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36號
TPHV,100,上,836,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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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劉 邦 孟
訴訟代理人 邱 新 福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興 村
      劉林錦鳳
      劉 邦 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朝 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內為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28地號 之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13-5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第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13- 6地號,以下稱224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劉邦宏所有,雙方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 6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 地籍線,並協議於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共同界址處各退縮3 公尺合計6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詎伊於99年5月12日僱工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部分內(面積182.47平方 公尺,以下稱系爭區域)進行圍籬施工之工作,竟遭被上訴 人阻擋而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妨害伊行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當日激烈之阻擋行為,可知其等 日後顯有再次妨害伊利用系爭土地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伊於系爭區域內為設 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6年8月1日因同市○○○段第13 、13-1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而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簽立協 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前開二土地分管使用, 並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全體協議人共同使用,未獲 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或廢路,而全體協議人應無條 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遂與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無



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予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以下稱平鎮市公所),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予平鎮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用於鋪設道路,並 於工程完竣後開放供公眾使用,平鎮市公所即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區域內鋪設柏油道路完竣後,開放予民眾通行 ,並由平鎮市公所負責養護,該道路之鋪設及位置既均為上 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所為,其不得再於系爭區域內設置圍籬 或其他地上物,影響民眾通行。系爭區○○○○設道路,且 係當地唯一供通行之道路,非僅供伊等使用,尚有其他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顯見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長達10多年,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欲於系爭區○○道路上設置圍籬 及地上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劉邦悌僅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經警方告知上訴人如有設置圍籬破壞道路之行為, 將依現行犯處理,伊等並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區域土地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因與訴外人劉邦宏所有224號 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6號確 定判決確定該2筆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所示C、D區域間之 地籍線,又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現況作為柏油道路使用(包 含A部分面積為182.4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為99.93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道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原審 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者,為附 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並非系爭區域,被上訴人自不得妨 礙伊於系爭區域內為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興村及訴外人劉興龍、劉興晉、劉興樺 (以下稱上訴人一房)、劉興郡劉邦潤劉邦瀋劉邦能劉邦浩(以下稱劉興郡一房)等人前於86年8月1日就重測 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3、13之1地號土地達成土地分 管使用之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將13、13-1號土地面 積合併計算以南北向直線分割為相同面積之兩塊…甲方(即 上訴人一房)抽得東邊,乙方(即劉興郡一房)抽得西邊( 詳如附圖)雙方應按抽籤結果分管使用不得異議」「將13、 13-1號二筆土地合併後坵形之東、西兩邊界線之中心點為中



心,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詳如附圖)供協議人共同使 用,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不得移位廢路。」「新闢第二 條所指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系爭土地及224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前開雙連坡段13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證人 劉邦潤於本院證稱:「(第2條所稱東、西兩邊界線中心點 為中心是何意?)當時這塊土地是持分,抽籤分東西,甲是 劉興村的土地,乙是劉邦郡劉邦潤四兄弟的土地,我們希 望土地兩邊要同樣面積,中間做道路。因為13及13-1號兩塊 土地不一樣大,要南北的面積一樣大,所隔開的一條線,各 留3米做道路。…是為了要讓兩邊的土地面積能夠平等。因 為地的面積是梯形,要南北面積相等,所以不會是直線,而 是彎曲的線,當時沒有請地政事務所去鑑界,代書為方便而 畫成直線。」「(所謂南北面積相等,是指南北兩塊面積的 中心每一線段均等?)因為土地我們每個兄弟都分好了,我 們分的土地是長的,他們的土地是分南北二塊,每塊地的邊 界,各畫一中心點,連成每塊分得地界線,再分別連接,因 為要考慮我們將來各自分給子女,南北面積要均等,我們直 著分不會有問題,他們南北分法才會有爭執,我們的土地將 南北土地面積同等的中心點畫一線,各留三米,路就出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246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係為將前開13及13-1號土地合併後,以南北向直線分割2 相同面積之土地,供上訴人一房及劉興郡一房分管使用,惟 為預留各房將來分與各自子女之面積相同,故預留南北面積 均等,而於南北向面積均等之前提下在中心點作一界線,各 留三米為道路,此並由上訴人一房之證人劉興樺於本院證述 :「是以界址為中心點,兩邊各留三米做為道路,道路的中 心點就是界址點。」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嗣於90年間上訴人分得系爭協議書所稱東邊北向之系爭土地 及分割自雙連坡段13-1地號土地之同市○○段第217號土地 ,面積計1352.04平方公尺(765.04+587),劉邦宏分得東 邊南向之224號土地,面積同為1352.04平方公尺,有系爭協 議書附圖、分割協議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51、102、本院卷第231、267-26 9頁),可見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供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係以南 北分得面積相同之界線即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之地籍線為 中心線,南北各退讓3公尺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D部 分設置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劉邦潤證稱道路中心線不是直線,而是彎



曲的線,代書為方便而畫成直線,是道路中心點並非界址之 直線云云。但證人劉邦潤固稱,因為地的面積是梯形,要南 北面積相等,所以不會是直線,而是彎曲的線等語,然其意 係指劉興郡一房以東西向分成4筆,以每筆地邊界,各畫一 中心點,連成每塊分得地界線,再分別連接,成為道路中心 線,因土地略呈梯形,故連成之地界線並非直線,惟各4筆 南北面積均等之原則不變,此由其前述「我們直著分不會有 問題,他們南北分法才會有爭執,我們的土地將南北土地面 積同等的中心點畫一線,各留三米,路就出來了」等情可明 ,而上訴人與劉邦宏係南北向分,本於前開南北土地面積相 同之原則,道路之中心線自為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之地籍 線。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新闢第2條所指 定道路用地,協議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 及其他協議人均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訴外人平鎮市公所,同 意永久無償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用於鋪設道路,於工程完 竣後開放供公眾使用,平鎮市公所即鋪設完成系爭道路並養 護,上訴人未獲得全體協議人之同意自不得移位或廢路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協議人固應無條件提供土地 使用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容亦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平鎮 市○○○段13、13之1地號土地,自即日起永久同意無償提 供平鎮鄉鎮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38-43頁),惟應僅限於第2條所指之道路用地範圍,而非前 開雙連坡段13、13之1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依協議書應提 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系 爭同意書所稱「永久同意無償提供平鎮鄉鎮市公所或桃園縣 政府施工」「工程完竣後並同意開放供公眾使用」等語,均 應僅限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 他部分。再平鎮市公所於鋪設系爭道路前僅依系爭同意書辦 理,未有土地鑑界或保留相關指界紀錄,有該所99年12月29 日平市工字第099004840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是 平鎮市公所鋪設系爭道路究以何為界,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均屬不明,自不能以系爭道路現存之狀態及上訴人 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即認上訴人同意系爭道路現狀鋪設之位置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雖約定,未獲全體協議人之同意 不得移位或廢路云云,核其意係以道路之鋪設符合同條前段 約定之前提下所為約定,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 提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既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 則系爭道路現狀不符該協議約定之部分,自無不得移位或廢 路之理。




㈣被上訴人另稱,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應認已有 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上訴人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再 作圍籬或設置地上物,影響通行安全云云。惟按,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民法 契約關係,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 道路自有不同。系爭道路於87年4月28日舖設完成,有驗收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迄今雖已24年,然其鋪設 之始係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本於協議書約定,出具系爭同意 書所為,而證人劉邦潤證稱:「第4條土地旁邊當時是劉興 村和我叔叔劉興郡,及我四兄弟各分得甲乙兩邊土地,當時 劉林錦鳳當里長,她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在圖的南邊做一條 路,就是協議書第4條的路,我們向市公所陳情,後來市公 所來協調,有位徐技師說第4條的路會廢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頁背面),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現鋪設 於13號土地南邊之柏油路應於第2條所指定道路位置確定後6 個月內廢去回復為耕地」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就同市○○○段第13及13-1地號土地分管使用,留設 6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全體協議人共同使用等情,可見系 爭道路乃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為取代鋪設於13號土地南邊之 柏油路而共同協議設置,供全體協議人因分管土地之必要所 共同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自難認系爭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㈤依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仍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限。證人朱洪源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 5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道路架設圍籬時,被上訴人劉 興村、劉林錦鳳確有阻擋其施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1頁 及背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 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架設圍籬,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妨礙上訴 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於如附圖所示A區域內為設置圍籬及其 他地上物之行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妨礙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連線區域內 為設置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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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