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02號
TPHV,100,重上,302,201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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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李柑
      蘇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謝金池
被 上訴人 李王春
      李政信
      李忠榕
      李傳風
      李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地號及面積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重測後地號及面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王春李政信李忠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王春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11人為兄弟姐妹,被上訴人李王春為此11人之母,兩造之 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3 筆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重測後為桃園縣蘆 竹鄉○○段,其地號及面積異動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70、470-4、476-2、480-2、480-3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470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陳等順應 有部分為1/3,李清祥應有部分為2/3,上開18筆土地均信託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李清祥於93年間已將陳等順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陳等順之繼承人,470地號等5筆土地因遭徵收等原因 ,現已不在上訴人名下。另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因李清祥已於95年7月7日死亡,前開信託關係消滅,爰以 李清祥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67年間與陳等順合夥共同出資 而以陳等順名義出面向訴外人謝吳教購買,為避免日後分配 之爭議,並於82年間與陳等順簽立合夥協議書,載明該登記 於伊名下之土地為上訴人與陳等順合夥財產,並經陳鄭權律 師見證,嗣系爭土地於89年間登記於伊名下。上開購買土地 之資金乃伊作生意、跟會多年累積而來,且系爭土地實際上 均由伊及其他共有人分管耕作及出租收取租金,伊於刑事案 件中亦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李傳 福亦稱由伊整地使用;至於李清祥在刑事案件所陳信託乙事 ,乃其與謝金池素來相處不睦發生糾紛,亟欲提告所為之不 實陳述,並非實情,而伊於刑事案件所稱李清祥出資購買土 地乙情,乃為配合李清祥提告保護被上訴人李傳風所致,系 爭土地實際確為伊出資,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為李清祥出 資而信託登記伊名下,並無足取。系爭土地並非李清祥之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李王春李清祥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 為李清祥之子女,李清祥於95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 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至19頁、第56至62頁)。 ㈡坐落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480地號等18筆土地,其中 同地段470、470-4、4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0/105 0,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470/81615,前以陳等順 之名義與謝吳教於62年6月26日、67年8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件,並分別約定買賣價金為71萬1,000元、72萬元 ;陳等順、謝吳教嗣於69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 茲因甲方(即陳等順)於62年6月及67年8月間向乙方(即謝 吳教)承買蘆竹段468-15地號等15筆土地(即上開18筆土地 除同地段470、470-4、480-2地號等3筆土地以外)、地目田 、面積約為1,710坪,陳等順除前所付土地款外,願再給付 謝吳教106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移轉承受人(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47至51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3至180頁)。 ㈢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470地號等5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業經政府徵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節本等件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頁;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54至78、181至216頁)。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 外人陳等順合資購買,約定陳等順應有部分為1/3,李清祥 應有部分為2/3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
㈡訴外人陳等順於62年6月26日、67年8月26日與謝吳教簽立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70/816 15,買賣價金分別為71萬1,000元、72萬元,前者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由李清祥謝金池謝長壽任立會人簽名於該契 約書上等情,業如前述。陳等順與謝吳教嗣於69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茲因甲方(即陳等順)於六十二年 六月及六十七年八月間向乙方(即謝吳教)承買桃園縣蘆竹 鄉○○段468-15、475-1、476-2、477、477-1、477-2、478 、479、480、480-3、481-1、482-1、483-1、480-1、483地 號等十五筆土地、地目田、面積約為壹仟柒佰壹拾坪。辦理 過戶手續,經協議甲乙双方條件如下:一、甲方以前所付土 地款外願意再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作為補助乙 方清償債務(包含尾款)。二、乙方所欠債務新台幣陸拾陸 萬元…由甲方代為清償,尚餘新台幣拾萬元整,待乙方土地 移轉所需文件及蓋章等手續備齊交付甲方後,甲方即付款給 乙方。三、甲方指定李泉(即上訴人)為土地移轉承受人, 乙方不得異議…」並由謝吳教之子謝長壽代理其父簽名及用 印(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而系爭土地係由 李清祥、陳等順等人向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洽商購買,上 訴人未於磋商之過程中參與議約,謝長壽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前後亦未見過上訴人。買賣價金均係由陳等順以其名義 給付,買受人僅陳等順無自耕農身分,但何以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為謝長壽所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即謝吳 教之子謝長壽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02頁背面至 第303頁)。上訴人既於洽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未以



買受人之名義,出面與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議約,而陳等 順與謝長壽協議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時 ,始經陳等順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設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訴人自可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謝 吳教或其子謝長壽議定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即可,無須由簽訂買賣契約之陳等順指定其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李清祥於87年5月2日與上訴人書立之合議書 ,可知系爭土地為李清祥買受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業 據提出合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頁),上訴 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觀諸在系爭合議書上署名擔任見 證人者為被上訴人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 素英、李政信李忠榕李傳風李傳福。關於系爭合議書 簽立之情形,依被上訴人劉李柑陳述:「…是叫我們回家吃 飯的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劉進發) 寫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李素英當場寫的…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0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李 寶鳳陳稱:「我有看過這份合議書,我有在上面簽名,我自 己簽名我自己蓋章,那天是在晚上吃飽飯在我父親的家裡簽 的…合議書是李素英寫的,因為李素英比較早回去,所以父 親告訴她大概意思由她寫下來,我父親、大哥(即被上訴人 李政信)、二哥(即被上訴人李忠榕)不會寫字,由李傳風 代寫」「李阿好他也不會字,是由李傳風寫的,但印章全部 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1頁);被上訴 人李綉嵐陳稱:「簽合議書當天是晚上吃完飯簽的…合議書 是我妹妹李素英寫的…上面簽名的人都在場,李政信、李忠 榕、李阿好、李清祥不會寫字的人都是由李傳風寫的」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1頁背面);被上訴人李素英陳述 :「合議書是我寫的…父親…約了兄弟姐妹要回來簽,因為 我住的比較遠,所以我比較早到,是我父親叫我寫的,地號 、坪數等資料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 二第252頁),被上訴人李傳風亦陳稱:「合議書是李素英 在飯前寫的,簽名蓋章是飯後寫的,是我父親叫她寫的,地 號等資料是李泉提供的…劉進發是吃飯的時間來的…合議書 簽名的人都有在現場,李清祥李政信李忠榕是我幫他們 簽的,印章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李傳福有在場,蓋章簽名 都是他本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均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劉李柑之配偶劉進發證稱:「我看過協議書 ,是在87年5月2日簽的,簽的當天我在場…因為土地登記李 泉的名字,我岳父怕他不給我們所以才寫協議書…我回去的



時候,合議書正在寫,我岳父叫李素英寫的…寫完後有讓我 們看,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蓋的…上面簽 名的人都有在場,只有李政信李忠榕、我岳父不會寫字, 由李傳風代簽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2頁背面、 第253頁)大致相符。證人劉進發雖為被上訴人劉李柑之配 偶,惟就系爭合議書簽立之情形,如當天為吃飯時候簽立、 系爭合議書係李清祥叫被上訴人李素英書寫、被上訴人劉李 柑之簽名為證人劉進發代簽但自行蓋章、李清祥、被上訴人 李政信李忠榕蘇李阿好之名為被上訴人李傳風代簽、土 地地號坪數由上訴人提供資料等細節,所述均屬一致,應非 臨訟編造之詞,堪以採信。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曾於87年5 月2日與李清祥簽立系爭合議書。而經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 議書上載明:「茲李清祥持分叁分之貳約壹仟坪與陳等順持 分叁分之壹約伍佰坪,兩人合購座落於蘆竹鄉○○段四八○ 地號等十九筆登錄在李泉(即被告)名下之土地」(見原審 重訴字卷一第20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0頁),是系爭土 地係李清祥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方有李清祥基於 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與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議 書之事。
㈣因被上訴人謝李玉里之訴訟代理人謝金池於87年11月18日在 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480-1地號土地上種植蕃薯苗,遭李清 祥及被上訴人李傳風拔除,因認渠等涉有刑事毀損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略以:李清祥、被上訴人李傳風於87年11月 18日,在系爭480-1地號土地,因見謝金池在該約4百坪之土 地範圍種植蕃薯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土地上之蕃 薯苗拔除而毀損該蕃薯苗,足生損害於謝金池等情為由,提 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8月1 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復 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見原法院重訴字卷二第79至83、242至248 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李清祥及被上訴人 李傳風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謝金池涉嫌誣告罪嫌提出告訴 ,關於系爭480-1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一節, 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謝金池說 這筆土地他及陳等順合資購買…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 我父親(即李清祥)出資3分之2,陳等順出資3分之1,協議 購買的,他(即謝金池)只是介紹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卷二第119至121頁;參見桃園地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31頁);李清祥於89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檢察官問:你對陳等順講的話(即稱:蘆竹段480- 1地號土地係李清祥、陳等順及謝金池各出資1/3購買等語) 有何意見?】他(即陳等順)講的不實在,我出資2/3,他 出資1/3,謝金池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2 至125頁;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及李清 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均陳稱系爭480-1地號土地之實 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而非上訴人。上開土地共同出資者 陳等順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土地是伊、李清祥、謝金 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60頁,桃園地檢署89 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3頁背面);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時 ,於聲請狀中陳稱:480-1號土地係李清祥出資3分之2等語 (參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6頁)。由此可 知,對於謝金池是否出資買受系爭480-1地號土地乙節,雖 有爭執,惟就李清祥係購買系爭480-1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 者之一,上訴人、陳等順及李清祥則無爭議。上訴人雖辯稱 :當時於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者為李清祥,係為保護李傳 風、李清祥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所爭執者,在於謝金池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得分管使用系爭480-1地號土地, 李清洋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則無爭議,上訴人如出於維 護李傳風李清祥權益,僅須否定謝金池為該土地之買受人 或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無需陳明該土地係李清祥所出資購買 ,是其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故而,480-1號土地之實 際購買者為李清祥而非上訴人至明。而480-1號土地為系爭 13筆土地之一,系爭13筆土地係同時向謝吳教購買,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筆土地之實際共同出資購買者應係李清祥,僅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合夥協 議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2、82頁),而合夥協議書 固記載:「一、甲(即陳等順)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出 資向謝吳教合夥購買土地,出資之方式如下:甲方出資三分 之一、乙方出資三分之二。二、合夥購買之土地座落於蘆竹 鄉○○段477地號等如附表,合計面積約壹仟柒佰壹拾坪。 三、因甲方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乙方之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李傳福亦陳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云云,惟系 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買受人陳等順業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系 爭土地係其與、謝金池陳清祥買受等語,已如前述,與上 開合夥協議書關於出資人之記載不符。再依證人即上開合夥 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陳鄭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該合 夥協議書是陳等順等人買完土地後到其事務所見證,其只就



陳等順的要求立協議書,至於該土地背後還有哪些共有人則 不清楚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 ,是可認陳鄭權律師雖為該合夥協議書為見證,惟對土地之 實際購買者為何乙事並不清楚,自難僅以該合夥協議書經律 師見證,其內文記載上訴人與陳等順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旨,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被上訴人李傳福雖 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云云;被上訴人謝李玉里則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夫謝金池李清祥、陳等順三人出資購買 ,但未登記於謝金池名下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李傳福謝李玉里不 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難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即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
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來源,辯稱係其作生意、跟會多 年累而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309頁),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83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係由伊與 李清祥共同出資,而李清祥將應得土地部分贈與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段438-7地 號等20筆土地,係李清祥出資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政信 等5名兒子,故系爭土地亦應係李清祥贈與予伊云云,並提 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64頁 )。惟上開20筆土地係李清祥所出資購買,為兩造所不爭, 李清祥逕將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信等人所有,係出於贈 與、信託或家產分配,原因多端,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係 李清祥本於贈與之意,於買受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 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購買約定陳等順應有部分為1/3 ,李清祥應有部分為2/3等語,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主張:李清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而李清祥 於95年7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李清祥之遺產等語,惟 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與李清祥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 經查: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查李清祥與陳等順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上訴人嗣 於82年4月15日與系爭土地之另一買受人陳等順簽訂合夥協 議書,約定:「三、因甲方(即陳等順)無自耕能力,雙方



同意信託乙方(即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甲方可於政府法 令限制解除時,亦可隨時請求合夥結算,解散本合夥契約, 乙方即應無條件將甲方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 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四、該土地之所有權及義務或 負擔出資等損益,甲方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與義務,含出租土 地予他人或建屋出租予他人,但應另立出租契約」(見原審 重訴字卷一第52、82頁);且上訴人與陳等順於同日將系爭 480-1地號土地內建坪空地100坪上之鋼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黃正龍江居清。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 、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91頁至第93頁背面;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8至151頁);上訴 人主張其於82年6月2日委託訴外人年年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1 號之鋼板建物,並於87年4月1日與陳等順出租予訴外人程銘 裕,其二人另於90年8月21日將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9號 之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工 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6頁) ,足見上訴人對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陳等順簽訂 合夥協議書,處理系爭480-1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及出租等 事宜,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而系爭土地為李清 祥、陳等順共同買受,並經李清祥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對外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權人名義,行使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足見李清祥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至為灼然。 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查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與李清祥間之信託關係 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李清祥業於95年7月7日死亡, 上訴人與李清祥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隨之消滅,被上 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祥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土地既屬李清祥之遺產,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13 筆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其地段及地號 ,各筆土地面積因重測亦有差異,惟權利範圍並未更異,有 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52頁),爰 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更正如附表所示之 重測後地號及面積,以資明確。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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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面積 │權利範圍 │
│號│桃園縣蘆竹鄉○○段│(平方公尺)│桃園縣蘆竹鄉○○段│(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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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68-15 │35,445 │618 │35573.46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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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75-1 │1,434 │610 │1420.66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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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77 │1,034 │612 │1015.41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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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77-1 │43 │616 │40.88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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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77-2 │752 │611 │753.11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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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78 │41 │627 │53.56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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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79 │15,850 │655 │16102.03 │81615分之3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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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80 │2,955 │626 │2994.82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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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81-1 │725 │619 │725.03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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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2-1 │2,003 │622 │2015.27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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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3-1 │1,756 │623 │1740.40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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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0-1 │11,846 │617 │11730.27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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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3 │14,579 │561 │14494.83 │81615分之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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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