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29號
TPHV,101,上,329,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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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李玉玲原名李玉玲.
      陳福河
      馮益峯
      張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德發
上 訴 人 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德發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國淳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牧邦民,嗣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變更為羅德發,有桃 園縣政府101年8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1021667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李玉玲陳福河、馮益峰、張家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176-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另同地段之8-9地號土地 (下稱8-9號土地)為上訴人李玉玲原名李玉玲,後更名 李庭頤,嗣再改名為李玉玲)、陳福河、陳嘉、馮益峯及訴



外人莊雁嵐(下稱李玉玲等5人)共同所有;另同地段之8-2 3地號土地(下稱8-2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另同地段之176-9 地號土地(下稱176-9號土地)為上訴人張家華所有,而8-9 、8-23、176-9號等土地上有一既有道路係通往伊系爭土地 之唯一道路,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176-9、8-9、8-23地號 範圍內之土地對外通聯165-3地號土地之公路即老莊路,嗣 因上訴人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森社區管委會) 自98年4月底起即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之8-9、8- 23號土地上設置柵欄及鐵絲網等(下稱系爭障礙物),禁止 伊等前往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得聯絡上訴 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即為袋地,然 經伊數次向陽森社區管委會提出抗議,均遭拒絕。而陽森山 莊社區(下稱陽森社區,前身名稱為梅龍山莊),原為永太 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田公司)所計畫興建,為使 地主(即伊之父親林於享、堂哥等)放心出售土地不至於擔 心日後無路可通,永太田公司於83年1月6日即簽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嗣由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 公司)接手興建陽森社區,更與林於享於83年7月7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讓伊等人通行陽森社區○○ 道路與系爭土地互通。又伊無法從上訴人所指自同地段176- 8地號土地連接176地號再連接173- 2地號土地上所謂之道路 與老莊路連絡,且176-8號土地地勢陡峭難以通行,亦尚需 經過8-24、170等地號土地,始可直接對外通聯。且依兩造 前案之99年度壢簡調字第229號案件第90頁以下之安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99安信字第06015號報告書中,已明確指出 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部分,現況即為供作道路使用,且 並未因供通行而造成任何價值減損,為侵害最小之方案,且 將系爭障礙物除去後,恢復原本供通行之道路,亦不會對陽 森社區造成任何損害,求為確認伊分別對8-9、8-23、176-9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並命陽森社區管委會將系爭障礙物移除,不得 有妨害通行權之行為,且願供擔保,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陽森社區管委會則以:伊設置之系爭障礙物,已存在多年 ,並無不法、不當,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任何關聯 ,本件之相關起訴事實,前曾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439號提起訴訟在案,後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結 案。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11月6日所為之空



照圖,可知位於被上訴人祖厝上方之土地已經開發,一直 都有足供耕作之適宜聯絡方法可連繫系爭土地及老莊路公 路之間,且於設置系爭障礙物阻隔多年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仍可持續就該土地作前開通常使用,顯無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指欲對外聯絡之土地,分屬國有 財產局、私人及陽森社區之私有土地,所欲聯絡之8-9號 土地更屬私人及陽森社區住戶之私有土地,並非該法條所 規定之「公路」。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僅係依 被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為估價報告,並未就有無其他通行 方案加以判斷及著墨,故無法以該估價報告即證明被上訴 人所提通行方案,是唯一、必要且損害最小的方案。又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亦非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法, 伊提出之系爭土地原有聯絡通行公路路徑之一,所拍攝之 光碟及路徑地圖各1份,其路徑總長僅約153公尺,皆比被 上訴人主張及測量之251.5公尺及261.5公尺為短,應屬較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況陽森社區全體住戶安全,不容外 人任意進出破壞。故被上訴人捨自己之土地與舊有方法不 通行,卻強行要求突破他人社區圍籬,通行陽森社區及土 地,當無理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之約定 人,伊更非該承諾書或協議書之約定人,則自無受系爭承 諾書或協議書拘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玉玲陳福河馮益峯張家華則以:除引用陽森社區 管委會之抗辯事由外,另稱袋地通行權不應該通行社區道 路,應該是往17、176、176 -3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老 家的土地。另176-9地號土地目前是陳福河信託予張家華 ,二人同是陽森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該土地實際上是社區 土地,當初是被上訴人父親林於享於83年間賣給建設公司 ,興建陽森社區。因為是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社區所有 ,遂登記在社區委員陳福河名下,登記後為了社區保障, 又辦理信託給張家華。陽森社區係81年左右開發,動工興 建住宅,在81年以前是一座山,沒有任何道路,被上訴人 所請求通行之道路,是社區開發後才設的私有道路,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則被上訴人在陽森社區開發 前如何通行;馮益峯則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 人有任何接觸,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8-9號土地為上訴



李玉玲陳福河、陳嘉、馮益峰及訴外人莊雁嵐共同所有 ,系爭8-23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系爭176-9號土 地為上訴人張家華所有,而陽森社區管委會自98年4月底起 即在系爭8-9、8-23號土地上設置柵欄及鐵絲網等系爭障礙 物,致被上訴人無從經由該處通行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8、10-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 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
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因陽森社區管委會設置系爭障礙物而無法與對外 道路連絡,故有通過8-9、8-23、176-9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未設置系爭障礙物前即有舊有通 行道路可對外通行,無未能適宜聯絡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係 分割而來,應通行經分割之土地云云。
(一)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之7、176-7、176-12、176-5、17 6-8、176-9、176、176-4、173-2、174、175、177、176- 1等地號土地,原先地主均為訴外人林漢煌所有,嗣後經 分割或移轉而為現狀分別為不同所有權人所有,經原法院 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調閱上開地號土地 之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有楊梅地政所楊地登 字第1000 000312、10000017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4-136頁、原審卷二第24-65頁),故系爭土 地若係因分割後而為袋地,依法即應通行上開土地以對外 通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因建商為 開發陽森社區而購買所需土地,系爭土地方成為袋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為證,而系爭承諾書係永太 田公司於83年1月6日出具予訴外人林國訓(即173-2、1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載:「梅龍山莊(即陽森山 莊)所有之道路即楊梅鎮○○段8-1地號內所施設之道路 同意由楊梅鎮○○段176、176-10、176-2、176-5、176-7 、176-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語。嗣改由 嘉泰公司接手興建,嘉泰公司復於83年7月7日與林彰熙( 即176-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林於享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明略以:「嘉泰公司(下稱甲方)與鄰地關係人林彰熙 、林於享(下稱乙方),將雙方協商訂立本協議書,…3. 甲方同意乙方所提非必要勿設擋土牆,祈使雙方土地能互 通,並依地形整理平順。4.乙方林彰熙、林於享住宅與本 社區○○○○○道,於施工期間應隨時保持暢通,以免影 響進出,並於施工後整修路面銜接社區道路」等語,足證 陽森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即已承諾該處地主日後可通行 陽森社區○道路,有系爭契承諾書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100-101頁),惟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當人 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於享及上開二建商,然林於享於90 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送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2-124頁),是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承 諾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而陽森社區之住戶及管委會 雖非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然系爭協議書及承諾 書係為建設陽森社區而與地主約定之,則陽森社區之管委 會及全體住戶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原則, 故陽森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應允許被上訴人經由該社區道路 對外聯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應經由陽森社區○道路 對外通行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查,經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別為176-1、176 -8、176-5、176-9、176-12號土地,並無直接對外連接之 道路,有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6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障礙物設置之前,其 皆經由上開成果圖上所示之A4點至E點經由D處再通往A2點 、A1點通往對外道路即老莊路,上訴人對此路線並不爭執 ,僅爭執尚有其他路線可對外通行,而A1點經由B處至A2 點後通過D處再往後延伸之連線為陽森社區○○道路,是 於設置系爭障礙物之前,被上訴人所通行之路線,係經由 陽森社區○○道路以對外通行,與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 約定無違。而陽森社區管委會確係於上訴人原通行路線上 ,即於8-9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使上訴人無法通行



,業經原法院履勘無誤,有原法院100年6月2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105頁),是上訴人 確係因陽森社區設置系爭障礙物後,始無法對外通行。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可經由176-8號土地通往176號土地 ,惟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日現場履勘時,在176-8地號要 通往176地號土地時,該兩筆土地之高度有極大落差,需 經由一條坡度極陡及兩旁長滿竹木、雜草之泥土小徑,按 因其行走困難,致履勘當天之相關人員均未實際通行該斜 坡小徑,有原法院100年6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見原審 卷二第17-20頁),且由兩造提出上開路徑之照片及其他 路徑之錄影光碟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2-93、136-152、 159-167頁),均可見該路徑雜草叢生,顯難利於行人行 走,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為茶園,論其使用目的,應 便利上訴人通行茶園對外之道路,以利於種植採收茶葉等 農作,而現今社會,機車、汽車之使用於日常生活之代步 已不可或缺,而上開路徑經原法院履勘,論其寬度及坡度 ,該路徑為陡坡且雜草叢生,土地高低落差極大,一般人 行走皆有其困難,縱徒步可行,然地形之高低落差,難認 機車、汽車足以通行,故除其通行顯有困難之外,亦顯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陽森社區設置系 爭障礙物後而無法對外通行,亦無其他適宜對外通行之道 路可以替代,故為一袋地,對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而有袋 地通行權。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 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系爭障礙 物設置後而無法對外通行之道路,即圖示D點至E點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若經由系爭通行範圍,會使陽森社區之 安全受到威脅,且若經由附圖所示之A3經C處至A2連接對外



道路,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經查,系爭通行範圍即為 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部分,分別坐落於8-9號土地、 8-23號土地及176-9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原即為陽森社區○ ○設○○路面供社區內住戶及車輛通行之道路,所占面積則 分別為223、14、30平方公尺,共267平方公尺,有楊梅地政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楊地測字第1000003473號函、照片一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192-193、102-106頁)。故被上 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更原土地之既有現況 ,且符合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應認係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次查,陽森社區管委會在8-9、8-23地 號上設置系爭障礙物,已如前述,而系爭障礙物亦已妨阻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 陽森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有妨害通行之 行為,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李玉玲等5人所有8-9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①部分所示(面積2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及 對於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使用之8-2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②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及對於張家華所 有176-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③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陽森社區管委會應 將所設置之系爭障礙物移除,並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前述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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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