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谷棣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67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6 月9 日實行分配,被上 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3 ,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元、次序6 票款債權648,863 元, 於100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 提出陳述意見狀,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 於100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 年6 月14日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新北市○○區○○路2 段52巷15之13號、15之 19號2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盧為男於原法院93年 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得。盧為男因 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重泰互有爭訟,乃於97年 4 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盧為男買 受系爭建物。惟因盧為男早於96年7 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轉售
予訴外人林旭,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就系爭建物與林旭簽立買 賣契約書,並將作為買受系爭建物價金之支票交由盧為男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盧文城收受,盧為男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林旭 後,由林旭向銀行提示付款,被上訴人繳清契稅及房屋稅, 並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迄 今。上訴人與盧為男、訴外人陳春枝、盧文城等人多次共同 製造假債權,先由一人出面標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出 賣予實際使用人,再由另一人出面持得標人所簽發之本票對 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逼迫買受人再行支出費用與假債權人 和解,此次故技重施,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即由上 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稱盧為男積欠其借款250 萬元未償,以系爭建物為盧為男所 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維權益,乃聲 請假扣押盧為男、林旭之財產,盧為男部分經原法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308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 嗣經拍定,並於100 年4 月20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假扣 押債權可受分配金額僅1,338,581 元,不足額4,661,419 元 ,上訴人陳報債權本金250 萬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可受分配金額為次序3 執行費43,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元、次序6 票款債權648, 863 元。惟上訴人與盧為男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關於借 款之金額及實際借款之人、時、地,均無法加以釐清,以借 款金額為例,上訴人先則稱係400 萬元,嗣復改稱500 餘萬 元,現又改稱借款金額為1,100 萬元,上訴人對盧為男如確 有債權存在,豈可能連債權金額均不清楚,前後主張之金額 竟相差達數百萬元,上訴人與盧為男間確無任何債權存在, 其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剔除,該剔除金額應 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執行費43,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元、次序6 票款分配金額 648,863 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執 行費43,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元、次序6 票款分配金額64 8,863 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2 月24日借款1,100 萬元予盧為男、
陳春枝,由上訴人會同盧彥儒、盧為男前往合作金庫基隆支 庫,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盧彥 儒於取款後,即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充作收據,借款人盧為 男、陳春枝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借款人非未到場之盧文城。 嗣支票到期,改由借款人盧為男、陳春枝簽發本票換回支票 ,前後換票數次,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盧為男於95 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97年6 月30日,金額250 萬元之本 票,係由盧為男、陳春枝簽名蓋章,上訴人確曾出借1,100 萬元予盧為男、陳春枝,係因自覺87年提領現金交付,不能 確知銀行取款憑證檔案是否存在,故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即時 提供,然盧為男、陳春枝向上訴人借款確為事實,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並改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盧為男間有25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 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不應剔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盧為男間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就此,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1,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舉證 人盧彥儒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2-56 頁)。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先則陳稱其借予盧為男之金額係400 萬元,其僅提 出25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改稱400 萬元係借予陳 春枝,借予盧為男係250 萬元,後又改稱借予盧為男400 萬 元係不對的,應係350 萬元,本票250 萬元,係以現金直接 交付予盧為男(原審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18日、10 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3 頁反面、第96頁反面),始終未提及其借款1,100 萬元予盧 為男之事,倘上訴人與盧為男間確有1,100 萬元之借貸債權 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因應該1,100 萬元借款換票而來,以1, 100 萬元如此鉅額之借款,何以上訴人於原審竟未憶及,甚
或一再主張該250 萬元係另行以現金交付予盧為男?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1,100 萬元予盧為男換票而來,尚非 無疑。且證人盧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只有這筆借 貸嗎?)其實很多筆,但這一筆金額比較大,所以我記得」 、「(借款如何解決?)我哥哥盧文城去解決,解決的方法 就是與上訴人合作買房子,如果有賺錢就分配給上訴人,從 分配給上訴人的錢去清償,至於多少錢我不清楚」、「(借 款是否以上開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我不清楚」、「(中間 有無換票?)應該是有,後來我被拒絕往來,換了幾張換了 誰的票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哥哥去處理的」、「(欠上 訴人的錢中間有無清償是否清楚?)不清楚」、「(提示系 爭250 萬元本票,可否確定妳父親簽發?交付上訴人的原因 是否清楚?)印章是我父親的,字是否我父親書寫的我不確 定,為何交予上訴人我不清楚,是否與壹仟壹佰萬元有關我 也不清楚」、「壹仟壹佰萬元這一筆是一次談就借壹仟壹佰 萬元,印象中還有其他小額的借款,金額我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 ,足見上訴人與盧為男全家交易往來甚為頻繁,除系爭1,10 0 萬元借款外,尚有多筆借款,系爭1,100 萬元曾否為清償 、清償之金額若干、已否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收執之原因為何、該本票與系爭1,100 萬元有無關聯,證 人盧彥儒均不清楚,是證人盧彥儒所為之證言,或可證明上 訴人與盧為男間曾有1,100 元借貸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與盧 為男全家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100 萬元借款已否 清償、系爭本票是否係因系爭1,100 萬元借款換票而來,均 屬不能證明,上開取款憑條、盧彥儒之證言,自不足以供作 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該借款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其與盧為男間有25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即難 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97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9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106-114 頁、第115-124 頁),抗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與盧為男等人共謀製造假債權,對上訴人、盧為男等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刑事詐欺告訴,均經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係恣意訴訟,其所述均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應就其與盧為男間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僅未盡舉證之責,不能獲有
利之判決而已,不得遽論其與盧為男等人當然有共謀製造假 債權之行為,或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其間並無必然關係, 是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刑事詐欺告訴, 縱經駁回在案,亦非謂上訴人當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不 受上開判決、偵查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款債權250 萬元 存在,其此部分債權即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 3 執行費43,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元、次序6 票款分配金 額648,863 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執行費43,750元、次序5 執行費16 元、次序6 票款分配金額648,863 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 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