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25號
TPHV,100,重上,725,201210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謝美玲
      謝永進
      謝朱淑真謝漢漾之.
      謝裕紳謝漢漾之承.
      謝旻樺謝漢漾之承.
      謝沅龍謝漢漾之承.
      謝柚李謝漢漾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上 訴人 蔡淑潔
      蔡賢謀
      蔡淑隆
訴訟代理人 黃金藏
被上 訴人 蔡達謀
      蔡良謀
      陳永泓陳蔡淑貞之.
訴訟代理人 王美美
被上 訴人 陳月津陳蔡淑貞之.
      陳永曉陳蔡淑貞之.
兼上二人訴
訟代 理人 陳月碧陳蔡淑貞之.
被上 訴人 陳永樹陳蔡淑貞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 由
本院前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231,550元,並限期命被上訴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44,512元,及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116,768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並遵期繳納。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土地,就新竹市○○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部分 ,係應返還全部,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3行記載系爭6地號土 地面積36.32平方公尺,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應為456.32平方公尺(原審卷5第30頁),故原判決為誤載 (原審卷5第30頁),此屬於原判決應予更正之問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0、92頁),但無礙裁判標的仍為 該筆土地之全部。準此,前開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之裁定,就 系爭6地號土地僅按面積36.32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 不足567萬元〔13,500×(456.32-36.32)〕,加計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83,23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901,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4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 744,512元,尚欠49,896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612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116,768元,尚欠74,844元。茲限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