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92號
TPHV,100,上,79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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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宏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志棠
      黃琬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就有關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 在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請求確認其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93年間為至大陸地區轉投資,委 派受僱於上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之被上訴人邱志棠(下稱邱志棠),至大陸地區籌 設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諾爾布公司), 並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宏正(下稱陳宏正) 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0,980,905元作為設立資金,分別 匯入邱志棠設於香港及蘇州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詎邱志棠於 94年4月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後,長期未按時提供帳目予上 訴人,復多次藉故拒絕上訴人查帳,並於97年8月間上訴人 再次前往查帳時否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權存在,經上訴人調閱 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邱志棠竟將蘇州諾爾布公司全部股份 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而將上訴人公司及陳宏正出資摒除 在大陸官方公司登記資料之外,以此方式侵占上訴人之出資 財產。嗣邱志棠佯稱欲行歸還機器及變更蘇州諾爾布公司負 責人登記為陳宏正陳宏正遂於97年9月底前往蘇州諾爾布 公司欲與邱志棠辦理點交,然邱志棠竟未出面。上訴人查覺 有異,遂於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邱志棠之財產為假



扣押,並於97年10月15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詎邱志棠為逃避 其民事責任,竟在上訴人將聲請查封執行邱志棠財產之際, 於97年10月14日急行返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琬淨(下 稱黃琬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邱志棠名下所有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興段1205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同段392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36之9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 琬淨。是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於97 年10月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仍應為邱志棠所有 ,其怠於向黃琬淨行使請求塗銷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黃琬淨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⑴確認邱志棠黃琬淨間於97年10月5日就坐落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於97年10月17日就坐落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⑵黃琬淨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0月17日收件,97年重登字第2561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前出資籌設蘇州諾爾布公司時,因當 時其他股東均不願意出名,遂同意以邱志棠一人名義登記為 獨資,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生爭執,邱志棠同意辦理蘇 州諾爾布公司股份及負責人名義變更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惟上訴人卻拒不辦理,邱志棠並無侵占、背信之犯行。又 上訴人公司自96年3月起即積欠邱志堂薪資未付,邱志棠因 在大陸經商亟需資金,且前於96年7月30日及96年10月17日 分別向黃琬淨各借款10萬元,遂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之價 格,出賣予黃琬淨,約定簽約時第一次付款30萬元,尾款1 70萬元於銀行貸款後給付;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於移轉登記 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次付清。黃琬淨乃以前述邱志棠積欠借 款20萬元抵付第一次款,其餘10萬元於97年10月14日交付現 金由邱志棠親收,並註記於買賣契約上。黃琬淨復向訴外人 即其母黃楊哖邱志棠之姊陳邱秀美各借款135萬元及20萬 元,於97年11月27日將尾款170萬元轉帳存入邱志棠之銀行 帳戶。黃琬淨就上開向黃楊哖陳邱秀美借款部分,復以自 有不動產為擔保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 款及出售股票所得,清償黃楊哖陳邱秀美,現僅積欠黃楊



哖借款10萬元未清償,均有相關銀行往來資料可按,被上訴 人已就相關買賣、借款資金來源、流向提出證明,被上訴人 間確有成立買賣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以 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邱志棠為規避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與其配偶黃琬淨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琬淨,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 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 訴人間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表示?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雙方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背離市場交易行情、價金有無確 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付,並無必然之關係,第三人如未證 明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相與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尚不得僅以 買賣價金較市場行情偏低或價金未確實給付,即謂未有效成 立買賣。
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邱志棠移轉登記予黃琬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 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8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以依其所提出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125-130頁),系爭房地價值約在4,855,125元至 5,340,638元間,邱志棠僅以20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黃琬淨, 與常情不符,黃琬淨訂約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卻以夫妻借 款債權20萬元抵付部分價款及以向親人黃楊哖陳邱秀美借 款170萬元方式交付邱志棠,惟邱志棠苟有資金需求,自可 逕向岳母黃楊哖或其姊陳邱秀美借款即可,何須迂迴從事, 顯係事後補作之資金流向動作,而為虛偽買賣等情,無非係 以本件買賣價金較市場行情偏低或價金未確實給付、已否以 債權抵付,據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之事證 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可採。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200萬元之支付過程,依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簽 約時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96.7.30乙方(即邱志棠)向



甲方(即黃琬淨)借款壹拾萬元及96.10.17借款壹拾萬元, 計借款貳拾萬元轉做甲方價金支付,共參拾萬元正,97.10. 5由乙方親收,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甲方以現 金支付,由乙方收訖」(見原審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侯尹博結證稱「這份契約書 是我依照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內容由我所寫的,上面加註的 內容筆跡也都是我寫的,但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 (問:契約書上所寫價金200萬元怎麼來的?)是他們雙方 講好由我寫的。」「契約書上半部所寫簽約付新臺幣10萬元 連同借款20萬等內容是否證人寫的?)是的」「該份契約書 上所寫97.10.05簽收現金10萬是何時所寫?)詳細時間我不 太記得,我是有看到黃琬淨交給邱志棠10萬元現金,地點就 在我的事務所。」「(問:收受10萬元現金的時間是否為97 .10.05?)應該是那個時候,但是時間已久,且我有辦過很 多案件,是不是當天付款,我沒有辦法確定,但錢是一定有 付,否則我不會在上面亂寫,收受的時間是在晚上來我事務 所付的。」「(問:有無問過兩人是夫妻何以還要作買賣契 約書?)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是真的買賣,所以才作買賣 契約書,如果是一般的夫妻過戶,我會建議他們辦理贈與, 因為夫妻的贈與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1第154 -155頁),足見證人侯尹博雖因時間經過及承辦案件甚多, 無法詳述交付10萬元之真正時間,但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在證 人侯尹博面前交付現金10萬元價款之事實,已據證人侯尹博 論述明確,足堪採信。上訴人雖以邱志棠係97年10月14日返 國後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契約書上所載97年10月 5日簽收第一次款時間不符云云,惟黃琬淨已供稱「10月5日 我先生本來要回來卻沒回來,我在侯代書辦公室先在契約書 上蓋我的印章及簽名,並且替我先生蓋他的印章,10月14日 我先生回來之後,我們再一起去侯代書那裡,由我先生補簽 名。」,核與邱志棠經隔離訊問後供稱相符(本院卷1第127 、130頁),自難以此即謂侯尹博證述不實。再就170萬元尾 款支付,係黃楊哖陳邱秀美匯入資金至黃琬淨帳戶,再由 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轉帳支付予邱志棠乙節,亦有黃琬淨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邱志 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黃琬淨所支付17 0萬元,除其中15萬元係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自行以現金 存入帳戶外(見原審卷第235頁),其餘係向黃楊哖借款135 萬元,陳邱秀美借款20萬元之事實,復經黃楊哖陳邱秀美 於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1第129頁、第123頁背面),嗣黃



琬淨於98年1月7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80萬元,以其中125萬元 於98年1月9日匯入黃楊哖帳戶償還借款,尚欠10萬元未還; 黃琬淨另於100年2月21日出賣股票得款631,552元,於100年 2月22日匯入陳邱秀美帳戶220,030元,償還借款20萬元及其 利息20,030元等情,業據提出黃琬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黃琬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黃琬淨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並有新光銀行函覆黃琬淨280萬 元申請貸款資料(本院卷1第47-5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 重分行函覆黃楊哖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 院卷1第第55-59頁),互核相符,上訴人雖指稱邱志棠取得 170萬元後又將款項匯回黃楊哖陳邱秀美,或黃琬淨資金 均係邱志棠所提供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帳戶及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調閱黃琬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 結果(見本院卷1第134-141頁),並無證據證明邱志棠取得 170萬元資金後有何再次回流至黃楊哖陳邱秀美黃琬淨 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據。
七、又上訴人雖辯稱邱志棠苟有資金需求,自可逕向黃楊哖及陳 邱秀美借款,無須如此以買賣方式迂迴從事,顯係虛偽買賣 云云,惟查黃琬淨已供稱「(問:既然〈邱志棠〉要跟妳借 錢為何要賣房子給妳?)因為他跟我借錢,我原先不願再借 錢給他,而且他人長期在大陸,所以他提議把房子賣給我, 我覺得對我有保障。」(本院卷1第125頁),則黃琬淨資金 來源主要係出自其母黃楊哖,如前述,黃琬淨為保障其自己 及黃楊哖權益,要求以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 ,雖邱志棠黃琬淨係夫妻,衡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自難以此指黃琬淨主觀上並無欲為其買入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而有何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自不能謂其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至邱志棠一方有無藉此逃避強制執行之虛偽意思 ,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發現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就系 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始積極向第三人籌資,以補作 資金流向云云。惟按前述說明,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與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遲未辦理銀行貸款,卻在97年 11月5日為查封登記後始開始籌資付款,顯係虛偽云云,已 屬無據之片面臆測,況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二)約定:「 尾款於產權名義移轉給甲方(即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隨即付 清。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



次付清」,而黃琬淨於97年11月27日支付尾款170萬元,並 未逾越1個半月之約定期限,上訴人未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間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有何相與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 ,徒以事後被上訴人價金交付之來源、流向任意置疑,空言 臆測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九、至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價金僅200萬元,遠低於市 場行情甚多云云,惟如認黃琬淨有以低價買入情形,僅係其 藉此圖利有無不當問題,尚難認係與其買入表示之真意不符 ,自不得以此即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十、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間有何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邱志棠黃琬淨間於97年10月5日就坐落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於97年10月17日就坐落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即不足採,其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黃琬淨就系爭房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 17日收件,97年重登字第2561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邱志棠所有,更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邱志棠是否有侵 占上訴人出資財產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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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