賣擔保物之價額不足受償(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頁),即謂上訴人於98年5月即明知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會導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足清償,而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⑵再以銀行於房屋貸款時,通常須先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核算其 價值,再以擔保不動產時價七成至八成核貸之情形以觀,被 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核准上訴人莊萬燈房屋貸款時(見原審 審訴卷第10至13頁),以前開二件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核准之,應已就前開二件不動產之價值查核 ,認拍賣後之價額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於98 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或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上訴人彭月秋當不可能明知「莊萬燈所提供擔保之前 開二件不動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難認其等 於為前開債權或物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之情形存在,自不能認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48萬4,498元,市價 應為公告現值之三倍,主張上訴人作價600萬元移轉,其買 賣價金顯與市價不相當,自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共18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原非上訴人莊萬燈單獨 所有,管理使用須依民法第820條之方式決定之,買受人不 能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本即難以變 現,與證人彭盛鍵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上訴人莊萬燈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附近地區沒有 買賣,行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與系爭土地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位置偏遠,除其中6筆土地為建地外,其 餘11筆土地地目為田或旱等農牧用地,另有1筆則屬於道路 用地,經濟價值不高(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0 至65頁)等情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彭月秋辯稱莊萬燈係因 挪用彭盛鍵之貸款額度被發現,涉及民事賠償刑事責任問題 ,雖為上訴人莊萬燈否認,但有上訴人莊萬燈簽署之協議書 及自白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1頁), 尚非虛妄。則上訴人莊萬燈為平息與彭盛鍵間之前開糾紛, 始以系爭18筆土地供部分清償,在此迫於刑事責任之情形, 縱低估系爭土地價格以求盡速解決,亦符合常情,自不能與 一般土地買賣之價格相較。又前述彭月秋匯款予彭盛鍵之金
額雖為477萬2,869元,惟彭盛鍵於原審證述:其經營元新農 產行,營運資金不足即向彭月秋借款,次數很多,因為兄妹 之故未曾還款,未立書據,亦從未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104至105頁),以前開匯款數額477萬2,869元,匯款時間 大多數在96年間,債權讓與之時間在98年5月,則以2年之法 定利率計算,債權額亦達500餘萬元,並參酌彭盛鍵用以清 償之系爭土地變現不易、經濟價值不高,以及彭盛鍵與彭月 秋為兄妹等因素,其二人將債權以600萬元計算,亦無顯不 相當情形。故上訴人莊萬燈、彭月秋與彭盛鍵,約定將系爭 土地協議作價600萬元以抵充部分債務,縱或低於市價,亦 不能謂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其後作價600 萬買賣,並以此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非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此 債權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將系爭土地作價600萬元為 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詐害被上訴人債 權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或得撤銷 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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