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79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9年 度附民字第238 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 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 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 次 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 侵上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因「此之所謂『 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 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 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86年度臺 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 及上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