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林輝坪
林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上訴人 林財福
林岩造
陳林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望為新北市蘆洲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同)保佑段第21、22、25、26號私 有耕地(分割前為新北市蘆洲區○○○段水湳小段400、400 -1、401、401-1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38年1 月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之祖父林萬來 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 299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春 吉、林春芳繼承。84年間林春吉過世,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 約並繼續耕作。上訴人於9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與調處,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有耕作事實,且出 租人並未依規定催告繳租為由,認定系爭租約並未終止,本 件應於上訴人繳納租金後,准予辦理回復及續訂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惟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則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 本訴。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暨耕 地租約續訂登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就新北市○○區○○段21、22、25、2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
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號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義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5年廢耕後,顯已未自任耕作。又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 拍攝之航空照片、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捷運局 徵收補償資料所示,上訴人至少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即未 繼續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已失效。上訴人雖於94 年再行翻修土地,惟業已失效之租約無從再發生效力。且上 訴人顯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未為耕作,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縱上訴人 主張有歉收之證明,亦僅為自64年至66年間止,但自76年後 顯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其不為耕作。另上訴人地租積欠達 2年之總額,且被上訴人已屢次催告,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主張續約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38年1月1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之祖父林萬來就系爭 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林萬來於76年間過世,由林春吉即上 訴人之父、及林春芳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 ㈡84年間林春吉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玉雲、林淑娟、 林淑芬及上訴人林輝坪、林輝堂等五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 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申請辦理租 約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及98年9 月 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以連續兩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以10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 限期命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繳交自66年起至今積欠之地租, 並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 租超過二年之總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㈡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㈢系爭 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自38年至今均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果 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自90年間起至93 年間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之情形等語,則被 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整體形狀均屬相同,有航空照 片、地籍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34頁、卷三第 151頁、第241頁)。而系爭土地於78年起至93年間之航空 照片經航測所判讀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主 要為樹木及草生地,80年、84年間尚出現裸露地。85年間 起開始有建物出現,但其中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 區域有堆置之情形,但無法判釋其物體為何;其餘區域為 建物、樹木及草生地。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地表使用狀 況,與93年間相比,除有新增之道路及建物外,其餘區域 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95年間系爭土地之 地表使用狀況則為建物、道路以及樹木,有該所100年1月 4 日函附航空照片判讀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8 頁)。另95年間與9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情狀大致相同, 均呈現有從事耕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90年至 93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樹木之分布呈現茂密、幾無空隙 、且夾雜草生地之情形;但依95年與9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 示,其樹木分布之呈現則有疏密之行距,以利於實施耕作 以及果樹之生長。則衡諸常情,90年至93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及草生地,應非上訴人從事耕作所種植之果樹, 否則不可能呈現茂密無空隙之情形。且若上訴人確實於90 年至93年間自任耕作,則應無於94年間將之大多數予以剷 除,而於剷除後又再重新種植相同果樹之理,有違常情。 是據此足證94年上訴人重新整地之前,其上所謂之樹木及 草生地,並非上訴人從事耕作之結果,而應係未耕作、疏 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
⒊此外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自陳:自77年 、78年間開始種植芭樂及七株蓮霧樹至今,88年至90年間 種植柚子,92年間開始種植金桔與芒果。上訴人目前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蓮霧、香蕉、芭樂、桔子、芒果、桑葚、柳 丁等果樹,以及一些蔬菜。因為水源問題以致於種植的面
積有大有小,但最小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的半數。目 前所種植之面積係屬最大者,幾乎是種滿的現況等語,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106頁反面)。則上訴人 之最小種植面積既然廣達系爭土地之半數,則何以系爭土 地於80年、84年間竟出現裸露地?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 地特定區域復出現堆置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9年間所種植 之面積既為歷年最大者,何以依航空照片所示,90年至93 年間之樹木分布,反而較99年間茂密?足見上訴人之主張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逾一年不為耕作等語 ,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航測所之鑑定報告僅判讀土地使用情形 為樹木、草生地或存在裸露地,並未對「有無人為耕作痕 跡」進行鑑定,因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不為耕作達一年以上情形云云。經查:
⑴本件係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與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99年12月14日勘驗現場,由地政人員依歷年地 籍圖比對歷年航空照片,並觀察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確認四 方邊界及地界、勘查詢問系爭土地現場經濟植物生長情形 ,再於航空照片上標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兩造確認無 誤後,始送請航測所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05至109頁)。又原審於99年12月15日囑託航測所 就航空照片判斷系爭土地於78年至95年間之地表使用狀況 、有無明顯改變及其改變為何等情,且上訴人對該等鑑定 方式並未異議。此外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7日原審言詞辯 論時表示,航測所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大部分土 地上都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就該項鑑定報告提 出任何指摘,有原審函文、言詞辯論筆錄與民事準備㈣狀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3、142、145頁)。 ⑵則上訴人遲至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並聲請另行囑託國立台 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資源調查與分析研究室(下稱 台大森林系)重新鑑定,復聲請訊問證人蔡秀娥、廖健宏 、李宗賢云云,衡情即為提出新攻擊方法,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嗣 後自行委託台大森林系鑑定並作成「歷年航空影像判釋報 告」,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而遲至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始當庭提出該項報告,衡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延滯訴訟之情形;則依該項規定,本 院自不應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及98 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以連續兩年以上不為耕作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租約有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以及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 辦理變更及續訂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