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1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
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風公司),有經濟部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合先 說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蘭陽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在原審起訴,原先位請求 上訴人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人民 幣者均同)3,148,528元及人民幣708,784.3元整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 公司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本息(本院卷㈡第 1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蘭陽公司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 「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 約書」、「合約書」等五份合約。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 之約定,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 作為蘭陽公司採購及生產合約標的所需之成本,其後並於分 次出貨中加以扣除。又依購料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蘭陽公 司應於締約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鐵電池組計 940組(每組16顆,940組計15,040顆[940×16=1,5040])運交 雷風公司指定之處所,是伊之交貨須依雷風公司指示為之。 然雷風公司遲未依約預付定金,亦遲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伊 於99年1月14日發函催告雷風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約,雷風公 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故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10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雷風公司 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價差損害3,148,528元(每顆電池 455.55元之價格售出,所得價金為6,851,472元[15,040×45 5.55=6,851,472],與購料合約書約定之價金1,000萬元相 減之價差損害為3,148,528元[10,000,000-6,851,472=3,1 48,528],上訴後改稱價差為3,111,664.8元,主張轉售予其 他公司共10,476顆,總收入為3,852,780元。原單價每顆664 .8元[10,000,000/15,040=664.8],原可收入664.8×10,47 6=6,964,444.8元。6,964,444.8-3,852,780=3,111,664.8 元),及更改包裝費、電池化成費、保管費用人民幣計708,7 84.3元(上訴後改稱此部分為人民幣982,531.8元)。 ⒉備位之訴部分:如認蘭陽公司解約為不合法,雷風公司依「 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亦得 依該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此筆費用云云。
⒊聲明:㈠先位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3,148,528元 及人民幣708,78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雷風公 司應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雷風公司則抗辯:
⒈先位之訴部分:「購料合約書」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於確 定之前,伊無從給付定金,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蘭陽公 司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4日發函催告雷風公司履行契約義務 云云。然該催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雷風公 司並未陷於遲延,蘭陽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自蘭陽公 司所發之99年1月14日函可知,兩造已默示將給付定金的時
間延後,不再以98年9月20日為給付定金之時間點。又蘭陽 公司主張之損害額顯有誇大不實等語。
⒉備位之訴部分:購料合約書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已如前述 ,伊給付定金之義務自未屆清償期。又兩造於98年9月15日 係同時簽訂前開5份契約書,該等契約彼此間具有結合關係 ,屬契約之聯立,如其中一份契約經解除或撤銷,效力及於 其他契約。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應 提供伊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然蘭陽公司未依 約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 符,經伊催告蘭陽公司依約履行未果,伊已於99年8月9日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 開5份契約書既為聯立契約,伊撤銷締結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即已合法解除所有契約,自無再依 「購料合約書」給付定金之義務云云。
二、反訴部分:
㈠、雷風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 司應提供伊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伊並已依約 給付蘭陽公司報酬1,000萬元,且租用訴外人森美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達公司)之廠房並派遣員工林宗慶於 該處等待蘭陽公司進行技術移轉。然蘭陽公司未依約提供技 術移轉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符,顯見 蘭陽公司並不具備鋰鐵電池專業技術,經伊催告蘭陽公司依 約履行未果,伊於99年8月9日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蘭陽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款項等語 ,聲明:蘭陽公司應給付雷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雷風公司另就「合約書」請求蘭陽公司 給付1,60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於茲不再贅 述)。
㈡、蘭陽公司則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第1 、2條,伊所負之義務為提供4名顧問,其餘義務則須待雷風 公司受領該4名顧問並與之簽約後,方能由該4名顧問提供雷 風公司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伊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 予雷風公司,至技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待雷風公司受領 該4名顧問後方得以確定,然雷風公司卻遲未受領,伊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雷風公司一再指稱蘭陽公司不具鋰鐵 電池技術,及所派遣之4名顧問不具專業技術,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伊為依約履行,早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單予 雷風公司,並催告其提供協助。雷風公司雖稱已指派林宗慶 接受技術移轉云云,然林宗慶並非雷風公司之員工,其工作
內容亦與「技術移轉合約書」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無關。是伊 並非未依約履行,反係雷風公司未依約配合受領,其解約自 非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蘭陽公司之訴及駁回雷風公司之反訴,蘭陽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雷風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各自提起上訴 ,蘭陽公司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蘭陽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蘭陽公司後開第 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先位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 司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備位 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⑤雷風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雷風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蘭陽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②原判決關於駁回 雷風公司後開第③項之訴部分廢棄。③蘭陽公司應給付雷風 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㈠、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炳銘於95年7月19日獨資在大陸東 莞成立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即東莞蘭陽公司,註冊 資本為美金250萬元,實收資本為美金1,059,999元(原審卷 ㈡第24至27頁)。
㈡、雷風公司於98年9月11日在重大訊息公開站,公告將與蘭陽 公司策略聯盟(原審卷㈠第53頁)。
㈢、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㈡第 10至11頁),約定由蘭陽公司提供雷風公司籌組鋰鐵電池模 組廠所需之技術,雷風公司並依約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 票予蘭陽公司收執(原審卷㈡第30頁)。
㈣、兩造另於98年9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4 至16頁),約定因雷風公司將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擬向蘭 陽公司採購電池蕊。
㈤、蘭陽公司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0日二度發函催告雷風公 司履行購料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第150至152頁) 。
㈥、蘭陽公司於99年3月18日致函雷風公司,催告雷風公司受領 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㈦、雷風公司於99年8月2日致函蘭陽公司,要求蘭陽公司於文到 5日內履行「技術移轉契約」(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復
於99年8月9日函知蘭陽公司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原審卷 ㈡第39頁)。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㈠、本訴部分:
⒈購料合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⒉蘭陽公司是否因雷風公司之遲延而受損害?
㈡、反訴部分:
⒈依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是否有未履約之情形? ⒉雷風公司是否得依約請求蘭陽公司返還1,000萬元?六、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蘭陽公司先位主張:兩造間締有購料契約,雷風 公司遲未履行交付定金及指定送貨地點之義務,陷於給付遲 延,非但使該契約無法履行,並致其受損。其已合法解除該 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雷風公司賠償 損害。備位主張:如認蘭陽公司解約為不合法,雷風公司依 「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亦 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此筆費用。雷風公司則否 認蘭陽公司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部分:雷風公 司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應提供伊 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伊並已依約給付蘭陽公 司報酬1,000萬元,然蘭陽公司未依約提供技術移轉服務, 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符,伊已於99年8月9日 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蘭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返還已收款項。蘭陽公司則否認雷風公司之主張,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購料合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①購料合約書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
⑴按該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前, 預付定金1,000萬元於乙方(即蘭陽公司),作為乙方 採購及生產本約標的所需之成本,並於分次出貨扣除」 、「初次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 電池模組(SKD輔材全部,含電池蕊及BMS,但不包含組 裝)」、「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千 萬元之鋰電池蕊運交甲方指定之處所」等語。參諸雷風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自稱:「(問:有關購料合約 書第3條的規範真意到底為何?)當初是原告(指蘭陽公 司)希望被告(雷風公司)向他採購1千萬元的貨物,而這 些貨物講好可以分批出貨,至於1千萬元可以買到多少
組貨物,被告也不清楚,940組是原告計算出來的。(問 :當初是否已經講好貨物的規格?)被告根本不懂電池 組,沒有指定規格,原告是有告訴我們用何種規格的貨 物計算出來1千萬元可以買到940組。(問:所以在簽購 料合約書時,已經確定要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 是 的,940組的數量是簽約前一天確認下來的,這些貨物 的配件是簽約當天也確認。…(嗣改稱:簽約當天我很 確定1千萬元買到的是940組貨物,但零配件是簽約後才 交給技術人員去確認,對此點雙方有共識。)」(原審卷 ㈡第56頁正反面),核與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炳銘陳 稱:「98年9月15日簽購料合約書前,原告有先給被告 樣品讓被告測試,被告後來測試沒問題,就表示要採購 與樣品相同規格的貨物1,000萬元,原告的業務人員有 報價,當初是講好1,000萬元可以買到800多組,但張先 生表示兩造日後有可能要合作,希望價格算便宜一點, 所以我同意1,000萬元可以買940組,我本來預期9月15 日當天的採購合約是針對這940組來簽約」等語(原審 卷㈡第55頁),並有雷風公司重大訊息之公開資訊可佐 (本院卷㈠第113、115頁),堪認系爭購料合約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第1項所規範者,實為 兩造間單次總價1,000萬元、940組之電池模組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業由兩造確認價金、標的物及交付日,亦 即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價 金,蘭陽公司則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940組電池模 組送交雷風公司指定地點,系爭購料合約書業經兩造確 認而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⑵又觀諸蘭陽公司所提出於98年底及99年初與雷風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會談之錄音譯文,其內記載:「原告 林副總:現在說購料合約9/20要落實,現在就是說我們 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武這邊還沒有落實,那是不是就 說大家挑一個時間點,本來是說12/17號要運出來…原 告莊董:只是說張董這邊什麼時候可以落實,定金什麼 時候會進來,我們才可以安排。被告張董:我這幾天會 下南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會再打電話然後 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麻煩威創跟 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原告張總:很多東西訂單還 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能夠1, 000萬進 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被告張董:工程師有 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問題…」等語(原審卷 ㈠第69至73頁),可知兩造針對系爭1, 000萬元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日、送貨日等細節進一步協商,雷風公司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並未爭執蘭陽公司已將售予雷 風公司之貨物生產完成,等待雷風公司指定送貨日及付 款日,益證兩造已特定就此筆交易之標的物,雷風公司 即應給付價金並受領貨物。
⑶雷風公司雖辯稱:針對此筆交易,兩造尚未確認標的物 之內容,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購料合約書」 ,其中包含蘭陽公司應於合約期限內,無條件供應雷風 公司所需鋰鐵電池蕊、蘭陽公司應於雷風公司每次下單 出貨前,向雷風公司提出報價、貨款於定金扣抵完畢後 ,依蘭陽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採月結方式向雷風公司請款 等約定(參見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可推知「 購料合約書」之內容,有另針對兩造間之長期供貨契約 為規範,與前開單次1,000萬元、940組電池之採購不同 。本件就該單次採購部分,價金、規格、給付日期及受 領地點均已約定,如前所述,雷風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均坦認蘭陽公司所生產之電池模組有不同規格, 不同規格之模組價格亦互異,如兩造未能確認買賣標的 ,如何能計算出1,000萬元之價金可購買何種規格模組 之組數?且如何能確認交貨日期?是雷風公司以前詞置 辯,實與交易常情相悖,要難遽信。況雷風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張松允亦坦認:簽「購料合約書」時,已經確 認此筆1,000萬元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數量及配件 (原審卷㈡第56頁),雖其另改口稱:簽約當天兩造之 共識為買賣標的物之配件,簽約後再由技術人員確認云 云,惟其此部分說法實乏事證可佐,難認屬實,是雷風 公司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⑸雷風公司雖另提出兩造於98年9月15日以後針對1,000萬 元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另行洽談之報價單及電子 郵件(原審卷㈠第33至40頁),作為兩造於簽約時並未 確認買賣標的物之證明,惟細觀前開文件之內容,可資 確認兩造雖於98年10月初針對此筆買賣契約之數量、價 金曾另行商議,惟未達成合意,足證兩造於締約後並未 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原契約內容為履約 之準則。
②蘭陽公司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購料合約書。理由如下: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 購料合約書」,實係包含長期供貨契約及價金計1,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針對後者,兩造間之買 賣標的物已臻特定,雷風公司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 之義務,如前所述,惟雷風公司迄未履行前開義務,蘭 陽公司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3月18日二度定期催告 雷風公司履行該等義務未果,有該等催告函在卷足憑( 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第150至152頁),雷風公司業已 給付遲延,則蘭陽公司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月25日以 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雷風公司為解除系爭購料合 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70頁),該解約之意思表示 ,於系爭1,0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即生效力。雷風公司 否認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辯稱蘭陽公司解約與前開 法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均非有理。
⑵雷風公司辯稱系爭購料合約書尚未合法解除,因兩造對 於合約標的尚未確定,且蘭陽公司於99年1月14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雷風公司給付定金,顯見兩造已默示將 給付定金之時間延後,而不再以98年9月20日作為給付 定金之時間點,又標的既未合致,雷風公司自無給付定 金之義務。又蘭陽公司100年1月25日之答辯狀,僅針對 雷風公司之反訴為答辯,並非就購料合約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單筆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契 約標的、價金、給付日期及地點均已約定,詳前所述, 雷風公司以契約標的未確定抗辯,已非可取,而上揭答 辯狀係當庭收受,有該答辯狀可稽(原審卷㈡第68頁以 下) ,該答辯狀內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審卷㈡第 70至71頁),並非單純對於反訴部分之答辯。雷風公司 所辯,要非可採。
⒉蘭陽公司是否因雷風公司之遲延而受損害?
本件兩造間總價1,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雷風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及指定交貨地點,應負遲延責任,蘭陽公司業已合法 解除該契約,前已述及,蘭陽公司請求賠償價差3,111,664. 8元及更改包裝、保管電池、化成費計人民幣982,531.8元, 雷風公司則辯稱蘭陽公司所轉售及保管、化成之電池,非系 爭購料合約書之標的物,損害不能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①價差損害部分:
蘭陽公司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係以其業已備妥欲售予雷 風公司之940組鋰鐵電池模組,雖因雷風公司遲延給付而 解除契約,在考量電池製作之成本及保管電池所需費用甚 鉅等因素後,只能將該等電池組轉售他人,但因電池已製 妥年餘,目前僅能以每顆較低價格售出,轉售予其他公司 共10,476顆(本院卷㈡第34頁),總收入為3,852,780元,
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每顆664.8元(10,000,000/15,040=66 4.8),則原可收入664.8×10,476=6,964,444.8元,扣除 賣出部分之價差為3,111,664.8(計算式:6,964,444.8-3, 852,780=3,111,664.8)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鋰鐵電池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蘭陽公司自承針 對系爭940組鋰鐵電池組,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期間 分5次計售出10,476顆,且每次售出電池之單價分別為 455.55元、462.08元、433.5元、458.8、364.08元不等 ,並提出前揭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鋰鐵電池買 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㈢第231至246頁、本院卷 ㈠第102至103頁、卷㈡第34頁),惟蘭陽公司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940組鋰鐵電池組予雷風公司,其所出售 之標的物包含電池蕊及BMS(電池管理系統),有購料 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5頁),則蘭陽公司以每顆664. 8元為基準計算,自有失據。蘭陽公司嗣稱雷風公司雖 主張購料契約之標的包含BMS,然因BMS已無法轉售,此 部分亦應計入雷風公司未履約所導致之損害。如認為需 扣除BMS,一組BMS為1,600元(本院卷㈡第50頁),940組 為1,504,000元,因轉賣所造成之價差損為1,607,664.8 元(3,111,664.8-1,504,000=1,607,664.8)(本院卷㈡ 第34頁3.)。惟查,系爭購料合約書之標的包含BMS, 蘭陽公司主張該等BMS已無法轉售,此為有利蘭陽公司 之事實,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蘭陽公司 之認定。則蘭陽公司價差損失扣除BMS部分,計算上應 為1,607,664.8元,其請求價差損失3,111,664.8元,即 有未合。
⑵承上,計算上雖有價差之損害,然蘭陽公司未以證實受 有該等轉售價差之損害,理由如下:
蘭陽公司主張業將系爭電池轉售,並提出上開單據為 憑,固非無見。惟系爭購料合約書所買賣之電池為94 0組共15,040顆,審酌蘭陽公司所提相關電池進口報 單(本院卷㈡第51至81頁)、電池化成需求單、報價單 (本院卷㈠第118至131頁)等證據,蘭陽公司至99年12 月22日間業已進口1,544顆(99年2月680顆+99年4月46 0顆及84顆+99年12月320顆=1,544顆,本院卷㈡第51 頁),並於同年12月23日售出80顆(本院卷㈡第34頁、 原審卷㈢第231至233頁),既已進口入台並售出,何 以同年12月仍在大陸東莞蘭陽公司就全部15,040顆電
池為化成;又至100年1月間,蘭陽公司又賣出100顆 電池(本院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㈢第235至237頁),並 於100年1月間又進口3,180顆(本院卷㈡第51頁),加 上先前進口數量,業已進口4,724顆(1,544+3,180=4, 72 4),並出售180顆(80+100=180) ,卻仍於100年3 月間就14,960顆在東莞蘭陽公司為化成(本院卷㈠第 126至127頁),顯有不符;又蘭陽公司至100年5月間 共出售476顆(80+100+256+40=476,原審卷㈢第231至 246頁、本院卷㈡第34頁),共進口4,724顆,然100年 6月及同年9月,卻在東莞蘭陽公司化成14,564顆(本 院卷㈠第128至131頁),亦有未合。
蘭陽公司雖主張有價差損害,然所提出上開訂購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相關電池進口報單、電池化成需 求單、報價單等憑據,經勾稽比對,互有矛盾,則蘭 陽公司所進口、轉售、化成之電池與系爭購料合約書 之電池,是否為同一批物品,仍屬未明,難以證實蘭 陽公司確有系爭購料合約書標的轉售之價差損害,則 蘭陽公司主張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難予准許。
②更改包裝、保管、化成電池計人民幣982,531.8元部分:( 本院卷㈠第101頁)
⑴蘭陽公司主張其為轉售電池必須修改包裝,因而支出電 池收縮膜材料費人民幣11,244.3元云云,並提出廣東增 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及訂購單、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㈡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惟由該等文 件僅記載貨物之品項、數量、單價,並不足以認定該等 貨物之用途是否與蘭陽公司為轉售電池而重新包裝有關 ;且訂購單、報價單均為99年2月間,然99年2月、6月 、9月、12月分為電池之化成,業如前述,則更改包裝 又去化成,化成後又包裝,要非無疑;況前開文件所載 購貨人為東莞蘭陽公司,亦非蘭陽公司,更難認為蘭陽 公司確實為重新包裝電池而支出相關費用,至於訂購單 、報價單亦不足認確已為包裝之更改,蘭陽公司請求賠 償前述費用,難認有理。
⑵蘭陽公司另主張鋰鐵電池需三個月化成一次,以活化電 池化學反應維持效用,其為活化電池計支出人民幣924, 510元,又因雷風公司遲延受領系爭鋰鐵電池模組,致 其額外支出保管場地租金人民幣46,778元云云,並提出 電費之發票、需求單、報價單、保管費發票等為證(原 審卷㈡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31頁、本院卷㈡第
82頁),然該電費發票明載買受人為東莞蘭陽公司,並 非蘭陽公司,由該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蘭陽公司確實為活 化電池而支出電費;又化成之需求單、報價單,如前所 述,與進口報單及出售數量不符,亦不足為憑。又保管 費發票記載為保管15,040顆電池21個月之場地租金及保 管費(本院卷㈡第82頁),參酌前述進口及出售狀況,系 爭電池陸續進口入台,至100年10日間已進口7,724顆( 本院卷㈡第51頁),何以在東莞蘭陽公司處保管15,040 顆達21個月,亦有不合。且亦無法證實與本件電池為同 一批貨品,蘭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支付款項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雷風公司賠償前述費用,亦不應准許。 ③綜上,蘭陽公司主張受有價差及支出更改包裝費、化成 費、保管費等,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雷風公司 賠償該部分損害,洵非有據,自難允准。
⒊蘭陽公司備位請求部分:
①蘭陽公司主張如本院認其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購料合約 ,其即有權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 元定金云云。經查:系爭「購料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所指之1,000萬元定金,實為1,000萬元買賣 契約之價金,且前開1,000萬元買賣契約業經蘭陽公司合 法解除,均如前述,該契約既經解除,則蘭陽公司再以該 契約為據,訴請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元,即非有理。 ②雷風公司辯稱:前開5份契約書為聯立契約,伊撤銷締結 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解除技術移轉契約書,即已合法解 除所有契約,自無再依「購料合約書」給付定金之義務云 云。惟查:
⑴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 結合關係而言,此數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至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東莞蘭陽公司係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炳銘個人 於95年間在大陸獨資成立之法人,蘭陽公司則為多數股 東出資,於97年間在台灣成立之法人。前開五份契約於 98年9月15日簽約時,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東仍僅有莊炳 銘一人,並不包含蘭陽公司,蘭陽公司係在98年底或99 年初方投資東莞蘭陽公司等情,為證人即蘭陽公司之總
經理張偉禮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㈣第72頁),並有該 二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㈣第97至98頁),是98年9月間 東莞蘭陽公司出售股權一事,僅影響莊炳銘個人之經濟 利益,而與蘭陽公司無涉,蘭陽公司於98年9月間既非 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東,事實上無從出售東莞蘭陽公司之 股權,惟東莞蘭陽公司股權轉移有關之「合約書」及「 股權買賣合約書」,其內分別有「乙方(即出賣股權一 方)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 完整…」、「乙方於本合約書簽立後,非經甲方之同意 ,不得變更東莞蘭陽公司原股東結構、辦理增減資、或 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舉債、出售資產、設定負擔等影響 該公司財務狀況或有損及甲方評估正確性之行為」、「 乙方應確保甲方給付之股權交易價金,係專款專用作為 改善東莞蘭陽公司財務結構,並應擴充生產設備,需將 採購之清單,提供甲方參考,並將生產效能提升到每日 2到2.5萬安時」等項,與東莞蘭陽公司之財務、經營管 理事項息息相關之約定,由該等約定之內容觀察,如非 東莞蘭陽公司或該公司之唯一股東莊炳銘本人,實無從 對該公司之財務、經營管理事項置喙,蘭陽公司既非東 莞蘭陽公司之股東,衡情應不致與雷風公司簽署前開「 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又雷風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張松允自承「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為 雷風公司所準備,而該等契約書有關立約人中之股權出 賣人一欄,均記載為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個人(原審 卷㈠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堪認雷風公司之締 約真意,顯係以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為股權出賣人。 張松允雖稱:當初的設計是東莞蘭陽公司增資,由蘭陽 公司入股,蘭陽公司再將所認的東莞蘭陽公司股權轉賣 給雷風公司等語,惟遍觀「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 書」,其內並無類此內容之約款,張松允此部分說法是 否為真,實有疑義。綜合上開事證,前開「合約書」及 「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實為東莞蘭陽公司 與雷風公司,雖此二份契約書上締約人欄係蓋用蘭陽公 司之大章,然莊炳銘陳稱:係因簽約當日未準備東莞蘭 陽公司之大章,方暫以蘭陽公司之大章瓜代等語,衡酌 此二份契約書係在台灣簽訂,莊炳銘前開陳述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雷風公司以「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 書」締約人欄蓋用蘭陽公司大章一節,作為蘭陽公司方 為此二份契約締約人之論據,則非可採。
⑶承前所述,雷風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署之5份契約書中 ,僅「模組廠合資契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 購料合約書」係與蘭陽公司簽訂,「合約書」、「股權 買賣合約書」則係與東莞蘭陽公司簽訂。此5份契約書 中僅3份與兩造有關,另2份契約書能否順利履行,當與 其無涉,要難認為該5份契約書間有緊密不可分之結合 關係,彼等即非聯立契約。則蘭陽公司解除上開購料合 約書,自不影響其餘契約之效力,雷風公司辯稱其中一 契約合法解除,其餘契約亦解除,自無可取。由是,雷 風公司就後述關於技術移轉契約書為反訴請求部分,該 契約是否解除,應獨立判斷,不受蘭陽公司解除購料合 約書之影響。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1,000萬元買賣契約,業經蘭陽公司 合法解除,然蘭陽公司並未舉證其因雷風公司遲延給付受有 損害。準此,蘭陽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 請求雷風公司賠償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本息 ,另備位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依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是否有未履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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