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82號
TPHV,100,上更(一),82,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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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高才瓔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王石
      高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 於民國85年4月26日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約定由高文海 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向劉玉森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新店區(即原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83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住權。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大坪腳小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被上訴人先於95年10月25日與該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土地, 嗣於96年2月27日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平 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B部分,並交還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為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3月21日起,按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 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3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 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B部分 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出



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全部,係以 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時,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竟請求伊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 乃高文海張高月鳳借用子女即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 所承購,高文海張高月鳳出售系爭建物予伊時,應擔保伊 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部分, 則渠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購 取得系爭土地後,基於誠信原則,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應認其就系爭建物B部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 步言之,如認高文海張高月鳳並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購 系爭土地,但渠等本應以自己名義承租、承購而不為,竟交 由子女即被上訴人承租、承購,顯係為逃避渠等對上訴人所 應負之義務,應屬脫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 付被上訴人1萬1,997元, 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7元。 並以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 前於85年4月26 日簽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由劉玉森將系爭建物讓與高 文海,高文海則應給付劉玉森居住權讓與補償金160萬元。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國有財產 局於94年間曾於原審法院 對兩造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拆屋還地等訴訟,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遂撤 回前開訴訟。 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7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建物經以磚牆隔間, 成為4間各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 編為A、B、C、D部分, 見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附圖)。A 部分為被上訴人張王石出租予他人開設檳榔攤; B部分為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C、D部分為被上訴人高玉勳出租予他 人開設檳榔攤以及作為倉庫堆置雜物。




㈣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B部分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建物B部分是否由高文 海、張高月鳳讓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為高文海張高月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㈠系爭建物B部分並非由高文海張高月鳳讓與上訴人: ⒈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 早於85年4月26 日與訴外人劉玉森簽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以160萬元向劉 玉森購買居住權,高文海於購入後,因系爭建物老舊,遂將 之重新修整,以磚牆分隔為有獨立出入口之3等分, 高文海 保有系爭建物C、D部分(合為1等分),A部分則讓與被上訴 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占有使用, B部分現則由上訴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㈢)。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B部分係由高文海張高月鳳出賣予 訴外人張秋琴,再由張秋琴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建物B部分係直接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 查高文海於 買受系爭建物後, 將系爭建物以磚牆區隔為獨立出入之3等 分,除C、D部分(此兩部分占1等分)保留自有,將A部分讓 張月鳳占有使用外, B部分則於87年11月8日以100萬元讓與 高張月鳳之弟妹張秋琴, 嗣張秋琴配偶認系爭建物B部分並 無土地產權而反對, 張秋琴乃將系爭建物B部分轉讓予上訴 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前開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事 件提出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秋琴於87年11月8日簽立之居 住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㈠ 第192至193頁)。觀之該居住讓與同意書明白記載高文海張高月鳳將系爭建物以100萬元代價,讓與其中1戶予張秋琴 ,備註欄並記明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秋琴就系爭建物「居 住權各持分3分1之權利,爾後如有改建持分亦同」等語;參 以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曾於94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狀載 明:「訴外人張高月鳳自己與另一被告代理人高文海及另一 訴外人高張秋琴等3人共同持分為前開之居住權, 其後主客 觀因素,在(再)加上屋破漏水,須耗資整修,彼等便在( 再)借(藉)由先母傳達訊息向被告(指上訴人)說是做為 賣價接收就可讓權給予被告…被告已付訖其中的伍拾萬元現 金是支出讓與居住權之一的訴外人即高張秋琴收益,而她也



將之前3人共同的書契約為『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退還給被 告持為憑證,並退出占有物使用…」等語,有上訴人之答辯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足見系爭建物B部分係由 高文海張高月鳳出賣予張秋琴,再由張秋琴讓與上訴人甚 明。 證人張秋琴於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8號案件兩造互 提詐欺、誣告自訴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大約87年左右,其有 向高文海買系爭建物B部分,當時本案房屋已分做3等分,伊 與張高月鳳高文海簽1張買賣契約, 但因土地是公有地、 沒有所有權,伊先生反對,並說要離婚,所以只有口頭說, 伊就退掉,也沒有付錢,當時連要買多錢也沒有說,只說大 概是150萬元。因伊根本沒有付錢, 所以沒有拿到契約書。 後來就是上訴人喜歡本案的房子,叫伊婆婆來說,高文海張高月鳳就是想要給伊,但伊情形不允許,所以伊就退出, 就沒有再管這件事,高文海張高月鳳有沒有將本案房子賣 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易卷第31至35頁);惟該案上訴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刑事 庭調閱前開張秋琴高文海張高月鳳簽立之居住讓與同意 書,提示予證人張秋琴表示意見時,證人張秋琴已改稱:確 曾簽過此份契約等語,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顯然張秋琴係因與兩 造均屬舊識,不願得罪兩造而語焉不詳,然上訴人既自承高 文海、張高月鳳張秋琴對系爭建物原各有3分之1權利,其 為受讓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曾支付予張秋琴50萬元,復有張秋 琴與高文海張高月鳳共同簽立之前開居住讓與同意書以為 佐證, 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B部分顯然係係來自於張秋琴 受而非高文海張高月鳳
⒊上訴人雖辯稱高文海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負 責整修系爭建物之證人陳亞聖證述:上訴人曾與其接洽裝修 系爭建物等語,表示無意見,並稱張秋琴退出後,上訴人始 參與等語,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建物B部分係上訴 人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云云。然查,證人陳亞聖於前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當時伊都是與張高月鳳接洽 ,可以說是張高月鳳請伊去裝潢,估價單寫完之後交給張高 月鳳同意價格,伊才開始施工。裝潢費用都是跟張高月鳳拿 的,高文海張高月鳳、上訴人均有與伊接洽過,高文海及 上訴人只是在施工期間過來關心,大部分有事情伊均與張高 月鳳聯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上易卷第84至85頁 ),足見系爭建物係由張高月鳳委請證人陳亞聖裝潢整修, 上訴人並無參與發包系爭建物裝潢整修工程,至上訴人自張 秋琴受讓系爭建物B部分後,就系爭建物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



權,其於施工期間出面向證人陳亞聖表示關心,實符事理之 常,上訴人執以證人陳亞聖前開證述及高文海之陳述而謂上 訴人係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系爭建物B部分, 實屬無據 。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這房子有3個部分, 由高文海、張 高月鳳各持有其中2個部分,另1部分本來有賣給另一個訴外 人,但那個人怕有糾紛,所以又賣給被告(即上訴人),但 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所有, 就B占用的部分的地上物是被告後 來買的,我們不爭執,但我們請求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建物B部分係出賣予訴外人 (即張秋琴),訴外人因怕有糾紛而再賣給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B 部分由高文海、張高 月鳳出賣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曲解被 上訴人之陳述。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B部分由高文海張高月鳳讓售予上 訴人,上訴人曾將高文海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返還 ,另曾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價金云云 ,雖提 出88年11月17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 以及以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S0000000, 發票 日87年11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及由高文海簽發 以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 發票日88 年3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被上 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復始終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 核,參諸上訴人曾先後提出包括前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之3種不同版本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 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居 住權讓與同意書係由上訴人變造,判決上訴人成立誣告罪等 情,有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則上訴人 執前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謂系爭建物B部分係由高文海、 張 高月鳳所讓與乙節,已難憑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面 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林秋霞提示兌現,證人林秋霞於 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伊於87年間在市場賣菜 ,平常金錢往來都是以現金交易,只有跟張高月鳳的會時, 會錢往來時會以支票支付,該支票應該是張高月鳳給伊的, 這應該是會錢,伊與上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有審判筆 錄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80至81頁),依證人林秋霞之證述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證人林秋霞經由張高月鳳取得該支票, 並持以提示兌現之事實,至於張高月鳳係因何原因關係,經 由何人取得該支票,無從窺知,該支票背面既無上訴人、張



高月鳳林秋霞間連續背書之記載,則無從排除該支票係張 高月鳳從第三人處取得後,再交予林秋霞以支付會款之可能 性。況參諸張高月霞、上訴人、林秋霞均有參加由張秋琴招 攬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9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高月鳳因該互助會之緣故,亦有取 得上訴人背書交付上開支票之可能。縱認上訴人與張高月鳳 間確為該支票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與張高月鳳為手足關係 ,該支票復具有無因性,實無從以上訴人將該支票背書交予 張高月鳳乙節 推論其間之原因關係為給付系爭建物B部分之 價金。復查,由高文海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發票日88年3月27日、票號CM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乙紙,其背面雖記載有上訴人為提示人之資料,然實際 上並無兌付記錄,該支票係上訴人參加高文海招攬之互助會 得標,由高文海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 然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因發票日錯載為87年3月27 日,上訴人不同意以塗改方式更正,要求換票,高文海乃收 回該支票,復另行簽發連號之CM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交予上訴人提示兌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8 年8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238號函為證(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86至88頁),以高文海簽發之前開支票,票號連續,面額均 為100萬元,復觀之上開高文海所簽發未兌現之票號CM00000 00號支票上發票日確有由「87年3月27日」塗改為「88年3月 27日」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給付上訴人會款,因 上訴人要求換票而更換票號CM0000000號支票, 非無可信, 則上訴人執以該支票謂係用以給付予高文海 系爭建物B部分 價金云云,亦難憑信。
⒌上訴人再辯以本院98年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B部分係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云云。 然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前開 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改認上訴人 係向張秋琴買受系爭建物B部分, 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99至211 頁),則上訴人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謂其係向高文海、張高 月鳳買受系爭建物B部分,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非借用高文海張高月鳳名義:
⒈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國有財產局 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共同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國有財 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讓售; 國有財產 局乃於95年12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情, 有原審法 院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出售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內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審查結果、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民事撤回部分訴訟 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 表足按( 見原審卷第22至24、227頁背面、202頁背面、191 、192、195、190、173、174頁)。 是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國 有財產局間讓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合,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規定之權利。
⒉次查,國有財產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係以兩造均為設籍 系爭土地之人而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高文海、張 高月鳳始終非上開訴訟事件之被告 ( 見原審卷第22、23、 195頁) ,足見被上訴人其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乃係本於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位所為,並非源 自於高文海張高月鳳之占有而來。況被上訴人高玉勳係高 文海之女、張王石張高月鳳之子,系爭土地申租、申購時 雖有委託高文海代辦手續,或有高文海張高月鳳出資情事 ,充其量僅能推論被上訴人與高文海張高月鳳間可能有親 子間借貸或贈與關係,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文海或張 高月鳳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查證購買系爭土 地由何人出資乙節並無必要。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 提出書狀其內雖載有:「嗣國有財產局認兩造等人無權占有 國有土地,遂訴請拆屋還地(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參 照),訴訟過程中,高文海張高月鳳及該案其他被告均與 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上開土地( 高文海張高月鳳即分別以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名義承租, 惟被告(指上訴人)不願接受此條件,故僅原告(指被上訴 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惟國有財產局前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對象,係為兩 造,高文海張高月鳳始終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被告,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書狀顯然係錯認國有財產局係以高文海張高月鳳為共同被告,故謂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



局於前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時以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名 義承租、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自認既出於錯誤之 陳述,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為高 文海、張高月鳳借用彼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06頁) ,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依法無權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云云,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關係,上訴人既 經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經國有財產局撤銷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承購關係,上訴人實無從執以前開事由否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9、3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B部分係由張秋琴出 賣予上訴人,並非由高文海張高月鳳出賣予上訴人,已如 前述, 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B部分明知系爭建物係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係屬國有,此由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因張秋琴丈夫認產權不明而予反對, 故契約未成立,高才瓔知悉後欲行買受,遂…」(見本院上 易字卷第24頁),可見一斑,則不論上訴人本身或上訴人代 位張秋琴均無向高文海張高月鳳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餘地 。上訴人復謂高文海張高月鳳如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 則其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 上訴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姑不論本件 高文海張高月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B部分並無存在買 賣關係,已如前述,縱認高文海張高月鳳與上訴人間為買 賣關於真接前後手, 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B部分事實上 處分權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屬國有,非屬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有,則高文海張高月鳳與上訴人間自無可能就 系爭建物B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達成任何默契或合意, 亦無從推認渠等間存有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則 上訴人所辯如高文海張高月鳳如以自己名義承購系爭土地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同非可取。上訴人 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B部分 既自始不具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得向高文海張高月鳳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高文海張高月鳳亦無刻意將系爭土地承購權 利交由被上訴人行使以切斷前手抗辯之必要。況自高文海張高月鳳受讓系爭建物後, 被上訴人高玉勳早於85年5月31 日即將戶籍遷入於系爭建物, 而被上訴人張王石亦於92年1



月14日申請設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國有 財產局為清理收回系爭土地,於原審法院以設籍於系爭土地 之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嗣乃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並因而 同意撤回訴訟,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係因被動回應國有 財產之訴訟要求而有承租、承租系爭土地之舉,上訴人執此 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目的而以自己名義承購系爭土地 ,顯非實情。
⒉次查,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B部分雖已坐落其上, 惟該部分建物既不具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建物 A、C、D部分,然系爭建物A部分原係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 高月鳳占有使用,C、D部分則原為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 海占有使用,嗣分別已讓與被上訴人張王石高玉勳,縱系 爭建物A、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張高月鳳、 高文 海,然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而同意張高月鳳高文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實符人情之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訴請拆 除B部分,即謂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稽。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就系爭建物B部分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得向 國有財產局承購,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以取得該部分土地 ,再向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惟查,國有財產局 就系爭土地遭兩造無權占有,前向原審法院提起94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國有財產局於訴訟期間曾釋出 善意,要求無權占有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便同意將土地出租予無權占有人 ,已據國有財產局該訴訟事件承辦人即證人蔣浩祥於本院證 述:「土地本來是立法院的土地,後來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 理,我就承接了部分的訴訟案,當時都是我代理國有財產局 出庭。我們起訴很多人,我有跟他們講如果他們國有財產法 的規定,可以來承租,承租以後就可以申購,依照國有財產 法的規定,他們要承租之前必需先繳納占用補償金,然後我 們會去查明現況是否他們占用,他們也要提出戶籍謄本或水 電瓦斯繳費的資料以證明占用,後端部分就是由國有財產局 承租單位及勘測單位去做承租的認定」「我有印象張王石要 承租,但高才瓔張王石是同一個戶籍,我記得我當時一定 有說妳們一定要來繳納使用補償金,才可以承租,我有跟到 場的每一個人都有講」「當時國有財產局的態度是誰來租、 繳錢,我們就會審查,她沒有來繳錢,就是沒有來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 ,而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事



件均親自到庭,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 人對於國有財產局提出繳納補償金後,其得申請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查,上訴人於知悉國有財 產局要求其繳交補償金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後,非惟不願繳 納補償金,反要求國有財產局必須賠償善意占有之損失,嗣 於95年4月6日更以存證信函要求國有財產局就其個案為不同 處理,國有財產局曾於95年5月22日函告以上訴人, 與上訴 人同戶籍之被上訴人業已切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 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請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之 權屬情形,惟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猶以存證信函要求國有財 產局就其個案為不同處理,同意其得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 可免為租金交付,國有財產局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 ,並於96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國有財產 局101年6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09800號函及上訴人致 國有財產局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7、78至79 頁),上訴人明知國有財產局係以繳交補償金為前提,始同 意其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已知設籍為同一地址之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承租、承購,猶屢以存證信函要求國有 財產局個案處理,拒絕繳交補償金,自係已明白拒絕國有財 產局所提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此由該訴訟事件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 國有財產局於95年6月15日當庭表示被上訴 人業已依規定申請承租,於審核後始能決定是否讓售系爭土 地而撤回訴訟,但上訴人認為是善意占有人,沒來申租等語 ,被上訴人未表異詞 (見該事件卷㈠第263頁),益徵明確 ,上訴人既已拒絕向國有財產局所提繳納補償金作為承租、 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則國有財產嗣同意被上訴人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自難指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書立予國有財產局之切結書表明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不實云云。查系爭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1段83號, 系爭建物A、B、C、D部分俱使用同一 門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上訴人書立予國有財 產局之切結書係以國有財產局制式格式之空白切結書書立, 內容記載 「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3號房屋及鐵皮搭 建平房、庭院(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5地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 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此致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見原審卷第172頁) ,被上訴人如實 填載該空白切結書中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及 地號,尚難遽指為切結不實。 雖系爭建物B部分斯時係由上 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早已獲悉國有財產局係以



繳交補償金為前提,始能同意其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且經 國有財產局通知同一戶籍地址之被上訴人已申請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後,猶屢以存證信函要求個案處理,拒絕給付補償 金,則國有財產局嗣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出賣予被上訴人 ,顯係因上訴人無意依國有財產局提出之條件承租、承購系 爭土地所致,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以不實切結詐騙國有財 產局,而承購取得系爭建物B部分所在基地云云, 要非實在 。 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有土地之真 正占有人,國有財產局依法不得讓售此部分土地乙節,縱屬 為真,僅係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讓售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B部分是否有瑕疵之問題, 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既未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
⒌上訴人復辯以國有財產局於原審法院前開訴訟事件中,原有 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予上訴人, 係被 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及時辦理,欺騙國有財產局而承租系爭土 地全部云云, 並以國有財產局於該事件95年12月5日提出之 撤回訴訟狀(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為佐證。觀之國有財產 局該撤回訴訟狀係以國有財產局已與兩造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為由,撤回訴訟,惟國有財產局實際上係與同一戶籍地址之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因拒絕給付 補償金,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具狀撤回 訴訟後,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其未與國有財產局 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或其他任何協議,不同意國有財產局撤回 訴訟,嗣更於96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國有財產局同意系 爭建物歸其所有,並可為居住使用權,且可免為租金交付, 有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為證(見該事件卷㈠第308、322至 324頁) ,益證上訴人始終無意按國有財產局提出繳交補償 金之條件,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取。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是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B部分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1平 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B部分,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位於新北市○○區○○路,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 道約200公尺,臨近房屋多為老舊建築, 離最近之菜市場約 20至30分鐘,而系爭建物B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 有獨立出 入口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61頁)。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 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8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1萬1,997元(計算式:4,300元×31平方公尺×6%× 18/12年=11,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22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計算式: 4,300元×31平方公尺×6%×1/12年=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 ,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 系爭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1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 月4日起(見原審卷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2日起, 至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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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