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9年度,18號
TPHM,99,重附民上,18,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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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址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景嵩
      李家恩
      陳坤輝
      林兵順
      詹俊修
      張斯微
      莊金台
      曾慶安
      陳烈宏
      何代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 定,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林兵 順、詹俊修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何代水等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 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 1 年9 月28日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



被告張景嵩等人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3 條第2 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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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