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67號
TPHV,100,建上,167,2012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即附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 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陳詩經律師
被上訴人即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0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潭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潭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潭潢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潭潢公司主張:伊對立達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前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立達公司之財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受囑託後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令 ,扣押立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大成公司竟否認立達 公司對其有債權而聲明異議。惟立達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 混凝土止水墩等細項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下列各項之工程 款及材料款尚未領取: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 板工程(材料)契約: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⒉EBA -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102萬4,60 7元及10萬7,814元。⒊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 10萬8,057元。⒋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6萬1,42 5元(下稱系爭6項契約)。⒌追加工程:243萬3,302元。以 上共計529萬1,924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 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立 達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而由其受領,並 聲明:㈠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529萬1,9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大成公司則以:立達公司並未完成結算及驗收,立達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縱已經成就, 惟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亦得以 立達公司逾2年未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 又伊與立達公司雖 曾有追加契約數量,但已辦理議價及付款,並無潭潢公司所 稱之另項追加工程存在。 伊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 日以備忘錄催告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但立達公司遲未 提出,依雙方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伊得逕行予以結算,立 達公司不得異議,故無待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EBA-6100 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至95年 11月18日止,立達公司逾期149天以上, 依約可處以逾期罰 款322萬3,131元,伊除指示其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以口頭向 立達公司主張抵銷外,再以本件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潭 潢公司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潭潢公司既代位立達公司 起訴,自得代立達公司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另立達公司未 依約進行清潔及清運垃圾工作,伊乃代為僱工清潔及清運, 依該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第7條第3項約定及95年3月8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5點 關於垃圾費用由廠商分擔之內容 ,伊得自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又業主北醫辦理



驗收前及保固期間,立達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予補正 ,經伊僱請第三人補正,總計支出費用100萬6,600元。又伊 另將故宮工程交由善傳公司承攬,惟業主故宮博物院查核現 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 認定善傳公司溢領498萬 6,799元工程款,立達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負擔連帶返 還之責。是倘立達公司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及材料保留款,伊 亦得以上開應償還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立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大成公司應給付立達公司155萬6,719元,及自99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潭 潢公司代位受領。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潭潢公司其餘之訴。潭潢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潭潢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成 公司應再給付立達公司373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 潭潢公司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成公 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成 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潭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潭潢公司就大成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立達公司積欠潭潢公司816萬5,329元, 及其中73萬2,720元 自98年2月13日起,其中219萬9,888元自98年2月24日起,其 中323萬2,721元自98年3月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立達公司如 數給付潭潢公司後,潭潢公司持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但全 未受償,經核發98年司執字第48117號債權憑證, 潭潢公司 再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102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原審法院囑託執行,於98年11月 19日核發98年司執助字第2021號執行命令,禁止立達公司收 取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得收取時,大 成公司亦不得對立達公司清償,大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後, 潭潢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與裝修工程後, 將裝修工程內之其中細項工程交由立達公司承攬,雙方簽有 系爭6項契約, 且立達公司尚有如下之保留款共285萬8,122 元尚未領取(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88頁、本院卷第201



頁):
⒈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約 定交貨期限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契約特約條 款第1條),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3 項)(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11頁),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分別 為129萬7,033元及25萬9,686元。 ⒉95年7 月30日簽訂EBA-610004及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契約,約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前全部完工(契約特約條款第 2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契約金額之5%,於乙方(即立達 公司)依契約約定完成結算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 手續後,由甲方(即大成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契約特 約條款第6條)(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原證2),尚未領 取之保留款分別為102萬4,607元及10萬7,814元。 ⒊95年10月24日簽訂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約定 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 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 一次付清尾款(第7條第3款)(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1頁原 證2),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0萬8,057元。 ⒋96年6月15日簽訂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約定於9 6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5條第1項),工程保留款為5% ,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 付清尾款(第9條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3至49頁原證2), 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6萬1,425元。
㈢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曾於96年2月12日召開輕隔間工程進度 會議,並作成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0頁); 於96年4月16日進行輕隔間及平頂天花破壞會勘, 且作成輕 隔間及天花板破壞修繕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㈡第21頁)。 ㈣大成公司於96年6月7日、96年8月17日, 以備忘錄通知立達 公司及其他承包商,於96年6月11日、96年8月25日前提交工 程結算數量表與計價表,俾利進行工程驗收結算、退還保留 款等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 惟立達公司於98年2 月間倒閉,其負責人亦不見蹤跡(見原審卷㈡第51頁)。 ㈤善傳公司向大成公司承攬故宮工程,並邀同立達公司為善傳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 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前開結構與裝修工程,經北醫於97年 11月12日至97年11月25日期間採抽驗項目百分比90%完成者 視同完成之方式完成各項工程驗收作業後,北醫於97年12月 10 日檢送正式驗收合格紀錄予大成公司, 並請各承商切結 保證改善完成,並會同北醫工務單位及稽核組於半年內完成



改善及查驗。大成公司嗣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 北醫並以施工期間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大成公司之因素而給 予部分延長工期,大成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並無延遲,北醫 未予以逾期罰款。至於混凝土等細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 於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 見原審卷㈡第78至175頁) 。
六、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經聲請強制執行立達 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債權,且立達公司怠於行 使其對大成公司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大成公司給付, 由其受領,而大成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潭潢公司得否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 承攬、單純之買賣,或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㈢立達 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若得請求,其 金額為何?㈣大成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大成公 司執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大成公司抵銷權之行使,有無 理由?㈥潭潢公司得否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立達公司工程款、 材料款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㈠潭潢公司得以立達公司及大成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早經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05號著有判例, 該判例意旨係指債權人不以第三債務 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 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為必要,非謂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及第 三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時,若以第三債務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 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殊無不許之理。 查本件潭潢公司於原審追加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大成 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予立達公司,並由潭潢公司代位受 領,實已就代位權行使為適當之表明,則大成公司所辯潭潢 公司以立達公司為共同被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㈡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性質,除EBA-610005及 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為買賣契約外 ,其餘均為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係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以完成工作為契約目 的者,則為承攬,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則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查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 程(材料)契約第5條約定有交貨期限及交貨日期,及第9條 約定材料驗收係以材料進貨後,經監工人員抽檢初驗合格後 進場,以及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91、192、194頁), 足見立達公司與大成 公司締結此一契約之重點顯在於材料之交付,亦即契約標的 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單純之買賣,此復為潭潢公司、大成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 而觀之前開契 約與 EBA-610004及 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 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 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迥異,自應依契約約定分別定其性質, 不得一概而論。
⒉依EBA-610004及EBA-610006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條 工程範圍約定立達公司就契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檢 (試)驗、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清潔、廢料運棄、運輸、稅 捐、規費、保險、管理等工地,及相關圖說、規範及計畫書 尚未註明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均屬本契約之 履約範圍,立達公司均須照作,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9 條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後估驗計價;第16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如工程說明書所示;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立達公司自備;第17條施工管理約定 立達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駐在工地 ,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達公司應辦 理事項;立達公司於開工前,應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順 序、施工方法,編擬施工計畫書,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 大成公司核定;立達公司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 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18條轉包及分包約定未 經大成公司書面同意,立達公司不得擅將承攬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轉包他人;第23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大成公司 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大成公司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 ,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50至107頁), 此於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亦有相同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47、3至 50 頁), 足見前開契約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 ,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又潭潢公司陳稱如有追加工程,除 有追加品項外,其餘均援用原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而大成公司亦為同一陳述(見原審卷㈡第32 頁),足見潭潢公司主張追加工程之性質,亦為前所述之承 攬契約,是潭潢公司主張除EBA-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外,其餘各項契約及追加工程為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立達公司所得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含追加 工程)為529萬1,924元:
⒈潭潢公司主張除兩造不爭執系爭6項契約保留款尚未請領外 ,立達公司另依大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追加工程,大成公司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3萬3,302元,已據提出立達公司會計顧 鳳燕於97年12月2日製作之結算明細、 立達公司負責人陳鼎 文於96年9月20日簽認之結算金額總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 143至147頁),大成公司雖否認有何追加事實,然觀之前開 結算金額總表記載大成公司曾與立達公司議定追加工程,包 括6F心導管室追加、B1、B2、B3隔間更換12mm矽酸鈣板、鐵 捲門倒吊垂板、發霉纖維板更換、與發包圖不符追加部分、 6F銅網室地坪鋪設,總價340萬元,經與系爭6項契約應追加 、追減之金額核算後,大成公司就追加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 含稅243萬3,302元等情,已據立達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顧鳳燕 於原審證稱:「(前開結算明細)是我寫的,上面印章也是 我蓋的。因我要給立達公司老闆看,跟被告(即大成公司) 請款時被告有1張估驗單, 我是根據估驗單製作這張明細表 。追加款也是被告提供估驗單,立達公司老闆有先在估驗單 上簽名」「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將他們核對好的估驗明細單交 給我,我一條條核對,依可以請款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連 同被告給的估驗明細單,經蓋公司大小章後,一起送給工地 主任, 由工地主任轉給會計」「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 細表,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開發票請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1至52頁);大成公司派駐北醫工地之建築主任即 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述:「(立達公司)承攬室內輕隔間 、天花板工程,此部分有與被告(即大成公司)簽約,除合 約外,追加追減都有」「(若有追加,有無追加之應辦手續 ?立達公司是否完成應辦手續?)要按原合約辦理追加工程 手續。據我瞭解,立達公司有報價,至於報價內容核對,我 不清楚。工地現場,立達公司大致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 ,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可知大成公司確曾指示立達公司施作系爭6項契約以外之工 項。況參諸大成公司向業主北醫申領變更追加工程款中,確 係包括6F心導管治療室變更追加,金額達202萬7,454元,有 北醫裝修工程變更部分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頁



),益見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另有包括6F心 導管室追加等工項之追加工程乙節,應非虛妄。大成公司雖 辯以證人顧鳳燕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註明追加工程款「未開發 票」,自不得據明細表而為追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云云。然 證人顧鳳燕為立達公司會計,倘無任何單據,自無法憑空杜 撰追加工程款金額,況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大致施作完成,僅 立達公司尚未辦理結算、估驗請款,已據大成公司之建築主 任即證人高堂堯前開證述明確,則大成公司徒以追加工程部 分未開立發票請款即否認有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可取。 ⒉潭潢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 大成公司則辯以尚未符合系爭6項契約所定之請領條 件,經查:
⑴依EBA-610004及610006 輕隔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依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辦 理」,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則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契 約金額之5%,於乙方(指立達公司)依契約規定完成結算 作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指大成 公司)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84頁),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 程契約之保留款各為5%,付款條件亦係於完成結算作業、 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為 各該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 110、5頁)。而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2項約定:「請款方式 詳特約條款第2條」 該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 「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於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包 含業主複驗)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91、194頁) ,則立達公司欲請求大成公司給付保留款,依EBA-610004 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 土止水墩工程契約及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之約 定需於完成結算作業、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依EBA- 610005及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材料)契約之 約定則需於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合先敘明。 ⑵又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 6條第7項、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 ,EBA-7600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均約定立達 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大成公司派員確定竣工,並 備齊資料辦理結算, 如經大成公司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 理者,大成公司得逕行予以結算,立達公司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53、110、5頁),亦即立達公司於完工後,如



有未依約辦理結算之情形,大成公司於催告後,僅生得逕 予結算之效果,大成公司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留款甚明。 查大成公司已於96年6月7日及96年8月17日以備忘錄催告 立達公司提送結算數量表辦理結算,但立達公司均未提送 ,有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依約大成公 司固得逕行辦理結算,惟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固款,則大 成公司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結算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固款,尚非有據。
⑶大成公司另辯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 包括追加工程 ),未經驗收完畢,不符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大成公司則 主張系爭6項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且縱 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已另經業主北醫驗收使用經年,大成 公司再行要求驗收已無必要,經查:
①潭潢公司執以立達公司會計顧鳳燕製作之明細表(見原 審卷㈠第143頁),主張系爭6項契約已達驗收請款保留 款程度,惟證人顧鳳燕於原審證稱:「保留款是指尚未 領到的工程款,依合約是必須先從工程款扣下來的」「 我於97年12月2日製作此明細表, 當時工程尚未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52頁);另大成公司建 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亦證稱:「保留款要等工程 完成,驗收合格,才能請款。如立達公司之施工沒有瑕 疵,沒有被告(即大成公司)代為僱工,或代為修繕等 ,保留款的數字,是可以算的出來的。如達到可以請款 的程度,廠商部分也會製作估驗明細單。就立達公司部 份,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達到可以請領保留款之程度,因 到最後驗收階段,工程有很多瑕疵,被告幫忙另找僱工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可知保留款係 按估驗計價金額比例扣留, 與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驗收 程序無涉,且證人顧鳳燕於製作前開明細表時, 系爭6 項契約確因尚未經驗收程序,故尚未請領。潭潢公司雖 援引證人林文清於本院證述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驗 收單, 系爭6項契約業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云云(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然依證人林清文之證述, 其既非立達公司員工, 亦非立達公司僱請施作系爭6項 契約工程之人員,僅係受立達公司僱請至北醫工地協助 細項工程之收尾2天, 其謂曾於立達公司會計處見過由 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驗收單,實與常情有違。況稽 之立達公司會計即證人顧鳳燕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製 作請款明細表時, 系爭6項契約雖已全數施作,但未經 結算驗收達可請領保留款程度,故尚未請款,顯然並無



證人林清文所稱之驗收單存在,是證人林文清前開證述 曾見過大成公司開具予立達公司之驗收單,應非實在。 ②潭潢公司另主張業主北醫業已就大成公司所承攬之全部 工程驗收合格, 系爭6項契約(包括追加工程)自應視 同驗收合格云云,並以北醫100年3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 100000164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惟細 繹北醫之前開回函,可知北醫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大成 公司所承攬北醫第三醫療大樓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 工程之全部驗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提送保 固切結書,然北醫業已表明「混凝土止水墩工程、輕隔 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屬於裝修工程內之細項工程,使用 材料進場前由監造單位負責勘驗,工程缺失等瑕疵狀況 大成公司於驗收完成前已修繕完成。由於本院是將全部 工程發包給大成公司,因此只針對第三醫療大樓整體進 行工程驗收,至於大成公司所自行發包之各細項工程, 則由該公司自行管理,本院並未針對細項工程進行各別 驗收及核發驗收合格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8頁) ,則北醫核發驗收合格證明予大成公司,充其量僅能證 明大成公司就北醫第三醫療大樓整體工程業經業主北醫 驗收合格, 尚難逕認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 程(包括追加工程)已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又大成公 司建築主任即證人高堂堯於原審證稱:「立達公司大致 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項,但立達公司未派員來驗收」 「工程瑕疵、工期延誤都有發生,此部分我們通知立達 公司工地代表或工程人員」「97年年底我還有到工地。 工地在做修繕,修繕包括立達公司之合約項目」「施工 過程中有通知立達公司現場工地人員進行瑕疵修補。過 程中,立達公司有派員來修補,到末期,我聽說立達公 司沒有再派員來修補」「最後已完成驗收。就立達公司 之瑕疵修補,我聽說是被告找其他廠商來幫立達公司修 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及大成公 司負責本件採購及發包人員即證人劉宜松於原審證稱: 「(業主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並不表示沒有瑕疵 或沒有待改善事項。跟立達公司有關待改善事項有很多 」「業主是有條件地完成驗收…,而我們再依其指示修 補,因前開有病人等之因素,修補時間拖很久,一直沒 收到驗收合格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足 證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確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雖潭潢公司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之工程已經核發驗收 合格證明,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有條件驗收之證詞並不



可採云云。然細觀北醫97年12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70 00601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81頁),關於大成公司所承 攬之裝修工程,總缺失項目3,489項,實際抽查項目/比 430項(5.5%),未改善項目/改善完成率15項(92.3%) ,足見裝修工程並非毫無缺失,證人劉宜松證述業主北 醫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係採有條件驗收合 格,自有所據而堪採信。潭潢公司主張立達公司就系爭 6項契及追加部分應視同大成公司業已驗收合格云 云, 即有未當,顯不可取。
③潭潢公司復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關應為 業主北醫 ,而非大成公司, 故北醫驗收合格即代表系爭6項契約 業經驗收合格云云。查大成公司向北醫承攬第三醫療大 樓新建工程包含結構、裝修、機電及電梯工程,並將其 中裝修部分之細項工程發包予立達公司, 簽立系爭項6 契約,則大成公司與業主北醫間之主體工程契約,與大 成公司與立達公司間關於細項工程之系爭6項 契約顯屬 不同契約關係甚明。 系爭6項契約是否經大成公司完成 驗收, 端視立達公司是否已依系爭6項契約之約定完成 驗收手續為斷,此與大成公司是否依業主北醫之主體工 程契約約定完成驗收手續無涉,此由EBA-760004輕隔間 修繕工程契約第23條、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 及天花板工程契約第19條、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 程契約第17條關於驗收約定為:「工程全部完竣,經甲 方(即大成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 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見原審卷 ㈠第11、57、113頁), 明白約定驗收程序係由大成公 司初驗,再會同業主北醫進行複驗合格,始完成正式驗 收,益徵顯然, 則潭潢公司主張系爭6項契約之驗收機 關為業主北醫而非大成公司,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
④查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雖已施作完成, 惟未向大成 公司辦理驗收,旋因經營不善而告倒閉,固如前述,惟 大公司就系爭6項 契約所包含之細項工程業與業主北醫 辦理驗收,並經北醫同意驗收,於97年12月10日完成驗 收作業,大成公司並於97年12月29日提送保固切結書予 業主北醫,並交由北醫使用經年等情,業如前述,亦即 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間實際上已無從再辦理驗收手續之 必要, 大成公司執以系爭6項契約之細項工程未經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保固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足為取。至大



成公司因與業主北醫就主體工程契約驗收期限在即,立 達公司復未踐行驗收程序,乃自行僱工修補立達公司就 系爭6項契約缺失以通過業主北醫驗收乙節, 僅係大成 公司就此能否依系爭6項契約驗收之相關約定, 請求立 達公司償付損害之問題(詳後述),大成公司尚不得執 以全然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固款。
⑷大成公司再辯以系爭6項契約未經辦理保固手續, 不符請 領保留款之要件云云。惟查,依EBA-610004及610006輕隔 間天花板工程契約第20條、 特約條款第9條約定保固手續 包括自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立達公司應書立保固切結 書保固3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5%,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 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大 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8、84頁);依EBA-7600 04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日起1年, 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 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另依EBA- 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完 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 於驗收合格後由立達公司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 保固期屆滿後, 由大成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又依EBA-610005混EBA-610007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材料)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 第4條約定保固手續為自 全部交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立達公司出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3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 於大成公司交付 尾款時,立達公司出具保固金保證票據為之(見原審卷㈠ 第192、194頁); 而立達公司於簽立系爭6項契約當時, 一併出具保固切結書予大成公司等情,有各該工程契約保 固切結書、材料買賣合約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89、48、140、198頁),且大成公司於本院陳稱:因為立 達公司未來辦理結算及提撥保固金,但保固期間已經屆滿 ,所以大成公司不再主張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背面),則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依 約提出保固切結書,雖未依約提出保固金或保固保證票據 ,惟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就保固期間立達公司所 應負之保固責任,業已主張抵銷(詳後述)而不再主張將 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則大成公司再以立達公司未依約辦理 保固手續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亦屬無 據。
⒊基上,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業已施作完成,雖未依約辦理結算,然依約大成公司於 催告後僅得逕予結算, 而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工 程固未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 惟系爭6項契約及追加之細項 工程,業經業主北醫辦理驗收,並已交由北醫使用經年,實 際上已無再由立達公司與大成公司辦理驗收之必要,此外, 立達公司就系爭6項契約業已出具保固切結書, 雖未繳交保 固金,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大成公司復同意不再主張保留 款轉為保固金,而僅就保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則潭潢公司主張大成公司應給付系爭6項 契約之保固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529萬1,924元( 計算式:系爭6契約之保留款 2,858,622+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433,302=5,291,924) , 應屬有據。
㈣立達公司對大成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EBA-610005及610007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材料)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其餘EBA-760004 輕隔間修繕工程契約、EBA-610004及EBA-610006輕隔間及天 花板工程契約、EBA-680009混凝土止水墩工程契約性質上均 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 而系爭6項契約之保留款為買賣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潭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