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63號
TPHV,100,家上,263,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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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呂昊軒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被 上訴人 蕭斐文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呂勻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偏差,明顯 作出負面示範,不利於兩造子女,子女若歸其監護,勢必會對 子女之成長及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造成行為偏差且 無法健全成長,且上訴人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唯一之年收入30 幾萬元亦係上訴人母親向竹科外包業務,為節稅而將其報酬分 別匯入上訴人及其父及其弟名下;又上訴人母親每日上午5時 工作至晚間9時,上訴人父親雖退休但有心臟方面疾病,家庭 支援系統不健全;被上訴人有南山人壽任職主管之固定工作, 每年薪資約60至100萬元,另有租金收入年約20萬元,家教班 收入年約36萬元,經濟能力穩定,且自兩造子女出世迄今即呵 護備至,對子女之身心狀況知悉甚詳,復有被上訴人之父母親 得分擔照顧支援,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並給予子女正確 之人生觀。且女兒將來邁入青春期有母親從旁輔導,給予關懷 、耐心、適度之教導及正確之價值觀,始能順利度過青春期; 被上訴人對子女之成長、學習,將積極參與、配合,兩造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呂勻唯有歸被上訴人監護,方能得到健全成 長。對未任監護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呂勻之方式及期間,請 依照原審判決附表所定之方式及期間。被上訴人婚前與胞妹所 購置系爭不動產,支出69萬元房屋款,因婚後被上訴人為顧及 上訴人問題,遂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簽約人姓名由蕭斐文更名為呂昊軒,系爭不動產現登記上訴人 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69萬元,依法應返還被上訴 人。爰訴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呂勻成年之日(118年3月3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呂勻之扶養費1萬1,185元予被 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 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裁判 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呂勻出生後,日間均託付上訴人之母照顧 及扶養,達9個月,期間感情甚濃;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 日,將呂勻帶走不知去向,並不讓上訴人知道其住處及去向, ,被上訴人誘拐呂勻無故離家,上訴人業已提起告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255號偵查中,依 友善父母原則,對於他方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之親子 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曾以教戰守則(被證5)提 及小孩與呂家切斷,且不斷阻撓上訴人與呂勻會面,不適合任 監護人。呂勻尚能喊出爸爸、奶奶等,南下探視並攜帶呂勻出 遊,依附關係並非薄弱,上訴人適宜擔任兩造之女呂勻之監護 人,上訴人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收入1萬餘元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薪資收入5萬餘元,合計每 月收入約7萬元,年收入達70萬元,上訴人願意提供50萬元, 父母願提供250萬元設立信託帳戶,專款專用並公證,以保障 呂勻權益,倘監護權歸上訴人,上訴人願意全額負擔開銷,被 上訴人無庸負擔,縱被上訴人日後結婚,亦同。上訴人工作地 點以自宅為重心,能就近照顧呂勻,父親為中研院退休人員, 母親從事新竹科學園區高科技外包業務十餘年,且自兩造女兒 出生後,父母多方吸收育嬰知識,能協助照顧呂勻,希望與被 上訴人共同監護呂勻,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因上訴人經濟 較佳,希望呂勻待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探視。夫妻 難免爭吵,否認有暴力傾向。被上訴人目前收入來源僅依賴幼 稚園課輔老師,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數額,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被上訴人父母早年從事六合彩賭博事業,家庭出入份子複雜 ,不適合呂勻成長。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未任監護權之一方得 自裁判確時起,以間隔一週之方式,於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呂勻 所在處所接其外出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六時前將呂勻送回原 處所,將來呂勻就學後,寒暑假期間得由未任監護權之一方攜 回同住至開學前三日攜回原住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9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受有已繳付分期工程款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房屋自97年3月27日 以後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向母親借貸34萬元(自母親黃金榮 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提領支付),另21萬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共同支付等語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18年3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呂勻之扶養費每月各8,803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呂勻會面交往。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准兩造離婚外,餘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兩造於97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呂勻(98年3月3日出生)。 呂勻自出生後在桃園由上訴人之母親照顧9個月。自98年12 月17日起至今與被上訴人居住在屏東。
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攜呂勻離開桃園至屏東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89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於婚前96年12月24日向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青山秀墅一期D區F7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街65 巷8弄3號,下稱系爭房地),成交價372萬元,於婚後97年8 月29日申請將系爭房地簽約人姓名由被上訴人更名為上訴人 ,更名申請單記載「已繳款項69萬元」。系爭房地目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何人任 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7萬元,嗣應上訴 人要求將系爭房屋更名為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57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 訴人任之,上訴人探視呂勻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上訴 人每月應給付呂勻之扶養費8,803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呂勻自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目前於擔任幼稚園、補教老師,對於幼兒教育專業 ,白天至傍晚可照顧呂勻呂勻現3歲多猶尚年幼,母親 照顧是幼兒最大需求,依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



呂勻,其較能適應,被上訴人父母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並將部份租金3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支用,有定期存款及利 息收入,經濟能力穩定,上訴人幾無獨立照顧子女經驗、 寧可上網打電動亦不願與呂勻相處、曾因情緒不佳於呂勻 面前辱罵被上訴人且施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父母財力與被上訴人無關,是否撥付財 產用於呂勻,亦屬有疑,依友善父母原則,對於他方較友 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 被上訴人曾以教戰守則(被證5)提及小孩與呂家切斷,且 不斷阻撓上訴人與呂勻會面,上訴人願意提供50萬元,父 母願提供250萬元設立信託帳戶,專款專用並公證,已保 障呂勻權益,倘監護權歸上訴人,上訴人願意全額負擔開 銷,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縱被上訴人日後結婚,亦同,上 訴人住宅附近有雙語幼兒園,將安排呂勻就讀雙語幼兒園 等語。
按離婚之訴,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得依當事人 之附帶請求或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規定參照),法院為前揭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依職權酌定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內容所拘束(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之1 規定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育有一女呂勻(98年3月3日出 生),兩造並無一方不能行使親權之情狀,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呂勻之權利義務原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之,茲因兩造自98年12月17日起業已分居,上 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呂勻共同生活,原審曾囑託親愛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該事務所派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55號訪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勻未居住該處未訪),作 成訪視報告(原審卷第75至76頁),「訪視內容與評估 」之「監護權」欄記載:「..綜合以上評估案父的親職



人力及非正式資源有足夠的支援,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 且無明顯不良照顧,故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若案父有家 暴之情形,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請法官斟酌案父是否適 任擔任監護人。」(原審卷第76頁反面)原審又囑託財團 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派員訪視,該會派 員至屏東市○○街4之2號訪視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呂勻 ,作成訪視報告(原審卷第142至145頁),「陸、評估與 建議」之「監護權的建議」欄記載:「僅訪視一方者( 請再參照另一方調查報告)■適任監護人 理由:蕭斐 文自身之意願:蕭斐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符合兒童發 展階段需求:呂勻目前一歲半,在發展階段需與照顧者有 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獲得生理滿足、安全感、發展學習 刺激及關注、行為規範之養成、生活規律及穩定性、醫療 需求提供。呂勻穩定由蕭斐文照顧至今,且與蕭斐文及蕭 斐文父母親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穩定,在發展上與同齡孩 子無異,行為規範之養成及生活皆規律穩定。觀察蕭斐文呂勻之發展亦相當用心及關切。蕭斐文有穩定之工作 ,收入穩定;蕭斐文父母親與蕭斐文呂勻同住,會給予 呂勻照顧,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蕭斐文呂勻的教育重視 ,給予呂勻適切之教導,親職教養能力不錯。綜上評估 蕭斐文適任監護人無疑,由於呂昊軒非訪視範圍,建請參 酌呂昊軒訪視報告逕行裁決。」(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等情以觀,足認原審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審 認兩造在監護動機、經濟能力、居家環境、親職能力等方 面,均非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且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呂勻之意願,勘信兩造於監護呂勻之客觀條件均屬優善, 惟呂勻尚屬稚齡幼童,對於環境適應能力非佳,而呂勻由 被上訴人照顧迄今,若於被上訴人未有明顯不當照顧情事 下,而逕予變動呂勻已熟悉之環境,恐將導致呂勻適應不 良之情狀產生;況被上訴人與呂勻已發展出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母親亦較能照顧稚齡幼童之生活起居,若無由 更改該等母女依附、情繫關係,亦恐將影響呂勻未來之成 長與學習,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撫育並照護呂勻之成長,對 於呂勻應較具最佳利益,尚屬妥適,應堪維持。上訴人執 被上訴人妨礙伊與呂勻會面交往,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 ,加以爭執,並無可採。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父母子女親情是屬天性,其相互 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未成年



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 而喪失。又父母雙方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 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 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會面交 往接觸連繫,能讓孩子與非同住的父母保持長久關係,孩 子的調適程度就會愈好,雙親都易於親近,也投入孩子的 生活,對孩子的福祉是最為有利的情況,與雙親都保持聯 繫,應該是最優先的考量。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當, 為使呂勻人格能健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參酌兩造在 本院所提出之未任監護權之一方與呂勻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之意見(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卷第1 03頁,被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酌定上訴人探 視呂勻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護呂勻之最佳利益 。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第3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 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 扶養義務。法院於離婚事件倘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原審以上訴人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父親,對之負扶養義務,應按月給 付呂勻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並於審酌兩造身分、職業, 呂勻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上開臺灣地區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及其他一切情事 後,認呂勻每月之扶養費至多不應超逾1萬7,607元;再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示兩造之經 濟狀況,認呂勻每月扶養費1萬7,607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8,803元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7萬元,嗣兩造合意將系 爭房屋更名為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7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婚前96年12月24日 以自己名義買受,於97年9月更名前以刷卡及現金支付支 出房屋頭期款計57萬元,房地移轉於上訴人所有,其受有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 受有已繳付分期工程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 實其說,系爭房屋96年12月24日刷卡繳付25萬元簽約金前 兩造對金錢有共同使用且難以劃分之事,97年1月15日係 由兩造共同以現金繳付10萬元,自97年3月27日以後之工 程款34萬元係由上訴人向母親黃金榮借貸墊付等語。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於婚前96年12月24日向慶豐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成交價372萬元,於 婚後97年8月29日申請將系爭房地簽約人姓名由被上訴人 更名為上訴人,更名申請單記載「已繳款項69萬元」(更 名申請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載,除96年 12月24日頭期款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刷卡13萬元、上訴人 刷卡12萬元(該12萬元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外,其餘自97 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繳款均為現金支付(客戶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頁),該等款項之繳納既於系爭房 地更名為上訴人之前,應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又蔡佳男證 述該等款項多係由被上訴人領款而為繳納(原審卷第94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渠繳納系爭房地款項57萬元(已繳款項 69 萬元扣除上訴人刷卡支付之12萬元),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辯「兩造96年12月24日刷卡繳付25萬元簽約金 前,兩造對於金錢有共同使用且難以劃分之事」(本院卷 第102頁)部分,經查96年12月24日兩造共同繳付系爭房



屋款項25萬元,由被上訴人刷卡繳付13萬元、上訴人刷卡 繳付12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由被上訴人 刷卡繳付之13萬元,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由上訴人刷卡繳 付之12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該13萬元是 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原審卷第114頁),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因此毋庸返還由被上訴人刷卡繳付之13萬元(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其餘44萬元係自97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所 繳付,並非96年12月24日前繳付)。上訴人所辯「97年1月 15日係由兩造共同以現金繳付10萬元」(本院卷第72頁 、第109頁),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自97 年3月27日以後之工程款34萬元係由上訴人向母親黃金榮 借貸墊付」(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上訴人就借款 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先後所述不一(原審卷第96頁、第1 15頁反面),黃金榮就其與被上訴人至工地付款之次數先 後證述不同(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又上 訴人雖提出黃金榮龍潭中興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4 至165頁)為證,惟黃金榮至郵局提款,並不能證明確用於 支付系爭房屋款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 人所辯「黃金榮既願將金錢借貸與被上訴人之妹婿蔡佳男 為工程款之用,衡情無可能置兩造於不顧」,然蔡佳男縱 曾向黃金榮借款11萬元(筆錄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與 上訴人是否向黃金榮借款用以繳付系爭房地款項,係屬二 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原向系爭房地出賣人給付款項,系爭房地更名為 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之前所繳納之款項而 免支付該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 8月29日合意將系爭房地簽約人姓名由被上訴人更名為上 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表示「除願負擔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外 ,亦會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所支出之款項」,合於一般常情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地款項57萬元,系爭 房地更名為上訴人後,上訴人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呂勻之最佳利益,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呂 勻之扶養費8,803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57萬元。原審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呂勻之扶養費8, 803元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7萬元,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行使探視權之方式及期間,則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附表所 示。(至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超過8,80 3元及返還不當得利超過57萬元部分有脫漏,應由原法院為適 法之處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勻會面交往:
平日:上訴人得於每年雙數週之星期六(例如民國102年1月12 日)上午9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將呂勻接回照顧至週日下午6時 ,再將呂勻送回被上訴人住所交還被上訴人。(以「年」計, 可減少以「月」計時上訴人無法間隔一週探視之次數)寒暑假期間:除前項探視時間外,上訴人得於暑假期間連續30



日,寒假期間連續7日將呂勻接回同住(暑假30日及寒假7日如 與前項雙數週星期六日重疊,不順延或補足日數,但暑假30日 及寒假7日得與前項雙數週星期六日接續計算)。具體日期由兩 造協議(惟該暑假30日及寒假7日之末日應於開學前3日之前) ;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呂勻就讀學校所定寒暑假開始日起算, 如呂勻尚未就學或學校無寒暑假者,以呂勻戶籍所在地公立國 民中小學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例如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星 期一上午9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呂勻會面及接回共同生活, 因該寒假7日與雙數週六日即同年月26日及27日重疊,不順延 亦不補足日數,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27日星期日下午6時以前 ,將呂勻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單數週 星期六上午9時與呂勻會面及接回共同生活,得與雙數週六日 接續計算,於102年1月27日星期日下午6時以前,將呂勻送回 被上訴人住處)
農曆春節期間:
奇數年(103年、105年,依此類推)時,上訴人得於農曆12月 29日(俗稱除夕)上午9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呂勻會面及接 同外出共同生活,並於初二下午6時以前,將之送回被上訴 人住處。
偶數年(102年、104年,依此類推)時,上訴人得於農曆正月 初三上午9時起,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呂勻會面及接同外出 共同生活,並於初五下午6時以前,將之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
上訴人與呂勻共度之農曆春節,如與雙數週星期六日、共同 生活之寒假日數重疊,不順延或補足日數,但得與雙數週星 期六日及共同生活之寒假日數接續計算。
在不妨礙呂勻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上訴人得於每日下午6 時至下午9時間,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呂 勻聯繫。
呂勻年滿十四歲之後,尊重呂勻之意願,由其決定與上訴人會 面或同住之方式及期間,如呂勻不願與之為會面交往時,不得 強迫為之。
兩造應將實際住所之地址及連絡電話告知他方,倘有變動時, 應於變動後5日內通知他方。上訴人欲探視時應於3日前通知被 上訴人,探視當日如遲誤3小時即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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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