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EDEN EU.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重婚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所犯通姦罪、黃瓊瑩所犯相姦罪,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 ,下稱黃偉登)因犯通姦罪及重婚罪、黃瓊瑩因犯相姦罪及 相婚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3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偉登、黃瓊瑩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因被告黃偉登、黃瓊瑩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黃偉登所犯通姦罪、黃瓊瑩所犯相 姦罪之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黃偉登所犯重婚罪、黃瓊瑩所犯相婚罪之上訴部分 ,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