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陳廖瑞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健翔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上訴人前向原法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 730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與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8、9分之8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陳 文義,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9萬 分之1544、9分之8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陳廖瑞鳳,經原法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上開訴訟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上訴人於該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與其在本案聲明之範圍並不相同, 二者訴之聲明既異,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 ,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義於民國(下同)69年間,參 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市場公司)投資興 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自72年間起,陸續獲分配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配偶即上訴人陳廖瑞鳳名下。因當時被 上訴人為泰山市場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興建、銷售、分配等
事宜,且係陳文義之妹婿,伊基於信賴關係,乃於75年3月2 日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租售等事務,並 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 91年間,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訴請法院判命伊移轉 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經本院以93年上字第600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伊乃於92年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該 授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租售事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又陳文義與被上訴人之 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地亦非兩造合夥財產,無逕由被上 訴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保管之情形;縱 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伊委任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領取,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權狀,完成委任事 務後,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 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情, 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判決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11月及73年5月間,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改制前 台北縣泰山鄉○○段○○段2之10地號、2之3地號等土地及合 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包括房屋及攤位) ,其中伊出資10分之4,訴外人徐文堯出資10分之2,上訴人 陳文義、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出資各10分之1; 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嗣於72年1月10日將上開股 份合計10分之4轉讓與伊,是伊出資比例累計為10分之8。又 泰山民營巿場大樓於72年、73年間陸續建興完成後,訴外人 黃銘盤已依其出資比例10分之1受分配房屋及土地之利益, 而伊與上訴人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以其2人受分 配之房地為合夥財產,約定由伊執行合夥事務,該合夥財產 則約定信託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名下,並約 定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該房地所有權狀逕由伊向地 政機關申領;該所有權狀屬於動產,地政機關並未交付予伊 ,伊即未取得該權狀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於 合夥解散清算之前,伊無將該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本院上字卷)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2347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 上更㈠字第5號(下稱本院上更㈠卷)判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72)莊建 字第8973、897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陳文 義;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權狀字號(73)莊字第7605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建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73)莊建字 第4628、4629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陳廖瑞 鳳。被上訴人乃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8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2-1 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號)及其 上建號9508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 )、建號9509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4號) 返還上訴人陳文義。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 段○○段2-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字第7605號 )及上建號9561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46 28號)、建號9548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 4629號)返還上訴人陳廖瑞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五、查訴外人泰山市場公司自72年間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為上訴人陳文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陳廖瑞鳳。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陳文義原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售或設定。被上訴人現仍 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物登 記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授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 9、20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3月2日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地之租售等事務,乃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已於9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授權代為處理系 爭房地租售事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核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間有無成立 合夥關係?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有據?經 查:
㈠就有無爭點效適用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另案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 稱第一件前訴訟),係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銘盤、 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台北縣泰山鄉○○ 段○○段2之10地號、2之3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在前揭 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嗣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其 與上訴人共同分得系爭房地,並按雙方出資比例8比1,分 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9分之1之權利,其就系 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8之權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其已於91年8月7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其請求權為依據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請求,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 9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觀諸第一件前 訴訟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共同受分配系 爭房地之內部比例為8比1,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 應有部分9分之8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於判決 理由載明:「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因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陳文義間尚未進行結算,故雙方約定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俟日後雙方結 算後再進行利潤分配,顯非被上訴人於其之應有部分比例 已明確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抗辯其與上訴人於泰山民 營巿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共同受分配系爭房地後,為爾後租 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將2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
系爭房地信託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其在第一件前 訴訟係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8權利」係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二者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第一件前訴 訟復未就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以「公同共有之 合夥財產」借名登記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而須「 俟日後雙方結算後再進行利潤分配」,本件後訴訟自不受 第一件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訴訟判斷在案,應受前訴訟判 斷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前以其於9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 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敗訴確定(下稱第 二件前訴訟,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 5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55頁)。查: ⑴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理由所載:「依上開授 權書(按即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曾勝賢撰寫之授權書) 內容所示:『立授權書人陳文義、林徐尋(按即被上訴 人之姐)、陳廖瑞鳳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81號,同縣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3及同縣鄉路段 173巷2號3樓之15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被上訴 人之原名)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 ,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75 年3月2日』。綜觀該授權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 造有分配合夥利益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之意思。且曾勝賢於另件訴訟證稱:兩造當時都表示 ,系爭房屋是他們二人投資泰山市場公司所分得,但兩 造出資尚未計算清楚,因此暫時將系爭房屋先登記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所有,並且寫下授權書;至於授權 書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之意,為處理以 後才去計算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號 卷㈡第145頁)。是據此足證因兩造間尚未就合夥進行 決算,故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 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已按投資比 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以及「又證人曾勝賢復於 原審(按即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到庭結證稱…另證人 林徐尋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據此 足證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原因,係為承租人租用系爭房
屋供營業用途,但因出租人與所有人不同,無法申請營 業證明,始由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從而系爭房屋既仍屬 於合夥財產,即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反面)。顯見第二件前訴訟業就系爭房地 係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泰山市場所分得, 因出資尚未計算清楚,尚未就合夥進行決算,故約定將 系爭房地產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名下,並由上 訴人及林徐尋書立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可出售及設定 抵押權以處理,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系爭房 地屬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等情,業已為 認定。則核第二件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之當 事人(上訴人陳文義及被上訴人部分)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⑵上訴人陳廖瑞鳳雖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依上訴人 陳文義於本件所主張其係將獲分配所得之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配偶(即上訴人陳廖瑞鳳)名下 ,是以登記在上訴人陳廖瑞鳳名下之該不動產,其基礎 法律關係仍應依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據 ,茲第二件前訴訟既認定屬於合夥關係,則該登記在上 訴人陳廖瑞鳳名下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仍 應認定屬合夥財產。
⑶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日內容,經本院第一次前審訴訟程序勘驗錄音光 碟後,上訴人陳文義陳述(以台語發音)為:「(台語) 因為阮是份公司,不是呷徐健翔二個股東,阮是份公司 ,現在伊才說那些有影無支甲的歹誌,就無這個歹誌, 我是呷伊份公司,那是公司直接分給我的東西,伊今仔 日才說什麼我九分之一,就無這個東西,伊黑白亂講, 我直接是份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上字卷第87頁),兩造就該勘驗之內容均不爭執(見 本院上字卷第89頁)。依上開陳述「阮是份公司,不是 呷徐健翔二個股東」之意,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共 同出資之事實,亦未明確表示無合夥關係,而出資原因 即是為興建民營市場,而共同成立泰山民營公司,況本 院93年度上字第375號係依授權書及證人曾勝賢、林徐 尋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陳文義及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 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主張 :該訴訟筆錄記載不爭執事項「兩造合夥經營泰山市場 公司,共同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及大樓。被上訴人業於
97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有起訴 狀影本可按」有誤,本件不受該案判斷之拘束云云,尚 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提出泰山市場公司73年10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作為新訴訟資料,而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決議)固記 載:「㈠以上七位董事(指徐金榜、徐文慶【被上訴人 之原名】、徐勝男、徐炎堯、陳文義【即上訴人】、黃 銘盤、徐文夫)同意將市場地下室獻於泰山公司所登記 之股東使用。若非股東使用須收費用,並將所收費用歸 泰山公司當作基金。㈡道路(市○○○道路)同意泰山 公司所有股東自由通行。㈢公司收、支金額擇日會算。 」(見原審卷第131頁),主張係以公司董事會會議決 議處理公司之事項,足證兩造(指陳文義與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投資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係以組織公司 法人型態經營,並非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就其 持有股份及如何出資之積極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如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間就泰山市場之投資係以 公司法人型態為之,則其分配利益,即應依公司法相關 規定,分發股息紅利辦理,乃上訴人陳文義、被上訴人 及其他參與投資泰山市場之人逕以分配原登記於公司名 下之不動產方式作為利益之分配,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 據。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27日泰山市場公司改 組後之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函,其內容記載:「原泰山民 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建商)將建造物分成三大部分… 攤位部分,買受人只有”使用權”無產權…後來和解。 把攤位買受人,”買價”折算為”股份”,不得已當上 了”股東”。改組後建商退出經營層。…徐健翔(原名 徐文慶)與陳文義間之爭議興訟,係建商之內部關係… 」(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文 義、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投資泰山市場之人,係因法令 規定民營市場應以公司型態興建,為符法令,始決議形 式上成立泰山市場公司,實為合夥等語尚非全不足採, 蓋如投資泰山市場之人果有以公司型態為投資之真意, 尚無於泰山市場公司因出售攤位與攤商發生糾紛,擬將 泰山市場公司交由攤商經營改組成立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原投資者退出經營時,不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而係逕以移轉公司所有不動產方式作利益分配之理,上 開會議紀錄容僅足以證明投資泰山市場者就其利益分配 及經營事項所為之合意,尚難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首 揭說明所示,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系爭房地仍應認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關係及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所有部分: ⒈查上開第二件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既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 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 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 爭房地仍應認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變更組織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 ,僅足證明其確為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另 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27日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上 開內容見上揭㈠、3、⑷),核僅足說明之後泰山公司之 改組緣由;至於73年5月4日被上訴人以泰山民有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亦核係對攤商說明解決與攤商爭議之方案,均尚無法 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其按投資比例而受分配取得所有權全部 之事實。本件仍應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 之財產,尚非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自上訴人陳文義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以來,皆由 被上訴人處理該房地出租投資事宜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 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上訴人陳文義出具前述授權 書載明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租售及設定等事務無訛 ,顯見雙方均有以系爭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 業,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參照)。系爭房地上訴人 陳文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雖 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質仍屬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為 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執行合夥事務處理系爭房地租售 投資事宜而持有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而上訴人陳文 義固於92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2271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及授權之法律關係,復 於97年1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惟上訴人於 合夥事務清算前,依前揭規定,尚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地取 得全部所有權,故其主張系爭房地分屬其等單獨所有,依 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號)及所示建物之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第8974號)返還上訴 人陳文義;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73莊字第7605號)及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73莊建字第4628號、第4629號)返還上訴人陳廖瑞鳳,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