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09號
TPHV,100,建上,109,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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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7,897,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 第8頁),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97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 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八堵站場道床及周邊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 ,807,800元,施工期間為240日曆天。 上訴人自95年12月 20日報請開工後, 嗣因春節疏運之需曾於96年2月15日至 同年月28日暫停施工14日,又因考量大部分植栽種植氣候 及存活率,且須待土建工程完成後始能栽種,故又於96年



8月16日停工至同年11月20日報請復工, 暫停施工96日。 96年12月2日 被上訴人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尚 未完成為由,要求上訴人自96年12月3日起再度停工。 嗣 因被上訴人議價時提供之資料未符合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5 條實做數量結算之變更基本原則,致兩造於97年1月25 日 及同年2月1日議價未成。上訴人遂以97年5月9日(97)六 友字第16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 於96年8月3日完成第3次估驗付款,餘額工程尾款4,026,1 18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應另給付追加工程 款1,975,309元,合計6,001,427元。(二)系爭工程96年12月3日至97年5月19日共停工159日, 合計 共停工276日,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8.7.2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項, 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 定,給付停工期間以每天1人2,000元計算,包含人事、交 通及雜項費等管理費等之損失共552,000元。 又上訴人於 終止契約前,並無違約情事,依契約第12.5.4條,上訴人 應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00元。 又系爭工程工期為240天, 惟自95年12月13日預定開工日至97年 5月19日終止契約止 ,工期共472日, 依系爭契約第2.12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 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金447,550元。 以上加計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 人7,300,977元。另有關LED立體透光殼字招牌,上訴人已 於96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嗣於 96年12月24日以專北工施字第0960000776號函否決先前決 議,已違誠信公平原則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3 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897,009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報請開工, 工期240日曆天,應 於96年8月16日完工, 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係展延 開工期日, 非停工。9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係因應春 節運之需,暫停施工,依系爭契約第5.2及5.3約定,本即 不計入工期, 並延展完工期限14日至96年8月30日完工。 而植栽部分非屬要徑工程,係應上訴人96年7月9日函要求 建議於11月份栽種, 故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調 整施工項目及施工期日, 非工程全部停工。96年12月3日 起係因應上訴人要求,為辦理工程追加減預算進行議價而 停工, 上訴人並已切結自96年12月3日起停工期間不予任 何理由,提出求償。然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議價不成後即



拒與被上訴人再行議價,被上訴人亦於97年5月8日函請上 訴人復工, 唯上訴人置之不理,且96年12月3日起算至97 年5月9日亦未逾六個月,上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被上訴 人已於97年 5月23日函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不合約定, 請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上訴人依然不理,被上訴人已於 97年11月5日依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二)截至96年8月3日 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估驗工程款7,801,184 元,保留款累計390,059元, 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請求 給付第4期工程估驗款1,951,215元,惟因施工現場雜亂影 響站場環境品質,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限期函請上 訴人改善, 否則依合約2.8之規定暫停給付估驗款至情形 消滅為止,然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暫停計價。 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有何 4,026,118元之工程尾款可請求? 又系爭工程涉及追加減 部分,經被上訴人內部估算,追加減後總額僅就原契約金 額增加617,906元,惟兩造就新增項目議價不成, 上訴人 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534,329元(含利、稅) 被上訴人否 認,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清算明細 表之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單價分析表㈧原設計工程項目名 稱為磚牆粉石子,工料1:3水泥沙漿單位原設計應為立方 米,誤繕為平方米,因上訴人反應現場磚牆高低不一,經 雙方至現場丈量每一公尺為1.68平方公尺,厚度為0.02公 尺,故為0.03立方公尺(1.68×0.02=0.03),原契約每 公尺為447.65元,變更追加後新增項目磚牆粉石子,每平 方公尺為745元,然上訴人卻要每公尺3,154.91元, 顯不 合理,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將1:3水泥砂漿之單位由平方 公尺竄改成立方公尺實屬無稽。再上訴人主張原契約工程 項目㈢地磚拆除更新,地下道牆面磁磚修補, 之4身 心障礙導盲磚鋪設、之5身心障礙警示鋪設共4項,該等工 項單價分析表內之1:3水泥砂漿數量不足,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否認之。又有關LED立體透光殼字招牌(車站外牆), 依 約應裝置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飾720組,惟上訴人僅施 作白色高亮度LED燈640組,未符設計又高報價格,經被上 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號函請改善未果,應扣款104,860 元 。契約終止後,兩造於98年3月4日進行工程清點,並於98 年5月21日舉行工程清點後爭議協調會,依清點結果, 被 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2,085,622元。(三)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不符契約第18.7條之規定 ,且上訴人已切結停工期間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求償,其



請求為無理由。 又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12.5.10規定, 於工程完工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 分4期 各以25%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依約不予發 還,況依合約12.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依規定不予發還者 ,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且工期達 1 年以上,始得依系爭契約2.12之規定依物價指數調整, 本件工程工期為240日曆天,縱加計春節運輸之需, 展延 工期14日,亦未逾1年之期間,不符上開規定, 上訴人不 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300,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以11,807,800元, 承攬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八堵站場道床及周邊改善工 程)」,工期240日曆天 ,95年12月20日報請開工,應於 96年8月16日完工,因應春節期間疏運之需,96年2月15日 至28日暫停施工14日,不計入工期。
2、植栽部分於96年8月16日停工, 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報 請復工。
3、因辦理工程追加減變更預算, 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停工 進行議價, 兩造分別於9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進行議 價,但議價不成。
4、96年12月3日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自96年12月3日起辦 理停工,在此期間不予任何理由提出求償。
5、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以(97)六友字第16號函知被上訴人 ,並以停工已逾半年以上為由而終止契約。
6、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 以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309號函 知上訴人片面解約依約不合, 又先後於97年7月21日、97 年10月22日分別以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521號函、專北工 施字第0970000557號函,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改善缺失項 目, 嗣於97年11月5日以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815號函知 上訴人,依契約第18絛之規定終止契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契約第18.7條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2、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30萬元 ?
4、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等損失?及 其金額?
5、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及其金額?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依契約第18.7條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18.7條規定「因非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 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 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見原法院98年度 審建字第351號卷〔以下稱審字卷〕第85頁) 。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工程停工已逾半年以上,其已於97年5月9日依上 開契約第18.7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提出其97年5月9日(九 七)六友字第016號函為證(見審字卷第46頁), 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停工期限未逾六個月,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合法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工程工期變更報告記載:「……依本局96 年1月12日第207號電報辦理,為配合96年春節疏運計劃需 要,疏運期間有關本局運、工、機、電單位(含局外單位 )施工。自96年2月15日8時0分起至3月1日8時0分止,除 緊急搶修工程外,所有養護工程一律暫停施工,故依上述 規定申請辦理停工。……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 民國96年2月15日起停工,96年3月1日起復工,96年8月16 日起延期竣工14天」(見審字卷第89頁),雖可認系爭工 程於96年2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確有停工14天,惟既已於 96年3月1日復工,停工期限未逾六個月,上訴人並不得以 之主張終止契約。
3、又被上訴人另份96年8月24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記載:「 …… 依照專案工程處96年8月8日專工土字第0960002957 號函准予植栽部分延至96年11月份再行栽種。…… 本工 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停工」( 見審字卷第93頁),既載明植栽部分延至96 年11月份再 行栽種,又未如96年2月15日起停工之工程工期變更報告 有延期竣工之記載,則此部分是否為工程全面停工, 或 僅係調整工程項目之施工期日,已非無疑, 且嗣上訴人 已於96年11月20日報請復工,有上訴人96年11月20日( 九六)六友字第204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字卷第94頁),



期間未逾六個月,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契約。 另 系爭工程雖嗣又自96年12月3日起辦理停工(見審字卷第 126頁),上訴人並於97年5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見審字 卷第115頁),惟自96年12月3日停工迄97年 5月9日上訴 人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亦未逾六個月, 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契約第18.7條規定終止契約,應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度停工日期合計已逾六個月,其得依 系爭契約第18.7條規定終止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8.7條 規定之文字觀之,所謂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應係指自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起回溯已達六個月無法復 工之情形,非指各次停工日期合計達六個月而言,上訴人 以此主張其已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採。(二)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契約總價為11,807,800元,減去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三次估驗計價款7,781,682元, 被上訴人 尚有4,026,118元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云云。 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1,807,800元,三次估驗 款共計7,781,68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 約定之 工程總價中固尚有4,026,118元之工程款未經估驗計價 ,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是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於約定分期估驗計價之承攬契約,定作人亦僅就承攬人已 完成部分負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非謂不問工作已否完成 ,承攬人均可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本件經查,依上訴人 聲請第四期估驗計價之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系爭工 程四次估驗累計之估驗計價金額共計11,206,165元(見原 審卷第第37頁),則系爭工程於第四期估驗計價後,尚有 相當於601,635元之工程尚未估驗計價(11,807,800-11, 206,165=601,635),足見系爭工程於第四期估驗計價時 ,尚有部分工程未估驗計價。又第四期估驗工程款之計算 截止日為96年12月2日,已載明於第四次估驗計價單 (見 原審卷第37頁) ,而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3日起即停工, 迄97年5月9日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時均未復工,為兩造所 不爭, 上訴人並陳稱於96年12月3日停工後即無再進場施 工(見本院卷第45頁) ,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3日起即未 再施工,則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即非無疑 ,況上訴人第四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僅1, 951,215元(見原 審卷第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總價 減去三次估驗計價款之餘額4,026,118元,難認有據。



2、又上訴人第四期 聲請估驗計價之工項包含LED立體透光殼 字招牌(車站外牆)、及LED 立體透光殼字招牌(車站內 牆),有上訴人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詳細 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上訴人雖於96 年12月11日以(九六) 六友字第216號函檢送第四期估驗 計價單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審字卷第134頁) ,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第四期估驗計價資料後,即於96年12 月24日以專北工施字第0960000776號函表示,系爭工程有 關LED立體透光殼字招牌施設部分 ,依合約單價分析表第 21、22頁備註欄,應含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飾 ,上訴 人只施高亮度白光LED 燈,未符設計,請上訴人速改善語 (見審字卷第135頁) 。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21、22頁LED立體透光殼字招牌(車站外牆)及LED立體 透光殼字招牌(車站內牆)之單價分析表,關於超高亮度 白光LED燈工料項目之數量分別記載 「720」、「320」, 備註欄則均記載「……中文字共320組,英文字共320組( 含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飾)」 (見審字卷第19至20頁 ),且兩造迄98年5月21日協調會時,尚決議LED立體透光 數字招牌(車站外牆)部分零件數量委由公證第三人處理 (見審字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陳稱「LED全彩智 慧型燈管720組, 但上訴人只有施作高亮度LED燈640組, 所以除了要扣80組智慧型燈管金額外,還要再扣除智慧型 燈管與高亮度LED燈管的差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參諸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27日又以專北工施字第 0960000804號函檢附環境待清理改善及月台磚面破損照片 ,表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雜亂,影響站場環境品質,通知 上訴人速清理改善(見本院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96年 12月3日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等情, 難認上訴人就第四 期聲請估驗之工程均已完成且無瑕疵,而得請領該次之全 部估驗款1,951,215元。
3、就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如原審證物29所 列,共增加1,975,309元之工程, 被上訴人則主張追加之 工程如原審被證3所列,共增加600,264元之工程,雙方差 距甚大。而兩造嗣已於98年3月4日會同清點上訴人就全部 工程已施作、未施作及有瑕疵部分之數量,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98年3月4日辦理「台 灣鐵路更新軌道計畫(八堵站場道床及周邊改善工程)」 終止契約工程清點會議簽到簿、清點數量明細表在卷可稽 (即被證13,見審字卷第136至139頁) 。兩造並於98年5 月21日召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計畫(八堵站場道床及周



邊改善工程)」工程清點後爭議協調會議,達成「一、本 案雙方同意1:3水泥沙漿單位單價及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 (車站外牆)部分零件數量委由公證第三人處理。二、工 程項目依附件數量,辦理後續作業」之協議,有該次協調 會議紀錄及附件數量表在卷可按(即被證14,見審卷字第 140至146頁)。嗣被上訴人並據兩造會同清點之數量,依 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 即原審被證15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所列金等情,亦據被上 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發包工程計價明細 表在卷足憑(即被證15,見審字卷第147至153頁),參諸 兩造均陳稱98年5月21日協調會之附件(被證14) ,與被 上訴人據以核算被證15之被證13之數量是一樣的等語,上 訴人並稱清點數量有包括追加的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 , 則除兩造9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委由公證第三人處理之 「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車站外牆) 部分零件數量」, 及「1:3水泥沙漿之單位單價」外, 其他工項,包含原合 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 兩造會同清點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
4、又被上訴人依被證15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計算尚應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2,085,622元, 是以清點數量減去已估驗計 價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所得,此金額並未包含前三期之 保留款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 、第174頁背面),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5部分項目之清點 數量較少云云, 惟兩造於98年5月21日工程清點後協調會 , 僅就清點數量明細表中所列㈠1:3水泥沙漿之單位單價 , 及㈡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車站外牆)部分之零件數 量, 未達成協議(見審字卷第141頁),應認雙方就其餘 部分, 已達成協議而無爭議。再查關於1:3水泥沙漿之單 位單價, 系爭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就工料1:3水 泥沙漿單位之記載, 其中「地磚拆除更新」、「圍牆2」 、「磚牆粉石子」 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1:3水泥沙漿 之單位均為「㎡」,另「牆面高壓混凝土磚」工項之單價 分析表就1:3水泥沙漿之單位則載為「m3」, 惟不問單位 如何記載,其單價均為1,461.61元(見審字卷第11、14、 15 頁),足見二者必有其一為誤載。 而水泥沙漿為砌牆 之工料,為水泥與沙之立體混合物,實難以平方公尺為計 算單位,且96年3月間台灣北部1:3水泥沙漿平均價格為每 立方公尺3,202元(見本院卷第162頁),雖為單價分析表 所載單價1,461.61元之2.2倍, 惟此1,461.61元如係一平 方公尺1:3水泥沙漿之單價,則以兩造不爭之施作厚度0.0



2公分計算,一立方公尺1:3水泥沙漿之價格即高達73,081 .5元(1,461.61×(1÷0.02)=73,080.5),約為96 年 3月間台灣北部每立方公尺1:3水泥沙漿平均價格之22.8倍 ,難認1,461.61元係一平方公尺水泥沙漿之單價。又單價 分析表工程項目項次「(8)磚牆粉石子」, 記載每平方 公尺價格為447.65元,其中工料1:3水泥沙漿之單位為㎡ ,數量為0.02(見審字卷第15頁),嗣雙方至現場丈量磚 牆平均高度為1.68公尺,施作厚度為0.02公尺,所需1:3 水泥沙漿數量為0.03立方公尺(1.68×0.02=0.03)(見 本院卷第156至161頁),兩造於辦理變更之變更預算明細 表,乃刪去項次「(8)磚牆粉石子」, 新增項次「(36 )磚牆粉石子」, 載明工料1:3水泥沙漿之單位為立方公 尺,數量為0.03立方公尺,並將每平方公尺磚牆粉石子之 價格調整為745元, 亦有新增項次「(36)磚牆粉石子」 單價分析表,及變更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審字卷第17 6頁、原審卷第39頁), 被上訴人抗辯「地磚拆除更新」 、「圍牆2」、「磚牆粉石子」 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 1:3水泥沙漿之單位「㎡」,為立方公尺m3之誤載, 應為 可取。
5、又清點數量表就「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 (車站外牆)」 部分記載:單位「組」、原預定數量「1」、變更數量「1 」、點交完成數量「-」,有缺失 「有3個字母損壞」、 未施作「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式未施工」 (見審字卷 第138頁)。 另被證15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則將此部分列 於減價收受部分,記載:「單位組」、「單價639,451.22 」、「本期數量1」、 「本期款額534,591.22」(見審字 卷第150頁), 其工程數量計算表並記載其計算為:「超 高亮度白光LED燈720組-640組=80組 (LED全彩智慧型燈 管狀燈式) 。80組×456.75元=36,540元。640組×合約 單價456.75元-訪價350元)=68,320元。36,540+68,320 =104,860元。 扣除104,860元,639,451.22-104,860= 534,591.22」(見審卷第153頁), 亦即將639,451.22元 之合約金額扣除未施作之80組以合約單價計算之金額,再 扣除已施作之640組高亮度白光LED燈,包含全彩智慧型燈 管燈式之合約單價與未含全彩智慧型燈管之白色高亮度LE D燈式訪價間之差額(見審字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並陳 稱「LED全彩智慧型燈管720組,但上訴人只施作高亮度LE D燈640組,所以除了要扣80組智慧型燈管金額外,還要扣 除智慧型燈管與高亮度LED燈管之差價」等語, 上訴人亦 稱「數量有少80個,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 應認上訴人就「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車站外 牆)」之零件數量,已無爭議。其餘工項部分之數量,兩 造於98年 5月21日工程清點後協調會既已達成共識且無爭 議,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
6、至於「LED立體透光數字招牌(車站外牆)」 部分之零件 單價, 並未列為兩造於98年5月21日工程清點後協調會, 未達成協議之項目(見審字卷第141頁) ,上訴人本即不 得再為爭執,且依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該工作項目每 組單價639,451.22元,其中應施作之 「超高亮度白光LED 燈」為720組,每組單價456.75元, 「編碼(備註)」並 記載 「Z0000000000 00, #中文字共320組英文字共320組 (含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飾」( 見審字卷第19頁)。 另清點數量表就此部分記載: 有缺失「有3個字母損壞」 、未施作「LED 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式未施工」(見審字 卷第138頁), 足見上訴人施作者與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 者,確有不符。又訴外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記載白色高亮度LED燈每個單價為350 元(見審字卷第152 頁),而被證15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則記載:「單價639, 451.22」、「本期數量1」、「本期款額534,591.22 」( 見審字卷第150頁), 且此534,591.22元,依被上訴人於 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係將合約金額639,451.22元扣除未 施作之80組以合約單價計算之金額, 再扣除已施作之640 組高亮度白光LED燈,包含全彩智慧型燈管燈式之合約單 價與未含全彩智慧型燈管之白色高亮度LED 燈式訪價間之 差額(見審字卷第152、153頁)。上訴人雖稱「數量有少 80個,上訴人同意,但已完成部分單價不能調整。 原證2 單價分析表第21頁有超高亮度LED燈單價, 但被上訴人卻 用訪價結果3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 惟原審原證2單價分析表第21頁所載一組「 超高亮度白光 LED燈」之單價,即係「包含LED全彩智慧型燈管狀燈飾」 (見審字卷第19頁), 上訴人既未施作LED全彩智慧型燈 管狀燈飾,被上訴人自得將二者之差價扣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計價有誤,應非可取。
7、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就上訴人已施作而未估驗付款之工程 ,被上訴人自應核算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並返還估驗計 價之保留款。而以清點數量減去已估驗計價數量,依合約 單價計算,包含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 2,085,622元, 惟此金額未包含前三期已估驗計價部分之 保留款,已如前述,而前三期已估驗計價部分之保留款為 390,05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則



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計為2,475,681元 ( 2,085,622+390,059=2,475,681)。(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30萬元 ?
1、本件上訴人共繳納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有繳納各項保證 金清單在卷足憑(見審字卷第62頁),而上訴人已取回90 萬元,尚餘30萬元未取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所餘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12.5.5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 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第12 .5.6條第4款規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 還之情形如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1頁) ,準此,契約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 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契約若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全部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 。
2、本件工程因辦理工程追加減變更預算, 於96年12月3日停 工進行議價, 惟兩造於9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兩度議 價不成,被上訴人乃於97年 5月8日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復 工(見審字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則於97年5月9日以 (97)六友字第16號函知被上訴人,並以停工已逾半年以 上為由依契約第18.7條終止契約(見審字卷第46頁),惟 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除於97年5月 23日以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309號函知上訴人片面解約依 約不合, 又先後於97年7月21日、97年10月22日分別以專 北工施字第0970000521號函、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557號 函,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及改善缺失項目,有各該函件在 卷可稽(見審字卷第122至124頁),惟因上訴人於受被上 訴人催告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5日 以專北工施字第0970000815號函知上訴人,依契約第18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等情,亦有該函件在卷足憑(見審字卷第 120至121頁),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為可歸責。 則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12.5.6條第4款規定, 其無庸返還 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等損失?及 其金額?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止停工 7日、於9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日止停工14日、 自96年8 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停工96日、 自96年12月3日至97 年5月9日止停工159日,合計共停工276日,被上訴人依契 約第18.7.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 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應給此停工期間以每天1人 2,000元計算包含人事、 交通及雜項費等管理費等之損失 ,合計552,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契約第18.7條規定「因非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 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 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18.7.2「工程 已開工者:……4.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 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 該項工資應參 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本局與立約商雙方協議訂定 ,但立約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 響部分以書面報告本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7.2條請求停工期間待命 人員之工資,應以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上訴人 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為限。惟本件上訴人並不得以停工期間 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主張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停工期間包含人事、交通及雜費等管理費之損失,即非有 據。
3、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兩造契約已 有約定,工程期間上訴人為管理工地所支出,包含人事、 交通及雜項費等管理費用,均已含括於契約約定之工程總 價中,上訴人就停工期間另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另行給付管理費, 尚屬無據。再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 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 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 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 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工作之完成,為承攬人之義務,定作人縱未為協 力,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20日 開工,開工之前並無停工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 間其中95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應係展延開工非停工;96 年2月15日至96年 3月1日是為配合96年春節疏運計劃需要 而停工;96年 8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係調整植栽部分之 施工期日,非全面停工; 96年12月3日起則係為辦理變更 追加而停工議價,均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何遲延責任,縱認 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致停工,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 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亦屬無據。況上 訴人曾於96年12月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 本公司六友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八 堵站場及周邊改善工程)』, 函請自96年12月3日起辦理 停工,在此期間內,本公司不予任何理由提出求償之異議 ,並仍善盡工地管理之責,特立此書引以為憑。」(見審 字卷第126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停工期間 管理費用之損失,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及其金額?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240日曆天, 惟自95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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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