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詹福田
詹韶青
詹其青
林詹百合
詹金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邱碧蓮
詹枬青
被 上訴人 詹宗賢
詹宗良
詹秀縫
詹瑞典
詹宗晃
陳詹竹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邱碧蓮、詹 福田各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90萬元予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詹福田644,165元、上訴人詹邱碧蓮563,644元、上 訴人詹金鳳107,361元、上訴人林詹百合107,361元、上訴人 詹韶青26,840元、上訴人詹其青26,840元、上訴人詹枬青 26,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所為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詹福田644,165元、上訴人詹邱碧蓮563,644元、上訴人 詹金鳳107,361元、上訴人林詹百合107,361元、上訴人詹韶 青26,840元、上訴人詹其青26,840元、上訴人詹枬青26,8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1地號土 地面積7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832建號門牌號碼同區○ ○○路○段18巷7號房屋一、二層,面積共110.9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地),係祖產,為兩造繼承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全部,並將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他人,自屬不當得利並 構成侵權行為,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84年6月26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 條 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伊等否認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太平市場」之攤位係上訴人 林詹百合之個人財產,並非祖產,且該攤位權利範圍僅 0.1474平方公尺約0.04坪而已,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地分管歸 由被上訴人,「太平市場」攤位歸由上訴人取得一事。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詹福田644,165元、上訴人詹邱碧蓮563,644元、上訴人詹 金鳳107,361元、上訴人林詹百合107,361元、上訴人詹韶青 26,840元、上訴人詹其青26,840元、上訴人詹枬青26,84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詹邱碧蓮、詹福田各9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90萬元予上訴人 詹邱碧蓮、詹福田、詹韶青、詹其青、詹枬青、林詹百合、 詹金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部分減 縮聲明,另擴張訴之聲明,就所減縮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經確 定)。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約有百年歷史,原為上訴人詹福田、詹金鳳、林 詹百合之父,即其餘兩造之祖父詹阿本所有,41年間詹阿 本死亡時,上訴人林詹百合、詹金鳳拋棄繼承,由詹阿本 之配偶詹陳鑾、子詹福生(即伊等之父)、詹福榮(即伊 等之叔父、上訴人詹福田(即伊等之叔父)各繼承4分之1
。詹福生於62年間死亡(伊等之母先歿),被上訴人陳詹 竹縫、詹宗良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詹宗賢、詹瑞典、詹 秀縫、詹宗晃繼承,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詹福榮於97年 間死亡,由上訴人詹邱碧蓮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4分之1。 詹陳鑾於4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至98年10月間辦 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詹阿本死亡後, 詹陳鑾與詹福生、詹福榮、上訴人林詹百合、詹金鳳、詹 福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詹福生結婚後,因姑嫂不合, 上訴人林詹百合、詹福田及詹福榮乃遷至詹阿本在「太平 市場」(約現今臺北橋與民權西路附近)所遺留之15、16 坪店鋪之閣樓居住,是時上訴人詹金鳳已出嫁。系爭房地 自斯時起,即由伊等之父一房占有管理使用,迄今逾半世 紀。嗣臺北橋改建,需拆除「太平市場」,詹福生即與詹 福榮、上訴人林詹百合、詹金鳳、詹福田協議,上開店鋪 拆遷補償費由彼等領取,系爭房地則歸詹福生一房所有, 僅當時未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兩造早已分家, 並有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係由詹福生一房管理使用。(二)嗣詹陳鑾、詹福生相繼死亡,系爭房地交到第三代即伊等 手中,因伊等兄弟姊妹相繼出嫁或移民美國,系爭房地閒 置,於20幾年前,由被上訴人詹宗賢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黃 林美惠居住,初期每月租金4,000元,嗣調漲為5,000元。 嗣被上訴人詹宗賢於91年間移民美國,自93年起,約定租 金1年3萬元。被上訴人詹宗賢自84年至98年實際自黃林美 惠收取之租金為455,000元,因修繕費用可視為租金收入 之成本,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 」,84年至98年減除標準為百分之43,伊等得主張扣除修 繕費195,650元,實收租金為259,350元。又租金之請求權 時效為5年,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距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42年迄今均由詹福生、被上訴人詹 宗良、詹宗賢負責繳納,自98年7月1日起,因房屋現值過 低,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交,伊等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 共計608,439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42年至85年止, 亦由詹福生、被上訴人詹宗良、詹宗賢負責繳交,96年、 98年亦繳納以詹陳鑾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金,97年度則負擔 以詹陳鑾、詹福榮、上訴人詹福田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金, 伊等代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合計18,710元。伊等得以代繳 之上開稅捐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伊等上開實收租金為 259,350元,扣除伊等為抵銷抗辯代繳之房屋稅608,439元
、地價稅18,710元後,上訴人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詹阿本所有,41年間詹阿本死亡時,由其配 偶詹陳鑾、子詹福生、詹福榮及上訴人詹福田繼承,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詹福生於6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被上訴人詹宗賢、詹秀縫、詹瑞典、詹宗晃繼承,應有 部分各16分之1。詹福榮於97年間死亡,由上訴人詹邱碧 蓮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4分之1。詹陳鑾於42年間去世,其 應有部分4分之1於98年1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共同 繼承為公同共有。
(二)證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士調卷9-18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足見共有物得以契約訂定管理之方法。又所謂管理, 旨在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伊等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地全 部,構成無權占有,應給付伊等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自伊等之姑叔等 遷出後,即由伊等之父詹福生一房占有約半世紀,系爭房 地係由伊等之父詹福生一房即伊等管理使用等語。(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等之父詹福生該房占有 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係詹福生將林詹百 合、詹福田、詹福榮等弟妹趕出系爭房地(見原審卷18頁 ),及系爭房地自42年起即由被上訴人該房占有使用(見 本院卷99頁)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詹福生將弟妹等 趕出系爭房地是否屬實,惟系爭房地自42年起即長期由被 上訴人之父詹福生該房占有使用,則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42年迄98年均係由被上訴人負 責繳納,自98年7月1日起因稅捐機關核定房屋現值過低無 須繳交;土地部分自42年至85年之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 人負責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為證(見原審士調卷64-66、69-75頁,原審訴字卷 230-294頁)。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電腦檔資 料,系爭房地90年至98年房屋稅已全數繳納,地價稅除上 訴人詹福田滯納,餘已繳納,有該稅捐分處99年10月28日
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930995500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48-49、123-132頁)。證人黃林美惠在原審亦到場證稱: 其於77年、78年間向被上訴人詹宗賢承租系爭房屋一樓, 迄至98年初上訴人林詹百合、詹金鳳、詹福田至系爭房屋 ,向其表示該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詹宗賢所有,要求其搬遷 ,其始遷離上址,之前並無人向其如此主張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160頁背面至161頁)。另查上訴人詹邱碧蓮係於98 年5月18日就其繼承詹福榮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詹福田、詹金鳳、林詹百合、詹邱碧蓮、詹韶青 、詹其青、詹枬青與被上訴人6人係於98年10月28日就彼 等繼承詹陳鑾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士調卷9-1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諸上情,足見系爭房地早於42年間詹阿本死 亡後,因上訴人詹金鳳出嫁,上訴人林詹百合與胞弟詹福 田、詹福榮遷出,而形成由被上訴人之父詹福生該房占有 之事實狀態,其餘上訴人既長期未有爭議,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已合意由伊等之父詹福生該房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堪 以採信。至被上訴人該房縱有間或未繳納稅捐之情事,乃 彼等未善盡管理人之責,尚不得遽以否認系爭房地係由被 上訴人該房管理使用之事實;此與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於42年間由當時之共有 人約定由伊等之父詹福生一房管理使用,伊等有權占有使 用,並非無據。另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承租人林美惠 搬出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協議系爭房地自99年初 由上訴人詹邱碧蓮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93頁),則在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管理,並協議決定新管理 方法前,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五)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原係由共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父詹 福生該房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與另「太平市 場」攤位有分管協議,即詹陳鑾將系爭房地與詹阿本另有 「太平市場」攤位、閣樓劃分使用,系爭房地分歸由被上 訴人之父詹福生該房居住使用,「太平市場」攤位、閣樓 由上訴人林詹百合與胞弟詹福田、詹福榮經營及居住使用 ,兩造間有分管之協議存在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亦 不影響上開論斷;另被上訴人所為分管之抗辯,旨在表明 系爭房地歸伊等之父詹福生一房管理使用,縱上訴否認有 系爭房地與「太平市場」攤位分管之協議,於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之本旨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詹福田644,165元、上訴人詹邱碧蓮563, 644元、上訴人詹金鳳107,361元、上訴人林詹百合107,361 元、上訴人詹韶青26,840元、上訴人詹其青26,840元、上訴 人詹枬青26,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超過其在原審所 為請求之擴張聲明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亦不應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房地所有權明細:
一、分別共有部分:
1.詹福田應有部分4分之1
2.詹邱碧蓮應有部分4分之1
3.詹宗賢應有部分16分之1
4.詹秀縫應有部分16分之1
5.詹瑞典應有部分16分之1
6.詹宗晃應有部分16分之1
二、公同共有部分:
1.詹福田公同共有4分之1
2.詹邱碧蓮公同共有4分之1
3.詹韶青公同共有4分之1
4.詹其青公同共有4分之1
5.詹枬青公同共有4分之1
6.林詹百合公同共有4分之1
7.詹金鳳公同共有4分之1
8.詹宗賢公同共有4分之1
9.詹宗良公同共有4分之1
10.詹秀縫公同共有4分之1
11.詹瑞典公同共有4分之1
12.詹宗晃公同共有4分之1
13.陳詹竹縫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